案件編號: 653/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5月12日
主題: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間接證言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3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三、 此條文中的「某些人」首先必須是法庭能知識其具體身份資料的人士,否則整個法律規定便會失去其原來應有的意義。這是因為如此條文所指的「某些人」可以是具體身份不明的人士,法庭便無法傳召此等人作證(即使欲傳召之亦然),更無從考究此等人是否已「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因此同一第116條第3款規定凡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 如此,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上引述身份不明的途人所說事實部分的證言不得成為法庭在形成心證過程中可予以衡量的證據材料。即使此名警員是位可信的證人,但如其證言內容某些部分是法定不可被法庭衡量者(如涉及上指第116條第3款的情況),法庭依法是不得予以考慮的。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53/2015號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15-0153-PCS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4-15-0153-PCS號刑事案,一審判決如下:
「......
1.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過失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道路交通法》,結合5月7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20,000元的捐獻。
作為附加刑,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
2. 本案與第CR2-13-0108-PSM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20,000元的捐獻。
作為附加刑,維持第CR2-13-0108-PSM號卷宗及本案對嫌犯所判處的附加刑,即合共禁止駕駛為期3年(其中第CR2-13-0108-PSM號卷宗所判處的2年禁止駕駛期間由該案件確定,即2013年12月12日起計算)。
3. 為此,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星期內將所有駕駛文件交予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如適用,因為嫌犯目前仍處於第CR2-13-0108-PSM號卷宗的禁止駕駛期內),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4. 判處嫌犯繳納澳門幣1,0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5. 判處嫌犯負擔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見本案卷宗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的判決主文)。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實質依次先後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詳見卷宗第128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1. 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見上訴狀內第1至第27點結語所提到的上訴理由),特別是在認定「案中警員證人從途人口述所得悉的被害人步行方向」屬不可成為自由心證的衡量基礎時,正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這是因為上述間接證言屬此條文所指的其中一個例外情況,應被法庭接納。再者,嫌犯本人與該警員證人在無利益關係下,均不約而同地表示被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前的步行方向是由B酒店往C酒店方向(即相對於嫌犯所駕車輛的行車方面而言,由左向右橫過馬路),僅受害人單方面表示其步行方向為相反方向。既然原審庭也認為「警員證人在案中處於較中立的位置,其証言具有更客觀的可信性」,那麼原審庭實不應認定「被害人當時正由嫌犯行車方向自右向左橫過馬路」,而是應採納警員證人和嫌犯本人的聲明,視被害人案發時正由嫌犯行車方向自左向右橫過馬路。總言之,更符合事實真相的應是被害人沒有看清楚來車情況就橫過馬路,被害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沒有遵守任何交通規則或謹慎義務就衝紅燈走出行車道。如此,嫌犯本人當時是無法瞬間將車速減至零,而祇能盡量剎車以減輕對被害人的撞擊力度,嫌犯本人因而在駕駛過程中已遵守了謹慎義務,故應被開釋被指控的罪名。
2. 另外,即使上訴庭不採納上述上訴理由,也應尤其是因應受害人原應在交通事故的發生上承擔大部份(即至少75%)的責任,改判罰金刑(如200天的罰金刑)並改判祇須禁止駕駛四個月,而即使上訴庭確認原審有關嫌犯須就交通事故負上70%的責任,也應按此責任比例改判較輕的刑罰(見上訴狀內第28至第40點結語所提到的上訴理由)。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亦認為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9至第151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原審判決書尤其是有以下內容:
「判決書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3年8月9日凌晨零時五分左右嫌犯A駕駛MJ-XX-X9號輕型汽車沿D大馬路駛往E方向。
在嫌犯駕車行駛到該馬路054E05號燈柱對開路面時,因未以適當速度行駛,無法將車剎停以避讓在此橫過馬路的F(被害人),而將被害人撞倒在地。
被害人當時正由嫌犯行車方向自右向左橫過馬路。
意外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稍後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側肱骨及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需2至3個月時間康復(見卷宗第23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上述意外成因之一是由於嫌犯不遵守其應清楚知道的有關交通規章,違背其應有之義務,未視乎路面情況適當控制車速,以致無法停車避讓在其前方穿越馬路的被害人所造成,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睛,交通流量稀疏,路面乾爽,照明充份。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在案發時沿D大馬路的右邊行車線行駛(見交通意外草圖的A箭咀行車道)。
嫌犯聲稱具有中畢業的學歷,現時任職賭場公關,每月收人為澳門幣15,000元至19,000元,需要照顧父母。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13年6月14日被第CR2-13-0108-PSM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4個月執行,條件為自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法院支付澳門幣15,000元以作社會機構的捐獻,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2年,有關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13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上述的捐獻。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
三、 判案理由
嫌犯表示其當時沿D大馬路的左邊行車線行駛,被害人是在其車頭左至右、由B酒店往C方向行走,嫌犯表示其行車道的交通燈為綠燈,當時有很多人站在其左方的人行道等候橫過馬路,但沒有預計到被害人突然跑出來,為此其將方向盤扭向右方,但其左側車頭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嫌犯表示其停車後,其車輛仍然往右斜向停著,嫌犯指其當時的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案發地點沒有其他車輛,交通十分暢順;嫌犯表示已將事件通知保險公司,其本人沒有向被害人支付過任何費用。
應檢察院的聲講,庭審期間宣讀了證人F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當中,證人表示案發當時其與三個朋友一起從C往B酒店方向步行,但並沒有留意交通燈為紅色還是綠色,但曾有左右兩邊看過才過馬路;證人表示當時的來車方向是左邊,並被涉案左方來車撞到,證人指卷宗第2頁的交通意外草圖中,其確認“X"的撞擊點,但“B"關於其步行的方向則相反,其當時是由C酒店走向B酒店。
警員證人166131表示其當時在G的位置聽到急剎聲,故馬上到案發現場,當時嫌犯的車輛垂直停在D大馬路的右邊行車線(如卷宗第2頁的交通意外草圖所示),停車位置也與該交通意外草圖所示的“X"撞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