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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21/2015
(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日期:2016年5月12日

主題:司法裁判上訴之標的
   
   
摘要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中,上訴標的為被訴的司法裁判,而並非旨在就新的問題作出裁判,因此如上訴人沒有在向行政法院提出的司法上訴中提出該等問題,中級法院不得對其進行審理,但屬依職權審理之事宜除外。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21/2015
(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日期:2016年5月12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澳門房屋局
***
I. 概述
A,澳門居民,詳細資料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上訴人),就澳門房屋局(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作出解除與其簽訂之社會房屋租賃合同之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該院撤銷有關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隨後就訴訟作出裁判,駁回上訴人提出的請求。
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在2014年06月25日,收到由房屋局發出編號為1406120004/DAJ的書面解釋通知信(房屋局卷宗編號:32/HS/2014)。上訴人以為是針對2014年3月29日後有否在上述地址居住要求作出解釋。
2. 被上訴當局沒有作出適當的引導及解釋。
3. 上訴人因年紀逾79歲,在行動和認知上比較緩慢。
4. 被針對實體以一般的程序來對上訴人作出通知。
5. 顯然,有關做法官僚化,反應行政當局對一些特殊的個案只適用一般程序來處理卷宗。
6. 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條之規定。
7. 影響了上訴人在聽證中的表達,從而得出對自己不利的結論。
8. 使參與原則出現了瑕疵。
9. 而行政當局以此等之原因,錯誤認為上訴人不以該標的居所作永久居住,而決定解除與上訴人的社會房屋的合同。
10. 因此,請求閣下因行政程序中違反了非官僚化原則及參與原則出現了瑕疵,繼而撤銷被上訴的決定。
*
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的陳述後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結論:
1. 原審法院就題述卷宗在判決書(參見卷宗第48頁至51頁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就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時,就房屋局代局長於2014年7月28日在第0244/DAJ/2014號報告書所作之批示,即解除上訴人於2013年9月28日就出租單位為路環…… (以下簡稱“社會房屋”)的租賃合同的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為”),提出被訴行為違反第25/2009號行政法規19條第2款第2)項及第20條第1款之規定,且具有權力偏差的訴訟理由裁定不成立,具體依據如下:1) 原審法院認為司法上訴人(即上訴人)既沒有提供任何佐證,亦不足以推翻其曾經先後兩次向房屋局人員承認上指期間內沒有在涉案社會房屋內居住之聲明。被上訴實體(即被上訴人)亦非單純參考上述司法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自認聲明,而是綜合司法上訴人(即上訴人)提供之涉案社會房屋水電費單所顯示之用量,經比較司法上訴人(即上訴人)聲稱返回該社會房屋居住後之用量,均不能合理說明司法上訴人(即上訴人)曾於上指期間內曾在該社會房屋內居住。上述分析奠基於充分的客觀事實,沒有違反證據審查基本原則,足以支持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2)項及第20條第1款之規定。2) 另外,司法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時請求以權力偏差為由,撤銷被訴行為。從起訴狀中清楚可見,司法上訴人(即上訴人)只單純提出有關訴訟依據及請求,沒有作出任何具體說明,此一訴訟理由亦應被裁定不成立。
2. 被上訴判決已非常清晰及明確指出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均為適當,尤其是結合所有卷宗書證,從而作出了公正及不偏不倚的判決。被上訴判決是合乎法律規定且應予支持。
3. 然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判決,而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行為”。參見上訴人提交上訴陳述書,當中之結論如下:1) 上訴人在2014年6月25日,收到由房屋局發出編號為1406120004/DAJ的書面解釋通知信(房屋局卷宗編號:32/HS/2014)。上訴人以為是針對2014年3月29日後有否在上述地址居住要求作出解釋;2) 被上訴當局沒有作出適當引導及解釋;3) 上訴人因年紀逾79歲,在行動和認知上比較緩慢;4) 被針對的實體以一般的程序來寺上訴人作出知;5) 顯然,有關做法官僚化,反應行政當局對一些特殊的個案只適用一般程序來處理卷宗;6) 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條之規定;7) 影響了上訴人在聽證中的表達,從而得出對自己不利的結論;8) 使參與原則出現了瑕疵;9) 而行政當局以此等之原因,錯誤認為上訴人不以該標的的居所作永久居住,而決定解上訴人的社房屋的合同;10) 因此,請求閣下因行政程序中違反了非官僚化原則及參與原則出現了瑕疵,繼而撤銷被上訴的決定。
4.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不應審理本上訴,理由如下:
5. 上訴人於上訴聲請書及陳述部份針對題述卷宗的決定提起平常上訴。但於上訴陳述之結論中,上訴人並沒有納入上訴標的於結論之中。
6.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適用《民事訴訟法典》589條第3款規定,應理解為上訴人之於最後一刻放棄了對有關瑕疵的指控,亦即上訴在陳述之結論中,默示縮減了上訴原先之標的。
7. 由於不構成上訴之的標的,故請求中級法院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對被上訴判決作出審理。
8. 事實上,上訴人不論在上訴陳述或結論中均沒有指出被上訴判決錯誤之處,相反,上訴人乃是以原來提出司法上訴之訴訟基礎作為上訴之標的。
9. 既然上訴人並沒有針對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提出爭執,而單單以相同事實,再以不同的司法上訴之訴因而提出上訴。
10. 然而,上訴人卻沒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適用《民事訴訟法典》598條第2款b)項之規定,論述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之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及適用。
11. 故此,因上訴陳述之結論內容欠缺適當的說明而存有缺漏,根據上述同一法典同一條文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提交補交結論或作出解釋,否則本上訴應不予作審理。
12. 即使不拒絕其上訴,針對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2條非官僚化之規定及第10條參與原則,除了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完全不同意上訴人主張的瑕疵及其提出的事實。
13. 重申,上訴人並沒有明示就被上訴判決之事實方面提出爭執。
14. 然而,上訴人於陳述及結論中支持其主張瑕疵的事實(參見上訴陳述之結論第1、2、3和7點)並非被上訴判決中由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
15. 故此,在上訴人沒有作出指明對被上訴判決不同意的事實觀點、以及根據卷宗存在的證據,而認為應作出另一不同之裁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適用《民事訴訟法典》599條第2款之規定,本上訴應予以駁回。
16. 由於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2條非官僚化之規定及第10條參與原則,
17. 而根據被上訴判決中就相關份所認定的事實如下:1) 於2014年6月12日,房屋局人員指出司法上訴人涉嫌不以上述社會房屋作為永久居所,由2013年9月28日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後長期沒有在上址居住,違反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2)項及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建議通知司法上訴人在10日內就其違規行為作出書面解釋,並獲上級批准(見附卷第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於2014年6月19日,房屋局透過編號:1406120004/DAJ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10日內,以書面解釋“自簽署社屋租賃合同後長期不在上址居住,不以該房屋作為永久居所”之原因,並可提交一切人證、物證、書證或其他的證據(見附卷第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3) 於2014年7月3日,司法上訴人就上述事宜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表示其與房屋局人員面談後一直居在上述社會房屋單位,偶爾會乘坐巴士到供北走走,很多時候到表弟家聊天吃飯,但到了黃昏一定返回家裡,且表示自幼節儉,已養成節電節水的習慣,並附同社會工作局援助資料及水電費單等件(見附卷第20頁至第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4) 於2014年7月28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0244/DAJ/2014建議書之內容,指出由於司法上訴人自簽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日(2013年9月28日)起至首次面談(2014年3月28日)期間,不以上述社會房屋作為永久居所,每年不在所承租的社會房屋留宿至少有三分之二時間,已構成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第2)項及第20條第1款所指可解除同合之情況,雖然司法上訴人已提交書面解釋,但其所作的解釋理由不成立,故決定解除房屋局與司法上訴人簽訂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見附卷第26頁至第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已作出分析(參見被上訴判決7頁):“從司法上訴人於2014年7月3日提交之書面解釋內容,亦不足以認為司法上訴人只針對2014年7月3日提交之書面解內容,亦不足以認為司法上訴人只針對2014年3月28日後之居住狀況作出說明。再者,房屋局人員於載有被訴行為之編號:0244/DAJ/2014建議書中,亦有對司法上訴人於提交書面答辯時附同之書證(水電費單)作出分析,最終認為司法上訴人所作的解釋理由不成立,才適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
19. 事實上,房屋局人員除了給機會予上訴人作書面聽證,以讓其提交及解釋其不以社屋單位作永久居住之事實跡象外,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參考上訴人的自認聲明,而是客觀分析上訴人提交之證據(包括水電費單(見附卷第20頁至第25頁)),才作出被訴行為。
20. 故此,被訴行為並沒有出現如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2條非官僚化之規定及第10條參與原則的瑕疵。
21.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中出現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適用《民事訴訟法典》589條第3款、第599條第1和2款或第598條2款規定而沾有各種妨礙審理上訴標的之形式瑕疵或出現不恰當而應予駁回本上訴,或及被上訴判決並沒有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2條非官僚化之規定及第10條參與原則的瑕疵而亦應駁回本上訴。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行政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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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司法官依法就本上訴發表精闢意見,相關內容如下:
   “O disposto no art. 148º do CPAC demonstra peremptoriamente que qualquer recurso jurisdicional tem como objecto a decisão judicial do tribunal a quo. Preconiza a douta jurisprudência que a delimitação objectiva de um recurso jurisdicional afere-se pelas conclusões das respectivas alegações, e compreende vícios ou erros de julgamento imputados à própria sentença impugnada. (Acórdãos do TSI nos Processos n.º 148/201 e n.º 98/2012)
   A jurisprudência consolidada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 vem ainda proclamando que os recursos jurisdicionais são instrumentos processuais destinados a obter a reforma de sentenças recorridas e não meios de criar decisões sobre matéria nova, daí em recurso jurisdicional não é possível invocar questões que não tenham sido objecto da decisão escrutinada, a menos que se trate de matéria de conhecimento oficioso. (Acórdão do TUI no Processo n.º 32/2008, e os do TSI nos n.º 223/2012, n.º 480/2012, n.º 175/2013, n.º 266/2015 e n.º 509/2015)
   Tudo isto aconselha-nos a perfilhar a prudente tese que inculca que se as alegações e respectivas conclusões dum recurso jurisdicional visam sindicar algo que não foi sequer discutido nem decidido na 1ª instância, o recurso terá que ser julgado improvido.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 98/2012)
   Em esteira, e voltando ao caso em apreço, a análise minuciosa das alegações de fls. 58 a 61 dos autos impulsiona-nos, com efeito, a entender que não merece provimento 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em que não se pretendeu a reforma ou revogação da sentença decretada pela MMª Juiz a quo, mas pedindo a anulação do acto recorrido.
   Pois bem, as primeiras três conclusões inseridas nas apontadas alegações encontram-se cabal e detalhadamente analisadas pela MMª Juiz a quo na sua sentença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o recurso contencioso. No nosso prisma, trata-se de uma sentença correcta, sã e inatacável.
   De outro lado, mostra-se evidente que as matérias suscitadas nas restantes conclusões nas alegações de fls. 58 a 61 dos autos nunca foram colocadas perante MMª Juiz a quo e, em consequência disso, não viram discutidas nem decididas n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Nestes termos, e ainda por não serem de conhecimento oficioso, as arguições d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desburocratização e da eficiência e do princípio da participação não podem deixar de ser completamente impertinentes e inócuas nesta sede de recurso jurisdic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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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o não provimento do presente recurso jurisdic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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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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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3年9月28日,司法上訴人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位於路環……,家團成員只有司法上訴人(見附卷第1頁至第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2月20日,房屋局人員制作編號:0081/DHP/DHS/2014內部工作備註,指出司法上訴人於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當日表示會有其他人士與其共同居住,為保障房屋資源運用恰當,決定對司法上訴人進行家訪,以查核司法上訴人有否依法入住上述社會房屋(見附卷第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3月28日,司法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聲明,表示知悉其違反社會房屋法律之規定,經常不在該社會房屋居住,並承諾日後不會違反規定(見附卷第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4月2日,房屋局透過編號:1403310023/DFHP公函,向治安警察局查詢司法上訴人於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之出入境記錄(見附卷第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4月17日,治安警察局透過編號:04932/14/SE公函,回覆房屋局有關司法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之出入境記錄(見附卷第12頁至第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4月29日,房屋局人員就司法上訴人早前表示居於上海的兄長患肺癌,故一直在上海照顧其兄長而沒有於社會房屋單位居住,但經核查司法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顯示沒有其離澳並於外地留宿的記錄之情況,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司法上訴人表示自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後,一直與其居於南灣的表弟一同居住(見附卷第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5月2日,房屋局人員制作編號:0287/DHP/DFHP/2014建議書,指出經核查司法上訴人之出入境記錄,沒有資料顯示其有離澳而不在澳門居住之情況,而經房屋局人員進行家訪及面談,司法上訴人承認其自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後便長期不在該社會房屋單位居住,並就其不在該單位居住的解釋前後矛盾,最後承認自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後仍然與居於南灣區的表弟一同居住而沒有在上述社會房屋居住,且沒有就有關情況告知該局,違反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1款10)項、第19條第2款2)項及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建議轉交法律事務處跟進開展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程序(見附卷第4頁至第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6月12日,房屋局人員指出司法上訴人涉嫌不以上述社會房屋作為永久居所,由2013年9月28日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後長期沒有在上址居住,違反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2)項及第20條第1款之規定,建議通知司法上訴人在10日內就其違規行為作出書面解釋,並獲上級批准(見附卷第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6月19日,房屋局透過編號:1406120004/DAJ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10日內,以書面解釋“自簽署社屋租賃合同後長期不在上址居住,不以該房屋作為永久居所”之原因,並可提交一切人證、物證、書證或其他的證據(見附卷第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7月3日,司法上訴人就上述事宜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表示其與房屋局人員面談後一直居住在上述社會房屋單位,偶爾會乘坐巴士到拱北走走,很多時候到表弟家聊天吃飯,但到了黃昏一定返回家裡,且表示自幼節儉,已養成節電節水的習慣,並附同社會工作局的援助資料及水電費單等文件(見附卷第20頁至第2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7月28日,被上訴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0244/DAJ/2014建議書之內容,指出由於司法上訴人自簽署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日(2013年9月28日)起至首次面談(2014年3月28日)期間,不以上述社會房屋作為永久居所,每年不在所承租的社會房屋留宿至少有三分之二時間,已構成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2)項及第20條第1款所指可解除合同之情況,雖然司法上訴人已提交書面解釋,但其所作的解釋理由不成立,故決定解除房屋局與司法上訴人簽訂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見附卷第26頁至第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房屋局透過編號:1407160028/DAJ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上指出司法上訴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30日內搬離上述單位,否則將會被強制執行勒遷,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指定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30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4年10月30日,司法上訴人之委派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保存程序。同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因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決定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之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請求,有關判決已於2014年12月9日轉為確定(見本院編號:97/14-SE卷宗第2頁至第5頁、第43頁至第46頁及第49頁)。
同日,司法上訴人之委派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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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個案中,由於房屋局認定上訴人於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間,不以該房屋作為永久居所,即是上訴人每年不在所承租的社會房屋留宿至少三分之二時間,與此同時房屋局亦不接受上訴人提出的書面解釋,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2)項及第20條第1款的規定,該局最後解除與上訴人簽訂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指行政當局的處事手法官僚,影響了上訴人在聽證中的表達,因此認為有關行政程序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條所規定的非官僚化原則,以及參與原則,從而導致有關行為出現瑕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上訴之標的應為被上訴之司法裁判,而非行政當局的行政行為,因此如上訴人欲向上訴法院提出司法裁判之上訴,只可以行政法院所作的裁判為上訴標的。
正如José Cândido de Pinho所言,“上訴之標的並非與原來的事實基礎相同,即引致當事人提起司法上訴,訴等的訴因,上訴之標的為法官之批示或終局判決/合議庭裁判。因此,上訴人應指出判決/合議庭裁判錯誤之處、違反那些法律規定及原則、沒有遵守那些法律規則。亦即是說,根據具體情況,上訴人不可在此重複抄寫那些在起訴狀或答辯狀之原來立場,否則上訴最終可能不獲成功。”1
終審法院在第32/2008號上訴案的擇要中提到:“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並非旨在就新的問題作出裁判,因此如問題沒有在司法上訴中被提出,那麼終審法院不得對其進行審理,但屬依職權審理之事宜除外。”
另外,中級法院第98/2012號上訴案的擇要中同樣提到:“Assim, se as alegações e respectivas conclusões visam sindicar algo que não foi sequer discutido, nem decidido na 1ª instância, o recurso terá que ser julgado improvido.”
由此可見,在司法裁判之上訴中,上訴人並不可以提出新的問題,而只可以針對原審法院在其本身的裁判中所審理過的問題從而提起上訴,但屬於法院可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從來沒有在有關司法上訴中向原審法院提及行政當局的行政行為因違反非官僚化原則及參與原則繼而存在瑕疵,而有關問題亦非屬於須由法院依職權審理之事宜,因此上訴人在現階段主張行政行為存在該等瑕疵繼而要求撤銷被上訴之決定的做法並不可行。
基於此,本院得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繼而裁定本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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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准予維持被訴之司法裁判。
訂定司法費為8個計算單位,由上訴人負擔,但不妨礙其享有之司法援助。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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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5月12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Fui presente
米萬英
1 José Cândido de Pinho,行政訴訟法培訓教程,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第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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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上訴卷宗第621/2015 號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