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3/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及
B
日期:2016年5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定性
- 量刑過重
- 賠償
摘 要
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兩上訴人僅提交形式答辯,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當中亦未發現在事實事宜審查方面存在漏洞。
2. 透過錄像的片段,再結合兩上訴人收取相關的款項,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上訴人實施了加重盜竊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兩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由於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並無違反任何規定,故此,上訴人與數名人士組成犯罪集團,一起先後在兩間店鋪內以分工合作的方式盜取兩名受害人的財物,已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加重盜竊罪」的要件。
5.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兩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兩上訴人各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6. 由於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作出兩項的「加重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故此,原審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兩上訴人須要向兩受害人賠償損失的裁決完全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3/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及
B
日期:2016年5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月29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25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受害人分別為C及D),每項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兩嫌犯各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兩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受害人C償還港幣90,000圓及人民幣5,000圓以及向受害人D償還港幣33,000圓以彌補彼等受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原審法院的裁判中,其中部分獲證實事實如下:
a) 「2014年11月27日晚上約8時17分,身穿白色內衣、黑色外套的嫌犯A及身穿黃色短袖衫、戴著圍巾的嫌犯B與一名叫“E”的菲律賓女子及數名不知名人士在F附近看見被害人C將斜袋背在身後,於是將他作為作案目標,跟隨被害人C來到G大馬路XX號H店舖。進入店舖後,其中一名不知名女子藉查詢貨物將店門口的職員引開。當嫌犯A及B等人見被害人獨自站在一邊時,立即將他圍住。一名不知名男子站在被害人的前面,阻止被害人前進,“E”緊貼著被害人C身後,另外三人將“E”與被害人圍住,為“E”提供掩護。“E”在同伙的掩護下拉開被害人C背包的拉鍊,將裡面的錢包取走。得手後,嫌犯A及B等人立即離開店舖,將被害人C的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據為己有。」
b)「被害人C的錢包內有現金港幣9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
c)「嫌犯A及B各分得不少於港幣5,000元。」及
d)「嫌犯A及B等人的行為令被害人C損失港幣90,000元、人民幣5,000元。」
2. 在庭審聽證中,上訴人堅決否認曾參與上述事實;
3. 只針對在2015年4月29日所發生之事實作出承認;
4. 原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
「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兩名嫌犯各自所作之聲明、證人C(被害人)、I、J及K(三人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參閱判決書第9至11頁);
5. 上訴人承認認識一名名為“Ah E”的女子;
6. 然而經分析卷宗上之書證和庭審上的審視之證據,原審法庭藉此認定將被害人C的錢包取走之人就是 “Ah E”;
7. 事實上,卷宗內並沒有任何關於“Ah E”的身份資料和外貌特徵,卷宗上也沒有資料顯示警方對“Ah E”的身份進行了相應的調查措施;
8. 故原審法院僅可認定在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C的錢包由一名不知名女子取走;
9. 儘管上訴人曾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承認有收取港幣5000元的款項,並稱該款項是由其同事“Ah E”給予嫌犯的;
10. 但無論是卷宗還是庭審上審視的證據都無法確認嫌犯收取相關款項的具體日期;
11. 同時,根據之前所述的理據,原審法庭根本不得認定“Ah E”就是在2014年11月27日偷走被害人C錢包的女子,因此,原審法庭不能確認上訴人所收取之港幣 5000元的款項為上述偷竊事件所得;
12. 另一方面,扣押於卷宗內的兩張匯款票據,均顯示匯款日期為2015年4月29日;
13. 均未能證明此兩張匯款票據與發生在2014年11月27日晚上約8時17分於H店舖內的盜竊事件有任何關聯,也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盜竊事件收取任何報酬及將之滙至菲律賓;
14.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為既證事實,無疑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15.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編號16/2000的司法裁判中指出:“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因為在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時必不可少的查明事實方面出現漏洞,從而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完整,不足以支持做出的裁判。”;
16. 原審法院在審理案件就關於2014年11月27日的偷竊事件的部分,尤其是涉及“Ah E”的部分存有漏洞,並未審視所有對作出決定屬必要的證據,因而使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分,不完整;
17. 故此,在審判聽證中所調查的證據是不足以讓原審法院合議庭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以肯定地認定上訴人確曾以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的方式與其他在逃嫌疑人,在被害人C不知悉以及明知被害人不會同意的情況下,盜取他人財物並據為己有,其後互相掩護離開現場,
18. 在尊重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意見的情況下,誠如上述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的種種疑點,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判內所獲證明之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故實應就此部份予以開釋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
19.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並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上訴人認為就2014年11月27日的偷竊事件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0. 參考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1. 在欠缺身份資料和外貌特徵,以及其他客觀資料的情況下,是無法辨認當事人的身份。
22. 但原審法院在卷宗上資料及庭上審視的證據均缺乏之情況下,認定2014年11月27日的盜竊事件中“Ah E”為相關的盜竊者且給予上訴人港幣5000元報酬;
23. 原審法院所犯下的錯誤,在一般人眼中實屬明顯;
24.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定2014年11月27日被害人C的錢包由一名不知名女子取走,並應將上訴人分得港幣5000元列為不獲證明的事實。
故此,就此部份予以開釋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
2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2014年11月27日的偷竊事件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6. 參閱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己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7. 在庭審中,就2014年11月27日的偷竊事件,作為證人之一的司警偵查員在庭上解釋扣押於卷宗第201頁的錄影光碟中的錄像時,表示上訴人只是疑似作出碰撞等行為,並沒有由上訴人親身作案;
28. 在判決書對事實判斷部分的理由說明部分,原審法院亦作出了如下說明:「在庭上播放了扣押於卷宗第76頁及第201頁錄得事發經過的錄影光碟。雖然有關影像較為模糊,但透過錄影片段,再比對錄像中的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衣着特徵等,已能認定在上述兩宗盜竊事件中,兩名嫌犯均在場且舉動疑似與實施盜竊的嫌疑人互動」;
29. 事實上,證人及原審法院只是懷疑上訴人就2014年11月27日的偷竊事件中作出與實施盜竊人的互動行為,不能百分之百認定上訴人與盜竊者間確實存在互動關係,且上訴人在相關場所為盜竊者提供協助,使其成功偷取被害人財物;
30. 當原審法院就對某事實的發生表示懷疑,應根據“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的原則,將事實認定為未被證實之事實;
31. 然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7日之偷竊事件中為盜竊者提供掩護,而在事實判斷中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疑似與盜竊者存有互動,在既證事實和其理由說明中存在不可補正、不可刻服之矛盾;
32. 因此,就上述2014年11月27日的偷竊事件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33.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定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7日之偷竊事件中為盜竊者提供掩護為未被證實之事實,繼而應就此部份開釋指控上訴人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34. 按照原審法院合議庭裁決,上訴人被裁定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g)項的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加重盜竊罪;
35.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的規定:“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
36. 然而,誠如上述所闡述的理由,上訴人被裁定參與在2014年11月27日晚上約8時17分於H店舖內所發生的加重盜竊罪應予以開釋。
37. 上訴人只實施了一次,亦是其唯一一次實施的犯罪行為─則有關於2015年4月29日在“L藥房”內進行的盜竊行為─並不具備《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的規定之要件,上訴人非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
38. 所以,《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的規定及處罰對上訴人並不適用。
39. 考慮到上訴人並不是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對上訴人之處罰的刑幅亦應相對地減少,由處以二年至十年徒刑改為處最高五年徒刑;
40. 另一方面,在審判聽證過程中,針對有關於2015年4月29日在“L藥房”內進行的盜竊行為,上訴人為此已誠實、自發地承認相關事實;
41. 參考從判決書的事實之判斷的摘錄:“首先,第一嫌犯是承認確曾實施2015年4月29日與被害人D有關的犯罪事實。…還承認曾將偷來的錢款中的約7千元送給第二嫌犯。”(參看判決書第9頁);
42. 上訴人對於構成該犯罪的事實所作之自發的自認,為有助於揭示真相之部份自認,以及該“部分自認事實”已經視為確鑿者”,應被視為有利於現上訴人的減輕情節之要素;
43. 從上述行為已可顯示上訴人已真切悔悟,且主觀惡性不高,對刑罰份量具有實質重要及特別減輕之價值,應構成了對於上訴人在量刑方面有利的考量;
44. 但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規定的所有情節,尤其危忽略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每項加重盜竊罪所處之3年9個月徒刑是不適當及不適度的,上訴人認為判處不多於3年的徒刑已能達到刑罰之目的。
45. 另外,本上訴亦針對初級法院上指普通刑事案之合議庭裁判中有關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賠償部分。(見裁決書第12頁至13頁);
46.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裁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裁定兩名嫌犯(包括現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分別向被害人C償還港幣9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以彌補彼等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47. 基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所獲證明之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並違反了“疑罪從無”( in dubio pro reo)的根本性原則,原審法院不能認定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7日之偷竊事件中為盜竊者提供掩護為未被證實之事實;及
48. 因此,原審法院未有足夠的前提條件依職權裁定被害人C的賠償金額,故應撤銷在被上訴裁判中就有關依職權裁定給予被害人C的彌補之賠償部份。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決定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視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判內有關2014年11月27日晚上約8時17分於H店舖內所發生的加重盜竊罪,所獲證明之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此,應就此部份予以開釋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或/及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分得港幣5000元應列為不獲證明的事實。故此,應就此部份予以開釋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或/及
─就2014年11月27日的偷竊事件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就上訴人在上述之偷竊事件中被認定為盜竊者提供掩護之部份,應被視為未被證實之事實,繼而應就此部份開釋指控上訴人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上訴人實際實施的犯罪行為並不具備《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的規定之要件,其規定及處罰對上訴人並不適用;其徒刑應改為處最高五年徒刑;及
─因原審法院忽略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因此應判處上訴人不多於3年的徒刑;及
─原審法院在未有足夠的前提條件依職權裁定被害人C的賠償金額。故此,應撤銷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就有關依職權裁定給予被害人C彌補之賠償部份。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B被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C及D),每項處以3年9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以該嫌犯4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另外,亦裁定上訴人B須與第一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償還港幣9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以及向被害人D償還港幣33,000元,以彌補彼等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3.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為已證事實:
“(…)在未能確定的日期,嫌犯A及嫌犯B開始與他人組成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在本澳人流擠迫的地方,在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各成員分工合作,取走他人身上的財物,然後將該些財物據為己有。(…)2014年11月27日晚上約8時17分(…)嫌犯A及(…)嫌犯B與一名叫 “E”的菲律賓女子及數名不知名人士在F附近看見被害人C將斜袋背在身後,於是將他作為作案目標,跟隨被害人C來到G大馬路XX號H店舖。(…)當嫌犯A及B等人見被害人獨自站在一邊時,立即將他圍住。(…)得手後,嫌犯A及B等人立即離開店舖,將被害人C的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據為己有。(…)其後,嫌犯(…)B(…)分得不少於港幣5,000元。(…)嫌犯(…)B等人的行為令被害人C損失港幣90,000元、人民幣5,000元。(…)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嫌犯A與(…)嫌犯B在F與數名不知名人士會合。同日約11時,嫌犯A及B等人發現被害人D將斜袋背在身後,獨自進入位於F XX號的L藥房,於是將被害人D作為作案目標。隨後,嫌犯A及B等人尾隨被害人D進入L藥房,(…)其後,嫌犯(…)B(…)分得港幣7,000元(…)嫌犯(…)B等人的行為令被害人D損失不少於港幣33,000元。嫌犯(…)B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組成旨在重覆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被害人C及D不知悉且明知他們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兩人身上的巨額財物並據為己有。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在保持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對此表示不能認同。
關於2014年11月27日的加重盜竊罪
4. 上訴人在此重申其並沒有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作出任何盜竊行為,尤其2014年11月27日的加重盜竊行為。
5. 第一嫌犯亦“(…)否認曾於2014年11月27日晚上連同Ah E、第二嫌犯及多名不知名的菲律賓男子及女子在H店鋪內偷取被害人C的財物。”
6. 不論證人C(被害人)及各警員證人均未能確認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7. 本案能證明事件發生當時的情形的只有卷宗第76頁及第201頁的錄影片段,但在2016年12月16日的續審期間所播放的相關錄影中,發現影像其實是模糊不清的,即使隱約可見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人士(包括實施盜竊的行為人)有疑似的互動,亦不能毫無疑問、清晰地見到上訴人有共同作出以下犯罪行為:“(…)在未能確定的日期,嫌犯A及嫌犯B
開始與他人組成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在本澳人流擠迫的地方,在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各成員分工合作,取走他人身上的財物,然後將該些財物據為己有。(…)2014年11月27日晚上約8時17分(…)嫌犯A及(…)嫌犯B與一名叫 “E”的菲律賓女子及數名不知名人士在F附近看見被害人C將斜袋背在身後,於是將他作為作案目標,跟隨被害人C來到G大馬路XX號H店舖。(…)當嫌犯A及B等人見被害人獨自站在一邊時,立即將他圍住。(…)得手後,嫌犯A及B等人立即離開店舖,將被害人C的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據為己有。(…)其後,嫌犯(…)B(…)分得不少於港幣5,000元。(…)嫌犯(…)B等人的行為令被害人C損失港幣90,000元、人民幣5,000元。(…) 嫌犯(…)B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組成旨在重覆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被害人C及D不知悉且明知他們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兩人身上的巨額財物並據為己有。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8. 上訴人認為,在無清晰影像證明其有實施犯罪行為及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被判罪名成立,對於其是極不公平的。
9.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疑點利益是歸於被告的,因此不能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10. 結合案中所有證據材料,顯然原審法庭認定上述的第七點所指的事實為已證事實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11. 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下,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以及“IN DUBIO PRO REO”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12. 若裁定上述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理應廢止本上訴狀第二點所的損害賠償。
關於2015年4月29日的加重盜竊罪
13. 上訴人在此再次重申其並沒有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作出任何盜竊行為,尤其2015年4月29日的加重盜竊行為。
14. 第一嫌犯確認上訴人雖然案發時在藥房的外面但全不知情。
15. 被害人D亦沒有出席審訊聽證,也沒有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
16. 各警員證人均未能確認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17. 本案能證明事件發生當時的情形的只有卷宗第76頁及第201頁的錄影片段,但在2016年12月16日的續審期間所播放的相關錄影中,發現影像其實是模糊不清的,即使隱約可見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人士(包括實施盜竊的行為人)有疑似的互動,亦不能毫無疑問、清晰地見到上訴人有共同作出以下犯罪行為:“(…) 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嫌犯A與(…)嫌犯B在F與數名不知名人士會合。同日約11時,嫌犯A及B等人發現被害人D將斜袋背在身後,獨自進入位於F XX號的L藥房(…)其後,嫌犯(…)B(…)分得港幣7,000元(…)嫌犯(…)B等人的行為令被害人D損失不少於港幣33,000元。嫌犯(…)B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組成旨在重覆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被害人C及D不知悉且明知他們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兩人身上的巨額財物並據為己有。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18. 在已證事實描述關於犯罪情節之段落中,“(…) 嫌犯A左手拿著一件外套跟在被害人D身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不知名男子走到被害人D前面,俯身拾取地上的物件以阻礙被害人D前進。此時,嫌犯A立即走到被害人D身後,而另外三名不知名男子亦隨即上前將嫌犯A圍住,為嫌犯A提供掩護,並不斷推撞。嫌犯A則乘機拉開被害人D背包的拉鍊,將包裡的錢包取走。得手後,嫌犯A立即將錢包轉交給身後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的不知名男子,並分批離開店舖,將被害人D的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據為己有(…)”,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描述,甚至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名字。
19. 上訴人認為,在無清晰影像證明其有實施犯罪行為及無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被判罪名成立,對於其是極不公平的。
20.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疑點利益是歸於被告的,因此不能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21. 結合案中所有證據材料,顯然原審法庭認定上述的第十七點所指的事實為已證事實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22. 正如上述第十八點所述,在已證事實關於盜竊行為的關鍵事實中,並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描述,甚至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認為不能判處其罪名成立,所以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23. 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下,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以及“IN DUBIO PRO REO”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24. 若裁定上述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理應廢止本上訴狀第二點所指的損害賠償。
關於量刑
25. 若法院不認同上述關於盜竊罪的辯護闡述,亦懇請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量刑方面尤其考慮以下的情節。
26. 首先,上訴人不認為自己有參與犯罪,但若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認為其有實施犯罪,按照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部分,其參與的程度極低,特別關於2015年4月29日的加重盜竊罪,相關盜竊行為的關鍵事實中,並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描述,甚至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名字,所以上訴人認為處以4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為過重。
27.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須供養4名子女。
28. 因此,在絕對尊重其他意見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官的判決尤其違反了《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繼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29. 懇請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判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綜上所述,現懇請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上訴理由成立繼而裁定:
1. 上訴人B被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實施的2014年11月27日之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g項的規定)罪名不成立;
2. 繼而命令廢止上訴人B須與第一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C償還港幣9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以彌補該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之決定;
3. 上訴人B被判處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實施的2015年4月29日之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g項的規定)罪名不成立;
4. 繼而命令廢止上訴人B須與第一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D償還港幣33,000元以彌補該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失之決定;
若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不是這樣認為,經考慮上述理由闡述後,
5. 判處上訴人較輕的刑罰。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提交形式答辯,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當中亦未發現在事實事宜審查方面存在漏洞。
2.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上表示於2014年11月27日,其當時與第二嫌犯及“E”在店鋪內,但其沒有見到“E”偷別人東西,亦無與“E”一同離開店鋪,表示“E”曾將款項給予其本人,要求上訴人將該錢款透過押店寄回“E”的家中。上訴人表示當時其在店鋪內是想買香水,但最後沒有成功購買任何東西。
3. 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好明顯與其之前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有所矛盾。在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當中(澄清了部分於司警局所作的聲明),上訴人表示案發時“E”與其他人外出,而其則留在家中,又表示“E”曾將港幣5,000元的款項給予上訴人,亦表示認為有關錢款是“E”成功偷竊後才給予上訴人。
4. 透過錄影片段,我們看到於2014年11月27日,上訴人、第二嫌犯、“E”、三名女子及三名男子先後進入店鋪。上訴人阻擋被害人C前進,第二嫌犯在被害人C的右邊阻擋被害人C,並由“E”接近被害人C,伸手向被害人C的斜孭袋方向,數秒後,全部涉案人(包括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一起離開店鋪,而被害人C亦隨即發現財物不見了。另外,上訴人完全不像是在選購香水,反而在進入店鋪後不久,並在“E”接近被害人C、伸手向被害人C的斜孭袋方向的數秒後,聯同其餘涉案人士一同離開現場。
5. 我們認為,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有關有罪裁決。基於此,本案中,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故上訴人的有關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6. 另外,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以及扣押物的審閱,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7. 從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8.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其實只是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9. 事實上,即使不知悉“E”的身份資料,甚至於2014年11月27日偷取被害人的女士的名字不是叫“E”,透過錄像的片段,可以看到上訴人、第二嫌犯及其餘數名涉案人士是同一伙人,分工合作作出盜竊的行為,故並不能因為不知悉“E”的身份而開釋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曾於刑事起訴法庭(有關聲明亦在庭上經法官宣讀)表示“E”是在成功偷竊後給予其港幣5,000元,故原審法院認定有關金額是上訴人所分得的款項並無明顯錯誤。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10. 在錄像片段當中,上訴人並非是具體下手偷取被害人錢包的人士,而且片段僅見到一名女子(“E”)靠近被害人及有往被害人C的斜孭袋的方向伸手的動作,由於角度的問題,我們沒有正式從片段中見到該名女子從被害人C的斜孭袋中取出錢包,但從被害人C於“E”作出該動作後的兩秒(見卷宗第41頁的圖片)便馬上發現財物被人盜去,可見就是“E”盜取了被害人的財物。
11. 雖然原審法院於判決中的表述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有作出“疑似”與實施盜竊的嫌疑人互動的舉動,但原審法院之所以有如此的表述,是由於有關影像片段模糊,沒有聲音,原審法院只能根據有關片段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行為疑似與其他涉案人士有互動,但須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錄像片段並非唯一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分析錄像的片段,還有透過證人的證言,尤其是被害人C的證言及司警人員所作出的調查的內容,從而認定“嫌犯A及B等人見被害人獨自站在一邊時,立即將他圍住。一名不知名男子站在被害人的前面,阻止被害人前進,“E”緊貼著被害人C身後,另外三人將“E”與被害人圍住,為“E”提供掩護。”的事實。故此,原審法院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12. 由於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並無違反任何規定,故此,上訴人與數名人士組成犯罪集團,一起先後在兩間店鋪內以分工合作的方式盜取兩名被害人的財物,已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加重盜竊罪」的要件。
13.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339頁)。
14.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上訴人僅承認部份事實。另外,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人士組成犯罪集團,分工合作的手法純熟,他們在一分鐘內便迅速取走被害人的財物且離開現場,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15.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只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但其沒有安守其作為旅客的本份,反而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16.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7.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上訴人就兩項「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8. 最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作出兩項的「加重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故此,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要向被害人C作出港幣9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的賠償,以及向被害人D作出港幣33,000元的賠償是完全正確的。
1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以及扣押物的審閱,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2. 從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3.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提交形式答辯,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當中亦未發現在事實事宜審查方面存在漏洞。
4.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其實只是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5. 透過錄影片段,於2014年11月27日在店鋪內,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其他涉案人一起進入店鋪內,先由第一嫌犯阻擋被害人前進,再由上訴人在被害人右邊擋著被害人,其後由“E”作出疑似取去被害人財物的動作,最後全部一起迅速離開現場。
6. 於2015年4月29日在“L藥房”內,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其他涉案人一起進入藥房,上訴人作出把風的行為,且上訴人在第一嫌犯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後,與第一嫌犯及其他涉案人一起迅速離開藥房。
7. 在兩次盜竊的案件當中,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均沒有購買任何物品,他們的行為亦不像在選購物品。
8. 上訴人亦承認其在2014年11月27日及2015年4月29日均從第一嫌犯處獲得數千元的金錢。雖然上訴人解釋有關金錢並非是因其協助盜竊行為而獲得的報酬,而只是第一嫌犯想解決上訴人的經濟困難,但原審法院認為有關解釋並不可信,尤其上訴人於錄像中的舉動,再結合司警人員的調查,認為上訴人是在兩次盜竊案件中均有作出掩護同伴的行為。
9.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他人組成犯罪集團,分工合作先後取去兩名被害人的財物,並沒有明顯的錯過,故原審法院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被上訴判決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10.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339頁)。
11.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但上訴人完全否認控罪。另外,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人士組成犯罪集團,分工合作的手法純熟,他們在一分鐘內便迅速取走被害人的財物且離開現場,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12.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只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但其沒有安守其作為旅客的本份,反而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13.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4.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上訴人就兩項「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5. 最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作出兩項的「加重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故此,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要向被害人C作出港幣9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的賠償,以及向被害人D作出港幣33,000元的賠償是完全正確的。
1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在未能確定的日期,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開始與他人組成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在本澳人流擠迫的地方,在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各成員分工合作,取走他人身上的財物,然後將該些財物據為己有。
2. 2014年11月11日下午約3時22分,嫌犯A及嫌犯B分別持編號為EXXXXXX61及EXXXXXX18的菲律賓護照進入本澳。
3. 其後,嫌犯A及B入住M街N別墅。
4. 2014年11月27日晚上約8時17分,身穿白色內衣、黑色外套的嫌犯A及身穿黃色短袖衫、戴著圍巾的嫌犯B與一名叫“E”的菲律賓女子及數名不知名人士在F附近看見被害人C將斜袋背在身後,於是將他作為作案目標,跟隨被害人C來到G大馬路XX號H店舖。進入店舖後,其中一名不知名女子藉查詢貨物將店門口的職員引開。當嫌犯A及B等人見被害人獨自站在一邊時,立即將他圍住。一名不知名男子站在被害人的前面,阻止被害人前進,“E”緊貼著被害人C身後,另外三人將“E”與被害人圍住,為“E”提供掩護。“E”在同伙的掩護下拉開被害人C背包的拉鍊,將裡面的錢包取走。得手後,嫌犯A及B等人立即離開店舖,將被害人C的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據為己有。
5. 被害人C的錢包內有現金港幣9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
6. 其後,嫌犯A及B各分得不少於港幣5,000元。
7. 2014年11月27日晚上9時44分,嫌犯A及B分別持編號為EXXXXXX61及EXXXXXX18的菲律賓護照一同離開本澳。
8. 嫌犯A及B等人的行為令被害人C損失港幣90,000元、人民幣5,000元。
9. 2015年4月28日下午約6時15分,嫌犯A及B分別持編號為EXXXXXX61及EXXXXXX18的菲律賓護照進入本澳。
10. 同日,嫌犯A及B入住M街N別墅XX房。
11. 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時,身穿印有數字“28”的短袖衫的嫌犯A與身穿藍色短袖衫的嫌犯B在F與數名不知名人士會合。
12. 同日約11時,嫌犯A及B等人發現被害人D將斜袋背在身後,獨自進入位於F XX號的L藥房,於是將被害人D作為作案目標。
13. 隨後,嫌犯A及B等人尾隨被害人D進入L藥房,嫌犯A左手拿著一件外套跟在被害人D身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不知名男子走到被害人D前面,俯身拾取地上的物件以阻礙被害人D前進。此時,嫌犯A立即走到被害人D身後,而另外多名不知名人士亦隨即上前將嫌犯A圍住,為嫌犯A提供掩護。嫌犯A則乘機拉開被害人D背包的拉鍊,將包裡的錢包取走。得手後,嫌犯A立即將錢包轉交給身後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的不知名男子,並分批離開店舖,將被害人D的錢包及錢包內的財物據為己有。
14. 被害人D的錢包內有不少於現金港幣33,000元。
15. 其後,嫌犯A及B各分得港幣7,000元,並返回N別墅。
16. 2015年5月1日,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通過查看案發現場附近商舖的監控記錄,查明嫌犯A及B住在M街N別墅XX房,並在該房間內將兩人截獲。
17. 其後,警員在N別墅XX房內搜獲嫌犯A作案時穿著的服飾(現扣押在案)及嫌犯B作案時穿著的服飾(現扣押在案)。
18. 嫌犯A及B等人的行為令被害人D損失不少於港幣33,000元。
19. 嫌犯A及B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組成旨在重覆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被害人C及D不知悉且明知他們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兩人身上的巨額財物並據為己有。
20.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21. 第一嫌犯聲稱是時裝商人,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披索,折合約澳門幣5,000元。
22. 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23. 第二嫌犯聲稱是農民,每月收入約為100,000披索,折合約澳門幣15,000元。
24. 具有大專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4名子女。
2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1. 被害人D的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7,000元。
2. 嫌犯A及B等人的行為令被害人D損失人民幣7,000元。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定性
- 量刑過重
- 賠償
1. 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A指出,其僅承認2015年4月29日作出盜竊行為。對於2014年11月27日發生的事實,上訴人表示否認,並表示沒有證據證明“E”於當日偷走受害人C的銀包,也不能確定上訴人從“E”處取得的港幣5,000元的款項是偷竊所得,也未能證實扣押於卷宗的兩張匯款票據與本案有關,認為被上訴判決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另外,上訴人B認為,針對2015年4月29日的犯罪事實,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描述,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兩上訴人僅提交形式答辯,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當中亦未發現在事實事宜審查方面存在漏洞。
兩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其實只是單純不同意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另外,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嫌犯A及B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組成旨在重覆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被害人C及D不知悉且明知他們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兩人身上的巨額財物並據為己有。”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兩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指出,本案中無法認定作案人的身份資料,認為原審法院在證據缺乏的情況下,認定2014年11月27日的盜竊中“E”為盜竊者且給予上訴人港幣5,000元的報酬,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B則指出,其沒有作出盜竊的行為,無論是受害人,抑或警員證人均未能確認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錄像片段僅隱約見到上訴人與其他涉案人士有疑似的互動,但未能毫無疑問、清晰地見到上訴人有聯同他人組成犯罪集團,分工合作取走受害人的財物,故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同時認為原審法院將有關事實列為已證事實,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兩名嫌犯各自所作之聲明、證人C(被害人)、I、J及K(三人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首先,第一嫌犯是承認確曾實施2015年4月29日與被害人D有關的犯罪事實。然而,僅確認偷取了港幣33,000元且第二嫌犯雖然案發時在藥房的外面但全不知情,還承認曾將偷來的錢款中的約7千元送給第二嫌犯。
還表示認識一名叫Ah E 的女子,Ah E曾於2015年4月29日委託嫌犯協助匯錢到家鄉菲律賓。
否認曾於2014年11月27日晚上連同Ah E、第二嫌犯及多名不知名的菲律賓男子及女子在H店舖內偷取被害人C的財物。
由於第一嫌犯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聲明出現明顯分歧,因此在庭上亦宣讀了該嫌犯當時所作的聲明。在該詢問,嫌犯表示於2014年11月27日進入店舖後並沒有主動跟店員聊天,承認有收取港幣5,000元的款項,而該款項是其同事Ah E給予嫌犯的,認為該些錢是Ah E成功偷竊後才給予嫌犯的。
第二嫌犯在庭上亦否認曾作出任何盜竊行為。表示於2014年11月27日從未與女朋友即案中第一嫌犯到過澳門G大馬路XX O大廈XX號XX層”H”店舖且沒有在該店內與其他同伙合謀進行盜竊。承認曾於2015年4月29日與第一嫌犯進入澳門F XX號”L藥房”內,主要是陪第一嫌犯購物。表示曾見到第一嫌犯跟其他同伙在上述藥房內進行盜竊。也承認於2014年11月11日及2015年4月29日分別收取第一嫌犯給他的澳門幣6000元及澳門幣6500元但不知道錢款的來源。
被害人C在庭上描述了被盜竊的經過,跟控訴書所描述的與其本人有關的部分大致上相同,並確認被盜竊的錢款為現金港幣9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
而本案的另一被害人D則沒有出席本審訊聽證也沒有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
在庭上播放了扣押於卷宗第76頁及第201頁錄得事發經過的錄影光碟。雖然有關影像較為模糊,但透過錄影片段,再比對錄像中的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衣着特徵等,已能認定在上述兩宗盜竊事件中,兩名嫌犯均在場且舉動疑似與實施盜竊的嫌疑人互動。
扣押於卷宗內的兩張匯款票據,同於2015年4月29日發出,匯款時間分別為14:11及14:12,金額同為10,000元披索,折合為港幣1,797元及澳門幣1,850元,匯款人均為第一嫌犯,並匯到菲律賓兩名不同人士。從票據中未能確認第一嫌犯的解釋是真的,相反地,憑上述文件能顯示錢款是案發後由該嫌犯所匯出的。此外嫌犯又未能解釋為何該Ah E不自行匯款而會將款項委託嫌犯代為匯出及為何嫌犯仍持有上述匯款收據而不交還該名Ah E。
經綜合兩名嫌犯前後互相矛盾的聲明及證人包括被害人C所作的陳述,再結合載於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物,尤其是卷宗第76頁及第201頁錄得事發經過的錄影光碟內容,以能讓合議庭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以足夠的肯定認定兩名嫌犯確曾以共同協議,分工合作的方式與其他在逃嫌疑人,先後在被害人C及D不知悉且明知他們不會同意的情況下,盜取彼等的財物並據為己有,其後互相掩護離開案發現場。”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兩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上訴人實施了有關加重盜竊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透過錄影片段,於2014年11月27日在店鋪內,兩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人一起進入店鋪內,先由第一嫌犯阻擋受害人前進,再由第二嫌犯在被害人右邊擋著被害人,其後由“E”作出疑似取去被害人財物的動作,最後全部一起迅速離開現場。
於2015年4月29日在“L藥房”內,兩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人一起進入藥房,第二嫌犯作出把風的行為,且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後,與第一嫌犯及其他涉案人一起迅速離開藥房。
在兩次盜竊的案件當中,兩上訴人在相關店鋪內均沒有購買任何物品,他們的行為亦不像在選購物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即使不知悉“E”的身份資料,甚至於2014年11月27日偷取受害人的女士的名字不是叫“E”,透過錄像的片段,再結合兩上訴人收取相關的款項,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兩上訴人實施了加重盜竊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兩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上訴人A表示,原審法院於事實判斷部分中,指出有關影像顯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均在場且舉動疑似與實施盜竊的嫌疑人互動,認為原審法院只是懷疑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並未百分之百認定上訴人與盜竊者確實存在互動關係,並提供協助,令盜竊者成功偷取被害人C的財物,故應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將事實認定為未被證實之事實。
另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7日之偷竊事件中為盜竊者提供掩飾,而在事實判斷中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疑似與盜竊者存有互動,在既證事實和其理由說明中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檢察官在答覆中有如下清晰的見解:
“雖然原審法院於判決中的表述為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有作出“疑似”與實施盜竊的嫌疑人互動的舉動,但原審法院之所以有如此的表述,是由於有關影像片段模糊,沒有聲音,原審法院只能根據有關片段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行為疑似與其他涉案人士有互動,但須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錄像片段並非唯一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分析錄像的片段,還有透過證人的證言,尤其是受害人C的證言及司警人員所作出的調查的內容,從而認定“嫌犯A及B等人見被害人獨自站在一邊時,立即將他圍住。一名不知名男子站在被害人的前面,阻止被害人前進,“E”緊貼著被害人C身後,另外三人將“E”與被害人圍住,為“E”提供掩護”的事實。
本院同意上述理據。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兩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在法律定性方面,上訴人A認定其只作出一次盜竊行為故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的要件,即上訴人非身為旨在重複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
基於本裁判第一至三點所述的理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犯罪行為的事實認定並不存有上訴人所提出的瑕疵,故此,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他人組成旨在重覆實施盜竊的犯罪集團,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在被害人C及D不知悉且明知他們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取走兩人身上的巨額財物並據為己有。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如下: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由於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並無違反任何規定,故此,上訴人與數名人士組成犯罪集團,一起先後在兩間店鋪內以分工合作的方式盜取兩名受害人的財物,已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加重盜竊罪」的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兩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返《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兩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加重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的所有權及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兩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兩上訴人各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足夠的前提條件依職權裁定受害人C的賠償金額,故應撤銷在原審裁判中就有關依職權裁定給予受害人C的彌補之賠償部份。上訴人B則認定其觸犯的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應廢止有關的賠償。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由於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作出兩項的「加重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故此,原審法院按照上述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兩上訴人須要向兩受害人賠償損失的裁決完全正確。
故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訂定上訴人B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243/2016 p.4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