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85/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2016年1月11日,在第CR2-13-0267-PCS號簡易刑事中,嫌犯A,男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於2013年11月18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本案與第CR1-13-0263-PCS號案(包括第CR3-12-0057-PSM號案)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是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
後來,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因此原審法院在聽證之後,做出以下決定:
“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於本案(第CR2-13-0267-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盜竊罪」,於2013年11月18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本案與第CR1-13-0263-PCS號案(包括第CR3-12-0057-PSM號案)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是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在考驗期內須遵守以下義務:1)繼續入住戒毒院舍接受戒毒治療直至完成戒毒康復療程為止;2)不得再次吸毒及與吸毒者接觸;3) 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有關判決於2013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於2014年9月22日,在本案中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決定延長緩刑一年,即合共緩刑四年,條件是被判刑人須於本決定轉為確定後十日內繼續入住戒毒院舍,並於上述期間內提交入住戒毒院舍證明,維持本案判決的其他緩刑條件。上述批示於2014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於2015年7月27日,在本案中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決定延長緩刑一年,即合共緩刑五年,條件是被判刑人須於本決定轉為確定後十日內繼續入住戒毒院舍,並於上述期間內提交入住戒毒院舍證明,維持本案判決的其他緩刑條件。上述批示於2015年9月17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現涉及第CR2-15-0155-PCC號案中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該案現處於等候審判聽證階段。
被判刑人的緩刑期間已是《刑法典》第48條第5款所規定最高五年的緩刑期。且被判刑人拒絕履行緩刑義務,自行離開戒毒院舍及於2015年9月4日的驗尿測試中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
綜上所述,雖然本院已曾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但已曾2次延長給予其之緩刑期,但其並沒有珍惜機會,再度違反緩刑條件,故屬重複違反緩刑條件的情況,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被判刑人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十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關於徒刑的暫緩執行
1.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第8頁中以“被判刑人的緩刑期間已是《刑法典》第48條第5款所規定最高五年的緩刑期。且被判刑人拒絕履行緩刑義務,自行離開戒毒院舍及於2015年9月4日的驗尿測試中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綜上所述,雖然本院已曾給予被判刑人緩刑人緩刑機會,但已曾2次延長給予其之緩刑期,但其並沒有珍惜機會,再度違反緩刑條件,故屬重複違反緩刑條件的情況,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執行徒刑,被判刑人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十個月徒刑。”作結論。
2. 上訴人認為,這是不符合現今法律精神及刑罰的目的。
3. 為了適用緩刑的制度,法院必須先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後,並得出如下結論:僅對其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保護受到侵害的法益和讓行為人重返社會)。
4.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被判刑人表示知道自己的戒毒情況差,未完成戒毒院舍安排的課程便自行離開戒毒院舍。離開院舍的原因是由於被判刑刑人的兒子結識不良朋友和開始拍拖,而且不接受被判刑人父親的教導,故被判刑人認為需要離開戒毒院舍教育兒子。
- 被判刑人聲稱於2015年10月離開戒毒院舍,其兒子在被判刑人的看管下,行為有所改善。
- 被判刑人表示仍在戒毒院舍時,其曾經和社工一起勸戒其兒子,但當被判刑人返回戒毒院舍時,其兒子便出現離家出走等不良行為。
- 上訴人現時任職兼職保安員,已工作約兩個月,每月收入約澳門幣7,000元,需供養兩名兒子,具有小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
- 上於本案程序進行期間,上訴人已重新服用美沙酮一個月。
5. 上訴人雖然多次因毒品的原因而被判罪,但上訴人對此深感過錯,並願痛改前非以斷絕毒品所帶來的禍害,亦希望能得到多一次緩刑機會。
6. 上訴人現有一份正當職業,倘若被判實質徒刑,基於上訴人之學歷僅為小學二年級及現今社會狀況,將使上訴人服刑後難以找到新工作,使上訴人的家庭經濟壓力大大增加,其年老父母及兩名兒子亦將沒人照顧,對於他們來說,肯定會帶來惡劣影響。
7. 故在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8. 此外,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第4/III/2009號意見書內的第13頁及第14頁所道:“…提案人提出,吸食毒品是公共衛生問題,應將藥物依賴者視為病患者,並幫助其康復。這樣才能真正理解為何修改第十九條(徒刑的暫緩執行)的規定,現改為明確規定,如嫌犯因實施第十四條(吸食)或第十五條(不當持有作吸食的器具或設備)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且[按第二十五條(法醫學鑑定)的規定]被視為藥物依賴者,法院須暫緩執行徒刑,只要嫌犯自願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接受治療或在合適場所留醫”乃屬公共衛生政策所採用的方式,而並非一種變相的懲罰方式。因此,應創造條件使藥物依賴者可接受治療及戒毒在澳門成為現實。這是引入修改擬達致的目的...”
9. 在本案中,上訴人屢次基於吸食毒品而犯罪的情況卻與上述意見書的建議情況類似,換言之,當上訴人是近乎於一種病態吸食毒品者的時候,為著建立上訴人的將來及實現刑法的教育刑立法精神,若果上訴人自願尋求戒毒治療並從此拒絕接觸毒品,似乎法院應根據與上述意見書的相同理由,批准將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以幫助上訴人重過新生。
10. 再者,上訴人曾服徒刑,如果上訴人又要再一次因之前的犯罪再入獄,這並非是刑法的目的,因為現今刑法鼓勵教育刑精神以及反對短期徒刑,鼓勵罪犯受刑罰教育後重返社會。
1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現時上訴人有正當職業,需供養兩名兒子,上訴人的人生規劃已經重新納入社會,如果判處上訴人實質徒刑,違反了現行刑法制度導人向善、實行教育刑的法律精神,將會與立法的原意背道而馳。
12. 因此,批准將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並不是代表著姑息上訴人反而,是為著幫助上訴人重過新生以及實現刑法目的。
13. 而且,批准將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並不是刑罰的終結,上訴人還需要履行緩刑所帶來的義務。假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度因吸食毒品而引致其他新的犯罪被判刑,則為著刑法目的及預防犯罪的效果,其時才將上訴人被判徒刑的暫緩執行廢止更為合適。
14.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15. 基於此,應暫緩執行對上訴人適用的刑罰,被上訴的批示並沒有這樣做,故其決定和《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48條第1款不一致。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本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一審法院獨任庭之批示,判上訴人被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之,並維持對上訴人先前緩刑所需要履行緩刑所帶來的義務。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明顯或重複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2. 首先,卷宗內無資料顯示上訴人屬第17/2009號法律第25條所指的藥物依賴者。再者,即使上訴人為藥物依賴者,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3款的規定,“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3. 很明顯,上訴人的行為屬上條所指因其過錯而不履行或不遵守法院所定的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故符合適用《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的前提。
4. 本案一直給予上訴人機會讓其入住院舍接受封閉式戒毒治療,然而,上訴人卻一次又一次擅自離開院舍。此外,上訴人離開院舍後更斷絕與社工會面,也不接受美沙酮治療,可見,上訴人完全沒有戒毒的決心,也沒有意願去遵守本案所判處的緩刑條件。上訴人僅在收到法院通知其上庭聽取聲明後才再次接受美沙酮治療。
5. 從上述事實可見,本案曾因上訴人多次不遵守緩刑條件而聽取其聲明,在聲明亦對其作出嚴正的告誡,警告其倘若再次不遵守緩刑條件,將對其實際執行被判徒刑,但上訴人根本沒有珍惜過法院給予他的機會,一次又一次令法院失望。原審法院已先後給予上訴人兩次機會,將上訴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又一年,已達至《刑法典》第48條第5款規定最高的緩刑期。
6. 再者,原審法院早於最後一次給予上訴人機會的時候,清楚告知上訴人不可再擅自離開院舍,尤其是不可再用「管教兒子」作為藉口而離開院舍,可是這一次上訴人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敷衍法院,更甚者,上訴人再次接觸毒品,違反本案給予其緩刑的義務。
7. 以上事實均顯示出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對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之不理,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很顯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
8. 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對其所履行的緩刑條件所表現出來的態度,我們認為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9. 綜上所述,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故被上訴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
10.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以下的可資作出決定的事實:
- 上訴人於本案(第CR2-13-0267-PCS號案)中,因觸犯一項「盜竊罪」,於2013年11月18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
- 本案與第CR1-13-0263-PCS號案(包括第CR3-12-0057-PSM號案)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是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在考驗期內須遵守以下義務:1)繼續入住戒毒院舍接受戒毒治療直至完成戒毒康復療程為止;2)不得再次吸毒及與吸毒者接觸;3) 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
- 有關判決於2013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於2014年9月22日,在本案中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決定延長緩刑一年,即合共緩刑四年,條件是被判刑人須於本決定轉為確定後十日內繼續入住戒毒院舍,並於上述期間內提交入住戒毒院舍證明,維持本案判決的其他緩刑條件。
- 上述批示於2014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
- 被判刑人於2015年7月27日,在本案中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決定延長緩刑一年,即合共緩刑五年,條件是被判刑人須於本決定轉為確定後十日內繼續入住戒毒院舍,並於上述期間內提交入住戒毒院舍證明,維持本案判決的其他緩刑條件。
- 上述批示於2015年9月17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在第CR2-15-0155-PCC號案中再次被控一項加重盜竊罪,該案在上訴待決期間,初級法院已經作出了最後判決,判處上訴人7個月的實際徒刑。
三、法律部分
在本案中,上訴人A不服初級法院於2016年1月11日廢止本卷宗對其判處的緩刑,而命令執行所判處的10個月徒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跟《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不一致。
首先,我們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所提到的,在廢止緩刑的階段應適用《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第1款的考慮已在審判聽證階段完成了。而現階段所要考慮的是«刑法典》第54條所建立的制度。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A自2013年11月18日被判處10個月徒刑,緩刑3年,並附隨考驗制度及須接受戒毒治療等,該判決於2013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其曾先後於2014年9月22日、2015年7月27日兩次因拒絕院舍式戒毒,最近一次(於2015年8月12日至9月30日期間)更被尿驗出結果BZO(苯二氮平類)呈陽性反應。之間也曾兩次受到原審法院的理解,兩次分別延長一年期限,直至《刑法典》第53條d項所規定的最長緩刑期間已經用盡。
雖然上訴人A一而再,再而三地以“照顧叛逆兒子”為由,擅自離開院舍並中斷戒毒治療,觀乎其整體顯露出散慢及消極的戒毒態度,不單沒有遠離毒品,甚至在其多次逃避驗尿的情況下仍然被偶爾的一次驗尿就驗出曾有吸毒的行為,被跟進部門宣告治療計劃失敗(見第163頁),並最後建議對上訴人A採取更嚴重措施(第262頁至第265頁),可見,上訴人A不單是重複不履行有關條件或個人計劃,而是顯見地出現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
我們已經無需再看上訴人在另外一個案件再次被控告並被判刑的與本案一樣的加重盜竊罪的情況了,已經可以得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尤其不實施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的結論。
再者,法院已經用盡所有可以使用的努力,尤其是延長緩刑期間至最長,仍然看不到這些措施能夠發揮效果,上訴人仍然不懂得珍惜機會,沒有認真遵守緩刑的義務,抱著一個罪犯在緩刑期間不應該有的態度,我們不得不認為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繼續實施犯罪,尤其是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產生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完全遵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的徒刑的決定幾乎是不二之選,沒有可以質疑的地方。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5月1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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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85/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