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44/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5年3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8-12-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3月25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尊敬的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3月25日作出不批准上訴人A假釋申請的決定;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決定向 貴院提起上訴。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因此,從本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已符合有關形式要件。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決定出現了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之規定。
5. 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無效。
6. 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為上述無效時。上訴人還認為,依據上訴人的卷宗資料,結合本案上述的實際情況後,尤其考慮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方面及b)項的一般預防方面的相關要件。因此,
請求
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能夠給予批准上訴人A假釋的申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反駁,其理據如下:
1. 首先,我們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予支持,在此維持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理據。
2. 其次,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3. 儘管犯罪行為人在服刑過程中其人格有着向好的表現,但是也不能因此而斷定其出獄後必定能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我們須知道,監獄中有着很多客觀的因素迫使着服刑者的行為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良好,故此,我們很難從服刑者於獄中的行為表現而切實了解其人格之演變。
4. 即使服刑人的人格確實有着向好的發展,但倘若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治安造成極度負面的影響,我們還須考慮對服刑人的提早釋放會否動搖到社會大眾對本澳打擊相關犯罪活動及切實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這正正是一般預防的考慮。
5.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且其持有用作販賣的毒品份量不少,對社會造成嚴重惡害。為此,單純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實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
6. 此外,販毒活動在本澳社會上甚至全球社會上均面臨屢遏不止的現象,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而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犯罪及維持法律秩序的力度,從而突顯了一般預防的需要。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的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弍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經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初犯,但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在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內,協助他人將毒品從珠海帶進澳門以便將之全部交予指定人士,每次賺取相關報酬;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共搜出約為成人每日參考用量80日份量的“氯胺酮”,可見,上訴人參與販毒活動並非偶然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相當高,犯罪性質亦屬十分嚴重。
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被評為信任類,但曾因違反監獄規定而被科以處罰,直至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其行為表現方由一般轉為良好;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會與家人一同生活,現已有工作安排(見卷宗第81頁至第88頁)。
從特別預防來講,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即使暫且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以上訴人現時的表現,其能否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和遠離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仍需更長時間觀察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和演變。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仍未屬於這種情況。
此外,我們知道,毒品犯罪屬本澳常見的嚴重犯罪,行為不法性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亦越趨活躍,情況令人擔憂,而這更突顯了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 上訴人將於2017年3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已經於2015年3月25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二。
- 監獄方面於2016年2月1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在獄中曾報讀英文小學回歸課程,後來因其職訓獲批准而選擇參與職訓而終止了學習課程,另外亦在廚房接受職訓。
- 閒時在獄中喜歡跑步鍛鍊身體或看小說,及曾參與預防問題賭博講座及假釋講座。
- 於入獄初期的2012年2月24日曾因“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進行欺詐性通信,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而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的規定,而被收押在紀律囚室3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 之後再沒有任何的違規紀錄。
- 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3月2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無效,因為就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決定出現了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的瑕疵,這是無稽之談。
這裡所謂的矛盾是法院在判決的理由方面的論述觀點明顯是導向決定A,而在作出決定時卻是決定與決定A相反或者不相容的決定B。而在本案,原審法院根據案件中的事實作出了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的條件的價值判斷,並相應作出了同樣的決定,何來的矛盾。
如果上訴人以自己對事實的理解而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這也只能是法院的決定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
事實上,本案的關鍵問題正是要解決上訴人是否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是否應該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予以假釋。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曾報讀英文小學回歸課程,後來因其職訓獲批准而選擇參與職訓而終止了學習課程,另外亦在廚房接受職訓。閒時在獄中喜歡跑步鍛鍊身體或看小說,及曾參與預防問題賭博講座及假釋講座。於入獄初期的2012年2月24日曾因“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進行欺詐性通信,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而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的規定,而被收押在紀律囚室3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之後再沒有任何的違紀紀錄。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尤其是在第一次違規被處罰之後的四年以來,表現不斷改善,再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在上一次假釋被否決之後仍不放棄完善自己。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
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積極報讀獄方舉辦的課程,參與職業培訓,我們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地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必須繼續遵守良好行為的義務,尤其是必須遠離毒品,並積極接受和配合社會重返廳的輔導。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而本院確定給予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5月19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陳廣勝(但本人認為,由於上訴人的販毒罪行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非小,且上訴人並非初犯,再加上其曾因犯獄規而被罰,所以上訴庭理應不批准其假釋)。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
------------------------------------------------------------
---------------
------------------------------------------------------------
7
TSI-344/2016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