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1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5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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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5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3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36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 三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即本案嫌犯,認為合議庭在量刑時對「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為過重,因而,三罪競合,判處嫌犯合共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為過重。
2.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作出裁判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3.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科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4. 根據毒品份量及作出不法行為之實施方式、並且為初犯,上訴人A認為法庭應判處其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期為6年以下最為適合,因而,三罪競合,判處嫌犯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為6年以下最為適合,或判處較輕之刑罰。
綜合以上,上訴人A認為法庭應判處其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期為6年以下最為適合,因而,三罪競合,判處嫌犯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為6年以下最為適合,或判處較輕之刑罰。
請求作出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根據毒品份量、作出不法行為之實施方式,並且為初犯,原審判決判處8年6個月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以減輕。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上訴人持有和運送的物質中,含多種法律禁止的成份,其中所含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之成份最多。氯胺酮成份的純淨重為235克,超過391日的參考用量,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純淨重為164克,超過820日的參考用量,非純粹用於自己吸食,該份量已不屬於少量。
5. 上訴人以偷渡方式運送毒品進入澳門。
6.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處最高六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可處最高二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六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三項犯罪並罰後合共被判處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7.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3月4日凌晨,上訴人A應涉嫌人“B”要求,駕駛一艘機動船從中國內地將一些毒品運往澳門。
2. 上訴人A在中國珠海大橋附近取得一艘快艇,並從一身份不明男子處取得一個裝有毒品的背包。
3. 同日上午約7時40分,上訴人駕駛上述快艇到達本澳氹仔海濱休憩區單車徑南端水閘對開之海面,當時,涉嫌人“B”及另一身份不明男子已在上述單車徑岸邊等候。上訴人將上述背包拋向上述單車徑南端水閘對開之岸邊,意圖將上述背包給予接應的涉嫌人“B”等人。
4. 正在執行巡邏任務的海關關員在巡經上述單車徑南端水閘附近的澳門習慣管理海域時,目睹上訴人在上述快艇上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上訴人,並當場截獲上訴人及其駕駛之快艇,亦發現上訴人沒有任何合法入境和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該快艇現被扣押在案。
5. 涉嫌人“B”及上述身份不明男子見有海關關員上前調查,即時放棄拾取上述背包,立即逃走。
6. 海關關員在上述單車路徑南端水閘對開之岸邊發現上述背包,背包內裝有49瓶黃褐色液體、1個裝有100粒綠色藥丸的玻璃瓶、2粒紅色藥丸、401包白色粉末及247包白色晶體。海關關員將上述背包及物品交予司法警察局調查。
7. 經化驗證實,上述49瓶黃褐色液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量為860毫升;上述100粒綠色藥丸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附表四所管制的“巴比妥”成份,淨量為11.277克;上述兩粒紅色藥丸含有 “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178克;上述401包白色粉末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量為346.163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67.9%,含量為235克;上述247包白色晶體含有 “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208.32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6%,含量為164克。
8. 上述背包及毒品是上訴人被捕前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目的為將上述毒品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作販賣用途。
9. 海關關員在上訴人同意下,在其身上搜獲兩包白色晶體、一粒紅色藥丸及一些白色顆粒。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從上訴人身上搜獲的兩包白色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1.624克,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8%,含量為1.30克;上述一粒紅色藥丸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為0.096克;上述一些白色顆粒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淨量為0.24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9.7%,含量為0.120克。該等毒品是上訴人向他人購得,用於自己吸食。
11. 海關關員對上訴人身穿的外套及長褲進行“台式爆炸品/毒品離子機”測試後,證實上述外套左邊口袋、左衫袖、右衫袋及衣領內含有毒品“冰” 之痕跡。
12. 上訴人除了將取得及持有的大量毒品運入本澳外,還持有毒品用於自己吸食。上訴人亦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及經歷,熟悉“甲基苯丙胺”
13. “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是一種致幻劑,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二A所管制之物質(毒品),其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0.15克。
14. “甲基苯丙胺 ” 是一種興奮劑,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二B所管制之物質(毒品),其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
15. “巴比妥” 是一種催眠劑,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四所管制之物質(毒品)。
16. “氯胺酮”是一種靜脈全麻醉藥,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二C所管制之物質(毒品),其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0.6克。
17. “海洛因” 是一種麻醉鎮痛劑,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一A所管制之物質(毒品),其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為0.25克。
18. 上訴人所持有及販運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基苯丙胺”、 “氯胺酮”及“海洛因” 毒品的淨重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19. 上訴人清楚了解毒品“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海洛因”之性質及特徵。
20. 海關關員在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在其身上還搜獲摺刀及兩部與作案同夥聯絡的流動電話。
21. 經檢驗,上述的摺刀全長約17厘米,刀刃長8厘米,刀柄長9厘米,該把摺刀刀鋒鋒利,如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可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或死亡。
22. 上訴人不能對持有及隨身攜帶上述一把具攻擊用途的摺刀作出合理解釋。
23. 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不法取得、持有及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且上訴人本人也不法吸食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
24. 上訴人還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及隨身攜帶可用作攻擊用途的工具,以便將之作為武器使用。
2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犯案時係處於非法入境和逗留狀態,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6. 根據澳門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澳門無犯罪記錄。
27. 上訴人聲稱具初中三年級學歷程度,任職裝修工人,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至6,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
未獲證明之事實:無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而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六年以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62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為將上述毒品從中國內地運入澳門作販賣用途;海關關員在其身上搜獲毒品,該等毒品是上訴人向他人購得,用於自己吸食。上訴人持有和運送的物質中,含多種法律禁止的成份,其中所含“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之成份最多。氯胺酮成份的純淨重為235克,超過391日的參考用量,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純淨重為164克,超過820日的參考用量。
同時,亦需考慮上訴人處於非法入境和逗留狀態,來澳從事販毒活動,而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最後,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一項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判處六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八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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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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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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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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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016 p.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