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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51/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5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刑罰的選擇
- 量刑

摘 要

1. 上訴人因其醉駕行為引發了與其他車輛的碰撞並因此產生了危險,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罰金刑是不足夠能令社會信服。

2.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仍知法犯法,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當時體內的酒精含量不低(1.85克),並引致交通意外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51/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5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10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43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七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一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
另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如閣下不接納上述理由,為著完整的辯護,上訴人繼續提出以下理由:
2.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
3. 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4.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5. 首先,上訴人為初犯。
6. 上訴人在庭審中已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且深刻反省其罪過;於本案發生,上訴人沒有觸犯其他同類犯罪或交通上的輕微違反,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改遍。
7. 本案發生位置只限於停泊車位內,換言之,上訴人沒有將車輛駛人車行道或在醉酒狀態下在車行道駕駛,與同類案件比較,上訴人的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危險性明顯較低,亦即其對法益的損害程度較低。
8. 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對其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應判處不多於三個月之徒刑,並准予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貳佰元(MOP$200.00),總金額為澳門幣壹萬捌仟元(MOP$18,000.00);附加刑方面,判處禁止上訴人駕駛一年,更為合適。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現在我們來看看上訴人的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2. 經審判聽證,與本上訴相關的已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4年1月3日早上7時許,在孫逸仙大馬路漁人碼頭內的車道上,停泊着兩輛車牌編號分別為MG-XX-XX和MM-XX-XX的汽車,其中編號為MG-XX-XX的汽車位於編號為MM-XX-XX的汽車前方。
其後至早上約7時20分,嫌犯A登上編號為MM-XX-XX的汽車之駕駛席上,隨即在啟動引擎駛離停泊位置其間撞到停泊在前方的編號為MG-XX-XX的汽車之車尾,上述碰撞導致編號為MG-XX-XX的汽車之左後方保險杠(泵把)花損。
碰撞發生後,在場目擊有關情況的B便立即致電通知編號為MG-XX-XX的汽車之駕駛者C,C隨即到場,繼而肇事雙方便即時就事故的賠償進行商討,起初,嫌犯A表示願意就編號為MG-XX-XX的汽車所遭受的損毀作出賠償,惟其後雙方因在哪裏進行維修之事存在分歧,後來,被召喚到場的警員便介入有關事件。
接著,警員便對剛操作完汽車且滿身酒氣的嫌犯A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9克。
上述肇事地點是屬於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私人車道,根據第3/2007號法律 ── 《道路交通法》第2條(二)項的規定,其等同公共道路。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而不允許駕駛車輛,但仍然故意在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的狀態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卷宗第11頁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未有扣除交通高等委員會於2014年度第三次會議中所通過的每公升0.05克的誤差值。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警員,每月收取相當於薪俸表270點的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此外,嫌犯表示還需要照顧父母。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3. 基於以上事實,法官閣下認為嫌犯A觸犯了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同時,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嫌犯不具備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4. 在確定刑種及刑量時,判決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嫌犯在醉酒駕駛的情況下引致交通意外,對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且嫌犯身為警務人員仍知法犯法,其是次的酒精濃度達1.85克/升(經扣減誤差值後),嫌犯未向受害人作出賠償;此外,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初犯。”
在確定刑罰執行方式時,判決指出:
“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屬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1年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徒刑,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10,000元的捐獻(《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作為附加刑,按《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嫌犯不具備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由於《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針對醉酒駕駛罪已有專門的附加刑規定,故起訴批示所提請的按《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不適用於本案。”
5. 綜合分析上述已獲證實之事實,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所判處之刑種及刑量均屬適中,並不存在嫌犯上訴中所指之偏重的瑕疵。我們注意到,嫌犯的上訴理由只是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認為對其應判處更為輕緩的刑罰。但是,立法者要求法官在判刑時同樣須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毫無疑問,上訴人所犯之罪乃本澳常見及多發罪種,一般預防需要程度較高。況且,判處嫌犯7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及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對於特殊預防的需要亦非過度。
6. 因此,本院認為,無論是基於嫌犯的個人情況而引致的特別預防需要,還是基於作為常見多發的犯罪所引致的一般預防需要,被上訴之判決所判定之刑罰均應視為屬適當。
7. 概言之,本案中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被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1月3日早上7時許,在孫逸仙大馬路漁人碼頭內的車道上,停泊着兩輛車牌編號分別為MG-XX-XX和MM-XX-XX的汽車,其中編號為MG-XX-XX的汽車位於編號為MM-XX-XX的汽車前方。
2. 其後至早上約7時20分,上訴人A登上編號為MM-XX-XX的汽車之駕駛席上,隨即在啟動引擎駛離停泊位置其間撞到停泊在前方的編號為MG-XX-XX的汽車之車尾,上述碰撞導致編號為MG-XX-XX的汽車之左後方保險杠(泵把)花損。
3. 碰撞發生後,在場目擊有關情況的B便立即致電通知編號為MG-XX-XX的汽車之駕駛者C,C隨即到場,繼而肇事雙方便即時就事故的賠償進行商討,起初,上訴人A表示願意就編號為MG-XX-XX的汽車所遭受的損毀作出賠償,惟其後雙方因在哪裏進行維修之事存在分歧,後來,被召喚到場的警員便介入有關事件。
4. 接著,警員便對剛操作完汽車且滿身酒氣的上訴人A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9克。
5. 上述肇事地點是屬於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私人車道,根據第3/2007號法律 ── 《道路交通法》第2條(二)項的規定,其等同公共道路。
6.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道自己正受酒精影響而不允許駕駛車輛,但仍然故意在不具備安全駕駛條件的狀態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7.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8. 卷宗第11頁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未有扣除交通高等委員會於2014年度第三次會議中所通過的每公升0.05克的誤差值。
9.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10. 上訴人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警員,每月收取相當於薪俸表270點的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此外,上訴人表示還需要照顧父母。
11.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的選擇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本案發生位置只限於停泊車位內,換言之,上訴人沒有將車輛駛入車行道或在醉酒狀態下在車行道駕駛,與同類案件比較,上訴人的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危險性明顯較低,亦即其對法益的損害程度較低。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第4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4年1月3日,上訴人在啟動引擎駛離停泊位置其間撞到停泊在前方的汽車,其後雙方因維修地點之事存在分歧,後來,被召喚到場的警員便介入有關事件。
接著,警員便對剛操作完汽車且滿身酒氣的上訴人A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9克,在扣減誤差值後,讀數為每公升1.85克。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在本案中我們不可忘記的一點,是上訴人的身份為一警務人員。這因素不單令行為的不法程度增加,更會突顯了上訴人的罪過問題。事實上,一個負責執行法律的紀律部隊成員,應有著比一般人更嚴格的守法意識,而這點亦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完全刻意忽略的。另外,我們亦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的,認為在事件中所體現的不法程度相對較低,原因是其本人只在停泊車位內駕駛。
事實上,因其醉駕行為亦引發了與其他車輛的碰撞並因此產生了危險。試問,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的話,單憑罰金刑是否足夠能令社會信服?法律一視同仁的原則是否能完全得到體現?很明顯答案是否定的。”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認為應判處不多於三個月之徒刑;附加刑方面,應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及在庭審時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但是上訴人在現行犯的狀況下被拘捕,其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亦相對減弱。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仍知法犯法,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當時體內的酒精含量不低(1.85克),並引致交通意外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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