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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292/2016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及B,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兩名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男性,中國籍,持有第…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文件1),現居於澳門…,以下簡稱“第一聲請人”,及
B(B),女性,持有第…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文件2),現居於澳門…,以下簡稱“第二聲請人”,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條文之規定,
提起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有關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如下:

於1991年11月27日,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在香港登記結婚。

第一聲請人及第二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沒有任何子女。(參見文件3第4頁)

第一聲請人為澳門居民,第二聲請人為香港居民。

2005年,第一聲請人作為“第一申請人”及第二聲請人作為“第二申請人”,向香港 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出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或2005年第…號案,參見文件4)。該法院根據其共同申請於2005年8月5日發出“宣佈命令日期通知書”及“司法常務官證明書”,確認其已充分證明共同申請書的內容並訂定案件開庭日期於2005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參見文件4,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該法院隨後於2005年8月31日作出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之暫准離婚令(以下簡稱“離婚判令”,參見文件3,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根據該“離婚判令”,該法院確認如下事宜(參見文件3第2及第3頁):
i. 確認該婚姻的雙方在提出申請前已連續分居至少一年;
ii. 確認雙方於1991年11月27日在香港大會堂婚姻登記處(CH6279)舉行婚禮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令上述婚姻須予以解除,除非自此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能向法院提出此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
iii. 就共同申請作出暫准判令時命令訟費由第一聲請人及第二聲請人平均分擔;
iv. 信納第一聲請人及第二聲請人並無任何《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一百九十二章)第十八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由於自“離婚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無人提出該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因由,故此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06年1月25日作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以證明“離婚判令”於2006年1月12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第一聲請人與第二聲請人於1991年11月27日在香港締結的婚姻即須予以解除。(參見文件5,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即是,該“離婚判令”已於2006年1月12日轉為確定及產生法律效力。

兩名聲請人請求在澳門(兩名聲請人的常居地)審查及確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上述“離婚判令”,目的在於使該已轉為確定之判令在澳門產生效力。

上述“離婚判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規定的爭執依據之情況。

上述“離婚判令”載於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分別於2005年8月31日及2006年1月25日發出的公文書,其真確性毫無疑問,且內容清晰,故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0º
正如以上所述,“離婚判令”已於2006年1月12日轉為已確定,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規定。
11º
雖然第一聲請人為澳門居民,但有關婚姻是在香港締結,且第二聲請人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故此,於香港法院申請離婚,不存在法律欺詐的情況,同時,有關判決不涉及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之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之規定。
12º
在本澳法院,沒有任何已提起的訴訟能對上述判決構成已繫屬之情況,亦沒有其他已有確定裁判之情況,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規定。
13º
根據原審法院地法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該離婚訴訟程序已依法傳喚雙方當事人,故此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規定。
14º
上述“離婚判令”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這是因為澳門的法律制度也有相關規定,故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規定。
15º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中級法院對於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具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判處:
- 本訴訟理由成立,並確認由兩名聲請人所提交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06年1月25日作出之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當中包括該證明書所證明之由該法院於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並於2006年1月12日轉為確定之“離婚判令”(案件編號: ...),以便該“離婚判令”在澳門法律秩序產生應有之法律效力。
  兩名聲請人提交了五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的判決書。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 兩名聲請人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登記結婚。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二零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令兩人離婚。(見載於本案卷宗第8頁至11頁)
- 上述判決已於二零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轉為確定。(見載於本案卷宗第16頁)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判決標的屬兩願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秩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6頁的文件內容,有關確認判決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項規定的要件而言,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第FCJA2005年第…號判決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兩聲請人共同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趙約翰
  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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