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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26/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附加刑緩刑

摘 要

禁止駕駛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就是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失去了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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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6/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5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7月2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144-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而該徒刑准以90日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一百圓(MOP$100),合共澳門幣九千圓(MOP$9,000),倘若嫌犯不支付該罰金,則須服三個月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對於禁止駕駛的刑罰,上訴人表示不服並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2. 上訴人於庭審時表示其以駕駛謀生,雖然不屬於一般意義上的職業司機般每日固定上班,然而,無可否認的是,其日常生活及經濟來源是憑其為別人駕駛而賺取的;
3. 從審判聽證紀錄的第4頁(請見附件一),原審法庭將其職業紀錄為“無固定職業,當散工”;
4. 無疑,此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訴人當時的職業狀況;
5. 可是,不容忽視的是,其作為散工的工作性質是需要駕駛的(請見附件二);
6. 若禁止其駕駛將導致其失業及失去收入來源;
7. 上訴人為初犯、自願且毫無保留地承認有關控罪、認錯及有悔意(請見附件二的第4頁);
8.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9. 根據眾多司法判決,若嫌犯的職業是司機或即使其不是職業司機,但若其工作性質是需要駕駛的話,均屬《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如有可接納的理由”
10. 但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並沒有因應上訴人的工作性質而依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作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11. 上訴人認為應考慮其工作性質而依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作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作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於是否應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需要考慮是否存有“可接納的理由”。
2. 本案中,上訴人被拘留後向警方聲稱自己無業,庭審時則自稱當散工,法官在判決時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上訴人為一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者,故原審法院作出上述判決並沒有任何錯誤。
3. 現上訴人在提出上訴時附以職業證明,即判決過後才聲稱自己為一名司機,並沒有任何理由質疑法官之判決缺乏依據,而且,其提交之職業證明沒有任何簽署,亦沒有任何有關簽發者身份資料之證明,其證明效力及可信性甚低。
4. 除此以外,我們必須考慮,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其中一個考慮的理由,而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必須因此而給予緩刑。
5. 值得引述中級法院曾於第603/2013號及第146/2013號上訴卷宗中提出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汽車並不是必須接納而給予緩刑之理由,反而上訴人應為自己的罪行所帶來的不便承擔責任。
6. 醉酒駕駛罪與其他涉及車輛之犯罪相比,屬於具有較高危險的犯罪,倘若讓上訴人繼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行人將造成潛在的危險。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5年07月26日,約6時5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B馬路近XX號門牌處理一宗交通意外,接觸到輕型汽車MJ-XX-X0駕駛者A,A向警員表示於當天約6時40分,駕駛汽車MJ-XX-X0沿B馬路往C圓形地方向行使時,因精神狀態不佳,失控撞及路旁石柱。由於嫌犯身帶酒氣,故此,警員為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在酒精測試中證實嫌犯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62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4年度第三次會議中獲一致通過之決議0.05克/升誤差值後,現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57克。警員將有關結果告知嫌犯後,嫌犯聲稱不作反證。
2.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3.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嫌犯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4. 嫌犯A,具初中一年級學歷,無固定職業,當散工,無家庭負擔。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加刑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量刑時不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上訴人在事發時向警方聲稱為無業(見卷宗第3頁身份資料聲明書),而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為無固定職業,當散工。因此,原審法院認為:“經考慮嫌犯的具體情況,並沒有發現任何可考慮准予緩刑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因此,嫌犯應實際執行上述附加刑。”

考慮到卷宗的資料,原審法庭的決定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然而,在上訴階段,上訴人提出其日常生活及經濟來源是憑其為別人駕駛而賺取的,並附上第45頁的文件。
姑且不質疑上訴人的工作性質的真偽,是否以駕駛為職業就必然成為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可接納理由?

禁止駕駛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就是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險。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失去了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在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必然是上訴人在本次的事件中,已經引發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幸好沒有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因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有其必要的。
其實,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已不下一次作出裁判,例如在第603/2013、第146/2013、第894/2012、第272/2011及第157/2011等。而在眾多的裁判中,都不約而同地指出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並不是法院必需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再者,上訴人提出的所謂支持附加刑暫緩執行的理由,可以說通通都不成立。
在上訴人的職業方面,在現今的澳門社會中,失業率長期偏低,企業長期缺乏勞動力,因此,我們不認為除了以駕駛車輛為職業以外,上訴人不能從事其他性質的工作。”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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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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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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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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