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44/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的形式觸犯了:
- 澳門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澳門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配合第4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5-028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澳門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 嫌犯A,被控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配合第4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獲判處無罪。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 於2016年2月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1-15-028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
- 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合議庭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實屬過重,有關量刑是不適度的。
- 亦即,被上訴法院沒有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違反了該等規定及適度原則:
-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在“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 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 故此在量刑時,需要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不是有關販毒活動的幕後主腦。
- 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沒有已證事實證明毒品是由上訴人轉運至澳門,上訴人沒有參與運送階段及主導整項販賣毒品之計劃,其主觀犯意實屬不大。
- 雖然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已證事實第十點對上述單位內所搜獲之毒品進行定量分析後得悉當中“氯氨酮”總含量為92.2克及“可卡因”含量為3.82克。
- 但從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四點可知悉上訴人作出販毒之不法行為,有關期間亦不多於8日。
- 且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六、七點指出,上訴人當初並非因為毒品犯罪而接受調查,警方僅因電話程式紀錄才得知存在毒品犯罪之可能,而上訴人在整個偵查階段中自願及完全向毒品偵查警員供出毒品所存放的位置,可見上訴人在作出犯罪事實後並沒有惡意阻撓警方的調查。
-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無疑屬澳門主要打擊犯罪之一,但上訴人所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亦未有證實上訴人將該等毒品販賣予他人,其犯罪結果不至於對本澳地區造成重大實質危害。
- 參考過往兩個判例輕易得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訂定的刑罰顯然存在不恰當和過度的地方。
-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仍予以上訴人所觸犯之販毒罪判處7年實際徒刑,明顯存在不恰當及偏高。
- 考慮到題述卷宗所涉及之毒品含量為:“氯氨酮”92.2克及“可卡因”3.82克;低於上述兩個參考判例當中的毒品含量,且上訴人的不法犯意及事實亦較當中的犯罪人為低,故上訴人認為應判以不多於5年之徒刑方為合適。
- 可見,在整體結合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及本書狀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明顯未按《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在量刑時考慮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違反了有關規定,存在“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 基於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作為上訴依據,因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提起上訴。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1) 修改對上訴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刑罰,以及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改判上訴人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超過五年實際徒刑之懲處。
2) 倘法官認為應判處上訴人超越五年之實際徒刑,亦應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改判少於原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判處之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按照合議庭裁判書的宣讀和存放日期,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之規定,相關上訴日期應該在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
2. 即使接納原審法院法官的法律理解[但與終審法院的一貫見解不同]- 由2月19日[即監獄收悉上訴人之信函要求]至新辯護人接獲本批示期間[2月23日]為合理障礙,然而,上訴期已由2月5日至2月18日開始了13日,然後,由2月24日至3月1日就是剩下的7天,故此,新辯護人於3月2日方提交上訴人是逾時提交。
3. 倘上級法院並不採納上訴是逾期提出的論點,則本檢察院亦同時就上訴人的上訴狀中所闡述的理由作出答覆。
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而同一法典第48條則確立了給予緩刑的標準。
5. 上訴人指出中級法院第856/2010號合議庭裁判作為依據,然而,該案毒品只有海洛英,與本案的毒品[氯氨酮及可卡因]完全不同,故此,不可以此作比較。
6. 上訴人指出中級法院第644/2012號合議庭裁判作為依據,然而,該案的情節與本案不同,該案被判刑人持有99.392克的毒品是用於吸食[少量]及販賣[大量]之用,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持有的毒品全作販賣之用。
7. 事實上,我們甚至可以援引更多的例子顯示其他被判刑人持有比本案上訴人更少的毒品,但卻判處更重的刑罰,又或其判刑僅比本案略輕。
8. 中級法院第27/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該案被判刑人也是初犯及專門來澳販毒,當時身上持有可卡因6.575克及氯胺酮9.826克[其中證實超過一半用於販賣],且又曾販賣4.59克可卡因予他人,故此,即使作最保守計算,被判刑人持有可卡因7.8775克及氯胺酮4.913克作販賣,最終中級法院亦確認原審法院的判刑 - 7年7個月實際徒刑。
9. 中級法院734/2013號合議庭裁判中,該案被判刑人也是初犯及偷渡來澳販毒,當時身上持有冰7.565克及氯胺酮8.312克[其中證實大部份用於販賣],故此,最終中級法院亦確認原審法院的判刑 - 6年3個月實際徒刑。
10.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罰並不特別重。
11. 上訴人為香港人,到澳門之目的僅為販毒,而且已進行了販毒行為8天[已證事實第四項],及同時販賣氯胺酮[92.2克]及可卡因[3.82克]兩種毒品,上訴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大,根據被搜獲的藍色帳簿的內容,其販毒所得的金額不少;雖然在偵查階段表現合作,但是,其在庭上保持沉默,可見上訴人沒有真誠悔悟及坦白交待罪行,則原審法院判處7年實際徒刑是適合的,沒有任何理由可減低至5年徒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有關上訴屬逾期提出,以及亦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所以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判處7年實際徒刑。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認為應改判處其不多於5年的徒刑。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自由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條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初級法院判處7年徒刑,僅為該罪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三分之一。
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了不法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後專程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將他人預先收藏好的毒品進行分拆、包裝和出售,從中可知,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此外,上訴人住所內被搜獲的毒品數量較大,經定量分析,其中氯胺酮和可卡因的總含量分別為92.2克和3.82克,分別約為成人每日參考用量150日和120日的份量(參見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而被搜獲的藍色賬簿,亦顯示上訴人販毒所得金額不少;上訴人雖然在偵查階段初坦承犯罪事實,但在庭上保持沉默,並無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任何交待,顯示出其仍未對自己所實施的罪行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因此,對其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需要相應提高。
我們知道,毒品犯罪是極其嚴重的犯罪,該等犯罪屢禁不止,故對相關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都相對較高。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其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以及被搜獲的毒品種類和份量,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判處7年徒刑,是適當的,衡平的,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對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所提出的上訴逾期的問題做出了簡要裁判,裁定不接受上訴。對此,上訴人對簡要裁判向合議庭提起了異議。
基於此,本法院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對異議和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為香港居民。
- 2015年1月17日,嫌犯(A)到澳門,之後嫌犯到澳門XX街XX大廈X樓X室安頓。
- 上述住宅單位放有包裝的工具及電子磅,此後,嫌犯便包裝毒品,並將毒品送賣給客人(吸食毒品者)。
- 自2015年1月17日至25日,嫌犯前後從事販賣“K粉”及“可卡因”約有八日;根據卷宗第242及243頁的賬戶記錄,某人從2015年1月19日至22日將合共澳門幣72,600元存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賬號為02-01-10-xxxxx7,持有人為B的澳門幣賬戶。根據卷宗第245頁的賬戶記錄,某人從2015年1月19日至22日將合共港幣23,800元存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賬號為02-11-10-xxxxxx5,持有人為B的港幣賬戶。
- 上述款項均會在存款當日或翌日被人提取(參見卷宗第241頁至245頁之支出及存款記錄)。
- 2015年1月25日,司法警察局資訊罪案調查處調查一宗刑事案件時截獲嫌犯,經翻查嫌犯之電話“WECHAT”聊天程式後,發現有一些關於疑似販賣毒品之聊天記錄,於是資訊罪案調查處偵查員將嫌犯轉量案調查員將嫌犯轉交毒品罪案調查處作進一步調查。
- 在得到嫌犯的同意後,毒品罪案調查處偵查員到嫌犯位於澳門XX街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進行搜索,於搜索進行時,嫌犯自願向偵查人員供出毒品所存放的位置,結果有如下發現(參見卷宗第12及13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 於嫌犯房間桌上發現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17頁上方之照片):
1) 一個黑色電子磅,牌子:MHGXHQ,型號:TP-K03,用作量秤毒品之用;
2) 一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藏有白色晶狀體,為毒品“氯胺酮”,連透明膠袋重約117.85克。
2. 在嫌犯房間衣物櫃之第二格抽屜內發現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14及15頁之照片):
1)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藏有十三個小透明膠袋,小袋內均藏有白色晶體,為毒品“氯胺酮”,連透明膠袋分別約重1.54克、2.12克、2. 13克、2. 14克(三包)、2. 15克(兩包)、2.17克(四包)及2. 19克,共重約27.38克。
2)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藏有四十三個小透明膠袋,小袋內均藏有奶黃色顆粒,為毒品“可卡因”,連透明膠袋分別重約0.41克、0.43克、0.44克(四包)、0.45克(六包)、0.46克(兩包)、0.47克(八包)、0.48克(六包)、0.49克(六包)、0.5克(四包)、0.51克(三包)、0.52克及3.84克,共重約23.69克。
3. 在嫌犯房間衣物櫃之第三格抽屜內發現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14及15頁之照片):
1) 七個大透明膠袋,每個透明膠袋內均藏有數拾個小透明膠袋,用作包裝毒品之用;
2) 一本印有“PLUS”字樣之籃色脹簿,內記載著懷疑為毒品交易之賬目(參見卷宗第19至23頁之影印件)。
4. 在嫌犯房間垃圾箱內搜獲七張“中國銀行”之存款單據(參見卷宗第17頁下方之照片及第24至30頁之影印件)。
- 基於上述情況,刑事偵查員將嫌犯身上搜獲的下列販毒所用之工具及販毒所得之金錢予以扣押(參見卷宗第16頁之扣押筆錄),同時以現行犯身份將嫌犯拘留:
1. 一部黑色Mi手提電話,機身編號:864645029394316,一張3 SIM卡,電話號碼:6xxxxxx7,卡編號:898530331001960535GP6503、一張UBMSA卡套,電話號碼:00852-61699262,一張1010 SIM卡,編號:898520001271748508782,一枚電池。
2. 一部黑色Anycall手提電話,型號:SCH-B309,機身編號:A0000039D08521,電話號碼:6xxxxxx0,一張中國電信SIM卡,編號:8985302148853318988K ,一枚電池。
3. 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型號:SCH-B309I,機身編號:A0000048443CEA,電話號碼:6xxxxxx0,一張中國電信SIM卡,編號:8985302138853269548K,一枚電池。
4. 五張港幣1,000元紙幣、兩張港幣500元紙幣(合共港幣6,000元);
5. 一串四條之鎖匙。
- 在獲得嫌犯的同意後,刑事偵查員對嫌犯所擁有的手提電話之通話記錄、短訊及各種手機通訊軟件進行檢查,發現牌子為Mi的電話(號碼為:6xxxxxx7)中之手機通訊軟件“wechat”內存有嫌犯與一名“wechat”用戶姓名為“C”之通訊對話的語音及文字,與販毒有關(參見卷宗第32至34頁之檢查電話筆錄)。
-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使用傅里葉變換紅外光譜分析法(FT-IR)及氣相色譜一質講聯用分析法(GC-MS)對上述扣押物進行定性分析,證實上述黑色電子磅上檢出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及氯胺鋼的痕跡;淨量分別為112. 760g及24. 122g的白色晶體皆檢出受管制物質氯胺酮;而淨量為12. 581g的乳酪色(奶黃色)顆粒檢出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可卡因受澳門第17/2009號法律(經4/2014號法律修改)第4條內表一B所管制,而氯胺酮受澳門第17/2009號法律(經4/2014號法律修改)第4條內表二C所管制(參見卷宗第207及208頁之鑑定報告)。隨後該廳使用氣相色譜 - 火焰離子化檢測器分析法(GC-FID)對上述扣押物進行定量分析,證實上述淨量為112.760g的白色晶體的氯胺酮比率為67.6%,即氯胺酮含量為76. 2g;上述淨量為24. 122g的白色晶體的氯胺酮比率為66.4%,即氯胺酮含量為16.0g;而上述淨量為12.581g的乳酪色(奶黃色)顆粒的可卡因比率為30.4%,即可卡因含量為3.82g(參見卷宗第222及223頁之鑑定報告)。
-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明知可卡因及氯胺酮皆屬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但仍故意收受、分發及出售之。
-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散工(侍應及搬運),月入港幣20,000元至30,000元。
- 需供養母親及弟弟。
- 學歷為中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於2015年1月中旬在香港與一名化名為“X仔”的男子(即D,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59頁)會面時,“X仔”透露其屬於香港“新X安社團”,老闆為“X哥”(越南聯絡電話:0084-xxxxxxxxx7,“微信”的用戶號為:C),並表示可安排嫌犯到澳門進行運送毒品販賣給他人的活動,每日可賺取港幣1,500元的報酬,預計期限為兩至三個月,嫌犯聽後隨即答應。
- 嫌犯(A)跟隨“X仔”及後者的女朋友E(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03及122頁)一同到澳門,之後“X仔”帶領嫌犯到澳門XX街XX大廈X樓X室安頓,接著“X仔”在單位內查看一本賬簿及檢查房間櫃桶內約100多克的K粉(氯胺酮),並將兩部手提電話及該住宅單位的匙交給嫌犯,囑咐嫌犯按來電者的指示進行交易,且在完成交易後將交易事項記載在上述脹簿內。
- 上述住宅單位已預先放有包裝的工具椅子磅,此後,嫌犯便透過上述電話接收“X哥”的命令包裝毒品,並將毒品送賣給客人,送貨地點多數在澳門紅街市的附近,而客人多數是熟客,為數約十多個澳門人,當中有男有女,年齡約20至40歲不等。
- 在嫌犯參與販賣上述單位內的K粉(氯胺酮)期間,“X哥”基本每日均會致電嫌犯就毒品的買賣業務進行對數,而“X仔”亦曾數次致電嫌犯進行對數。此外,“X仔”及“X哥”曾安排將毒品貨源交給嫌犯,當中有一次被安排嫌犯取貨,但因貨品不成功過關而取消,而第二次取貨是有200多克的K粉(氯胺酮)及24克左右的可卡因,交收地點是在澳門港澳碼頭。
- 嫌犯按“X仔”及“X哥”的指示將販賣K粉及可卡因所得的存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澳門幣脹戶(賬號02-01-10-xxxxx1,持有人為B,參見卷宗第217頁)及港幣賬戶(賬號02-11-10-xxxxxx5,持有人為B),但存款前嫌犯會先行抽取自己的每日報酬(1,500元)。
- 2015年1月25日清晨約5時,嫌犯準備將販毒款項存入“X哥”所指定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時發現存款機全線故障,故通知“X哥”,隨後“X哥”指派一名女子(年約35歲,身份資料不詳)前來收取款項,因當時嫌犯正於港澳碼頭等候離澳返回香港,上述女子便獨自前來港澳碼頭離境大堂與嫌犯作款項交收(參見卷宗第3頁)。
- 在調查中嫌犯承認從事販賣毒品活動。
- 嫌犯將非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質所得的金錢存入他人在本澳銀行開立的賬戶,目的是掩飾該等金錢利益的不法來源,同時亦是為了協助及便利將該等不法利益在正常的金融機構中進行流通及轉移。
在卷宗還顯示以下事實:
- 2016年2月5日原審法院合議庭作出裁判,並於同日通知了嫌犯及其自聘律師。
- 2016年2月19日嫌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指派一位辯護人為其提起上訴。
- 原審法院接獲書信後立即通知其自聘律師。
- 同日,嫌犯的自聘律師向法院表示已放棄嫌犯的訴訟代理,並向法院推薦了願意接受且委任的律師。
- 2016年2月23日,原審法院主理法官接受了嫌犯的自聘律師的放棄,並任命了新的律師。此外,還決定嫌犯請求委任辯護人的程序為合理障礙期間,上訴期間中止計算。最後,告知新的辯護人應該在剩餘的7天為嫌犯提起上訴。
- 同日,原審法院以圖文傳真方式通知了新任命的辯護人。
- 2016年3月2日,新的辯護人為嫌犯提交了上訴狀。
三.法律部份:
一、異議的審理
基於上訴人雖然有自聘律師作為辯護人,但是其辯護人放棄了訴訟代理而法院不得不任命新的辯護人的事實,我們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2、3款規定的精神,決定直接審理異議人提起的上訴。
二、異議人的上訴的審理
上訴人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上訴,認為判處七年的徒刑太重,應該判處低於5年的徒刑比較合適。
我們知道,作為一般的量刑,《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嫌犯被發現以下的毒品:
-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使用傅里葉變換紅外光譜分析法(FT-IR)及氣相色譜一質講聯用分析法(GC-MS)對上述扣押物進行定性分析,證實上述黑色電子磅上檢出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及氯胺鋼的痕跡;
- 淨量分別為112. 760g及24. 122g的白色晶體皆檢出受管制物質氯胺酮,分別是比率為67.6%,純量為76. 2g以及比率為66.4%,純量為16.0g;
- 而淨量為12. 581g的乳酪色(奶黃色)顆粒為比率30.4%,即含量為3.82g的可卡因。
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所說的,一方面,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分別約為成人每日參考用量150日和120日的份量(參見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而另一方面被搜獲的藍色賬簿,亦顯示上訴人販毒所得金額不少。
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當中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運送毒品的犯罪方式,涉及毒品的數量及其所顯示的嚴重故意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在3-15年的刑幅內確定了7年徒刑。
除了上述的毒品的數量的因素之外,上訴人雖然在偵查階段初坦承犯罪事實,但在庭上保持沉默,並無對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任何交待,顯示出其仍未對自己所實施的罪行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因此,對其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需要相應提高。
很明顯,依據這些情節,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任何的過重,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僅需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報酬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6月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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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44/2016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