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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8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 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解釋並不合理,其帶上口罩坐在司機位後面位置,以及當時身無分文的行為亦不尋常。另外,受害人的聲明結合途人的證言,以及受害人的傷勢亦與其描述吻合。因此,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採信受害人的證言,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搶劫罪的事實做出判斷,有關的認定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之處。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沒有減刑的空間。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儘管其他案件的罪行與本案的並不相同,但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4. 根據本裁判第1點所述理據,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7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23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檢視在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已證事實(尤其是第3、4、6、7及8點之事實)時所提出之理由及結論,並在結合卷宗所有資料文件(尤其是卷宗第86頁之錄像光碟)及庭審聽證所獲得之證據後,被上訴裁判明顯存在審查證據方面錯誤,
2. 事實上,沒有任何人目睹被害人所指稱之事實,
3. 透過卷宗第86頁之錄像光碟足以引證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列之第6點之事實並非真確及不真實,
4. 並能證實被害人與第五證人在庭審聽證中所提供之證言並不真實,且與事實不符,
5. 事實是,上訴人在乘車期間,被害人突然向其表示因農曆年關係需向其加收附加費用,但有關附加收費被害人並未有在上訴人登上其車輛時予以說明,因此雙方互相產生口角,並由被害人首先襲擊上訴人,由此至終,在事件中並沒有任何搶劫犯罪事實發生,
6. 而在整個卷宗及庭審聽證中,沒有資料或證據顯示是由上訴人/第七名證人/誰人支付醫療費用,更沒有提及過醫療費用已經被支付之事實,
7. 上訴人不能明白原審法院是如何得出“(...) ser estranho o arguido ter consigo uma conta tão certa quando segundo o seu amigo e 7.ª testemunha teria acabado de pagar a conta do hospital.(…)”之理解,
8. 綜合載於卷宗之書證及錄像光碟,客觀地顯示出被害人與第五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明顯屬不真確及虛假,且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上訴人作出搶劫不法行為的事實情況下,原審法院完全採納及認定控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獲得證實,尤其是在認定已證事實之第3、4、6、7及8點事實,但事實上卷宗內沒有任何有價值及重要的證據,
9. 對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在缺乏證據支持及錯誤理解的情況下視所有載於控訴書之事實獲證實,
10. 原審法院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下對證據價值進行評價,違反客觀準則,錯誤地認定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之第3、4、6、7及8點之事實獲證實,
11. 因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從而使原審法院在錯誤審查證據情況下所形成之自由心證出現了瑕疵,
12. 同時亦違反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的根本性原則,
13. 應視有關指控上訴人作出搶劫犯罪事實不獲證實,並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行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所有的控罪。
14. 由於被上訴裁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為此,現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請求再次調查證據(詳見在結論部份續後的「再次調查證據」,為著一切效力,視為全數轉錄於此),
15. 倘法院另有理解,則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移送卷宗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具體指明之問題。
16. 被上訴裁判亦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以及存在未有完全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量刑方面的瑕疵,
17. 原審法院事實上未有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在科處刑罰時對犯罪之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方面作充分平衡與考量,
18.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即已符合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形式條件,
19. 從有關刑事紀錄資料顯示,上訴人雖具有犯罪前科,但有關犯罪案件同是早於2008年7月發生,當時上訴人17歲,仍為一名未成年人,那時由於上訴人心智上仍未成熟,因一時貪玩及驚慌之下作出上指不法行為,
20. 該犯罪前科距離本次事件之發生已有接近五年,
21. 而對於另一宗輕微違反案件卷宗編號CR1-13-0178-PCT,上訴人因涉及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觸犯輕微違反違法行為,但並非為犯罪,且相關違法性質及所擬保護之法益亦完全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截然不同,故該輕微違反案件對上訴人來說不屬具實質意義上的犯罪前科,
22. 原審法院未有詳細解釋及說明其是如何認定對上訴人科處上述刑罰屬適當,以及法院不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有關徒刑之理由,即是說,原審法院是根據什麼原因去認定對上訴人僅以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刑罰目的,
23. 考慮到有關於2008年7月上訴人實施之一項逃避責任罪,以及一項竊用車輛罪兩項犯罪前科,已是上訴人在其年少時實施,距本次事件已有約5年,因此以該等犯罪前科作為評定現時上訴人人格方面之標準並不準確,
24. 另一方面,在本次事件中,有關犯罪之實施仍處於未遂狀態,且未有對被害人造成任何財產方面之損失,
25.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院在缺乏綜合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下,便斷定對上訴人以一項搶劫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屬適當,
26. 需知道對上訴人正確適用緩刑可有效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這將更能達到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作用,
27. 因此,為體現刑罰人道主義原則,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67條2款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28. 與此同時,法官 閣下亦可考慮對上訴人訂定適用一個較長的緩刑期限,以使能對上訴人往後之行為作較長時間的觀察與監督;
29. 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實屬不當,明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30. 原審法院在量刑上,亦沒有充分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67條之規定作出有關決定,
31. 針對上訴人所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未遂行為實施之一項搶劫罪,根據上述《刑法典》第22條及第67條之規定,按特別減輕之刑罰限度釐定刑罰份量,有關搶劫罪未遂可科處之刑罰限度應為1個月至5年4個月,
32. 在本次案件中,未對被害人造成任何財產方面損失,
33. 同時,上訴人在本次事件中亦遭受襲擊及身體受傷,且需即時入院進行治療,所造成之傷勢明顯較被害人嚴重,
34. 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除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被害人之損失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35. 誠然,原審法院在罪名的法律適用上已考慮了大部分對上訴人不利的犯罪情節,故在量刑時不應再考慮該些不利情節,反而應著重分析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36. 在此基礎上,上訴人認為對於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之徒刑刑罰高達至有關可科處刑罰限度之五分一,有關量刑實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3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規定的所有情節,尤其是忽略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故因而認為對上訴人處以一年的實際徒刑是不適當及不適度。
再次調查證據聲請
本案中,在審判聽證所作的口頭聲明已透過錄音進行紀錄。根據本上訴的理據,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第1款c項之規定,使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考慮到有關的瑕疵為缺乏任何證據,而在對本案有重要性的證人再次調查證據後,便可令中級法院得到澄清並從而消除該瑕疵,而無需將本案發回作重新審判。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之規定,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再次調查證據及澄清事實如下:
1. 聽取證人C,就其於2015年1月22日之庭審聽證中所提供之證言,向其展示卷宗第86頁之錄像光碟0:00及隨後,就“案發時上訴人是否與被害人在的士車廂內產生口角?”、“被害人是否因口角而襲擊上訴人?”、“證人有否財物損失?”及“為何將上訴人困鎖於車廂內並多次伸手進入車廂襲擊上訴人?”之事實再次進行調查,目的為證實事發當時並沒有發生任何搶劫犯罪事實,事實上是上訴人在乘車期間與被害人互相產生口角,並由被害人首先襲擊上訴人及將上訴人困鎖在的士車廂內;及
2. 聽取證人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XXXXXX,就其於2015年1月22日之庭審聽證中所提供之證言,向其展示卷宗第86頁之錄像光碟07:55及隨後,就“案發時是否有搶劫犯罪行為或事實發生”、“有沒有任何人士目睹搶劫犯罪行為或事實經過?”、“上訴人當時是否向其曾展示其銀包及當時上訴人身上是否有金錢?”之事實再次進行調查,目的為證實事實上事發當時並沒有發生任何搶劫犯罪事實,以及上訴人沒有對被害人作出搶劫犯罪行為;及
3. 聽取證人B,就其於2015年1月22日之庭審聽證中所提供之證言,向其展示卷宗第86頁之錄像光碟00:00-07:00,就“是否目睹上訴人作出搶劫犯罪行為或目睹事實經過?”、“當時是否見到上訴人爬出車窗準備逃跑?”、“上訴人當時是否處於醉酒狀態?”、“期間上訴人有沒有作出反抗或企圖逃跑?”、“上訴人在過程中有否向其表示自己沒有作出搶劫行為,並表示自己有銀包及金錢?”、“為什麼在上訴人沒有反抗或逃跑的情況下,被害人及證人B仍多次對上訴人不法使用暴力,例如不停用腳踏踩向上訴人之頭部及襲擊上訴人身體各處?”及“為何當警察到達後隨即離開現場而不留下協助調查?”之事實再次進行調查,目的為證實當時上訴人沒有作出被害人所指稱之搶劫行為,被害人與第五名證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將上訴人拉出的士車廂外,在過程中上訴人有多次舉手試圖解釋,且沒有作出任何抵抗行為,但被害人與第五證人仍不斷對上訴人使用暴力,對上訴人之身體直接造成傷害,同時亦使上訴人之銀包、金錢及證件在受襲過程中跌落在地上;及
4. 為著證明以上事實之目的,同時聲請再次調查卷宗之資料文件,尤其是卷宗第86頁之錄像光碟、卷宗第3頁編號1325/2014/C3報告、卷宗第22頁之檢查報告,並結合各項已證或未獲證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與客觀標準,以查明事實真相。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決定如下:
-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視有關搶劫事實不獲證實,並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行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不成立,開釋上訴人所有的控罪;或/及
-將原審法院判處的徒刑給予暫緩執行;或
-將原審法院判處的徒刑重新進行量刑。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並認為量刑過重,應給予緩刑。
2. 原審法院已在本次判決中詳細列出心證形成的依據:指出上訴人在庭審時所述情節於理不合,不足採信;又考慮被害人證言,指出上訴人帶上口罩進入車廂並坐在司機位後面之位置等行為並不尋常,結合被害人的傷勢,以及警員證人和途人的證言,證實上訴人當時身無分文,且證件在的士內,司機在離開的士之同時高呼搶劫而上訴人正準備逃走,警員到場時亦目睹的士司機頸部有傷。
3. 上訴人指僅有的士司機一人指證其搶劫行為,不足採信。事實上,原審法院並沒有任何理由不採信被害人之證言,尤其是結合途人之證言,兩者相互吻合。兩人並不認識,沒有理由憑空誣告上訴人;況且,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完全符合被害人所陳述之狀況,即上訴人坐於司機位置後方,用右手取出鎖匙伸向被害人右邊頸項,對其造成損傷。反之,根據上訴人所述情況,假如被害人首先轉身襲擊上訴人,上訴人再用右手拿出鎖匙抵抗,按常理分析,被害人之受傷部份應為左邊而非右邊。
4. 原審法院根據庭審上之證據得出結論,並沒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是合乎常理及一般邏輯分析的。
5. 被訴裁判中並沒有出現相互矛盾的證明事實。
6. 當獲證事實無違反常理,法院所評價之證據合法,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法院自由心證不得被質疑。
8. 被訴裁判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9.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及應予緩刑。
10. 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可判處刑幅已特別減輕,為1個月至5年4個月。
11.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量刑時必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亦必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情節。
12. 上訴人具體判刑少於上下刑幅五分之一,以其人格、犯罪情節以及並非初犯等情況而言,已屬輕判。
13. 上訴人被捕後一直否認指控,砌詞狡辯,沒有顯出任何悔意表現。從人格上看,單純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促使其保持合規範的行為。
14. 在對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隨著澳門旅客不斷增多,搶劫犯罪時有發生。該犯罪同時侵害人身權和財產權,為保障澳門社會治安、居民生活安寧,有必要預防和打擊同類犯罪行為的出現。
15. 本案雖然未有財產損失,亦已造成身體損傷。
16. 一般預防的目的除了保護法益之外,也為了透過刑罰在具體個案的執行,向全社會傳達強烈的訊息,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證明法律的嚴謹性,保障法律條文本身的效力並重建社會對已被違反的法律效力所持有的信心。
17. 因此,本院同意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並不具備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實質條件。
18. 基於此,本案不予上訴人緩刑,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2月2日早上8時30分左右,受害人C駕駛編號MA-XX-XX號的士駛至大三巴街附近。
2. 此時上訴人示意要乘坐的士,隨後上訴人坐在的士的後排坐位並指示受害人前往金碧娛樂場,當時上訴人佩戴口罩。
3. 當的士駛至沙嘉嘟喇街與賈伯樂提督街交界時,上訴人突然從右褲袋取出壹串鎖匙(共有九條鎖匙及一個藍色匙扣,現被扣押在案),然後將鎖匙握於掌心,同時用握有鎖匙的手箍住受害人C的頸部,並高呼“打劫,攞晒的錢來”。
4. 受害人C於是反抗,停車並長按響號示意行人發生罪案,並下車求救。上訴人與受害人糾纏過程中,用其手握的鎖匙直接導致受害人右眼角膜、右側面頰、頸部受傷;而受害人在反抗間亦導致右手軟組織挫擦傷。
5. 依據法醫之鑑定,C之上述傷患的康復時間需二日,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5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6. 上訴人見事敗,於是從的士後排坐位攀爬至駕駛席,準備從車窗位置跳出逃跑,但就被行人及受害人制服。
7. 上訴人A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故意對受害人使用武力,意圖取去他人動產並據為己有,只是因受害人反抗及最終被行人及受害人制服而未能得逞。
8.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
9. 於2010年9月27日,在初級法院CR2-09-043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4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5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2,000元,或以26日監禁代替,以及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被判處罰金澳門幣5,000元,或以33日罰金代替。另外,上訴人亦被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透過於2011年3月10日之批示宣告上訴人已繳付上述罰金。
10. 於2011年4月29日,在初級法院CR3-10-0064-PCS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竊用車輛罪,被判處75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60元計算,合共罰金澳門幣4,5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50天,及須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600圓賠償。透過於2012年1月31日之批示宣告上訴人已繳付上述罰金。
11. 於2013年6月27日,在初級法院CR1-13-0178-PCT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罰金3,600圓,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24天,透過於2013年12月5日之批示宣告上述刑罰已消滅。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 緩刑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認為只有受害人,的士司機一人指控其搶劫,但審判聽證中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上訴人作出搶劫不法行為的實況下,原審法院完全採納及認定控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獲得證實,故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搶劫行爲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說明。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搶劫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解釋並不合理,其帶上口罩坐在司機位後面位置,以及當時身無分文的行為亦不尋常。另外,受害人的聲明結合途人的證言,以及受害人的傷勢亦與其描述吻合。因此,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採信受害人的證言,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搶劫罪的事實做出判斷,有關的認定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之處。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另外,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對其所犯的一項未遂的搶劫罪,判處一年徒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搶劫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徒刑,約為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刑事紀錄,曾於2010年9月因犯逃避責任罪、於2011年4月因犯竊用車輛罪、於2013年6月因受酒精影響下駕駛罪而三次被判處罰金刑。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三次犯案並被判處罰金刑,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雖然不屬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儘管其他案件的罪行與本案的並不相同,但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最後,上訴人請求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審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本裁判第1點所述理據,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請求應被否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否決上訴人提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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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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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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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relativamente aos factos dados por assentes resultou da apreciação crítica das provas, nomeadamente, as declarações do arguido que nega os factos mas não apresenta uma versão credível dos mesmos, bem como, o depoimento da vítima (taxista) o qual refere que o arguido entrou no táxi com máscara e se sentou atrás de si, quando em circunstâncias normais o cliente se costuma sentar do outro lado, tendo o arguido aproveitado quando estavam parados no sinal vermelho para o agarrar por trás no pescoço com coisas na mão, ferindo-o no pescoço e dizendo: “Isto é roubo”. Quer a ferida no olho, quer a do pescoço da vítima foram confirmadas pelas outras testemunhas (Guarda D e médico E).
A versão apresentada pelo ofendido (taxista) é corroborada pelo depoimento das testemunhas Guarda D (o qual foi ao local) e B (B estava a passar no local e assitiu à cena) referindo o primeiro que o arguido estava embriagado, não tinha dinheiro na sua posse, nem carteira e o seu documento de identificação foi encontrado dentro do táxi e o segundo que viu o motorista a gritar roubo e a sair do carro, bem como, o arguido a baixar a janela e a querer sair do carro fugindo o que apenas não conseguiu porque o agarraram e ficaram ali à espera da polícia, sendo que esta testemunha também viu o pescoço do motorista ferido.
Finalmente cabe referir que o arguido justifica ter usado a máscara porque estava constipado quando o médico refere que não se recorda que o arguido estivesse constipado, e, segundo a versão do arguido e da última testemunha ouvida (amigo do arguido) o arguido tinha dinheiro consigo, mas o certo é que as alegadas MOP$1.000 só apareceram depois do arguido regressar do Hospital como resulta do confronto dos depoimentos das 2ª, 3ª e 7ª testemunhas, para além de, ser estranho o arguido ter consigo uma conta tão certa quando segundo o seu amigo e 7ª testemunha teria acabado de pagar a conta do hospital…
Face a estes depoimentos, entendeu o tribunal ter sido apresentada prova suficiente dos factos que foram dados por assen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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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2015 p.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