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6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A
日期:2016年6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攜帶大量毒品進入本澳,並企圖利用本澳為中轉站,將毒品帶到中國內地。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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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6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或A
日期:2016年6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0-1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3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給予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依《刑法典》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和期間:
四)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五)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六)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3. 本案上訴人因觸犯了一項由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實際徒刑。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3月9日屆滿。亦已於2015年3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刑期且滿6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5. 上訴人已部份支付了上述卷宗之訴訟費用。餘下款項非為上訴人不願支付,而是未有能力支付。
6.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卷宗之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監獄中屬:信任類,行為總評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10年9月參與獄方開設之電工職訓,雖曾因涉及調查而停工,但其珍惜學習機會,表現勤奮,已於2015年4月獲准恢復職訓,並得到導師認同其表現而獲得調升津貼。
11.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繫,關係良好。
12. 上訴人倘獲假釋,計劃會返回自己國家並在自己國家工作。
13.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承認自己所犯的錯及已作反省,並稱通過獄中的職訓令其學懂有關電工的知識,對重返社會工作更有信心,亦承諾不再犯罪及請求原諒。
14. 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需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由上訴人在已過去的六年監獄生活中其表現可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表現良好,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紀錄,並且行為被評定為“良”。可以看到上訴人導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這都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上訴人真誠希望重返社會並返回自己國家生活及工作。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5. 上訴人表示倘若其被提早釋放,將會離開澳門並返回自己國家生活及工作,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倘其被提早釋放,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6. 假釋制度是立法者設立的一種鼓勵性制度,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者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使其能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為此,目的是協助罪犯者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7.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依法律規定應接納上訴人之假釋申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09-0261-PCC的案件中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3. 澳門監獄獄長閣下就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沒有建議。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只屬「一般」,目前在監獄正就其涉嫌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而被調查中,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他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其觸犯的犯毒罪屬多發的嚴重案件,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社會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3月2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09-026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 或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5月20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
3.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0年7月21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6頁背頁)。
4. 判決於2010年8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5. 上訴人在2009年3月9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09年3月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刑期將於2018年3月9日屆滿。
7. 上訴人已於2015年3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5年3月9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只繳納部份訴訟費用,尚欠9,674元(見卷宗第163頁)。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因只懂說少許廣東話,以及已完成中學課程,故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
12. 上訴人於2010年9月參加電工職訓,因涉及一調查案件而於2013年1月停工。期間其珍惜學習機會,表現勤奮,於2015年4月,上訴人獲准恢復職訓,導師也認同其表現而獲得調升其津貼。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4. 上訴人表示入獄前與家人的關係良好,過去一年,其透過書信及致電回家,瞭解和關心家事。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計劃留在自己國家(菲律賓)工作,同時,由於在獄中學習過電工知識,故將來找工作也多了選擇,可到酒店找相關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16年2月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3月9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 或A是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人表示只懂說少許廣東話,故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在職培訓活動方面,服刑人自2010年9月參加電工職訓,然而,服刑人因涉嫌違規而於2013年1月停工,於2015年4月,服刑人獲准恢復職訓,導師也認同其表現而獲得調升其津貼。另一方面,服刑人積極參與其他各種消閒活動,亦有參與在囚人春節聯歡會中的跳舞表演。仍未完全支付所有訴訟費用。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相互間有書信聯繫,但對出獄後的工作沒有明確的具體計劃。
雖然服刑人屬初犯,然而,考慮到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涉嫌違規,以及其犯案時的人格及態度,尤其是為賺取不法利益,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大量毒品運入本澳,其行為不法性高、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為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服刑人的表現仍未使本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認為仍需對其人格的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 或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 或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路環監獄、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近期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因只懂說少許廣東話,以及已完成中學課程,故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0年9月參加電工職訓,因涉及一調查案件而於2013年1月停工。期間其珍惜學習機會,表現勤奮,於2015年4月,上訴人獲准恢復職訓,導師也認同其表現而獲得調升其津貼。
上訴人只繳納部份訴訟費用。
上訴人表示入獄前與家人的關係良好,過去一年,其透過書信及致電回家,瞭解和關心家事。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計劃留在自己國家工作,同時,由於在獄中學習過電工知識,故將來找工作也多了選擇,可到酒店找相關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攜帶大量毒品進入本澳,並企圖利用本澳為中轉站,將毒品帶到中國內地。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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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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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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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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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2016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