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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仍然繼續服用違禁藥物,沒有遵守緩刑履行之義務,上述的行為已經是明顯及重覆違反有關義務。另外上訴人現時亦不願意接受院舍戒毒。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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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526-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5年11月19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嫌犯A所給予的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之兩個月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解釋復吸及缺席的原因,而其現已聲明沒有再吸毒,應認為以緩刑作威嚇仍可達到刑罰的目的。
2. 被上訴之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應依《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作出有關措施。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判處上訴人上訴得值;
2. 撤銷被上訴之批示;
3. 以給予行為人履行另一義務或行為規則以作為緩刑的條件、或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及
4. 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廢止暫緩執行徒刑,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應採取同一法典第53條所規定的措施。
2. 上訴人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戒毒治療。
3. 上訴人在CR1-14-0069-PCS案的緩刑期間觸犯本案,本案法庭仍然給予緩刑機會。本案判決於2015年3月26日轉為確定後,上訴人於4月、5月及6月繼續吸食毒品。參閱卷宗第157至158頁之尿檢報告,上訴人在11次尿檢中4次樣本呈陽性、5次缺席,只有2次合格。上訴人自第CR1-14-0069-PCS卷宗判刑起計,至少經過了一年的戒毒過程,仍有吸食。
4. 上訴人於2015年9月7日獲通知,如再違反社會重返廳跟進計劃,將廢止緩刑。上訴人於2015年10月9日明確表示,不願意進行尿檢。同樣,不願意接受院舍式戒毒。
5.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一直未有停止吸毒,長期重複違反緩刑的義務。
6. 基於戒毒操守情況不良,按照社會工作局之建議,上訴人應入住戒毒中心,但是拒絕入住,完全沒有努力配合戒毒治療。
7. 值得提出的是戒毒治療需要上訴人行動上配合,倘若其主觀意志上已抗拒接受,則即使訂定更多的行為規則,仍然不會被遵守。
8. 上訴人明顯及長期重複違反緩刑所給予的義務,繼續吸毒,又拒絕戒毒治療,從而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有關緩刑須予以廢止。
基此,上訴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3月5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3-14-0526-PCS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參看卷宗第117至121背頁)
2. 徒刑得以暫緩兩年執行,但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戒毒治療。
3. 上述判決於2015年3月26日轉為確定。
4. 根據社會工作局之報告,上訴人於4月24日、5月8日、6月8日及6月19日尿檢呈陽性,且多次缺席,於2015年9月7日被原審法院親身通知如再有違反計劃本院將廢止緩刑後(見163頁),仍不願意接受尿檢(見170頁背頁)。
5.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一直仍然使用違禁藥物,沒有遵守緩刑履行之義務,現時又不願意接受院舍戒毒。於2015年11月19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被判刑人A於本案(CR3-14-0526-PCS)中,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並接受戒毒治療。
根據社會工作局之報告,被判刑人於4月24日、5月8日、6月8日及6月19日尿檢呈陽性,且多次缺席,於2015年9月7日獲本院親身通知如再有違反計劃本院將廢止緩刑後(見163頁),仍不願意接受尿檢(見170頁背頁)。
嫌犯在緩刑期間一直仍然使用違禁藥物,沒有遵守緩刑履行之義務,現時又不願意接受院舍戒毒。
本案中被判刑人於緩刑期犯案,再次被給予緩刑機會,但緩刑期間仍沒有遵守不得再次吸食毒品及根據社工局安排接受定期戒毒治療之考驗制度之緩刑條件,明顯及重複違反緩刑須履行之義務,現時又不願接受院舍戒毒,此外,考慮到所有的犯罪情節,被判刑人的人格,顯然,判刑威嚇根本沒有改變過其本性,亦缺乏戒毒誠意,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五十四條)。
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卷判處的兩個月徒刑。
著令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600元。
最低訴訟費用。
批示確定後,告知社會重返廳及社會工作局。
批示轉為確定後,告知CR1-14-0069-PCS卷宗。
上述的批示即場通知了檢察院代表、指定辯護人、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在場人士,他們都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並通知被判刑人倘不服上述批示可自取得口頭裁判的記錄副本起二十日內,通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被判刑人表示對廢止緩刑批示提出上訴。
就被判刑人採用強制措施,檢察官建議採用「身份及居所書錄」,法官及後讓辯護人發言。
法官決定按檢察官建議,對被判刑人採用「身份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
辯護人需於上訴期內提交上訴狀。
於下午16時08分,法官宣佈終結聽證。
為備作據,特繕立此筆錄,並簽署作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5年3月5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3-14-0526-PCS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並接受戒毒治療。
根據社會工作局之報告,上訴人於4月24日、5月8日、6月8日及6月19日尿檢呈陽性反應,且多次缺席,於2015年9月7日被原審法院親身通知如再有違反計劃本院將廢止緩刑後,仍不願意接受尿檢。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仍然繼續服用違禁藥物,沒有遵守緩刑履行之義務,上述的行為已經是明顯及重覆違反有關義務。另外上訴人現時亦不願意接受院舍戒毒。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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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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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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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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