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81/2016-MC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6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強制措施的變更
摘 要
在被判處的罪行的數目以及刑幅大幅減少及下降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所規定的實質變化並對第二嫌犯採用較輕的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決定並無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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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1/2016-MC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6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卷宗第CR4-15-0278-PCC號卷宗內,原審合議庭主席在2016年3月17日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第184條第1款a)項以及第188條a)項的規定,決定對第二嫌犯A之羈押強制措施變更為非剝奪自由(定期報到及禁止離境)之其他強制措施。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法院作出宣判後,將第二嫌犯之羈押措施改作非剝奪自由之其他強制措施。
2. 本院認為該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第188條及第196條之規定。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規定:“一、具體採用之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對於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應屬適當,且對於犯罪之嚴重性及預料可科處之制裁應屬適度。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執行,不應妨礙與有關情況所需之防範要求不相抵觸之基本權利之行使。三、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6. 本案中,考慮到第二嫌犯並非澳門居民,被判處實際徒刑,其非本地僱員資格亦已被取消,正處於不合規則逗留澳門之狀況,存有極大之逃走危險。第二嫌犯被判處成立之犯罪刑幅雖不高於三年,但該判決並非已確定判決,如上所述,判決存有大量瑕疵,卷宗內作為採用羈押措施之前提仍然存在,沒有改變。
7. 從監聽資料可見,第二嫌犯與安排偷渡的人士有緊密接觸,如不採用羈押措施,對判決之執行構成莫大影響。
8. 由於在未有確定判決前不能否定第二嫌犯所涉犯罪之可判處刑罰高於三年,也就是說,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仍然存在,第二嫌犯的情況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b)項及第188條a)項所規定的採用強制措施的要件,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違反上述規定,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b)項之規定。
結論
1. 由於原審法院在宣判後將第二嫌犯之羈押措施改作非剝奪自由之其他強制措施,本院認為該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第188條及第196條之規定。
2. 本案中,考慮到第二嫌犯並非澳門居民,被判處實際徒刑,同時,其非本地僱員資格已被取消,其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存有逃走之危險。第二嫌犯被判處成立之犯罪刑幅雖不高於三年,但該判決並非已確定判決,如上所述,判決存有大量瑕疵,卷宗內作為採用羈押措施之前提仍然存在,沒有改變。
3. 從監聽資料可見,第二嫌犯與安排偷渡的人士有緊密接觸,如不採用羈押措施,無論上訴結果如何,對判決之執行已構成莫大影響。
4. 由於在未有確定判決前不能否定第二嫌犯所涉犯罪之可判處刑罰高於三年,也就是說,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仍然存在,第二嫌犯的情況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b)項及第188條a)項所規定的採用強制措施的要件,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上述規定,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第b)項之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廢止原裁判,重新對第二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第二嫌犯沒有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維持檢察院的上訴理由。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5年1月14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裁定因有強烈跡象顯示第二嫌犯A與本案其他嫌犯觸犯了多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操縱賣淫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須被採取羈押措施,等候審判。
2. 2015年7月9日,檢察院控訴第二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九十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3. 2016年3月17日,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八十九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的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二嫌犯。
原審法院裁定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兩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4. 2016年3月17日,原審法院宣判後,作出批示1,決定對第二嫌犯A之羈押強制措施變更為非剝奪自由之其他強制措施。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強制措施的變更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宣判後將第二嫌犯之羈押措施改作非剝奪自由之其他強制措施,該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第188條及第196條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7條的規定:
“如違反採用強制措施時所規定之義務,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及違反義務之理由後,得命令採用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其他強制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的規定: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的規定:
“一、如有下列情況,須立即由法官以批示廢止強制措施:
a)措施並非在法律規定之情況或條件下採用;或
b)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情況不再存在。
二、如其後出現依法構成採用措施之依據之理由,得再次採用已被廢止之措施,但不得損害法定期間之單一性。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四、本條所規定之廢止及代替係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嫌犯之聲請為之,為此應在有需要時聽取檢察院之意見及嫌犯之陳述;然而,如法官認為嫌犯之聲請明顯無依據,須判處其繳付4UC至16UC之款項。”
根據上述第196條第3款之規定,如果出現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法院得以較輕之強制措施代替之前所採用之措施。
上述規定所要求情況之變化必須是一種在實體上和本質上至關重要的變化,而使得採用強制措施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不復存在。
本案中,第二嫌犯被控的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及八十九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已被開釋,而第二嫌犯亦只被判處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操縱賣淫罪而被判處二年五個月實際徒刑,而有關罪行可被判處一年至三年的徒刑。
雖然第二嫌犯並非被開釋所有罪行,而檢察院及部分嫌犯亦提起上訴,但是仍然可以參看《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以及第357條的規定,即使已提起上訴,在考慮適用強制措施的要件時不應再考慮已被開釋的罪行。
鑑於上述理由,在被判處的罪行的數目以及刑幅大幅減少及下降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96條所規定的實質變化並對第二嫌犯採用較輕的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決定並無錯誤。
另外,雖然檢察院提出第二嫌犯並非澳門居民,其非本地僱員資格已被取消而處於不合規則逗留澳門之狀況,因此,應適用《刑法典》第186條b)項之規定,對第二嫌犯採用羈押措施。
然而,第二嫌犯雖然並非澳門居民,但其在本卷宗被羈押前在澳門是非本地僱員且具有合法逗留的資格,只是在因本案被羈押後才被取消非本地僱員的身份。
考慮上述因由,原審法院沒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b)項規定而不對第二嫌犯採用羈押措施的決定亦不用修改。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上訴不科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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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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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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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內容如下:
Considerando que a 2a arguida A foi condenada na pena de prisão de dois anos e cinco meses pelo crime p.p. no nº1 do artº 8º da Lei 6/97/M cuja moldura abstracta é de 1 a 3 anos de prisão.
Considerando que a arguida não é residente de Macau havendo perigo de fuga face à condenação em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
De acordo com o disposto nos artº 183º, 184º nº1 al. a), 188º al. a) todos do CPP, determina-se que a arguida A aguarde os ulteriores termos do processo mediante apresentação semanal no posto da PSP ficando proibida de se ausentar do território.
Notifique e proceda à actualização do TIR quanto à residência da arguida se necessário.
Comunicações necessárias.
Passe, de imediato, os competentes mandados de libertação aos 1º a 6º arguidos.
O despacho acabado de proferir, foi logo devidamente notificado à Digna Magistrada do MºPº, aos defensores constituidos dos arguidos e aos arguidos.
Nesta altura, o Mmº Juiz Presidente determinou se procedesse ao depósito do acórdão na Secretaria deste Tribunal, o que foi feito, tendo de seguida declarado encerrada a audiência, quando eram 13:30 horas.
E para constar se lavrou esta acta que depois de lida e achada conforme vai ser devidamente assin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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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2016-MC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