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43/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6月16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43/2015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5-0093-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5-0093-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改判嫌犯A: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B及C),每項處以1年6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D),處以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A 2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裁定嫌犯給予被害人C澳門幣5,000元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失。
......」(見卷宗第264頁至第264頁背面的判決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認定其針對B和C犯有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時,明顯違反了自由心證原則和存疑無罪的法理,故請求改判其無罪,其次是如上訴庭真的維持其三項罪名,亦請求把三罪在並罰下的最後單一刑罰減至兩年以下的徒刑,而無論如何,亦請求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276至第279頁的上訴狀的結語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81至第28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99至第301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此外,裁判書製作人亦曾著令通知上訴人的辯護人,可於十天內,就上訴人原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一項加重盜竊未遂罪名或可被改判為一項加重盜竊既遂罪名發表意見,辯護人回覆,在法庭遵守上訴不加刑原則下,並無進一步意見發表。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A,男性,19......年......月......日在中國......出生,父親......、母親......,......,......,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於本澳無固定住所,其在中國內地居於中國......,現正羈押於路環監獄。
-
指控內容:
一、
嫌犯A為中國內地居民,無業,在中國內地沒有收入,為應付日常家庭開支,經常前來澳門進行賭博,並以各種方法盜取他人財物。
二、
2015年1月8日下午約2時19分,嫌犯經關閘口岸前來澳門。
三、
2015年1月10日下午約5時,第一被害人B與朋友一起在澳門E馬路F大學對出巴士站(近G)登上一輛H巴士公司的I號巴士。
四、
其時,嫌犯尾隨第一被害人登上巴士。在車內,嫌犯從身上斜背袋取出一個經改裝的大背包(前面覆蓋一塊黑布),並將該背包掛在胸前,然後走近當時站立的第一被害人,並貼近其背後。未幾,在該背包的遮掩下,嫌犯伸手取去第一被害人放在其背囊內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黑色,16GB,機身編號:01XXXXX030,內附一張澳門J電訊公司電話卡,號碼:63XXXXX9)。
五、
上述手提電話屬於第一被害人所有,價值約澳門幣5500元。
六、
當日下午約5時05分,嫌犯趁著所乘巴士到站,前車門打開時迅速落車離開。
七、
2015年1月11日上午約6時30分,嫌犯經關閘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八、
2015年1月14日下午約4時52分,嫌犯經蓮花口岸前來澳門。
九、
2015年1月16日晚上約8時30分,第二被害人C在澳門K街L閣巴士站登上一輛M巴士有限公司的N號巴士。上車後,被害人手持手提電話靠巴士中央站立,隨後將手提電話放入其外套袋內。
十、
其時,嫌犯在同一巴士內。胸前掛著上述背包的嫌犯留意到第二被害人,並走近被害人的左後方。在該背包的遮掩下,嫌犯伸手取去第二被害人放在其外套口袋內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黑色,16GB,機身編號:35XXXXX758,內附一張X電訊電話卡,號碼:6XXXXX88)。
十一、
上述手提電話屬於第二被害人所有,價值約澳門幣5000元。
十二、
當晚約8時40分,嫌犯在某巴士站落車離開。第二被害人隨後發現失去其手提電話。
十三、
當晚約9時27分,嫌犯經蓮花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十四、
2015年2月3日下午約5時18分,嫌犯經蓮花口岸前來澳門。
十五、
2015年2月6日下午約2時55分,第三被害人D在澳門O街P酒店附近的巴士站登上一輛Q巴士公司的R號巴士。
十六、
未幾,嫌犯在S街巴士站登上同一輛巴士,並將經改裝背包掛在胸前。
十七、
同日下午約3時21分,當該巴士行駛至T馬路近U戲院的巴士站,被害人走到巴士後門上落客處站立。此時,嫌犯走到被害人身旁,在該背包的遮掩下,嫌犯伸手取去第三被害人放在腰包內的銀包。該銀包有以下財物:
1) 一張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XXXXX7(5);
2) 一張被害人的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編號不詳;
3) 一張被害人的衛生局醫療金卡,編號不詳;
4) 一張被害人的V酒店員工卡,編號不詳;
5) 現金澳門幣600元。
十八、
上述黃色鱷魚皮銀包屬第三被害人所有,價值約澳門幣300元。
十九、
第三被害人下車後發現其銀包不見了,懷疑是剛才在巴士內站在其身後的嫌犯所為,遂立即捉住在該站下車的嫌犯。雙方一直糾纏,當兩人行至T馬路與W馬路交界時,第三被害人向治安警員求助,警員將嫌犯等帶返警署。
二十、
調查期間,在取得嫌犯同意下對其進行搜身,發現嫌犯身上有現金澳門幣2000元、現金人民幣350元、現金港幣100元、現金台幣1000元、現金泰幣180元、現金日本幣1000元、現金柬埔寨幣500元、現金歐羅5元及現金馬來西亞幣1元。
二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先後三次故意取去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乘客所攜帶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二十二、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時間具規律性,為了生活開支,每隔一段短時間從中國內地前來澳門作案,並成為嫌犯的生活方式和收入來源。
二十三、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3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及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
-
沒有任何書面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一、
嫌犯A為中國內地居民,經常前來澳門。
二、
2015年1月8日下午約2時19分,嫌犯經關閘口岸前來澳門。
三、
2015年1月10日下午約5時,第一被害人B與朋友一起在澳門E馬路F大學對出巴士站(近G)登上一輛H巴士公司的I號巴士。
四、
其時,嫌犯尾隨第一被害人登上巴士。在車內,嫌犯從身上斜背袋取出一個經改裝的大背包(前面覆蓋一塊黑布),並將該背包掛在胸前,然後走近當時站立的第一被害人,並貼近其背後。未幾,在該背包的遮掩下,嫌犯伸手取去第一被害人放在其背囊內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黑色,16GB,機身編號:01XXXXX030,內附一張澳門J電訊公司電話卡,號碼:63XXXXX9)。
五、
上述手提電話屬於第一被害人所有,價值約澳門幣5500元。
六、
當日下午約5時05分,嫌犯趁著所乘巴士到站,前車門打開時迅速落車離開。
七、
2015年1月11日上午約6時30分,嫌犯經關閘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八、
2015年1月14日下午約4時52分,嫌犯經蓮花口岸前來澳門。
九、
2015年1月16日晚上約8時30分,第二被害人C在澳門K街L閣巴士站登上一輛M巴士有限公司的N號巴士。上車後,被害人手持手提電話靠巴士中央站立,隨後將手提電話放入其外套袋內。
十、
其時,嫌犯在同一巴士內。胸前掛著上述背包的嫌犯留意到第二被害人,並走近被害人的左後方。在該背包的遮掩下,嫌犯伸手取去第二被害人放在其外套口袋內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黑色,16GB,機身編號:35XXXXX758,內附一張X電訊電話卡,號碼:6XXXXX88)。
十一、
上述手提電話屬於第二被害人所有,價值約澳門幣5000元。
十二、
當晚約8時40分,嫌犯在某巴士站落車離開。第二被害人隨後發現失去其手提電話。
十三、
當晚約9時27分,嫌犯經蓮花口岸返回中國內地。
十四、
2015年2月3日下午約5時18分,嫌犯經蓮花口岸前來澳門。
十五、
2015年2月6日下午約2時55分,第三被害人D在澳門O街P酒店附近的巴士站登上一輛Q巴士公司的R號巴士。
十六、
未幾,嫌犯在S街巴士站登上同一輛巴士,並將經改裝背包掛在胸前。
十七、
同日下午約3時21分,當該巴士行駛至T馬路近U戲院的巴士站,被害人走到巴士後門上落客處站立。此時,嫌犯走到被害人身旁,在該背包的遮掩下,嫌犯伸手取去第三被害人放在腰包內的銀包。該銀包有以下財物:
1) 一張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XXXXX7(5);
2) 一張被害人的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編號不詳;
3) 一張被害人的衛生局醫療金卡,編號不詳;
4) 一張被害人的V酒店員工卡,編號不詳;
5) 現金澳門幣600元。
十八、
上述黃色鱷魚皮銀包屬第三被害人所有,價值約澳門幣300元。
十九、
第三被害人下車後發現其銀包不見了,懷疑是剛才在巴士內站在其身後的嫌犯所為,遂立即捉住在該站下車的嫌犯。雙方一直糾纏,當兩人行至T馬路與W馬路交界時,第三被害人向治安警員求助,警員將嫌犯等帶返警署。
二十、
調查期間,在取得嫌犯同意下對其進行搜身,發現嫌犯身上有現金澳門幣2000元、現金人民幣350元、現金港幣100元、現金台幣1000元、現金泰幣180元、現金日本幣1000元、現金柬埔寨幣500元、現金歐羅5元及現金馬來西亞幣1元。
二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先後三次故意取去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乘客所攜帶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二十三、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聲稱是農民,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元。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及1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一、
嫌犯A無業,在中國內地沒有收入,為應付日常家庭開支,經常前來澳門進行賭博,並以各種方法盜取他人財物。
二十二、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時間具規律性,為了生活開支,每隔一段短時間從中國內地前來澳門作案,並成為嫌犯的生活方式和收入來源。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證人B(第一被害人)、C(第二被害人)、D(第三被害人)、Y及Z(兩人均是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的聲明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事實上,尤其是經播放安裝在有關巴士上的光碟,能看到嫌犯的犯罪經過,每次手持一個經改裝的大背包,異常地不斷上落多部公共巴士,且刻意地靠近被害人的身旁,當嫌犯離開被害人便下車的瞬間被害人就發現其手提電話不見了。關於被害人B、C及D均是如此。最後一次,得手後則被被害人D發現,雙方發生糾纏,最後被害人報警求助。而被害人的銀包後來亦在公共巴士接近雙方發生糾纏的地上拾回。
經綜合上述證人的證言再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物,已能讓合議庭排除所有合理懷疑以足夠的肯定認定嫌犯確曾實施了被歸責的加重盜竊罪。
-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及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及其h項規定:“如以盜竊為生活方式,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日罰金”。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及其b項規定:“盜竊他人之動產者,如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行為人處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日罰金”。
另外,《刑法典》第22條又規定:“1.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2.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67條之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3年或超逾3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3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
首先,根據已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嫌犯為應付日常家庭開支,以各種方法盜取他人財物的事實,故合議庭認為嫌犯的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加重情節的要件。此外,又由於已證實與被害人D有關的事實還未既遂,故合議庭認為嫌犯的行為應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的情況下以既遂行為僅構成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B及C)及以未遂行為構成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D)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着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以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合議庭認為嫌犯因以既遂行為實施了2項加重盜竊罪,每項應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因以未遂行為實施了1項加重盜竊罪,應被判處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應判處嫌犯2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認為不應將判處嫌犯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嫌犯應向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5,000元作為彌補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
*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改判嫌犯A: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分別為B及C),每項處以1年6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未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害人為D),處以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A 2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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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裁定嫌犯給予被害人C澳門幣5,000元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失。
-
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將卷宗第14頁第3項所指的扣押物(錢款)發還嫌犯。
將卷宗第25頁、第63頁及第119頁所指的扣押物發還所有人。(還看卷宗第186頁-3隻光碟)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由於曾用作犯罪及或沒有任何價值,故宣告卷宗第14頁第1、第2及第4項所指的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進行銷毁。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將依職權裁定有關賠償的部分通知被害人。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259至第265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結語部份所具體提出和劃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B和C這兩名受害人的加重盜竊既遂罪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上述兩項加重盜竊既遂罪控罪的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換言之,該兩項罪行的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原審判決並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存疑無罪原則。根據原審有關事實審結果,嫌犯罪有應得,本院依法不能把該兩項罪名改判為無罪。
而在審理嫌犯的減刑和緩刑要求之前,還須處理裁判書製作人早前依職權提出的更改未遂罪罪名的法律問題。
本院認為,原審在判決書內描述的第十四至第十九、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三點既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對受害人D所犯下的加重盜竊罪是既遂罪,而非未遂罪(詳見中級法院第534/2014號刑事上訴案2014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的法律立場)。
如此,本院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指的嫌犯上訴不導致加重徒刑的原則下,依職權改判之。
在量刑方面,基於嫌犯上訴不會導致加重徒刑原則,本院對此罪仍須處以原審已判出的九個月徒刑。
而對原審庭就其他兩項既遂罪的量刑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已細心查明的案情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已不能就嫌犯所犯下的三項既遂罪在並罰下定出比兩年半刑期更輕的單一徒刑刑期。
至於緩刑與否方面,本院是完全認同原審的不准許嫌犯緩刑的決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依職權把其以正犯身份、針對受害人D而犯下的一項罪名改判為《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懲處的加重盜竊既遂罪,而基於嫌犯上訴不導致加重徒刑原則,對此罪仍維持原審已科處的九個月徒刑,並最後維持原審所已判出的兩年半單一實際徒刑。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元上訴服務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把本判決告知案中三名受害人。
澳門,2016年6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本人同意上述判決裁定嫌犯上訴理由不成立的裁決,但是不同意改判加重盜竊罪為既遂,應該維持原審法院對有關罪行判處為未遂的裁決。)
1
第743/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18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