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44/201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輔助人A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法院判處嫌犯B所駕駛的車輛的承保公司C作出損害賠償。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2年3月21日在第CR1-12-0010-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B在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駁回民事請求申請人A要求C繳付賠償的請求。
輔助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本案中的交通意外並非由上訴人的過錯所導致;
2. 本案的發生全因為嫌犯B沒有遵守讓先規定,沒有謹慎駕駛,且沒有注意其應注意之駕駛事項,在駛離建築物時沒有減慢車速或停車讓正在使用公共道路的輔助人優先通行,嫌犯的均沒有作出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7條1款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3. 而被上訴判決及其對事實的判斷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各種瑕疵;
4. 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指出以下事實為針對裁定是否基於上訴人的過錯導致本案的交通意外以及嫌犯是否觸犯《刑法典》第137條1款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審理之法律問題及事實:
5. 由於初級法院判決中對事實之判斷第3段指出,“在本案人,證明了輔助人(上訴人)沒遵守讓先通過警告標示,及強制向左轉向箭頭,在沒有停下或在沒有作出適當的減速下,駛離火水巷進入西灣湖景大馬路,當駛至海關大樓出口時,撞向其必須讓先通行且已完全駛出並開始轉向西灣湖景大馬路由嫌犯駕駛的海關公務汽車,因此,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輔助人的過錯所導致”(節錄判決書第6頁);
6. 是次交通意外,涉及嫌犯B駕駛之輕型汽車MC-XX-X4車輛,其駕駛方向是從海關大樓內駛出公共道路欲右轉入西灣湖景大馬路方向,而上訴人(輔助人)則駕駛著重型電單車MC-XX-X6車輛,其駕駛方向是沿火水巷行駛出(見卷宗第16頁);
7. 兩車碰撞地點為距離火水巷之讓先停車線外約11.6米及已經越過海關大樓閘口之位置,而上訴人之車輛在碰撞後是原地倒下(見卷宗第16頁);
8. 根據治安警察局人員按照交通意外現場所紀錄,火水巷巷口設置了附倒三角形的讓先線及讓先通過的警告標誌,海關大樓門前距離路中心實線有10.2米位置沒有任何地線或符號管制;
9. 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34條一款及第35條二款a)項之規定,上述符號及標誌規定了火水巷之車輛必須停車作讓先,而駛出海關大樓屬駛離建築物時亦須停車作讓先;
10. 問題在於碰撞發生前一刻,是由於哪一方沒有遵守其應遵守之讓先義務導致意外發生;
11. 無庸置疑地,駛出海關大樓之車輛必須讓建築物(海關大樓)外全部正在公共道路行駛中的車輛;
12. 對於火水巷設置之讓先標誌及符號而言,本案多名治安警察局之警員在實地考量意外現場的情況,結論第3/2007號法律所規定,道路的設計及常理,於庭上亦對火水巷設置之讓先標誌及符號作出了切合事實及正確的分析,包括:
13. 治安警察局警員D提供證言說:“(讓先符號)出街口讓對面線(馬路實線另一側駛入海關大樓行車方向)先行”(參見庭審錄音第17節13:00至13:10);
14. 治安警察局警員E提供證言說:“(火水巷的)讓先符號是用來讓街道上的車輛”(參見庭審錄音第8節1:27至1:43);
15. 治安警察局警員F提供證言說:“我們所定義的讓先符號,為讓公共道路上的車,如果車從這邊(火水巷)來,要先讓右邊(海關大樓駛出),以這街道為中心,為了右邊(海關大樓駛出)的來車,如果左邊(馬路實線另一側駛入海關大樓行車方向)無來車可以通過,即是說已完成了讓先”以及“海關是建築物來的,不屬於公共道路,我認為是(火水巷之來車)不用讓”(參見庭審錄音第14節1:08至1 :17);
16. 治安警察局警員F提供證言說:“因為我調查,只是會車已駛到這裏(本案碰撞處),(火水巷來車)就只讓左邊的車馬路實線另一側駛入海關大樓行車方向)”及分析結論如下:“(火水巷來車)其實不用理會是不是有(從海關大樓內駛出之)車出來,因為(火水巷來車)是不用理建築物出來的車”(參見庭審錄音第17節7:00至7:06);
17. 綜合以上證人的證言,分析結論為火水巷設置之讓先標誌及符號,是為了讓海關大樓對出靠火水巷側的公共道路的車輛(讓右),以及當火水巷來車已駛至馬路中心(實線處),則讓由左方(駛入海關大樓方向或轉右駛往西灣湖景大馬路方向)之來車,當中,火水巷的來車無須就海關大樓駛出之車輛作讓先;
18. 申言之,在碰撞發生前一刻,由於上訴人的車輛已對海關大樓對出靠火水巷側的公共道路上車輛(讓右)遵守讓先義務,並駛至馬路中心處,上訴人應讓左方(海關大樓相反方向)的來車先行,當無來車時便可行車而無須理會海關大樓駛出靠西灣湖景大馬路側之來車,亦即是嫌犯之來車。
19. 相反,嫌犯駕駛由海關大樓駛出之車輛,由於當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已駛進海關大樓前地無地線管制之公共道路,嫌犯對於上訴人之來車有必然的讓先義務!
20. 基於上述原因,是次碰撞明顯是上訴人對嫌犯之來車無讓先義務,相反,嫌犯基於對火水巷設置之讓先符號產生錯誤理解,必然地認為其無須作出讓先,在輕率、疏忽的主觀狀態下無視上訴人由火水巷的來車,導致產生碰撞令上訴人倒地受傷;
21. 而被上訴的判決正正是忽略有關讓先符號其義務及對象的分析,抽空涵蓋地錯誤判斷上訴人對嫌犯駕駛之車輛亦具讓先義務,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22. 其次,分析本案中所提及火水巷設有強制向左轉向箭頭符號與上訴人駕駛方向的關係;
23. 曾指出於火水巷地上之一塊油漆痕跡為一個清晰、有效、應察覺及應遵守的交通符號,然而,於本案中曾作實地考量、繕寫草圖及報告的警員無一位能認別及確認有關油漆痕跡的含義,上述警員於庭上表述如下:
24. 治安警察局警員D提供證言說:“(該符號為)很淡,不能辨認”以及“作為交通警員也辨認不了,只是一片痕跡”以及“作為駕駛者均見不到(火水巷)強制轉左的符號”(參見庭審錄音第4節2:20至2:30及9:50至10:05);
25. 治安警察局警員G提供證言說:“(該符號為)很不清晰的…可以說是看不出什麼符號…很模糊”(參見庭審錄音第5節2:30至3:17);
26. 治安警察局警員E提供證言說:“很模糊的箭咀符號,一個好像被遮住了的符號,即使作為駕駛者都無法看清亦不知其指示的符號”以及“一般人都會認別不了這所謂轉左符號”(參見庭審錄音第8節0:30至0:50);
27. 治安警察局警員F提供證言說:“地上是有一個模糊不清晰的(符號)…因為很模糊,模糊我們是不當其是交通符號”(參見庭審錄音第17條5:15至5:46);
28. 綜合以上證人的證言,結論是即使有關油漆痕跡是一個由交通事務局所設置並有效的符號,但是由於油漆模糊不清,對於一般人及駕駛者均無法辨認油漆為一個強制轉左的符號,甚至不能當為交通符號;
29. 而就火水巷來車的行駛方向證人亦作出之以下的陳述:
30. 治安警察局警員D提供證言說:“由火水巷到西灣湖景大馬路是一般都這樣走(不轉左)…(此行車方向)以駕駛者經驗而言是可以的”(參見庭審錄音第4節3:00至3:35);
31. 治安警察局警員G提供證言說:“以我平常駕駛,行火水巷一直是直行(向西灣方向)”以及“一般人也會如(本案)電單車司機直行,因為得三個可見符號,如此使係直行,以我均會往那個位置行駛”(參見庭審錄音第5節3:30至3:50及第6節0:38至0:50);
32. 治安警察局警員E提供證言說:“許多車輛均是由三角讓先位置直駛至西灣湖景大馬路,其作為駕駛者時也是這樣行駛”(參見庭審錄音第8節2:30至3:00);
33. 治安警察局警員F提供證言說:“以經驗及資料,火水巷出西灣湖景大馬路是合法的,由於無地線管制”(參見庭審錄音第17節4:35至5:05);
34. 證人海關關員H提供之證言(見卷宗第159頁)指出“幾乎所有從火水巷駛至之車輛,均會直接駛出西灣湖景大馬路方向”
35. 由此證實,事實上,由於火水巷設置的強制轉左符號已嚴重剝落,縱使其仍為一個應有效的符號,但對一般人、駕駛者、甚至交通警員認知而言該符號為不能辨認,並由於海關大樓前沒有地線管制而向西灣湖景方向駛出。
36. 上訴人認為在判斷有關駕駛者有否違反交通符號時,應必須考慮到駕駛者於當時是否能應然地發現有關符號的存在及含義,而非單純考慮該符號是否應為有效,理應判斷有關交通符號於意外發生時是否能被駕駛者及一般人所識別、被閱讀、被理解及應予遵守。
37. 而被上訴的判決正正是無視上述具體情況,無視意外現場客觀情況的證據及其效力,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並且由於沒考慮到上訴人對該符號的主觀認知而裁定上訴人明知有符號而不遵守,但事實上卻是無人所知,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8. 綜上所述,可以歸納出被上訴的判決以及其作為依據之事實判斷明顯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充份考慮本案客觀證據(符號的可辨認性)及證人的證言、錯誤理審查有關交通符號的含義及規則,出現以上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及其c)項之瑕疵。
39. 正如上述所述,由於本案中多名證人亦對火水巷設置之讓先符號作陳述及分析,以及對火水巷的“強制轉左”符號的認別性作出具體的描述,均與被上訴的判決存在極大的矛盾。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請求法官閣下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一款之規定,批准再次聽取證人於初級法院之審判聽證及辯論是提供之證言作調查證據。
40. 對於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1款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判處之民事損害賠償,倘有關金額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並從審判中得到充份證據,並按照民法之準則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41. 上訴人已就其因嫌犯之不法及過錯行為而導致之損害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提交各項書證、於初級法院進行審判聽證及辯論時透過證人的證言證明以求法官閣下裁定;
42. 於本卷宗內,上訴人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害,已經由法醫官作臨床法醫學鑑定,並證明:“…其傷害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以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任何併發症的話,估計共需150日康復,並或將多需15日再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使其長期患病。”
43. 就上訴人上述傷患而無法工作及應接受之治療而對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上訴人已提交有關證據,包括醫療費用的開支單據以及薪金證明。由此已可證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承受的財產損害為不少於澳門幣546,972圓。
44. 針對非財產損害,在《民法典》第489條第二款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1款規定規定,有關損害賠償(本案只有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有關金額是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
45. 根據卷宗第25頁之法醫學鑑定報告,本案上訴人之傷勢“共需150日康復,並或將多需15日再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指─使其長期患病”;
46. 上指報告即已指出,上訴人的傷勢並其造成永久性或長期的痛苦,影響四肢或身體其他部位的健康狀況和活動能力,甚至影響上訴人的精神及心理狀況,對上訴人的日常生活構成嚴重的影響及妨礙,由此已可證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承受的非財產損害應不少於澳門幣300,000圓。
47. 然而,初級法院就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部份並無作出任何的裁定,尤其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相關事實是否已獲得證明,只基於未能證實嫌犯的行為不法便並完全駁回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判決書第7頁)。
48. 基於上述原因,懇請法官閣下考慮到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及其c)項之瑕疵,應重新審查證據並判處嫌犯B觸犯沒有遵守讓先規定,沒有謹慎駕駛,且沒有注意其應注意之駕駛事項,在駛離建築物時沒有減慢車速或停車讓正在使用公共道路的輔助人優先通行,嫌犯的過失行為,違反第3/2007號法律第35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由此直接導致輔助人受傷,並對其傷患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並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C繳付賠償不少於澳門幣846,972圈,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請求
綜上所述,現請求法官閣下: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一款之規定,批准再次聽取證人於初級法院之審判聽證及辦論所提供之證言作調查證據及作出隨後步驟;
及
2. 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於2012年3月21日作出之判決,並判處嫌犯B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歉,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罪名;以及
3. 判處C向輔助人(上訴人)支付因嫌犯B之過錯及不法行為而產生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846,792元,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或補充請求:
4. 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於2012年3月21日作出之判決,並判處嫌犯B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罪名;以及
5. 判處C向輔助人(上訴人)按照嫌犯B之過錯責任比例向輔助人支付因嫌犯B之過錯及不法行為而產生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訴訟費反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的所有內容〔第497頁背頁〕,以及根據被上訴裁判的「未經證明之事實」〔第498頁〕,由於未能證實嫌犯在有關交通意外中違反了有關交通規則及存在過失,亦未能證實輔助人在有關交通意外中遵守了有關讓先符號的交通規則。
2. 故此,在考慮到僅能證實嫌犯的車輛與輔助人的車輛發生碰撞、輔助人因交通意外而生的傷勢及損害範圍,則嫌犯的行為不構成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為無法證實嫌犯在有關行為上存在過失的部份。
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4. 上訴人根據各證人的證言,從而認為火水巷設置的讓先標誌及符號的適用範圍不包括就海關大樓駛出的車輛,故此,被上訴裁判是錯誤判斷上訴人對嫌犯駕駛之車輛亦具讓先義務,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見上訴狀結論之第17至21點〕。
5. 有關火水巷設置的讓先標誌及符號的作用〔即用以判別上訴人車輛的讓先義務的範圈〕,屬法律解釋之事宜,故此,此事宜不能僅依靠證人的分析而判定,而是依靠原審法院對有關讓先標誌及符號的內容進行解釋,而且,原審法院對該讓先標誌及符號的讓先範圍的解釋也沒有違反《道路交通法》的規定,即有關的讓先範圍亦應包括對嫌犯駕駛之車輛。
6. 另外,起訴批示第五項的起訴事實最終被視為「未證事實」,可見原審法院未能證明有關的撞點的位於「距離火水巷超過10米及越過海關大樓閘口之位置」,有關的「已證事實」亦未能顯示在發生碰撞前,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讓右,及已駛至馬路中心處;故此,這些僅是上訴人的「事實版本」,從而得出上訴人無需讓先的結論,考慮到法院心證不可質疑的原則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在此亦沒有沾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7. 上訴人根據證人的證言,上訴人認為火水巷設置的強制轉左符號已嚴重剝落,故此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對該等符號的主觀認知而裁定上訴人明知有符號而不遵守此一決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見上訴狀結論之第35至38點〕
8. 然而,火水巷設置的強制轉左符號的剝落程度對本案的裁判沒有重要的關係,因為原審法院僅認為輔助人的車輛是沒有遵守火水巷的讓先符號,因而違反了有關的交通規則的情況下撞向嫌犯的車輛;而且,無論是起訴批示,抑或被上訴的裁判的內容,以及有關的交通圖中,亦沒有出現有關的火水巷設置的強制轉左符號的相關內容,故此,原審法院從未就有關的符號發表意見,則原審法院的決定是無法沾有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9. 考慮到被上訴裁判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亦無依據按照同一法典第415條再次調查證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09年8月4日約下午4時50分,輔助人A駕駛著重型電單車MC-XX-X6車輛沿火水巷行駛,往西灣湖景大馬路方向駛去。
- 同時,嫌犯B駕駛著輕型汽車MC-XX-X4車輛從海關大樓內駛出公共道路。
- 兩車發生碰撞。
- 有關碰撞導致輔助人的右側脛排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經臨床法醫學鑑定,共需要150日康復,並或將多需15日再作手術取出其內固定;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3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事故導致重型電單車MC-XX-X6的左邊牛角損毀、左邊指揮燈花損及頭盔箱左邊花損,輕型汽車MC-XX-X4左車頭位置有三處損毀的痕跡,分別包括車頭左泵把花損,部門識別牌缺損、車頭泵把左邊轉角離地18厘米處花陷(見卷宗第18頁、第22頁、第24至25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 嫌犯為海關關員,月薪為澳門幣2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兩名子女。
-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載於卷宗第438至445頁之答辯狀第15條及第16條之事實。
- 由編號MC-XX-X4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CIM/MTV/2009/XXXXXX/XX/R1之保險單轉移予C。(卷宗第434)。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 輔助人於火水巷讓先處按照讓先符號之指示停車,確定沒有其他車輛後駛出火水巷。
- 嫌犯B沒有遵守讓先規定及沒有注意到左方火水巷由輔助人駕駛之來車。
- 當輔助人駛至距離火水巷超過10米及越過海關大樓閘口之位置,被嫌犯駕駛之車輛撞倒,引致輔助人人車倒在地上受傷(見卷宗第16頁的交通意外現場圖)。
- 事故發生時,嫌犯也沒有謹慎駕駛,且沒有注意其應注意之駕駛事項,在駛離建築物時沒有減慢車速或停車讓正在使用公共道路的輔助人優先通行,嫌犯的過失行為,違反第3/2007號法律第35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並由此直接導致輔助人受傷,並對其傷患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嫌犯B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指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以及再次調查證據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人提出了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就決定了我們必須有一個評議(獨立的或者與上訴一起審理)程序。那麼,我們首先就要審理這個請求。
然而,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所規定的:“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這個請求必須以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一項瑕疵為前提的,那麼,我們先看看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的瑕疵的問題。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判決及其作為依據之事實判斷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沒有充份考慮本案客觀證據及證人的證言、錯誤理解審查有關交通符號的含義及規則,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首先,從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本身以及表面上看,並未發現他們之間存在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一名負責製作有關交通圖的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根據交通意外現場所發現之痕跡及警員之工作經驗客觀地講解交通意外之成因、三名治安警員、一名海關關員、民事請求之證人及屬嫌犯之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卷宗第16頁),以及輔助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33頁)等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和上訴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沒有觸犯被指控的事實,亦是基於客觀證據對相關事實作出的判斷符合常理和邏輯,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妄論犯了顯而易見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不然看看上訴人是如何提出請求的:由於本案中多名證人亦對火水巷設置之讓先符號作陳述及分析,以及對火水巷的“強制轉左”符號的認別性作出具體的描述,均與被上訴的判決存在極大的矛盾。
先不說上訴人所主張的讓先符號的事實並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部分而不應該成為上訴的標的,這種提法也純粹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至於輔助人在上訴中對原審法院在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所認定的交通意外由輔助人的過失造成的判斷而提出事實審理的錯誤,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中所提到的,“無論是起訴批示,抑或被上訴的裁判的內容,以及有關的交通圖中,亦沒有出現有關的火水巷設置的強制轉左符號的相關內容,故此,原審法院從未就有關的符號發表意見”,上訴人所主張的交通意外發生地輔助人的駕駛方向存不存在讓先符號並非訴訟的標的,也就不能質疑原審法院的決定沾有上訴人所指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也就是說,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2、事實上,上訴人所要質疑的是一個法律問題,也就是究竟是因為那個駕駛員沒有遵守讓先的規則而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而要解決這個問題當然是要通過原審法院所證明和認定的事實進行解釋和分析,最後得出應該得出的結論。
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包括了這樣的“事實”:
“- 載於卷宗第438至445頁之答辯狀第15條及第16條之事實。
(這兩點的“事實”分別是:
- 綜合上述,可以合理得知當時電單車駕駛者,並沒遵守本書狀5,a及b所指之交通信號 – 讓先通過警告標示,及強制向左轉向行駛箭頭,在沒有停下,或在沒有作出適當的減速下,駛離火水巷而進入西灣湖景大馬路,當駛至海關大樓出入口時,曾作出急剎車,但不成功制停,而撞向其必須讓先通行的,已完全駛出並開始轉向西灣湖景大馬路 由本卷宗嫌犯駕駛的海關公務汽車。
- 亦即,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完全是輔助人的過錯所導致。”
而原審法院在未證明的事實中包括了這樣的“事實”:
“- 輔助人於火水巷讓先處按照讓先符號之指示停車,確定沒有其他車輛後駛出火水巷。
- 嫌犯B沒有遵守讓先規定及沒有注意到左方火水巷由輔助人駕駛之來車。
- 事故發生時,嫌犯也沒有謹慎駕駛,且沒有注意其應注意之駕駛事項,在駛離建築物時沒有減慢車速或停車讓正在使用公共道路的輔助人優先通行,嫌犯的過失行為,違反第3/2007號法律第35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並由此直接導致輔助人受傷,並對其傷患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首先,從上述已證事實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在沒有認定事故發生地輔助人的行車方向存在讓先符號的事實的前提下,卻認定了完全是結論性事實或者法律問題的答辯狀第15條及第16條的所謂“事實”(輔助人沒有遵守這些交通符號)。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單純認定了結論性的事實卻沒有伴隨基本的形成這個結論的事實,不但這個結論性事實不能視為得到證實,也不能認為原審法院已經將這個結論所基於的具體事實得到證實,何況,當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提到“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時候,已經將這些沒有列入已證事實的具體事實應該視為沒有得到證實。
終審法院也多次在裁判中認為,合議庭在事實事宜的審判中對一個法律概念所作的回答應被視為不存在。如在2012年11月7日的第64/2012號卷宗的裁判中所認為的, “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有關‘被告雖然看到該名途人正在橫過馬路,但卻未能將車及時停下’的表述中的及時屬於結論性詞語,應被視為不存在,有關‘被告在駕駛時沒有適當控制車速及沒有保持應有的謹慎態度,導致意外的發生,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的表述完全屬於結論性詞語,應被視為不存在。
其次,就未證事實而言,即使我們可以接受“輔助人於火水巷讓先處按照讓先符號之指示停車”這個事實非為結論性事實(因為本來這種事實的描寫只要寫明駕駛者的行車方向為何種交通符號,並且他有沒有在此交通符號面前作出相應的動作,如停車,觀看周圍行車狀況等,而無需寫明駕駛者有沒有按照讓先符號停車這種涉及一種“主觀的判斷”的事實),我們也無法接受“嫌犯B沒有遵守讓先規定”、“嫌犯也沒有謹慎駕駛,且沒有注意其應注意之駕駛事項,在駛離建築物時沒有減慢車速或停車讓正在使用公共道路的輔助人優先通行,嫌犯的過失行為,違反第3/2007號法律第35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這些完全的法律概念作為客觀的事實。
雖然如此,根據所剩下沒有得到證實的可以接受為客觀的事實 “(嫌犯)沒有注意到左方火水巷由輔助人駕駛之來車”, 結合另外得到證實的事實:“嫌犯B駕駛著輕型汽車MC-XX-X4車輛從海關大樓內駛出公共道路”,我們也可以得處以下的結論:
第一, 我們可以肯定這兩者沒有不相容之處。
第二, 基於此我們沒有辦法得出嫌犯存在過失的結論。
因此,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應該予以維持。
至於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對輔助人的歸責的畫蛇添足的話語,正如上文所說,既沒有事實的依據,也非訴訟的標的,而單純憑結論性事實或者法律概念而作出判斷,即使上訴法院撤銷這部分的“決定”,也不能排除原審法院所不能證實的嫌犯的過失的開釋決定。
3、 無罪判決中的民事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C繳付賠償不少於澳門幣846,972圓。
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首先,法律所給予受害人受到法院依職權決定賠償的機會的其中一個條件是受害人沒有在刑事訴訟中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在本案中上訴人正相反,已經提出了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至少,這個事實阻礙了法院在有其他可能的情況下首先考慮依職權作出賠償判決。
其次,法律要求法院在行使這一條所賦予的權力時,必須以遵循辯論原則為前提。1 那麼,原審法院沒有進行這先前的訴訟環節,不能作出依職權的賠償決定。同樣的原理,由於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作出賠償判決,那麼,依職權作出判決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變成了一個不屬於上訴標的的新問題,除了不能作出審理和決定之外,還不能作出要求原審法院重開審判以遵守辯論原則的先前訴訟環節的決定。
實際上,在本案中,基於原審法院沒有證實雙方車輛駕駛員的過失,那麼,就應該首先考慮在不違反當事人主義原則的基礎上依照《民法典》第499條的規定訴諸風險責任的機制而作出裁定。
《民法典》第499條在關於車輛碰撞的情況作出規定:
“第499條(車輛碰撞)
一、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或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如損害僅由其中一車造成,而雙方駕駛員均無過錯,則僅對該等損害負責之人方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二、在有疑問時,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之大小及每一方駕駛員所具有之過錯程度均視為相等。”
風險責任,也叫客觀責任,根據《民法典》477條第二款的規定,它具有例外性質,只有在法定的情況下才能夠在沒有過失的時候承擔賠償責任。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法律基於車輛本身具有的危險性尤其是在道路上行走的危險而規定了在造成損害時的特別風險責任。車輛因其機械的運作方式、行進的速度以及其他超越人力控制限度的性質等因素都是車輛固有的危險,即是車輛不在行駛中亦然。2
今天,民事責任的制度已經擁有獨立於刑事責任而存在并具有完全自主性的法律制度。因此,可以認為,只要相應請求理據成立,即使嫌犯在被控訴的刑事程序中被判處無罪,法院也可以判處嫌犯的民事責任。賠償可以由犯罪引起,但是也可以從與犯罪無關的經審判的事實中產生。但是這些事實必須是符合民事法律規定的民事責任的構成事實,特別是風險責任的構成事實。3
那麼,根據這種法律精神,在沒有能夠確定司機的過錯,所要承擔的責任就應該完全依照風險責任規定的賠償最高限額規則進行確定。
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就此問題作出決定,完全屬於對訴訟標的缺乏審理的情況,原審法院的合議庭(除非有迴避或者正當阻卻原因)應該就此民事請求依法作出審理和決定。
因此,本合議庭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基於不同的理由裁定輔助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在維持刑事方面的判決的情況下,撤銷被上訴法院的民事部分的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一合議庭必須就民事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風險責任作出審理和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刑事方面的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民事方面的訴訟費用則由最後敗訴方承擔。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6月16日
蔡武彬
賴健雄
趙約翰
1 參見比較法領域的司法見解:葡萄牙Coimbra中級法院在於2014-01-22在第73/12.3PBCBR.C1號案件的判決。判決還認為,如果法院沒有遵守辯論原則而作出依職權確定賠償的,上訴法院應該撤銷判決,並命令再次遵守這個訴訟環節之後在決定是否予以賠償。(http://www.dgsi.pt/jtrc.nsf/c3fb530030ea1c61802568d9005cd5bb/ca7a506b7ae4d12580257c6e00388b73?OpenDocument)
2 參見2014年4月3日中級法院在第293/2010號卷宗的判決。
3 參見2004年10月21日中級法院在第247/2004號卷宗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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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44/2012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