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21/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09-0202-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 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5年4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57-10-1-B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4月27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 對《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之論述
1. 無須諱言,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並在獄中曾分別於2011年1月5日以及2013件11月6日因兩次違反獄規而被科處紀律處分,而被紀律處分之日期分別為2011年8月1日及2015年7月15日。
2. 從針對上訴人開展的第一次調查報告書中可以知道,上訴人是自發向獄方申告自己作出違規行為事實,同時配合獄方調查,且對作出違規行為的始末交代得一清二楚(參見卷宗第37頁)。
3. 雖然,上訴人其後再於2013年11月6日作出違規行為,但自作出最後違規行為至今接近兩年半日子,上訴人均沒有再作出新的違規行為,此就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具備充分自制能力以及守法意識。
4. 不過,上訴人認為,在假釋制度中,對被判刑人作所出的預測應其有前瞻性,立法者更著重的,應該是要求被判刑人在服刑的過程中在人格上有積極的演變。
5. 故此,我們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在過去既成事實的犯罪行為以及違規行為去認定上訴人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否定上訴人在最後違規行為之後的改過自新,積極努力改過自新的表現。否則,只會構成對改過者的否定及打壓,對刑事政策所追尋的方針毫無裨益。
6. 或許,我們可從另一角度來審視以上的論調。觀看由獄方社會援助技術員於2016年1月29日所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在該報告的結論(見卷宗內第162 頁)中指出:“A在獄中服刑的態度是正面與積極,加上,雖有兩次違規記錄,但其亦表示悔意,願意接受處罰。基於上述,對於她的假釋申請,技術員認可給予考慮,讓她可回家與家人團聚,同時肩負照顧家人的責任(粗體及底線為本人所加上)。”面對着這樣演變,更能將其作為依據去展示上訴人人格有著積極改變,並足以證明上訴人遷善改過。
7. 雖然法官 閣下反對上訴人之假釋,然而,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監獄方面之技術員長期以來對上訴人之人格演變作出了觀察,故應最為了解上訴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及會否再對社會之安寧帶來影響,因此,法官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應看重其意見。
8. 眾所周知,在獄中之生活絕對不會比在家中生活更好,因其喪失了人身自由,不能與家人團聚,尤其錯過了與年幼兒子相處的日子,令到其兒子渡過童年時缺乏母親的關愛,同時,亦十分憂心年邁的母親的身體;但礙於路途遙遠,上訴人自入獄直到現在只能透過書信與電話與家人來往,從而得知他們的近況。
9. 慶幸的是,上訴人家人的不離不棄使其體會到自由及親情的重要與可貴,加上上訴人得到教會義工及朋友的支持,故上訴人在入獄後不斷努力上進,參與獄中英文班、餐飲服務培訓課程以及女製衣職業培訓增值自己,上訴人有決心令自己不會和社會脫節,並希望早日重返社會、適應社會。
10. 而上訴人亦表示因自己一時的貪念而令自己身陷牢獄及鑄成今天的後果,對於自己觸犯澳門法律戚到十分懊悔及對是次判刑覺得公平及接受。對於在服刑期間有兩次違規記錄,上訴人表示歉意,亦願意接受相應的處罰。故此,牢獄的生活給她很大的改變,她學會遵守法律是很重要的,藉監禁的日子,給予自己反省的機會,不再犯法及令家人失望。
11. 上訴人並表示希望若法官閣下給予假釋出獄後,將會以返回家鄉與其母親及兒子一起生活,而且,上訴人得到在澳門朋友贈送的縫紉機,可以活用於獄中學習的製衣技術,計劃好到家鄉開始經營製衣生意,從此努力工作以養活家人。以上行為足以證明在特別預防方面己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
12. 另外,必須特別強調,上訴人患有高血壓,現階段身體情況穩定,但如上訴人提早獲釋便可盡快接受更好及更適當的專科醫生治療,更好讓上訴人能盡快投入社會工作及回饋社會。
13. 雖然,個人行為的教育及改正並非朝夕間可以達成。但上訴人快將四十歲,經歷了七年的漫長服刑時間至今,相信上訴人已學會了克己守法,思想及態度是趨向正面的。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業培訓,為自己將來出獄後的前途作準備,亦計劃出獄後到開展新事業。而且上訴人亦與家人保持良好的關係,出獄後與家人同住,負起照顧年邁雙親及兒子的責任,可以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14. 另外,還存有以下對上訴人假釋有利的事實:
-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 上訴人雖未全數繳納司法費用,但已獲得法院同意並已透過分期方式支付了判刑宗卷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
15. 面對著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以及前面的論述,我們可肯定地說,假釋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用。換言之,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 對《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之論述
16. 閱讀過上述被上訴的批示後可知,原審法院是基於卷宗編號:CR4-09-0202-PCC刑事有罪判決內所獲之已證實事實來認定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屬相當嚴重,繼而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會對一般預防帶來嚴重的衝擊。
17. 上訴人同樣對原審法院的看法不表認同。
18. 雖然,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和威脅,但上訴人已失去自由七年,其所承受的代價不可謂不沈重,多年的牢獄生活的確可以令公眾相信上訴人是在努力改過自新,從而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犯罪,尤其是販毒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當以這一點再去考慮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時,倘對其立即釋放是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受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的衝擊,因此,上訴人已服刑的時間足以達到按現今刑事政策要求的一般預防所要求的效果。
19. 此外,上訴人還必須要指出,刑事政策之所以引人假釋制度,並不是為著對改過自新者設下難以跨越的門檻;相反,是為著協助被判刑人士能在獲釋後以克己守法的態度在社會中生活,並為被判刑人提供從監獄長期生活後回歸到社會的緩衝期。
20. 我們必須了解刑罰之目的,各國之學者都認為,現今刑罰之目的有三個,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而最後則為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
21. 倘若強硬地把囚犯囚禁於監獄內到最後一刻,我們僅能達到尊重判決及完全執行刑罰之效果,但卻未能達到有利囚犯重回社會的效果,很多時侯,完全服刑的囚犯便是因不能立即適應社會生活而再次犯罪。那麼,所招致的結果是,刑罰的實施既沒有達到特別預防,亦無法達到一般預防。
22. 相反,若對上訴人學習到克己守法的成果,以批准假釋之方式給予正面的肯定,相信必定必能加強上訴人對保持守法意識的積極性,鼓勵其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重新容入社會而不再犯罪,這樣,正好亦符合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再社會化原則。同時,亦能更能加強社會大眾對理性法律秩序的尊重。
23. 事實上,《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的規定之間並不是一種對立的關係,被判刑人的人格積極演進是能抵銷社會上的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從而推論出倘社會成員知道上訴人的積極改善及進步,應可接受上訴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影響社會安寧。正如參與上訴人的假釋個案之社會援助部門、家人以及教會義工和朋友等都積極期望上訴人可以獲得假釋(見卷宗內內第156-162頁以及第167-169頁),他們對上訴人的支持,正好亦能反映出作為社會上的成員,他們都對上訴人回歸社會持正面意見。
24.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帶有條件的釋放,根據《刑法典》第58條所規定,立法者已將行為規則、附隨考驗制度、重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相應援引適用於假釋當中,同一法典第59條亦設置了廢止假釋的規定。考慮到能通過借助於上述規定的配合使用,及對本澳治安管理方面的信任,我們可理所當然地得出給予假釋不等同於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而且,更能消除獲判重罪即等同不可能假釋之不正確疑慮。
25. 故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申請適合。
26. 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 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法官閣下之高見:
-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 A (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經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專程來澳實施所被指控的販毒行為,將涉案淨重615.39克、含海洛英成份的毒品以體內藏毒方式帶進澳門境內,以便將之提供予他人,顯示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屬嚴重。
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被評為信任類,但曾兩次因違反監獄規定而被科以處罰,且行為表現僅為一般,行為有待改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會返回家鄉與家人生活,並計劃從事製衣工作(見卷宗第154頁至第162頁)。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即使暫且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從特別預防來講,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和遠離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仍未屬於這種情況。.
此外,我們知道,毒品犯罪走當今社會較為嚴重的問題,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亦越趨活躍,情況令人擔憂,而這更凸顯了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其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09-0202-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 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徒刑。
- 上訴人將於2018年4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5年4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4月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女製衣的工作,其工作態度認真,能配合監獄工作員的督導,努力工作。另外亦曾參加英文班及餐飲服務培訓課程。
- 於2011年1月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項的規定,而被科處個別申誡。
- 亦於2013年11月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a)項及第8/GM/96號批示第二十五條之共同的規定,而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及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 上訴人在獄中的紀錄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 根據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監獄方面給出不建議提前釋放的意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4月27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雖然,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女製衣的工作,工作態度認真,能配合監獄工作員的督導;亦曾參加英文班及餐飲服務培訓課程,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於2011年1月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項的規定,而被科處個別申誡。其亦於2013年11月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a)項及第8/GM/96號批示第二十五條之共同的規定,而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及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監獄方面因此給出了不建議提前釋放的意見。
很明顯,一方面,雖然監獄的跟進社工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但是監獄長並沒有對其提前出獄給出了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的幾年的獄中行為還不能讓各方面對其行為表現感到滿意;另一方面,上訴人所犯的嚴重罪名(販毒罪)其行為在入獄的後半段連續連次觸犯監獄規定而受到懲罰,這更說明上訴人不但在行為上沒有突出的良好表現讓人能夠對其人格的重塑得出積極的因素,足以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給予其假釋機會。這也說明了法院還需要更多的時間考察上訴人的人格向更好的方向發展,而取得更積極的因素以消除或抵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曾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和影響。單憑這一點,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取得可以讓其提前出獄的積極因素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6月16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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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21/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