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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五分之一,考慮到上訴人之行為及支票之金額,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2. 上訴人在正式接受第一次審判至今沒有再犯罪,從中可見上訴人是受當時的營運困局影響下犯案,而上訴人的人格現正朝著正面方向作出改變。故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本院相信刑罰處罰的目的仍然可以透過緩刑而實現,因此,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但須於四個月限期內,向受害人支付所有賠償。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12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34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七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須向B支付澳門幣100,000圓的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承認控訴書所載的承接工程、與被害人的債務關係、及簽發有關支票時迫於無奈的原因和有關銀行戶口沒有足夠款項兌現的事實,從而讓原審法庭認定以上已證明之事實;
2. 問題僅在於上訴人聲稱未能向被害人支付相關工程費款項的原因是被害人所負責的工程當時未驗收,故WW工程不發出工程款項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未能向被害人支付工程餘款,但由於被害人一直催收工程款項,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向被害人簽發了相關支票;
3. 上訴人提出以上問題的事實只是向法庭說明當時其簽發有關支票的背後原因和苦衷,而無意推卸相關刑事責任或否認控罪;
4. 以上問題的事實在控訴書內沒有記載,原審法庭不應以此否定上訴人對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的自認。
5. 值得一提,證人C表示(…)WW工程目前因工程進度的問題而仍有澳門幣50多萬元的工程餘款未支付予嫌犯;
6. 由此至少可見印證上訴人當時是因承接的工程資金周轉不靈而在被害人一直催收工程款項的情況下才迫於無奈地實施被指控的犯罪;
7. 上訴人深明這不是阻卻相關犯罪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但可以反映上訴人不是任意、隨便或慣性地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已克制及控制自己不再犯罪,但面對當時的環境下上訴人實在迫不得已才犯下相關犯罪事實;
8. 無論如何,上訴人願意接受相應的法律制裁,但是,上訴人認為其犯罪行為的惡果也不致於判處7個月的實際徒刑;
9. 對於具體的量刑及實際執行有關徒刑的決定上,上訴人不得不提出異議;
10. 原審法院除其他外,主要考慮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其並非初犯而作出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
11. 如上所述,控訴書所載的事實除其他證據方法外,主要是透過上訴人的聲明和承認而獲得證實,其提出上判沒有支付工程費用而其無力向被害人支付相關的工程費用的事實問題,旨在於澄清其當時簽發空頭支票的原因,上訴人無意否認控訴;
12. 原審法庭應視上訴人對控訴書所載的事實作出自認,而不應以其提出的事實問題否定其自認的定性,繼而在刑罰份量的確定上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斷或考慮;
13. 關於上訴人的罪過,上訴人認為根據獲證明的事實,有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不致於甚高,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是一般,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對被害人來說,不算太嚴重,而對社會大眾而言屬一般,犯罪的故意程度不致於甚高;
14. 至於犯罪時上訴人的情緒狀態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方面,上訴人未能向被害人支付工程餘款是由於工程運作出現資金周轉不靈導致經濟困難,而被害人一直催收工程款項,故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才簽發了案中所指的支票予被害人,可見,上訴人在犯罪時的情緒狀態是處於無可選擇、無路可走的境況,而其犯罪的目的和動機僅是解決面臨的承接工程的營運困局;
15. 因此,上訴人犯罪時的情緒狀態及犯罪的目的和動機應可予理解;
16. 本案,從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並不是一名慣性犯罪份子,其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也是偶然性,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而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其日後不再犯罪;
17. 因此,我們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18.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並不是惡性犯罪,侵害的法益是財產性質,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對社會的危害性相對其他犯罪為低,大眾對處罰該類犯罪的要求也不少但相對較低,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
19.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20. 至於何謂“適當的刑罰”,便要從社會對該類犯罪的譴責程度、可予寬恕程度及對被害人的損害程度來看,本案,上訴人承認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也應予譴責及不可輕言寬恕,但是也不是到達不可或難以寬恕的境地,受譴責的程度也不如其他侵犯人身法益(如傷人等)或對社會危害性(如販毒等)嚴重的犯罪般高,對被害人的損害程度而言,僅涉及財產性質的損害,而金額不屬相當巨額,可見犯罪的後果不算太嚴重,不致於令人們難以寬恕而要求相對較高的刑罰作處罰;
21. 我們也需考慮該類犯罪在現今社會中是否出現難以竭止或打擊而社會特別要求予以嚴厲懲處的狀況;
22. 我們認為雖然該類犯罪仍需譴責和打擊,但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只要其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
23. 本案,上訴人認為其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和後果屬一般嚴重程度;
24.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其應被科處的刑罰為4個月徒刑最為適當;
25. 倘若法官閣下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所科處的7個月徒刑應給予暫緩執行,理由如下:
26. 本案所科處的徒刑符合上述法律條文的客觀要件─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27. 至於主觀要件方面,根據以上所述的各項理由,尤其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我們認為僅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
28. 事實上,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主要是考慮到上訴人非初犯且有相同的犯罪前科記錄;
29. 上訴人曾於2012年3月30日實施同性質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該犯罪事實於2013年6月13日被司法機關判決裁定有罪及科處刑罰(罰金)制裁,該判決於2013年6月24日轉為確定;
30. 本案被判處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的行為作出於2012年5月,當時上述前科的犯罪還未被司法機關判決裁定有罪及科處刑罰制裁,亦即對上訴人而言,有關判決仍未對其產生必要的譴責、威嚇及警惕或告誡作用,從而令上訴人往後日子不再實施,同類犯罪行為;
31. 本案的犯罪與前科的犯罪的實施,期間相隔僅一至兩個月,對上訴人來說,實施本案的犯罪時仍沒有接收前科犯罪所應得到的犯罪惡果的相應譴責、制裁和告誡;
32. 在行為人在接收相應譴責、制裁和告誡後,仍不引以為鑑,汲取教訓,以致不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而再次實施相同或不同的犯罪者,方應在再次的犯罪的審判和判決中予以特別的譴責,並作為量刑及是否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的考慮因素;
33.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
34.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教導:即使按照徒刑的執行之特別考慮所得之徵兆存在有利於罪犯,但如果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違背,則不應命令暫緩執行徒刑;
35. 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與妻子和三名子女組織家庭在澳門一同生活,有正當職業─工程公司負責人,一直以來承接多項不同種類的工程而沒有出現爭議,並獲多個工程合作伙伴的信任,現時亦然,包括:與XX(澳門)有限公司/YY集團有限公司聯營體簽訂了輕軌─C350氹仔市中心段建造工程之供排水工程分包合同;
36. 上訴人服實際徒刑,將導致其無法履行上述分包合同的義務,將很可能直接導致其失去工作、失去工作收入,也失去營商的信譽,同時間接地令其工程公司的僱員失去工作的機會;
37. 這將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庭,令上訴人被社會大眾的標籤或歧視,這樣不利於上訴人日後重新融入社會;
38. 科處刑罰及不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短期徒刑後,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39. 綜觀本案的獲證明事實,上訴人認為其被科處的徒刑不致於“非即時執行不可”的嚴峻境地;
40. 上訴人懇請給予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以使其重新做人、改過自新;
41. 上訴人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及依據《刑法典》第48至55條命令課予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42. 因此,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原審判決的徒刑的處罰目的,而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需要之間沒存在相違背;
4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適用以上援引的法律規定時應按上訴人以上所述的分析理由作解釋予以適用,原審判決在量刑決定的適用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1條、第4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在不給予緩刑決定的適用上則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1. 將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的7個月徒刑減至4個月徒刑,並給予該徒刑暫緩執行;
2. 倘不如此批准,則將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的7個月徒刑給予暫緩執行,以及倘認為有必要時附加要求履行某些義務、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上述裁決,提起本上訴,要求將判刑減至4個月及予以緩刑。
2. 在量刑方面,考慮到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的故意程度較高, 以及其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前後皆有作出犯罪行為,可以得出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有較高要求的結論。
3. 經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以及預防犯罪,尤其特別預防及保護法益的需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僅為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一,根本談不上量刑過重。因此,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4. 關於緩刑方面,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7個月徒刑,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5. 在實質要件方面,雖然簽發空頭支票罪在澳門時有發生,但考慮到澳門現時的實際情況,暫未見迫切至必須以監禁作為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因此,本案中,應否准予緩刑取決於特別預防是否可透過以監禁作為威嚇得以滿足。
6. 雖然,上訴人在接受本案審判前曾因觸犯發空頭支票罪及醉酒駕駛罪而被第CR3-13-0148-PCS及CR3-12-0140-PSM號案判處罰金刑,但本案犯罪事實是在上述兩個案件的判決日前作出,故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未曾被任何案件判刑,未有犯罪前科紀錄。
7. 本案中,無可否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故預防犯罪,尤其是特別預防的要求亦較高。
8. 然而,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第CR3-12-0140-PSM號案及第 CR3-13-0148-PCS號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均在其於2012年7月30日接受第一次審判前發生,且自其接受第一次審判被判處罰金刑後,至今一年多也沒有再犯罪,相信上訴人的人格有正向轉變的可能性,目前仍然有條件相信僅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譴責并以監禁作威嚇可以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及重新納入社會。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可對上訴人被判處的7個月徒刑緩期不少於3年執行。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減刑請求不成立,但對上訴人被判處的7個月徒刑准以緩期不少於3年執行。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ZZ裝修工程公司”的東主,該公司主要承接本澳的室內裝修工程。
2. 2011年12月,“WW工程有限公司”將一項位於......巷......之家的上蓋和室內裝潢工程(包括室內排供水工程)外判予“ZZ裝修工程公司”負責,工程費用為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
3. 之後,上訴人A再將上述室內供排水工程外判予被害人B所經營的“##地產冷氣工程公司”,雙方並協議,工程期間的費用由被害人墊支,待工程完成後,上訴人還需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十多萬元的工程費用。
4. 2012年1月,“##地產冷氣工程公司”完成有關工程,被害人便向上訴人要求取得工程費用,但上訴人一直以大判和二判尚未支付有關費用為由,故未能將款項給予被害人。
5. 2012年5月,被害人相約上訴人到“WW工程有限公司”(二判)辦公室內商談追討有關工程費用的事宜,當時,“WW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C亦在場。
6. 期間,上訴人主動填寫、簽署及遞交給被害人一張編號為MM******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金額為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簽發日期為2012年7月16日,作為支付......之家的室內供排水工程款項。
7. 上訴人要求被害人於2012年7月16日後才兌現支票。
8. 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到中國銀行提交上述支票。
9. 於同日(2012年7月17日),上述支票被中國銀行基於存款不足理由而退回,不予兌現。
10. 上訴人簽發上述支票時,已明知其銀行帳戶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的兌現,其行為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11. 上訴人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此外,還查明:
12. 上訴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聲稱本年度仍未有收入,與在職的妻子有三名在職子女。
13.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款所規定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12年7月30日被第CR3-12-0140-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不支付該罰金,則須服3個月徒刑,及判處上訴人禁止駛駛為期1年;判決於2012年9月10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上訴人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於2013年6月13日被第CR3-13-0148-PCS號卷宗判處90日的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13,500元,倘不繳納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60日徒刑,及上訴人須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70,000元的款項;判決於2013年6月24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犯罪事實於2012年3月30日實施。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犯罪目的和動機僅是解決面臨的承接工程的營運困局,犯罪時的情緒狀態和動機在某程度上應可被理解,因此,原審法院判處的刑罰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法院應改判為四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2年5月,上訴人主動開具一張金額為澳門幣十萬元的支票交予被害人,簽發日期為2012年7月16日,並要求被害人於2012年7月16日後才兌現支票。但於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到中國銀行提交上述支票時,中國銀行基於存款不足理由而退回,不予兌現。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本澳居民,有正當職業和收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簽發空頭支票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五分之一,考慮到上訴人之行為及支票之金額,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在觸犯本案罪行時仍未被另外兩案判刑,仍未有判刑紀錄,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簽發空頭支票問題對澳門社會經濟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在2012年5月向被害人簽發本案的支票;上訴人在2012年3月簽發另一宗案件的支票,在2013年6月被判處罰金;另外,上訴人在2012年7月因醉酒駕駛而於同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准以罰金代替。

確實,雖然在審判時上訴人已非初犯,但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犯罪時仍未有犯罪紀錄,因在CR3-13-0148-PCS的刑事案中,上訴人於2012年3月簽發了一張空頭支票予被害人,而本案中,上訴人是在2012年5月簽發另一張空頭支票,因此,兩次的不法行為是在同一時期發生。
另外,上訴人在正式接受第一次審判至今沒有再犯罪,從中可見上訴人是受當時的營運困局影響下犯案,而上訴人的人格現正朝著正面方向作出改變。故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本院相信刑罰處罰的目的仍然可以透過緩刑而實現,因此,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上訴人須於四個月限期內,向受害人支付所有賠償。

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徒刑得緩期三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上訴人須於四個月限期內,向受害人支付所有賠償。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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