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0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附加刑緩刑
摘 要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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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45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七十五日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一百二十元計算,合共澳門幣九千元罰金,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五十日徒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
裁定嫌犯A須向受害人司法警察局支付澳門幣二仟二佰二拾一元(MOP$2,221.00)的財產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賠償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禁止駕駛
1. 就原審法院在判處禁止上訴人駕駛的判決方面,在保持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
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 按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對是次犯罪已深感後悔,在庭審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已經向被害人司法警察局支付澳門幣二仟二佰二拾一元MOP$2,221.00)的財產賠償。
4. 上訴人現為......夜總會經理,但礙於經濟不景,上訴人正計劃轉職到私人機構擔任司機的工作。而且,上訴人在原審法庭聽證時亦曾表示自己已開展辦理澳門往返中國內地的兩地牌駕駛執照。
5. 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供養舅子及妻子。
6. 如上訴人被禁止駕駛三個月,其於短時間內已經不可能成功取得澳門往返中國內地的兩地牌駕駛執照。由於上訴人僅具具有中學的學歷,根據現今社會狀況,較難在澳門找到其他足以養活家人的合適薪酬工作,因此上訴人失業將使其家庭安穩受到衝擊。
7. 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同條第2款規定:“二、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
8. 上訴人已對是次犯罪深刻反省,亦十分珍惜原審法院給予判處罰金的機會,並承諾不再作違法行為。在此請求貴院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暫緩執行其禁止駕駛處分;
9. 如上訴人再次發生同類型犯罪,則屆時上訴人願意接受其應受的任何刑罰裁判。
10. 綜上所述,請求暫緩執行對上訴人之禁止駕駛處分。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2. 一般主流意見認為,僅當行為人是職業司機時,才會考慮是否存有上指之“可接納的理由”。因倘行為人以駕駛為職業時,如向其給予禁止駕駛之處分,將對行為人的生計及就業造成重大影響,很大機會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及失業。此時,方可考慮認定為可接納的理由。
3. 上訴人現時為......夜總會經理,月入澳門幣3萬元,我們看不出禁止駕駛對其生計有何影響。
4. 另外,上訴人指其正計劃轉職到私人機構擔任司機的工作。須要指出的是,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即使上訴人為司機,法院亦不是必然要暫緩執行上訴人的禁止駕駛,更何況上訴人僅以其正計劃轉職為司機作為理由,根本不能視為有關條文所指“可接納的理由”。
5. 倘上訴人真的計劃轉職為職業司機,大可等待禁止駕駛期屆滿後才轉職。本院相信僅禁止上訴人駕駛3個月不會對上訴人現時的生計有任何影響。
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
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6月1日早上約四時七分上訴人在馬六甲街停車場地庫3層將MH-XX-XX號輕型汽車倒後以從停車場中駛離時,因不小心而導致該車右後車身與停泊在####號車位內的MM-XX-XX號輕型汽車(屬司法警察局所有)車頭相撞,MM-XX-XX號汽車前車牌膠托架因此變形脫落,膠車牌破損,維修費用為澳門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2. 上訴人雖然意識到有碰撞發生,卻沒有採取適當方法處理意外,而是駕車離開了現場。
3. 上訴人在明知有交通意外發生的情況下,仍然有意識地自願逃離交通意外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6. 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中學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三萬元,需供養舅子及妻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加刑緩刑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在庭審時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對是次犯罪深感後悔,且已作賠償,現時其正計劃轉職到私人機構擔任司機的工作,認為其應具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原審法院應判處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基於未能證實存在可接納理由使法院暫緩禁止駕駛,故不予暫緩執行。”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本案中,其中一個極為強烈要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必然是上訴人在本次的事件中,已經引發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幸好沒有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因此,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有其必要的。
其實,就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已不下一次作出裁判,例如在第603/2013、第146/2013、第894/2012、第272/2011及第157/2011等。而在眾多的裁判中,都不約而同地指出因工作關係而需駕駛並不是法院必需考慮並接納,從而決定緩期執行附加刑的理由,反而我們認為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再者,上訴人提出的所謂支持附加刑暫緩執行的理由,可以說通通都不成立。
在上訴人的職業方面,上訴人的現職根本與駕駛無關,沒有半點聯繫。至於上訴人提及希望在不久將來轉換職業到司機的行業,這明顯只屬於一種未知情況,與本案中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沒有任何抵觸。”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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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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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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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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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6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