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6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使受害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並曾危及生命,因此,對上訴人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際上只佔抽象刑幅的十六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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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0/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5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06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亦被判處須向受害人B賠償澳門幣167,514.68圓;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判處上訴人支付被害人B的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六角八分(MOP$167,514.68);此外,上訴人尚需支付相應賠償金額自判決日至付清期間的法定遲延利息。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存在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
3. 上訴人認為,鑒於此罪的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基於此條文規定的最低刑幅為2年,已屬不輕的處罰;故此,若要對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4. 儘管上訴人作出犯罪的行為,承認其所作所為,也主動積極交代案件的事實,可以顯示其對所作之行為是有悔意的。
5. 在審判聽證中,亦證實了上訴人有犯罪的記錄,職業為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000元至6,000元,學歷為初中一年級,目前需要照顧年約一歲半的女兒;
6. 在本案發生時,上訴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儘管不屬法律規定不可歸責的情況,但是足以證明其犯案時的個人狀況。
7. 在本案發生後,上訴人亦積極面對自身的問題,從醫療方面著手控制上述疾病,亦有明顯的改善。對其所作所為是感到後悔,不僅在審判聽證中主動撤去對被害人B的告訴,也表示日後會盡力彌補因是次事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影響。
8. 從刑法的特別預防出發,針對上訴人的情況,並不必定要對其科處實際的徒刑,法官可選擇對其採用一定的特定措施(例如,要求其接受治療及由社工跟進),最終達致使上訴人重返社會的目的。
9. 然而,被上訴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之具體背景,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悔意,因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的規定;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處以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故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對其足可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
11. 除外,上訴人亦認為,由於其作為年約1歲半的未成年人之父親,對於該名未成年人而言,在其6歲前,父母親之照顧是不可代替的,也是會大大影響其一生的時期。故此,如果上訴人被判實際監禁,對於該名未成年人將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故此,上訴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l款規定,對可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之案件,可以適用暫緩執行徒刑。
12. 綜合所述,原審合議庭在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而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理應被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刑罰相適應原則,而且,上訴人希望法院可判處暫緩執行徒刑。
13. 慎重起見,假若上級法院不認同其應判處暫緩執行徒刑時,可慎重考慮以上各觀點及其個人狀況而給予上訴人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而不應判處其二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作出以下決定:
1. 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重新作出量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適用暫緩執行徒刑。
2. 如不如此認為,作出補充請求如下: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而不應判處其二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最後,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各位法官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見第286頁至295頁),其曾被多次判刑,其中包括-「持有武器罪」(卷宗CR3-10-0271-PCS)、「加重盜竊罪」(卷宗CR4-10-0138-PCC)、「搶劫罪」(卷宗CR2-11-0151-PCC)。上述三項前科均獲緩刑。
2. 當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尤其於2013年4月26日被卷宗 CR2-11-0151-PCC的所判處緩刑後不久,於2013年5月16日觸犯本案的犯罪,且兩個的犯罪性質同為暴力性質的犯罪,可見上訴人未能從前次的判刑中吸收教訓,亦顯示上訴人不珍惜卷宗CR2-11-0151-PCC所給予的緩刑機會。
3. 無可否認,上訴人具有腦缺失之毛病,在庭審中主動交待了案發經過,及撤回了對B的告訴,故此,原審法院判處2年6個月的刑罰已是充份考慮了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因為有關具體量刑僅為抽象刑幅的十六份之一。
4. 但是,在緩刑問題上,上訴人的刑事前科記錄,上訴人犯罪的起因僅是因為被害人〔司機〕與之發生糾紛便對被害人施以拳打腳踢,以及上訴人對被害人B所造成的嚴重傷勢〔其至今未能康復〕,則倘判處緩刑難以達到刑罰目的。
5.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中已分析及適用了《刑法典》第40、65及48條的規定作出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及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3年5月16日約18時23分,被害人B駕駛一輛編號為MP-XX-XX的......公司3號路線巴士欲駛離澳門外港碼頭下層的巴士總站時,上訴人A突然衝上該輛巴士,因此被正在關閉中的車門夾到,並導致其手提電話跌在地上(參閱卷宗第26頁的照片,以及第51頁的觀看影像片段筆錄)。
2. 當車門重開後,上訴人A隨即拾起手提電話並登上上述巴士,然後不斷指責被害人B,與被害人B在車廂內發生爭執(參閱卷宗第27及28頁的照片,以及第51頁的觀看影像片段筆錄)。
3. 被害人B於是與......公司的安全督導員C安排其他乘客下車轉搭其他巴士,然後與上訴人A一同下車商討解決辦法。隨後,由於上訴人A涉嫌以手提電話對被害人B進行拍照,兩人再次發生爭執(參閱卷宗第29及30頁的照片,以及第51頁的觀看影像片段筆錄)。
4. 期間,上訴人A突然揮拳襲擊被害人B的頭部,並將其推倒及壓在地上,然後對其施以拳打腳踢(參閱卷宗第31及32頁上方的照片,以及第51頁的觀看影像片段筆錄)。
5. 當兩人分開後,被害人B站起來便衝向上訴人A,並揮拳襲擊其身體。
6. 上訴人A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B硬膜下出血,左側眶骨折併左眼下直肌損傷,左下眼瞼軟組織挫裂傷,背部、雙肩及雙膝部軟組織挫傷,需要3個月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3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7. 被害人B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上訴人A左眼上眶軟組織挫瘀傷,左頸、左肩、左髖及左膝部軟組織挫傷,需要3日康復(參閱卷宗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8.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B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9. 被害人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上訴人A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其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10. 上訴人及被害人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1. 暴力襲擊發生後,原告經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原告當時清醒,但曾失去意識且視物模糊。(參閱卷宗第167頁)
12. 上述之襲擊造成原告左眼眶瘀腫,皮膚裂傷分別為1cm及2.5cm,右眼眶皮膚裂傷1. 5cm;左胸部疼痛,右肩部疼痛,四肢關節疼痛紅腫;顱內硬膜下出血,面部多處骨折,左眼肌受傷,住院治療合共9日(2013年5月16至2013年5月24日),隨後在該院及衛生局診治至今。(參閱卷宗第167頁及第315頁)
13. 根據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建議,原告不宜上班,因而已給予病假合共42天。(參看卷宗第171頁至第175頁)
14. 同時,原告左眼所遭受之傷害至今仍未痊癒,需要長期覆診。(參閱卷宗第315頁)
15. 至前為止,所有因本此事故而生之治療費用(包括:影像檢查費、藥物費、護理費、化驗費、住院費、診治費及診牙費等)合共為澳門幣玖仟肆佰零捌圓正(MOP$9,408.00)。(參閱卷宗第181頁至第186頁)
16. 原告在......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任職巴士司機並按月計算報酬。
17. 由於原告屬工傷缺勤,因此原告之缺勤僅被扣除每日日薪之三分之一。
18. 原告因上述傷患而於5月缺勤15日、於6月缺勤30日及於7月缺勤3日,因而損失薪金合共澳門幣8,106.68元﹝5066.67元÷2(5月)+5066.67元(6月)+506.67元(7月)﹞。(參閱卷宗第189頁及第190頁)
19. 原告被暴力襲擊的一刻,即時感到巨大痛楚。
20. 原告遭受到硬膜下出血,左側眶骨折併左眼下直肌損傷,左下眼瞼軟組織挫裂傷,背部,雙肩及雙膝部軟組織挫傷。在案件發生後,由於原告全身多處挫傷,在接受外傷治療時,肉體承受著百般傷痛,而在進行任何活動時,身心均須承受極大的痛楚。
21. 直至現在,原告左眼遭受之傷害仍然未能痊癒,視力模糊,視影像重覆等,對於日常生活造成障礙。
22. 原告因遭受眼部損傷,終日受到傷患困擾,擔心損傷會影響到自身日後的工作及日常生活,對此,原告感到非常焦慮與不安。
23. 原告所遭受之傷害,至今仍未能完全康復,亦無法得知康復之日,在無法知道於何年何月能夠回復到正常的生活的情況下,原告感到非常氣餒。
24. 原告於晚上因為痛楚而難以入睡,以致日間心神彷彿及焦慮不安。
25. 原告長時期處於情緒不穩、精神緊張及心情抑鬱的情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2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A的犯罪紀錄如下:
27. 上訴人A曾於2010年10月22日在第CR3-10-027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持有武器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並附隨緩刑條件。
28. 上訴人A曾於2011年09月30日在第CR4-10-013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徒刑,並與第CR3-10-0271-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29. 上訴人A曾於2013年04月26日在第CR2-11-015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而被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30. 上訴人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31. 上訴人A為裝修工人,月入澳門幣5,000元至6,000元。
32. 需供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33.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A認為其本人只是轉車,故拒絕支付車資。
另外,經本院向衛生局索取報告,上訴人之精神健康狀況如本卷宗第398至404頁所載報告的情況,在此視為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其處以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A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B硬膜下出血,左側眶骨折併左眼下直肌損傷,左下眼瞼軟組織挫裂傷,背部、雙肩及雙膝部軟組織挫傷,需要3個月康復,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35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嚴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受害人的傷患至今仍未完全康復,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使受害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並曾危及生命,因此,對上訴人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際上只佔抽象刑幅的十六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這前提下,多種的事實因素及情節都會影響最終的決定,故此尤其需要考慮行為人守法意識的程度,對個人犯罪行為的悔悟程度及改過的態度。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曾多次被判刑,但仍不能遏止其再次犯罪,而嫌犯最近一次的犯罪在性質上與本案相同,同為暴力性質之犯罪,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非為初犯,上訴人犯罪的起因僅是因為受害人(司機)與其發生糾紛便對受害人施以拳打腳踢,上訴人的行為故意程度甚高亦屬非常嚴重。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在本澳亦較為普遍,對個人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亦不少,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有嚴峻的挑戰。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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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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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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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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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2015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