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4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強姦罪、脅迫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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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6-1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4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搶劫罪”、一項“強姦罪”、一項“脅迫罪”及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18年7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於2016年4月30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二。
3. 假釋制度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4. 上訴人完全符合形式要件。
5. 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6. 上訴人入獄後,嚴格遵守獄中規則,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服刑期間,上訴人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課程包括中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葡文、電腦及視覺藝術,以及接受工藝之職業培訓課程。空閒時上訴人喜歡看書、做運動及聽歌,亦曾參與獄內舉辦的英文班、International Fine Art Contest 2014、初級雜誌編輯及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及基督教宗教活動。
8.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已清還了所有的訴訟費用。然而,由於上訴人沒有途徑尋求被害人以支付賠償金,從而導致至今仍未支付。不得不強調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的過錯,亦願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僅因實踐上不能而沒有作出支付。
9. 再者,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即使重返社會亦會繼續留在澳門生活,並不會令到被害人無法透過法律或其他途徑追討有關的賠償。
10.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1. 上訴人至今服刑四年餘,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12. 再者,上訴人曾於2015年12月參加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的招聘活動應徵理髮員,但未知能否獲聘,亦會尋找有關裝修的工作維持生活。
13.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其最為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在完全被釋放前的過渡期內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入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4.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5.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上訴人回歸社會後,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6. 被上訴法庭的批示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有關假釋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預審法院於2016年4月29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 從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出獄後與家人共同生活及尋找工作。因此,上訴人無論在工作上及家庭上都具有一定重返社會能力的條件。
3. 提前釋放被判刑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考慮囚犯所犯的罪行及到目前為止囚犯在獄中已執行的刑罰,就正如被上訴的法官批示所指上訴人所觸犯的法紀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囚犯有預謀誘使被害人到其家中進行多項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帶來不可磨滅的影響,至今未能體現其對被害人感到悔咎亦未談及如何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故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在現階段若對上訴人給予假釋肯定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為此不得不否決上訴人假釋的申請及維持原被上訴法官批示的決定。
結論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是有計劃地對被害人進行性暴力犯罪,未見其對被害人感到悔意且其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極大的沖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3. 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若在現階段對上訴人給予假釋會為社會帶來極大的反響。
4.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3月16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1-022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上述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上訴人六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圓,及相關金額由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4月26日駁回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12年5月14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1年10月29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自2011年10月30日起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7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4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納相關的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賠償。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於2012年至2015年間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課程包括中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葡文、電腦及視覺藝術。
10. 上訴人於2015年6月2日開始接受獄中工藝之職業培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12. 家庭方面,其親友經常到獄中探望上訴人,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家庭關係緊密,其家人亦表示會協助其出獄後重返社會之適應。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其家人同住,其曾於2015年12月參加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的招聘活動中應徵理髮員,但未知能否獲聘,其表示如未能獲聘,亦會尋找有關裝修的工作維持生活。
14. 監獄方面於2016年3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4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曾於2012年至2015年間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並於2015年6月2日開始接受工藝之職業培訓。服刑人只繳付了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賠償。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親友經常到獄中探望服刑人。
對於服刑人而言,不違反獄規是作為服刑人的最基本要求,儘管其於獄中有參與學習及職訓活動,然而,要判斷一個服刑人的人格是否在服刑過程中得到明顯的改善,除了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外,亦必須一併考慮其所觸犯的罪行的各種因素。服刑人為自己私慾,在有預謀的情況下誘使被害人到其家中,向被害人作出多項極其嚴重的刑事不法行為,即使服刑人在信函中表示自己當時因年少而作出此等行為,對有關行為感到後悔,然而,其在獄中的表現及其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行為,法庭認為其至今仍未明白應怎樣負起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的傷害的相關責任,故本法庭認為其至今僅服四年多的徒刑不足以使本法庭認定其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而不再犯罪,法庭對其是否已經真正汲取教訓仍存有疑問。
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為強姦罪及搶劫罪,該等犯罪均屬嚴重的罪行,服刑人的行為不單使被害人身心受損,亦使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及被害人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於2012年至2015年間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課程包括中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葡文、電腦及視覺藝術。上訴人於2015年6月2日開始接受獄中工藝之職業培訓。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經常到獄中探望,為其提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援,家庭關係緊密,其家人亦表示會協助其出獄後重返社會之適應。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其家人同住,其曾於2015年12月參加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的招聘活動中應徵理髮員,但未知能否獲聘,其表示如未能獲聘,亦會尋找有關裝修的工作維持生活。
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強姦罪、脅迫罪和侵入私人生活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其行為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2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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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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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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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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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2016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