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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31/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仍然屬於短期內的偶然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表達了修補犯罪惡害的決心。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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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31/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6-16-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4月2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就卷宗編號PLC-056-16-1-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
3. 被上訴的批示中,主要以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及工作活動和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未能使法庭相信其已吸取足夠的教訓。
4. 且被上訴的批示中,認為上訴人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5. 澳門監獄社工及代處長、監獄署長均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6. 相關澳門監獄的職員所作成報告,均是他們經過與上訴人多年來日夕相處下,以中立、無私的角度在考慮過上訴人與社會大眾間權益之平衡而作出。
7. 考慮到澳門監獄相關職員均支持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認為法院應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在經歷了多年之牢獄生涯後,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8. 所以從此點亦可推斷出上訴人倘出獄後完全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9. 並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所以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0. 在犯罪預防方面不能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11. 否則使人產生“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2. 當滿足了特別預防的效果,同時亦符合假釋的前提時,已沒有必要繼續執行徒刑的需要。
13.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所以假若將上訴人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罪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14. 但被上訴的批示並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反而因著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及工作活動和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而未能確定其已經吸取足夠的教訓,從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15. 然而,忽略了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及工作活動是因輪侯問題,無視了上訴人因經濟厄困而未能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的事實。
16. 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地態度,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
18.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囚犯A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其總刑期將於2016年9月16日屆滿。
5.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6.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尤須指出的是該囚犯對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蒙受的巨大經濟損失仍未作賠償,就此而言,實在難以確信其對所犯的罪行已有真心悔悟,亦難以確信該囚犯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7. 一般預防方面,囚犯A實施巨額盜竊罪之嚴重犯罪行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和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8.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9.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法官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結論:
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應否決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2月17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243-PCC號卷宗內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支付受害人財產損害賠償:港幣100,000元,相當於澳門幣103,000元,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3月3日駁回上訴。
3. 上述判決於2016年3月1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2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5年6月1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6年9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4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因剛被判刑和刑期較短,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和工作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9. 上訴人仍未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及未有資料顯示已繳付賠償
10. 上訴人家人都知道其入獄的原因,其已得到家人的接納和原諒。其姐曾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精神和物質上的支持。
11.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成衣銷售的工作。
12.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3. 監獄方面於2016年4月1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4月2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及工作活動。服刑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及賠償,對出獄後的工作有具體安排。
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然而,此為對服刑人的基本要求,再者,其並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及工作活動,且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為此,本法庭認為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未能中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以及未能使本法庭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本法庭對於其出獄後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仍存有疑問,認為應對服刑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服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我們絕對不能忽視,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行為必定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同時考慮到服刑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因此,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根據判罪案卷資料顯示,上訴人拿走了受害人一個面額為港幣壹拾萬圓的籌碼並用於償還個人債務。上述犯罪行為屬偶然犯罪。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坦白承認罪行,表現悔意。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因剛被判刑和刑期較短,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和工作活動。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都知道其入獄的原因,其已得到家人的接納和原諒。其姐曾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精神和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成衣銷售的工作。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她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她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仍然屬於短期內的偶然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表達了修補犯罪惡害的決心。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6年9月16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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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2016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