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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58/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6月23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審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
    不適當持有器具罪名
    一般家庭常見用品
    改裝的飲料瓶
    吸毒專門器具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原審判決書既證事實所提到的在嫌犯住所內搜出的吸管、金屬鉗、膠布、打火機及剪刀,均是一般家庭住所內常見的用品,而涉案的組裝玻璃瓶是由一個在一般家庭內也屬常見的普通飲料玻璃瓶改裝,因此並不屬吸毒專門器具,法庭不應以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指的不適當持有器具罪名去論處嫌犯。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58/2015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5-0052-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5-0052-PCC號刑事案,對案中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一審判決如下:
「......
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8年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處以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第一嫌犯8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4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第二嫌犯4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見卷宗第348頁背面至第349頁的判決主文)。
  兩名嫌犯均不服,透過各自的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對其販毒罪量刑過重,認為既然作為其販毒罪共犯的第二嫌犯祇被判四年徒刑,其不應被判八年徒刑,更何況其已悔悟,此外,亦請求上訴庭基於在吸毒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罪之間並不存在罪名實際競合的關係,改判其並未犯下不適當持有器具罪(詳見卷宗第377至第380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二嫌犯則力指原審法庭在認定其犯有販毒時,明顯是在審議案中涉及其入罪的證據時明顯出錯,這使原審判決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事實審瑕疵,上訴庭理應考慮到其持有毒品是為了自用,而把其販毒罪改判為吸毒罪(詳見卷宗第383至第39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第一及第二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二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411至第413頁及第408至第410頁的兩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6頁至第428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依照同一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
   
  第一嫌犯:A,男性,父親......,母親......,19......年......月......日生於......,......,......,未能出示任何合法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被捕前居於......,在澳門居於......,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B,男性,父親......,母親......,19......年......月......日生於......,......,......,未能出示任何合法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被捕前居於......,在澳門居於......,電話......,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三嫌犯:C,女性,父親......,母親......,19......年......月......日生於......,......,......,未能出示任何合法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被捕前居於......,在澳門居於......,電話....../......。
-
指控內容:
1.
  2014年7月18日,B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178/2013/CI(3º Via)通知書,知悉需於2014年7月21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及如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詳見卷宗第117頁出入境事務廳通知書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2.
  直至2014年7月23日被捕為止,B都沒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亦未作出任何說明。
3.
  B經獲依規則通知及相關告誡後仍作出上述行為,違反了上述由有權限當局依法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4.
  2014年3月18日,C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483/2014/C.I.通知書,知悉需於2014年3月19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及如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詳見卷宗第33頁出入境事務廳通知書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5.
  直至2014年7月23日被捕為止,C都沒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亦未作出任何說明。
6.
  C經獲依規則通知及相關告誡後仍作出上述行為,違反了上述由有權限當局依法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7.
  2014年5月8日,A簽署驅逐令,知悉自被驅逐出境日期開始4年內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如違反禁止再入境之規定,將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罪狀及受到相關法律制裁。(詳見卷宗第121頁驅逐令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8.
  2014年5月17日,A被驅逐離澳返回越南,A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至2018年5月16日。(參見卷宗第120頁治安警察局通知)
9.
  2014年7月上旬,A以未查明之方法非法入境澳門。
10.
  A獲依法通知後,明知在上述禁止進入澳門期間進入澳門會受到相關法律制裁,仍進入澳門,違反了上述驅逐令。
11.
  自未查明日期起,C以每月澳門幣2,300元租住了澳門果欄街XX大廈X樓X室。
12.
  2014年7月上旬,A非法入境澳門後找到了C,當時A已將自己是非法入境澳門的情況告知C,自此C便讓A與其一同居住在上述單位內。
13.
  C明知A是以非法方式入境澳門及沒有合法逗留澳門的許可,仍故意收容A。
14.
  2014年7月23日0時15分,治安警員巡經大碼頭街時發現形跡可疑的B,治安警員隨即進行跟監;隨後,B進入果欄街XX大廈與A接觸,A將一些物品交予B,之後B便步出XX大廈走往大碼頭街方向,而A亦返回上述大廈內。
15.
  治安警員見狀隨即截查B,並當場在B的褲袋內搜出一部手提電話(連SIM卡)及上述一個金紅色的煙盒,該煙盒內藏有5包白色晶體。(詳見卷宗第7頁扣押筆錄)
16.
  經化驗證實,上述5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共淨重7.985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含量共有5.823克。
17.
  上述毒品是B被捕前按A的指示到上址向A提取的,B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目的是按A的指示將該等毒品帶到指定地點出售予毒品買家。
18.
  同日0時45分,A步出上述大廈門口,在場的治安警員隨即截查A,並當場在A的內褲內搜出一個拉鏈布袋,該布袋內藏有10包白色晶體及2包透明晶體;在A的褲袋內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港幣500元及澳門幣1,200元。(詳見卷宗第19頁扣押筆錄)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10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共淨重19.824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含量共有15.203克;上述2包透明晶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0.939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0.671克。
20.
  上述毒品是A從不知名人處取得的,A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目的是伺機將上述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出售予他人,而上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則用作供其自己吸食。
21.
  之後,治安警員帶同A到其位於果欄街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進行調查,並在A的睡房內發現以下物品:
➢ 在房間的床上發現一本綠色記事簿、3部手提電話(連SIM卡)、一個頂部鑲有一個黃色膠盒及灰色膠盒的相機三腳架,在黃色膠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在灰色膠盒內藏有一個鑲有一支金屬管的綠色打火機、一個紫色打火機、一個銀色火機、一支連接一個筆頭的吸管、一支黃色吸管及一支棉花棒;
➢ 在房間的茶几上發現一隻沾有晶體痕跡的白色紙杯、一支沾有晶體痕跡的黃白色吸管、一支白色吸管、一隻沾有晶體痕跡的米白色膠匙、一支金屬鉗、一支貼有白色膠布的銀色針、一支貼有白色膠布的金屬管、一卷藍色膠布、一支電筒及一把剪刀;
➢ 在房間的衣櫃內發現一個盛有液體及連接有吸管及玻璃器皿的玻璃瓶、及20支吸管。(詳見卷宗第24頁至第30頁扣押筆錄及圖片)
22.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紙杯內及米白色膠匙上沾有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的痕跡;上述黃白色吸管內沾有含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上述組裝玻璃瓶沾有的痕跡及盛有的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液體的淨量為240毫升。
23.
  上述組裝玻璃瓶、吸管、金屬鉗、膠布、打火機及剪刀是A持有及使用作其吸食毒品的器具;上述白色紙杯及米白色膠匙是A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上述記事簿是A用作記錄毒品交易的數簿;上述錢款是A作出上述行為的資金及所得;上述分別在B及A身上及房間發現的手提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
24.
  隨後,C返回上述單位並被在場的治安警員截獲。
25.
  A及B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26.
  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7.
  彼等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28.
  B及C在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
29.
  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嫌犯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故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以及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嫌犯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故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嫌犯在實施上述犯罪事實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故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以及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
-
  第三嫌犯C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規定聲明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卷宗第63頁)。
  第二及第三嫌犯向本法庭提交了載於卷宗第243頁的答辯狀。
  第一嫌犯沒有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
  2014年7月18日,B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178/2013/CI(3º Via)通知書,知悉需於2014年7月21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及如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詳見卷宗第117頁出入境事務廳通知書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2.
  直至2014年7月23日被捕為止,B都沒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亦未作出任何說明。
3.
  B經獲依規則通知及相關告誡後仍作出上述行為,違反了上述由有權限當局依法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4.
  2014年3月18日,C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483/2014/C.I.通知書,知悉需於2014年3月19日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詳見卷宗第33頁出入境事務廳通知書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5.
  直至2014年7月23日被捕為止,C都沒有前往出入境事務廳報到,亦未作出任何說明。
7.
  2014年5月8日,A簽署驅逐令,知悉自被驅逐出境日期開始4年內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如違反禁止再入境之規定,將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罪狀及受到相關法律制裁。(詳見卷宗第121頁驅逐令副本,並為一切效力,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8.
  2014年5月17日,A被驅逐離澳返回越南,A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至2018年5月16日。
9.
  2014年7月上旬,A以未查明之方法非法入境澳門。
10.
  A獲依法通知後,明知在上述禁止進入澳門期間進入澳門會受到相關法律制裁,仍進入澳門,違反了上述驅逐令。
11.
  自未查明日期起,C以每月澳門幣2,300元租住了澳門果欄街XX大廈X樓X室。
12.
  2014年7月上旬,A非法入境澳門後找到了C,當時A已將自己是非法入境澳門的情況告知C,自此C便讓A與其一同居住在上述單位內。
13.
  C明知A是以非法方式入境澳門及沒有合法逗留澳門的許可,仍故意收容A。
14.
  2014年7月23日0時15分,治安警員巡經大碼頭街時發現形跡可疑的B,治安警員隨即進行跟監;隨後,B進入果欄街XX大廈與A接觸,A將一些物品交予B,之後B便步出XX大廈走往大碼頭街方向,而A亦返回上述大廈內。
15.
  治安警員見狀隨即截查B,並當場在B的褲袋內搜出一部手提電話(連SIM卡)及上述一個金紅色的煙盒,該煙盒內藏有5包白色晶體。
16.
  經化驗證實,上述5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共淨重7.985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含量共有5.823克。
17.
  上述毒品是B被捕前按A的指示到上址向A提取的,B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目的是按A的指示將該等毒品帶到指定地點出售予毒品買家。
18.
  同日0時45分,A步出上述大廈門口,在場的治安警員隨即截查A,並當場在A的內褲內搜出一個拉鏈布袋,該布袋內藏有10包白色晶體及2包透明晶體;在A的褲袋內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港幣500元及澳門幣1,200元。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10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共淨重19.824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含量共有15.203克;上述2包透明晶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0.939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0.671克。
20.
  上述毒品是A從不知名人處取得的,A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目的是伺機將上述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出售予他人,而上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則用作供其自己吸食。
21.
  之後,治安警員帶同A到其位於果欄街XX大廈X樓X室的住所進行調查,並在A的睡房內發現以下物品:
➢ 在房間的床上發現一本綠色記事簿、3部手提電話(連SIM卡)、一個頂部鑲有一個黃色膠盒及灰色膠盒的相機三腳架,在黃色膠盒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在灰色膠盒內藏有一個鑲有一支金屬管的綠色打火機、一個紫色打火機、一個銀色火機、一支連接一個筆頭的吸管、一支黃色吸管及一支棉花棒;
➢ 在房間的茶几上發現一隻沾有晶體痕跡的白色紙杯、一支沾有晶體痕跡的黃白色吸管、一支白色吸管、一隻沾有晶體痕跡的米白色膠匙、一支金屬鉗、一支貼有白色膠布的銀色針、一支貼有白色膠布的金屬管、一卷藍色膠布、一支電筒及一把剪刀;
➢ 在房間的衣櫃內發現一個盛有液體及連接有吸管及玻璃器皿的玻璃瓶、及20支吸管。
22.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紙杯內及米白色膠匙上沾有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的痕跡;上述黃白色吸管內沾有含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上述組裝玻璃瓶沾有的痕跡及盛有的液體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液體的淨量為240毫升。
23.
  上述組裝玻璃瓶、吸管、金屬鉗、膠布、打火機及剪刀是A持有及使用作其吸食毒品的器具;上述白色紙杯及米白色膠匙是A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上述記事簿是A用作記錄毒品交易的數簿;上述錢款是A作出上述行為的資金及所得;上述分別在B及A身上及房間發現的手提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
24.
  隨後,C返回上述單位並被在場的治安警員截獲。
25.
  A及B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26.
  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7.
  彼等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28.
  B及C在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
29.
  A在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第一嫌犯聲稱是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5,000元至7,000元。
  具有小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及2名子女。
  第二嫌犯聲稱是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8,000元。
  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及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並非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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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卷宗第CR3-11-0096-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A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1年5月31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有關刑罰於2012年7月13日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CR3-12-0213-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A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於2012年11月16日分別被判處5個月徒刑及2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嫌犯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於2013年5月16日服刑完畢。
  在卷宗第CR3-14-031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A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情節、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情節及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情節,於2015年6月19日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及2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嫌犯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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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宗第CR3-11-020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B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1年10月14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有關刑罰於2012年11月22日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CR2-13-018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B因實施3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3年9月9日分別被判處6個月徒刑、6個月徒刑、6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嫌犯被判處12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有關刑罰於2015年4月14日被宣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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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宗第CR4-15-0136-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C因實施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5年5月5日分別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嫌犯被判處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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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4.
  2014年3月18日,C簽署出入境事務廳編號483/2014/C.I.通知書,知悉如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
6.
  C經獲依規則通知及相關告誡後仍作出上述行為,違反了上述由有權限當局依法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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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第一及第二嫌犯各自所作的聲明、第三嫌犯於檢察院接受訊問時所作之聲明,而該等聲明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在庭上宣讀、證人XXX、XXX(兩人分別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及警員,編號為XXX號及XXX號)及XXX(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所作之無私證言且能表現出熟悉事實之相關內容。還有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包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報告及扣押物之審閱。
  由於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聲明與彼等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聲明出現明顯分歧,因此在庭上亦宣讀了該等嫌犯當時所作的聲明。
  事實上,第一及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訊問時是承認曾實施了向彼等歸責的事實。
  第一嫌犯還聲稱是第三嫌犯讓其居住在上述案發單位內,對方是清楚知道嫌犯當時在本澳是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而第三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訊問時同樣承認該等事實。
  此外,在庭上經聽取證人治安警察局副警長XXX,編號為XXX號及治安警察局警員XXX,編號為XXX號所作的證言,彼等詳細描述拘留各嫌犯的經過,證人XXX還指出案發時曾目睹第一及第二嫌犯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大廈門口交收毒品。
  除此之外,在第一及第二嫌犯身上亦檢獲了大量的毒品以及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還檢獲吸毒工具及記錄毒品交易的數簿。
  經綜合嫌犯的陳述及證人的證言以及嫌犯被拘留的情況及作案手法、被拘留時在其身上及住處所搜獲的毒品的數量及被檢獲的物品,尤其是在其住處所搜出多個火機、吸管、金屬鉗及剪刀等,以及毒品的收藏及包裝方法,按經驗法則,毫無疑問地,一如控訴書所描述,兩名嫌犯被捕時正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且第一嫌犯亦會吸食其中小部份及使用被扣押的工具作為吸食毒品之用。
  此外,尤其是根據卷宗內的書證,又能認定第二嫌犯明知會觸犯違令罪,但仍沒有在指定日期到移民局報到。然而,合議庭認為關於第三嫌犯被指控的違令罪,雖然該嫌犯在指定日期同樣沒有到移民局報到,但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該嫌犯是清楚知悉有關告誡,茲因,根據卷宗第33頁向第三嫌犯的告誡是沒有越南語翻譯參與,而第117頁向第二嫌犯的告誡則清楚載明內容已透過越南語向該嫌犯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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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在不屬第14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3年至15年徒刑 "。
  及根據同一法律第14條之規定:“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 ”。
  以及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3個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罰金 ”。
  此外,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對普通法例所定犯罪進行量刑時,行為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將構成加重情節 ”。
  另外,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故意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的人,處最高2年徒刑,即使收留、庇護、收容、安置屬臨時性亦然 ”。
  以及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之規定:“任何違反第12條所指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者,處最高1年徒刑 "。
  除此之外,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及其b項規定:“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
  經查明有關事實,首先由於未能證實第三嫌犯確曾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故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在庭上取得的證據,毫無疑問地第一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的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1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第二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的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第三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的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此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作出有關犯罪事實時在澳門是處於非法逗留狀態,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具加重情節。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着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關於指控第一嫌犯觸犯的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第二嫌犯觸犯的1項違令罪,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各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以及嫌犯之年齡及所搜獲之毒品之數量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後,故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因實施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8年徒刑、因實施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因實施1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應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因實施1項非法再入境罪,應被判處4個月徒刑;第二嫌犯因實施1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4年徒刑及因實施1項違令罪,應被判處4個月徒刑;第三嫌犯因實施1項收留罪,應被判處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第一嫌犯應被判處8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第二嫌犯應被判處4年2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判處第三嫌犯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由於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第三嫌犯在本卷宗的判刑應與第CR4-15-0136-PCS號卷宗的判刑作司法競合,並應判處第三嫌犯1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樣,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判處第三嫌犯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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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8年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2個月徒刑;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處以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第一嫌犯8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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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4年徒刑;
  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並結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處以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第二嫌犯4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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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罪,處以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開釋嫌犯被指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
  卷宗與第CR4-15-0136-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並判處第三嫌犯1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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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各嫌犯每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每名嫌犯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100元。
  訂定越南語翻譯員翻譯費為澳門幣 12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各嫌犯每人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800元的給付。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卷宗第7頁、第19頁、第24頁及第35頁所指的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還看卷宗第151頁及第229頁)
  將被扣押之錢款(澳門幣10,840元及港幣14,020元)、手提電話及其附屬零件送交財政局以便作適當處理。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適時銷毀其餘扣押物,包括毒品及吸毒工具等。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必要通知。(按照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33條規定)
  繕立本判決證明書並送交第CR3-14-0314-PCC號卷宗及第CR4-15-0136-PCS號卷宗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339頁至第349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結語部份所具體提出和劃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涉及其販毒罪的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販毒罪的事實審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換言之,本案的販毒罪入罪證據和事實皆充份和合符邏輯。根據原審有關第二嫌犯所持的5.823公克純量氯胺酮是由第一嫌犯給他、以便他交予買家的事實審結果,第二嫌犯在販毒罪方面是罪有應得,本院依法不能把其販毒罪改判為吸毒罪。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其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不適當持有器具罪與吸毒罪之間不應存有罪名實際競合的關係,故請求改判其不適當持有器具罪罪名不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書既證事實所提到的在第一嫌犯住所內搜出的「吸管、金屬鉗、膠布、打火機及剪刀」均是一般家庭住所內常見的用品,而涉案的「組裝玻璃瓶」是由一個在一般家庭內也屬常見的普通飲料玻璃瓶改裝,因此並不屬用以吸毒的專門器具(詳見卷宗第27至第30頁的扣押物品圖像)。如此,法庭不應以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指的不適當持有器具罪名去論處第一嫌犯。這樣,本院得開釋此名嫌犯的這項罪名,但開釋的法律理由並非其在上訴狀內所指的、在吸毒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罪之間不存在罪名的實際競合關係。
  至於第一嫌犯的販毒罪量刑方面,本院經研判原審庭已細心查明的案情後,是完全認同原審在此罪量刑時所發表的既合法且合情合理的理據,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此名上訴人所犯下的販毒罪名而判出的八年徒刑刑期已無往下調的空間。的確,此名嫌犯除了把5.823公克純量氯胺酮交予第二嫌犯之外,自己還尤其持有15.203公克純量氯胺酮以供售予他人,這點正解釋了二人的販毒罪徒刑刑期的差異。
  現仍須處理第一嫌犯的最後單一徒刑刑期的問題。由於第一嫌犯的不適當持有器具罪被開釋,他在本案內便祇有販毒罪、吸毒罪和非法再入境罪這三罪仍罪成。原審對他此三罪分別處以八年、兩個月和四個月的徒刑。本院認為,在三罪並罰下,經綜合考慮原審既證案情後,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得對他最終處以八年零兩個月的單一徒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因而改判第一嫌犯並未犯下不適當持有器具罪,進而改判此名嫌犯在本案內祇須服八年零兩個月的單一徒刑。
  第一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一半訴訟費用,包括支付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的一半金額,而另一半壹仟元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第二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用,包括支付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判決告知初級法院第CR4-15-0136-PCS號案和第CR3-14-0314-PCC號案,及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第PEP 184-15-1號刑罰執行案。
  澳門,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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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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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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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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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27頁/共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