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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0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加重盜竊罪,上訴人預備了掩護工具,在巴士站取走巴士乘客之財物,將其不正當據為己有。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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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0-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4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請求考慮其近年來的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在獄期間喜愛閱讀與跑步,而且在獄中與家人保持聯繫,在考慮各種因素下可合理地期望上訴人獲釋後可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獲釋會返回中國內地照顧家人及工作,對維持本澳法律及社會的安寧影響較小,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會動搖大眾對法制的信任。
2. 在應有的尊重下,法院不能過於考慮上訴人在犯罪時的心態,倘若已符合刑罰目的,就不應按照既定刑罰所需矯正的時間長短而普遍適用於每一個被判刑人身上,正如需要考慮每一位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表現一樣。
3. 上訴人在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的實質要件下,及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下,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在應有的尊重下,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的規定。
4. 倘若上訴人符合有關假釋規定的前提的話,而法院未能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則假釋制度的確立就像沒有存在一樣,也可以說是空話,完全違背了本《刑法典》立法者的立法思想。
基於上述之理由,上訴人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以及一如既往作出作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科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2016年4月22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見假釋卷宗第8頁),服刑至今無違紀行為,沒有申請任何學習課程。上訴人在獄中閒時喜愛閱讀與跑步。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上訴人出獄後會回家鄉陽江從事業務員的工作。
9. 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正面。然而,這並不能必然地令上訴人獲得假釋,必需理解的是,在獄中遵守紀律是任何被判刑人必須符合的基本要求,是否能獲得假釋仍然需要考慮其他要件,而重要的是在綜合所有資料後,能合理地得出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他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及不會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的結論。
10. 根據本案資料,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明顯上訴人對其所犯的罪行沒有悔意,不尊重澳門法律。
11. 根據上訴人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在未查明之日起開始以針對巴士車站等候巴士的人士為主要盜竊對象,並用斜揹袋及摺傘作為掩護工具,其犯罪方式顯示出並非偶然犯罪者,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必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澳門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2. 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涉及巴士盜竊罪。此犯罪行為對市民的財產所有權作出直接的侵害,加之巴士盜竊犯罪近年在澳門屬多發的犯罪,更有不少以團伙方式作案,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此類型犯罪日益增多。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3.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付有關的訴訟費用、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罪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的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2月2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5-0280-PCC號卷宗內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2. 上述判決於2016年3月17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5年5月26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15年5月27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6年8月27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6年3月2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學習活動
7. 上訴人已申請參與麵包工房的職業培訓。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9.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望,家人對其支持接納。
10.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貿易業務員工作。
11.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2. 監獄方面於2016年4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4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3歲。被判刑人於2015年5月2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10個月,餘下刑期為5個月。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初中一年級時輟學,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以往曾經營菜刀廠、傳呼機公司及大排檔的生意。被判刑人表示因賭博輸光金錢而犯案。入獄後,根據被判刑人的行為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加學習活動,但已申請參與麵包工房的職業培訓。
家庭支援方面,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望,家人對其支持接納。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貿易業務員工作。
被判刑人為初犯,入獄至今10個月,已對其罪行作反省並表示悔悟,其在獄中行為亦良好,積極服刑,顯示其人格已向正面發展。惟觀乎本案,被判刑人以在巴士的人士為犯罪目標,多次在巴士站或巴士內進行盜竊行為,乘被害人不備時伺機取去其個人財物,並將取去之財物據為己有。從上述情節可知,被判刑人絕非偶然的犯罪者,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守法意識薄弱。因此,雖然被判刑人的人格發展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善,亦具備一定的家庭支援及工作保障,但其以往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其必須有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且其服刑時間尚短,本法庭認為,尚需對被判刑人加以觀察,方能確定其一旦獲釋是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2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涉及巴士盜竊,此犯罪行為直接侵犯市民對財產的所有權,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影響,且此類犯罪近年更有所增加,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被判刑人以在巴士車站等候巴士的人士為犯罪目標,在巴士車站或巴士內進行盜竊行為,乘被害人不備時伺機取去其個人財物,行為本身直接影響市民的日常生活及出行的安寧,對社會安寧的負面影響較大,同時,本案中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因此,被判刑人所服的10個月刑期,尚未能達到震懾犯罪之效,亦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本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同時將削弱刑法的威攝力及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認同檢察官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加學習活動,但已申請參與麵包工房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探望,家人對其支持接納。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貿易業務員工作。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加重盜竊罪,上訴人預備了掩護工具,在巴士站取走巴士乘客之財物,將其不正當據為己有。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尚短,且其行為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2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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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Considerando que o recorrente tem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adequado”,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tendo apoio familiar e emprego assegurado, dava por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ínea a)” do art. 56° do C.P.M..
Quanto ao pressuposto da “alínea b)”, considerando que faltam pouco mais de “2 meses” da pena de 1 ano e 3 meses de prisão em que foi condenado, dava também o mesmo por verificado se ao recorrente se fixassem obrigações nos termos do art. 58° do mesmo C.P.M.).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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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2016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