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6/201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441/2016號上訴案
上訴人:A
(A ou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了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5-039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在被上訴之判決中,判處上訴人之部份之內容如下: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我們一向以來均對法院之裁判保持應有的尊重態度。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判決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3. 上訴人的在羈押前的職業為漁民,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千五百元,學歷為初中一年級,需供養父母。
4. 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作出之量刑考慮是基於案中的情節、嫌犯的犯罪前科及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而作出被上訴判決中的刑罰。
5. 然而,從本案中的既證事實得知,有關的非法入境者在海面上被截獲。
6. 即是說,一干非法入境者並未為本澳帶來其他的犯罪,亦即未對本澳又或本澳居民作出其他的侵害。
7. 而本案中,客觀上,嫌犯並未收到任何的金錢利益。
8.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未有在“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作深入的考慮。
9.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是存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10. 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11. 並且應考慮到上訴人的認罪、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方面加以考慮,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應作出較被上訴之裁判輕之刑罰。
12. 因此,就指控上訴人之九項協助罪,應判處較被上訴之裁判所定的每一項五年三個月輕之徒刑。九罪競合處罰,應合共判處較八年六個月輕的徒刑。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因著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為此,在對法律之正確理解下,就有關“協助罪”應判處較被上訴之裁判輕之刑罰;及
3) 判處上訴人較被上訴之裁判所定每一項五年三個月輕之徒刑,九罪競合處罰,應合共判處較八年六個月輕的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具體量刑的適當與否主要是以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需要作為根本考慮。
2.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唯一的犯罪行為人,其夥同其他身份不明的犯罪行為人在中國內地從事協助他人不經中國內地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的活動,上訴人主要負責駕駛船隻進行運載工作,藉此獲取財產利益。
3. 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行為人應各按其本身的罪過負責。因此,法院在具體個案的量刑中應考慮具體嫌犯本身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
4. 為此,我們應深入了解上訴人在是次犯罪中所擔當的角色,從而確定其罪過程度。
5. 從卷宗資料得知,上訴人為初犯,是中國內地漁民,學歷不高,同時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而本案的既證事實顯示,九名非法入境者均把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交給上訴人的同伙或主謀,並非交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實際分得的金錢利益與其幕後的主謀相比一定十分有限。據上訴人自認其若成功完成此次駕船運載他人偷渡後僅能得到人民幣1,200元之報酬。
6. 此外,經分析案情可知,上訴人只負責執行最易被警方或海關人員發現及捕獲的駕船任務,可見其實為被有關犯罪團伙主謀利用的基層或底層成員,其個人罪過的嚴重程度並非太高。
7.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靠近澳門的海面上被截獲,客觀層面上尚未能成功將九名內地人士運載進入澳門,因此其行為雖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尚未對澳門社會造成實際的危害後果。
8. 以上種種皆顯示上訴人在本案中之罪過程度不高,因此,檢察院同意上訴人的多數上訴理由及結論,即在尊重原審判決截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項協助罪之前提下,檢察院也認為原審判決中的量刑偏重,略顯超逾了罪過之程度,有違《刑法典》第40條第2款之規定。
9. 從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看,雖然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時有發生,但此類犯罪並非實際對澳門的社會治安、社會穩定及經濟發展造成嚴重危害的犯罪。尤其是澳門回歸後十六年以來,內地與澳門之間的人員往來越來越便利,協助偷渡類犯罪近些年來並非十分嚴重。因此,以刑罰手段嚴厲懲罰以達到一般預防此類犯罪發生的現實社會需要並非強烈。
10. 最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看,本案的上訴人為內地漁民,文化程度低,對法律尤其是澳門法律應該說是知之甚少,其在此次駕駛運載他人偷渡的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是十分次要的底層角色,對上訴人判處一定的徒刑以達到懲戒及教育他不再實施同類犯罪雖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本案原審判決判處其八年六個月的徒刑,則似乎顯得過於嚴厲。
11. 本人認為,適當減輕上訴人的刑罰亦未至於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或引致其他人士仿傚;並相信上訴人已從本案中吸取教訓,不敢再犯。
12. 綜上所述,本人認同有關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建議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改判上訴人較被上訴之裁判所定每一項五年三個月為輕之徒刑,九罪競合處罰,應合共判處較八年六個月為輕的徒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5年3個月徒刑;九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認為應改判處其每項較5年3個月輕的徒刑,並合共判處其較8年6個月輕的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按照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協助罪處五年至八年徒刑,上訴人因觸犯9項協助罪,而被每項判處5年3個月徒刑,僅為該罪行的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十二分之一,接近刑幅下限。
上訴人為初犯,但除此之外,卷宗中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內地漁民,每月有穩定收入,但為了獲取不法利益,伙同一身份不明男子從事協助他人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的活動,被捕時,其所駕駛的舢舨已駛至氹仔西灣大橋橋頭對開澳門習慣管理水域之的海面,共載有9名並不持有可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證件的中國內地人士;上訴人在庭上仍否認控罪,並強調不知道坐船的人去哪裡,但考慮到其本身為漁民,相關說法的可信性明顯較低。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仍未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因而,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及法律秩序均造成負面的影響,故此對其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無疑較高。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其認罪態度,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除了對不同觀點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九項協助罪每項判處5年3個月徒刑,並無任何過重之虞,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在刑罰競合方面,考慮到《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同時考慮到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5年3個月至47年3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8年6個月徒刑,符合違反《刑法典》第71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伙同一身份不明男子在中國內地從事協助他人不經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的活動,嫌犯主要負責駕駛船隻進行接載工作,藉此獲取財產利益。
- 嫌犯及其同伙分別從不同途徑成功招攬B、C、D、E、F、G、H、I及J 9名欲進入澳門的中國內地人士,並為其9人安排來澳事宜。
- 2015年9月20日凌晨約1時,上述9名中國內地人士依約抵達珠海……,該等人士與嫌犯一起乘坐一輛由嫌犯的同伙所駕駛的白色麵包車抵達珠海橫琴附近海邊。
- 上述9名中國內地人士B、C、D、E、F、G、H、I及J已於登車前分別將人民幣4,200元、人民幣5,5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4,200元、人民幣4,500元及人民幣4,500元交予嫌犯之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進入澳門的費用,嫌犯亦知悉此事。
- 同日凌晨約2時30分,上述9名中國內地人士被安排登上由嫌犯駕駛的一艘機動木舢舨(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8頁的扣押筆錄)從珠海橫琴某海邊出發前往澳門。
- 嫌犯成功將上述9名中國內地人士運載至澳門後,可分得人民幣1,200元的報酬。
- 案發期間,上述中國內地人士B、C、D、E、F、G、H、I及J均不持有可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證件。
- 經過約半小時的海上航程,嫌犯駕駛的舢舨駛至氹仔西灣大橋橋頭對開澳門習慣管理水域之海面時被海關發現及當場截獲。
- 嫌犯及其同伙共同合意,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透過舢舨運載不持有合法進入澳門證件的人士,目的是協助該等人士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澳門,以賺取報酬。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會受到法律制裁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漁民,月入平均人民幣3,500元。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的具體量刑的決定,認為按彼等的職業狀況、沒有實際收到利益以及在犯罪團伙處於最底層和最容易被逮捕的駕船等所顯示的犯罪故意不高的因素,被上訴的合議庭是量刑過重的,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將單罪判刑以及數罪並罰的單一刑改判較低的刑罰。
這個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由法院自由作出決定。我們一向認為,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事實上,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九項協助罪罪名,在可以處以五年至八年的刑幅之內,確定了每一項罪名以5年3個月的徒刑,而經過並罰後的單一刑罰8年6個月徒刑的量刑,根本沒有沒有過重之夷,因為,第一,每單一罪名的量刑在沒有特別減輕並且在否認控告事實的情況下,僅僅取其靠近最低的刑罰,再減輕處罰的要求明顯不能成立;第二,對於九項罪名來說,每項五年三個月的徒刑,經過並罰後僅處以八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已經是明顯偏低了,再沒有下調的空間。
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任何的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6月20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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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41/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