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72/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6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上訴人在作出給付時,是有意識地希望以金錢給付交換一個有別於其他投考人的“特別對待”。同時,亦清楚知道這種對待必然會促成證人有可能違反作為公務員在履行職務上應有的客觀公平義務。
2. 雖然上訴人極力試圖對“多多關照”這句話作出合理解釋,但始終解釋不了一個事實,就是只要證人因收下金錢而在監考上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有利及有別於其他投考人的評判標準,都是違反了公務員在履行職務上應有的公平原則及客觀原則。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2/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6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6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11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被上訴裁判以上訴人因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為此,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1年6個月。
2. 對於被上訴之獨任庭裁決,上訴人保持對法院裁判的絕對尊重態度,但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裁決不服,故提起本上訴。
3. 就本上訴之提起,茲歸納為以下依據:(1)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被上訴裁判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2)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結合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以及(3)被上訴裁判在適用法律方面明顯具有錯誤而存在量刑偏重的瑕疵。
4. 然而,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於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無疑是希望考牌員在隨後的路面駕駛技術考試中,考牌員能夠寬鬆處理,讓嫌犯通過駕駛考試。
5. 首先,關於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部份;
6. 根據被上訴裁判理由說明,一方面指認定了考牌員B於審判聽證中證言,聲稱嫌犯是向其表示“多多關照”此事實;但另一方面,則又稱已查明“嫌犯A以普通話向B表示:希望在隨後的路面駕駛技術考試中,能夠寬鬆處理,讓嫌犯通過駕駛考試”的事實;
7. 有關差異具有使所查明的事實出現矛盾的影響;
8. 因此,就所查明的事實間出現矛盾情況,為一不可補救之矛盾,故有關矛盾導致被上訴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9. 其次,關於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結合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部份;
10. 無論證人證言抑或上訴人自身一再強調,上訴人並沒有向考牌員表示要求考牌員能夠寬鬆處理而讓上訴人最終在結果上通過路面駕駛考試;
11. 無可否認地,倘若考生的目的是希望考牌員在不考慮投考人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規則是否達到行政當局所預先訂定的標準下,均給予寬鬆處理而予以在結果上得以“通過”的話,投考人的目的無疑是使考牌員作不法行為;
12. 但是,在輕型汽車駕駛技術考試之路面駕駛技術考試過程中,有可能出現考生希望考牌員給予關顧、別過於嚴格對待的請求;
13. 而如此的請求,並非想當然爾的等同要求考牌員在投考人考試後為不獲通過的結果下,考牌員違反其職責作不法行為而讓該名考生通過考試的意思;這是因為,在路面駕駛考試過程中,絕對可能存在不同的考牌員對待其考生是採取不同程度之不嚴格的、嚴格的、甚或是很嚴格的態度差異;
14. 根據廉政公署之《證人詢問筆錄》所載,教車師傅C憑其工作經驗,供述在路面駕駛考試過程中,確實會出現考牌員對待其考生採取很嚴格的態度,換言之,反面佐證存在考牌員對其考生是採取不同程度的寬嚴態度;
15. 再檢視考生在路面駕駛考試過程中,希望考牌員給予關顧、別過於嚴格對待投考人是否必定構成使考牌員作不法行為的法律效果;
16. 按教車師傅吩咐上訴人可在考試過程中詢問考牌員車輛是轉左還是轉右,考牌員的反應可以是:不嚴格的考官便直接告知考生,嚴格的考官便不作回答,很嚴格的考官除不予回答外,甚至可能對該名考生因在路面考試期間作出非測驗內容的行為而給予警告。
17. 套用上述情況,當上訴人應教車師傅吩咐得知在轉換汽車方向有疑問時可查問考官,則上訴人此時希望考牌員給予關顧、別過於嚴格對待其將要進行的考試而期盼得到的效果,便是要求考牌員提供援助,願意回答提問。
18. 而且,根據法律規定在考試過程中要求援助如作出提問,並不構成投考人不獲通過的原因,相對地,亦沒有規範考牌員在過程中不可以回答提問;
19. 因此,當考牌員給予援助如回答提問,並非作不法的行為,而是一項不違背其職責下作合規範之行為;
20. 在綜合本案各項情況下,上訴人給予考牌員澳門幣1,000元紙幣的目的,可符合其一情況:1.希望考牌員在隨後的路面駕駛考試中,能夠寬鬆處理,在結果上讓其得以通過駕駐考試;2.希望考牌員在所投考人的路面駕駛考試,並非要求即使在符合法律規定之不獲通過原因的結果仍然給予通過,而是過程中給予關顧、別過於嚴格對待上訴人,在上訴人遇到疑難時提供援助如在提問時給予解答;
21. 為此,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給予澳門幣1,000元予考牌員的目的,是為了使考牌員不論上訴人駕駛技術及交通規則的遵守是否符合可獲得通過的結果下,仍然要求考牌員寬鬆處理、讓上訴人通過考試此一結論;
22. 基於上訴人並非在考試結束自知不通過下,而是在考試前便已作出傀贈;
23. 加上,結合教車師傳吩咐的內容、證人證言,反映上訴人給予澳門幣1,000元的目的,僅為了希望考牌員在考試過程中,給予一定之關顧、對待上訴人的態度不要過於嚴格,尤其推導上訴人遇到問題提供援助;此時,考牌員在沒有違背其職責而作出合規範的行為,則給予金額澳門幣1,000元予一名陌生人,雖然是超越了一般禮節性贈與,但足以揭示上訴人的目的並非為使考牌員作出不法的行為;
24. 從上述分析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顯然難以毫無疑問的認定上訴人給予澳門幣1,000元予考牌員的行為,是為了使考牌員不論上訴人經評核後該當獲得通過的結果與否均讓上訴人通過路面駕駛考試的結論;在適用存疑唯利被告原則下,在認定上訴人給予金錢予考牌員的目的,是上訴人期盼於考試過程中,如以上訴人存有疑問時,考牌員不要對上訴人採取嚴格態度而不予以援助的理解更可採;
25. 但被上訴裁判卻沒有這樣認為,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因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6. 基於上訴人使考牌員作出行為的目的,屬於一項沒有違背職責下作合規範的行為,故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行賄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27. 雖然對被上訴裁判的不同意見予絕對尊重,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透過獲證事實而對於相關法律的理解,乃超出法律所規範之射程範圍,故被上訴裁判沾有“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
28. 因著上訴人被指控抵觸《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行為其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成立,對於上訴人所被指控之此罪名,應予以開釋之。
29. 再者,如上述理據最終不被採納;
3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所作出的量刑,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在適用法律方面明顯具有錯誤”的瑕疵;
31. 無疑地上述判決處於法律規範的刑幅內;但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時,卻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而處以偏重的刑罰;
32. 基於通過執行刑罰的目的,應該並只是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以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並使之重新納入社會,而非對之科處偏重的刑罰;否則,被上訴裁判的量刑與犯罪預防的最終目的背道而馳;
33. 為此,考慮上訴人為初犯,而且被上訴裁判亦指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並考慮在剝奪自由與不剝奪自由間選定刑罰應考慮刑罰是否適當及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下,對上訴人而言,顯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上訴人認為,基於本案的各項情節,處以罰金刑即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34. 除此之外,被上訴裁判與同類案件之中級法院第833/2011號裁判比較下,亦得出被上訴裁判量刑偏重的結論。上述中級法院裁判之嫌犯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比起上訴人更高,基於:1.上述中級法院裁判之嫌犯與證人即警員的證言存在分歧,該名嫌犯否認將澳門幣壹仟元鈔票遞向警員,但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承認於汽車內餽贈澳門幣壹仟元予考牌員;2.上述中級法院裁判之嫌犯經過警員作出警告後,再次試圖透過給予金錢使警員違背其職責作不法行為,反之上訴人欲傀贈澳門幣壹仟元予考牌員,該名考牌員既沒有作出警告亦沒有給予上訴人辯解機會,即掏出手機拍照存證並作出檢舉;
35. 對上訴人卻被處以更重的處罰,即上述中級法院裁判之嫌犯最終被裁定處6個月徒刑並獲暫緩1年執行;但上訴人被處以7個月徒刑獲暫緩1年6個月執行。
36. 所以,倘若對於上訴人認為處以罰金刑即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理解不被採納;
37. 經參考中級法院第833/2011號裁判,對上訴人改判低於7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刑罰暫緩低於1年6個月執行之決定更為妥適。
38. 最後,上訴人茲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
及,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如下:
2. 宣告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作出之有罪判決,存存《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除此之外,
3. 並宣告被上訴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並結合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錯誤地解釋適用《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4. 基於以上瑕疵,被上訴裁判應被法院宣告撤銷之;及
5. 宣告上訴人因不符合《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此
6. 對於上訴人所被指控之此罪名應予以開釋;然而
7. 倘若上述理據最終不被採納;則
8. 宣告被上訴裁判所作出的判決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處以偏重刑罰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在適用法律方面明顯具有錯誤”的瑕疵;為此
9. 對上訴人處以罰金刑即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然而,
10. 倘若上述理據最終不被採納;則
11. 改判上訴人因觸犯了一項行賄罪而判處低於7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刑罰暫緩低於1年6個月執行;及
12.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在理由說明時,一方面認定考牌員B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上訴人是用“多多關照”向考牌員表示,但另一方面,又稱已查明上訴人以普通話向考牌員表示希望在隨後的路面駕駛技術考試中,能夠寬鬆處理,讓其通過駕駛考試,因此,認為裁判書獲證事實得以證實是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2. 的確,證人B在審判聽證中曾聲稱上訴人用“多多關照”來暗示放鬆考試規則,好讓上訴人通過考試。然而,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該證言“多多關心”而作出判斷,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有權限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而只有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證據,方視為有效,從而另法庭形成心證,這正正是原審法院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之判斷上,除了考慮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言及在廉政公署的詢問筆錄外,還考慮了證人B在廉政公署的詢問筆錄、在庭審上的證言、以及廉政公署人員的客觀陳述,再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從而作出認定。
3.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上述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給予考牌員澳門幣1,000元紙幣的目的,僅是為了得到考牌員的關顧、別過於嚴格,不是要求讓其通過考試,在未能確定給予金錢的真正目的下,原審法院便認定上訴人觸犯行賄罪,因而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染著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5. 首先,僅當在查明作出法律裁判所需的事實事宜中存在漏洞時”,才出現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該瑕疵與在納入適用法律後果足以導致合乎邏輯之結論的事實之存在有關,即當在查明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作出法律裁判之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按此事宜無法達到已找到之法律結論時,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6. 從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將紙幣澳門幣1,000元塞入考牌員的褲袋,並表示在隨後的路面駕駛技術考試中,希望能夠獲寬鬆處理,讓其通過駕駛考試,上訴人的意圖非常明顯,欲透過金錢來達到通過駕駛技術考試的目的,引誘考牌員讓其通過考核,其不法行為完全乎合刑法典律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的行賄罪,因此,並無發現妨礙作出法律裁判之漏洞或無法找到之法律結論。
7. 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8.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判處的7個月徒刑,緩期1年6個月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認為應改判罰金刑即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又或應判處上訴人少於7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
9.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否認控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故意程度高,原審法院在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之間選擇了剝奪自由之刑罰完全正確,因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的7個月徒刑,在刑罰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的幅度之間,低於刑幅的四份之一,徒刑並准予緩刑,完全合理。
11.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則。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再審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2月5日上午約9時33分,上訴人A在交通事務局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參加輕型汽車駕駛技術考試。
2. 當天負責對上訴人A進行監考的是交通事務局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二等驗車考牌員B。
3. 在上訴人A完成考車場內之泊車考試後,B便登上由上訴人A所駕駛的編號為MM-XX-XX之考試車輛,以便繼續隨後之路面駕駛技術考試。
4. 當B上車準備扣上安全帶時,上訴人A突然將一張港幣壹仟圓紙幣放入B右褲袋內,並以普通話向B表示:希望在隨後的路面駕駛技術考試中,能夠寬鬆處理,讓上訴人通過駕駛考試。
5. B拒絕收取上述紙幣,並以手機拍下該紙幣的照片,之後到廉政公署作出檢舉。
6. 上訴人A明知B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員,且有權決定上訴人的駕駛技術是否合格,上訴人給與B金錢之目的,欲促使B作出違反其公平公正之職責義務,令上訴人在駕駛技術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
7.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8. 上訴人A明知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0. 上訴人聲稱具小學畢業學歷,職業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00圓,需要供養父母。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提出,根據考牌員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證言,證人已清楚地指出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表示要求考牌員讓其通過考試,而是說出“多多關照”的字眼。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無可否認地,當一名快將要進行輕型汽車駕駛技術考試的投考人,向考官表示“多多關照”下,無疑是另人聯想為希望對方給予一定的關顧、別過於嚴格地對待其將要進行的考試之意。上訴人並沒有表示要求考牌員能夠寬鬆處理而讓上訴人最終在結果上通過駕駛考試。因此,查明上述事實是必須且重要的,而原審法院沒有查明有關事實,患有上述事實不足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由於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辯狀,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即控訴書內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本院借用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關於上訴人堅持的主觀故意方面,雖然其本人極力解釋,但從一般經驗法則的角度考慮,始終不能說服任何人相信這金錢的給付與期望達到獲得證人“寛鬆處理”沒有任何關係。換句話說,代表著上訴人在作出給付時,是有意識地希望以金錢給付交換一個有別於其他投考人的“特別對待”。同時,亦清楚知道這種對待必然會促成證人有可能違反作為公務員在履行職務上應有的客觀公平義務。”
因此,上訴人試圖對“多多關照”這句說話的各種解釋毫無道理。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嫌犯A明知B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員,且有權決定嫌犯的駕駛技術是否合格,嫌犯給與B金錢之目的,欲促使B作出違反其公平公正之職責義務,令嫌犯在駕駛技術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在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中指出:「當B上車準備扣上安全帶時,嫌犯A突然將一張港幣壹仟元紙幣放入B右褲袋內,並以普通話向B表示:希望在隨後的路面駕駛技術考試中,能夠寬鬆處理,讓嫌犯通過駕駛考試。」
與理由說明中所轉錄上訴人的陳述及證人證言:「聲稱沒有行賄的主觀意圖,給錢考牌員只是國內在春節前後的“見面禮”,以及認為自己駕車多年,技術了得,根本不需要行賄。涉案的考牌員在審判聽證中作證言,對事發經過作了詳細的陳述,聲稱在剛坐上汽車,還未來得及關車門,對方全無預兆的情況下,將一張一千元紙幣“塞入”其右邊褲袋,並希望自己“多多關照”對方。」之間存在理由說明不可補救之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在本案中,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上訴人提出有關理據,實際上仍然是糾纏於對 “多多關照”這句說話的解讀。要知道,證據的分析不能是單一的,必需把所有證據綜合考慮,形成一個有系統,有邏輯性及合乎經驗法則的證據鏈,只有這樣,才能形成一個合乎客觀標準的心證。
在本案中,不能把上訴人向證人所作出的金錢給付與其主觀要求分開考慮,相反,兩者是連貫的。
雖然上訴人極力試圖對“多多關照”這句話作出合理解釋,但始終解釋不了一個事實,就是只要證人因收下金錢而在監考上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有利及有別於其他投考人的評判標準,都是違反了公務員在履行職務上應有的公平原則及客觀原則。
再者,不論如何辯解,上訴人未能對為何向證人給付壹仟元港幣作出任何合理解釋。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將港幣壹仟元紙幣放入考牌員褲袋,希望考牌員能夠獲寬鬆處理,讓其通過駕駛考試。
上訴人透過金錢引誘考牌員讓其通過考核,意圖明顯,其不法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的行賄罪,因此,並無發現任何矛盾又或妨礙作出法律裁判之漏洞。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原審法院在量刑判決中指出:“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嫌犯為初犯,但嫌犯行賄考牌員,目的是使嫌犯在不具備足夠駕駛技術的情況下,在路面駕駛技術考試中,能夠通過駕駛考試,不法性及故意程度較高,而且在審判聽證中,還一再詭辯給予的款項只是 “見面禮”,本法院認為,選擇罰金刑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就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判處7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在量刑時,法院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行賄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對公務員作出行賄的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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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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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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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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