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2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錄像及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加重盜竊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僅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沒有減刑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4/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4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38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判處嫌犯向第一受害人何彩霞支付澳門幣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MOP$538,921.75)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於原審合議庭對其所作出之裁判及當中所持之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及肯定,但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處罰及當中所持之理由。
2. 上訴人不論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有關指控罪名和事實,然而,按照被上訴判決書內容,原審合議庭並沒有採信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內容,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解釋欠缺說服力。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書中的獲證明事實第2、3、4、6、7、12、13、14條內容並非屬實,也非事實真相,並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時存在明顯錯誤。
4.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部份可以得知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有罪裁判理由和認定證據,主要源自於案中被扣押手機內的手錶圖片內容,原審法庭認為在2015年5月2日,嫌犯再入境時,在嫌犯身上所搜獲及扣押電話,該手提電話內相片之證明(攝有屬於第一被害人之失物照片、攝有二只與第一被害人同款手錶之網上查價圖片、案發前不久之涉案大廈外圍圖片及巴士站水牌圖片)。
5. 針對這一項證據內容,上訴人在庭審中已表示否認案發當日有對被害人作出偷取物的行為,而上訴人亦在庭審中回覆上條所指為何他的手機里有被害人被盜取的手機圖片及本案相關圖片,上訴人表示其在案中被扣押的手機是B於2015年3月時候因其買了新手機,繼而將其舊手機(即案中扣押手機)轉贈給上訴人使用。
6. 上訴人並指出該電話內的照片非其本人所拍攝,至於其沒有刪除這些相片之原因,乃是認為這些相片是屬於其朋友B,因怕他日後有用,故上訴人不論是該等案中圖片,抑或其他的生活照片,上訴人一直保存至今,以便倘其朋友有需要時可取回。
7. 雖然,被上訴判決書中指出檢察院聲請宣讀了上訴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第270至271頁的訊問筆錄,原審法庭當中認為上訴人在該訊問時所回覆內容與其庭審中所說內容呈現矛盾。
8. 上訴人就該等問題,在庭審中作出解釋,上訴人表示當日雖有看過電話中內容相片,但因不清楚筆錄內容,所以才作出簽署。而事實上,卷宗第270至271頁的訊問筆錄內容是以葡萄牙文所記載,上訴人並不懂葡語,雖然當時有翻譯,但上訴人當時實際上聽不清楚該等內容,且沒有就有關問題作追問而作簽署。
9.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庭審所陳述內容與刑庭訊問筆錄內容實際上並沒有矛盾,因為第270至271頁的訊問筆錄當中上訴人是否認有作出被指控之事實;故顯然,上訴人在訊問當中是否清楚他所簽署內容是否其所表達內容,我們認為該等內容應受到質疑的,該筆錄中其承認手機裡圖片是他所拍攝並非屬實。故上訴人在庭審中所解釋版本和內容應該被採納的。
10. 此外,針對獲證明事實第2、3、4、6、7內容,上訴人在庭審中向原審法庭陳述了有關案發過程,如下:
1.嫌犯否認案發當日曾作出偷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
2.嫌犯表示認識B(以下簡稱B)有二至三年。
3.案發當日,嫌犯有與B前往案發大廈,原因應其朋友B 要求,陪同B前往探望朋友。
4.然而到達該大廈22樓時,B著他在22樓走廊等候,表示不方便讓他見其朋友,而B從後樓梯離開,此後,他便在22樓公共走廊等候B將近2小時。
5. 2小時後, B從23樓的樓梯下來,他才與B從22樓離開該大廈。
6.嫌犯本人不知道B在該二小時做過什麼,亦不知道他是否找到朋友。
7.另外,其承認與朋友B一起從內地來澳門二天, 2015年1月18日及19日二天他們都在一起及最後亦一起離開澳門,第一天去賭博,第二天則陪B去XXX找尋朋友。
8.此外,他指出斜背包是B的而不是他的,其解釋為何B的斜背包原來由進入大廈時由他所背,到後來離開大廈時卻由B所背時,他指出當時B在綁鞋帶故其才幫忙暫時背包。
11. 原審法庭不採信上訴人所陳述版本,並認為上訴人所說的聲明欠缺說服力,但卻沒有清楚說明不取信上訴人所說內容的原因。然而,上訴人所說版本是否如刑事法庭所認為不可取信或欠缺說服力。
12. 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6、7條內容,原審法庭作出這樣認定,明顯對於調據審查方面存在錯誤,因為本案當中沒有目擊證人,案發單位現場沒有任何有用手印或指紋證明屬於上訴人(見卷宗第24頁),而案中的犯罪工具(紅色螺絲批)也不存在任何有價值手印(見卷宗第39頁),也未能證明是屬於上訴人曾使用該工具,這些重要證據均無一指向上訴人有作出犯罪事實。
13.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了案發當時(即2015年l月19日晚上約7: 30),其應他的同鄉朋友B一起到氹仔XXX第X座探望其朋友,在進入該大廈前,其朋友B進入大廈前將其斜背袋交予A,根據錄像片段顯示,黑色外套者為本案嫌犯,而淺色外套者則為B,他們進入電梯後,由B按電梯的樓層數為22樓。
14. 其後,約兩個小時後,嫌犯稱B從後樓梯走下來,並要求嫌犯將他的斜背袋返還給他,嫌犯稱當時見到B將一些東西放入該斜背袋,然後,他們便離開該大廈,及後離開澳門。
15. 而根據錄像顯示(見卷宗62頁),上訴人及B在當日晚上約9:30在22樓乘座電梯到樓下,在進入電梯前,上述的斜背袋已在B身上。根據卷宗第89頁的錄像片段顯示,上訴人及B 在當日晚23:43時離開澳門。
16. 我們先從上述三條事實分析這一細節,可以留意到,到案發大廈按電話樓層數的人是B,而非本案的上訴人;而進入電梯前,有關斜背袋先由上訴人所攜帶,但在晚上9:30及23:43日寄離開澳門時仍由B所攜帶。
17. 由此可見,可推斷是B帶上訴人到案發大廈,而非上訴人,從斜背袋所攜帶顯示時間長短及地點,斜背袋則明顯屬於B。
18. B故意隱瞞上訴人,致使上訴人一直被蒙閉至被捕為止,上訴人才跟B 到案發大廈22樓層尋找朋友,以及應B要求才幫他拿著有關斜背袋至他回來。
19.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認為有關犯罪者是從大廈高層至低層攀爬方式進入單位爆竊,假設上訴人真的攜帶任這些斜背袋用攀爬方式進入單位,似乎是一項非常危險的行動,要知道案發單位是在三十多樓層,而且攜帶著斜背袋作攀爬方式,因為攜帶著這樣的東西明顯會阻礙行動,尤其是攀爬這些需要高體力的動作,甚至會容易出意外,故原審法庭的推斷明顯是錯誤的。
20. 相反,上訴人所提出版本是屬於合乎常理,因為如果真的是B故意隱瞞上訴人,上訴人被騙到22樓等B,以及正正因為B可能獨自上去作案,需要有人幫他攜帶這個背包,以方便行動。
21. 此外,我們在案中還有一個重要疑問,關於獲證事實第7及第8條事實中的問題,因為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出他在22樓等候B回來,及指出其後B是從23樓的後樓梯下來的,然而被上訴判決指是上訴人及B一起作案後一起回到22樓再乘電梯離開。
22. 似乎這里必須提出一個重要疑問,如果真的被上訴判決的見解,哪麼必須解決,他們為何又要重新回到22樓這一層,因為如果他們真的一起共同犯罪盜竊單位,哪麼他們在逃離大廈時,是根本沒有必要再經23樓回到22樓這一層再乘坐電梯的,甚至如果他們不想被電梯裡監控錄影的話,他們甚至可以不使用電梯的,直接從後樓梯離開大廈。
23. 反而,我們認為案中之所以要回到22樓再乘坐電梯,似乎是有一人上了上面樓層,之後回到22樓層一齊會合另一人再坐電梯離開,故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述之版本較為合乎常規,上訴人所說內容較為合理。
24.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指出透過案中證據,足以認定嫌犯與B乃以分工合作模式,從計劃犯案、搜集環境資料乃至設計逃走路線等,二人一直分工合作,且二人事後一同即時返回內地,也是計劃內之事情。
25. 然而,案中只曾出現過的錄像片段只顯示,上訴人及B進出該大廈,以及一起離澳情況,原審法庭這樣理解是錯誤的,因為從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他們如何分工合作向有關單位作出盜竊行為,更何況案發單位當中腳印亦不能准確顯示是兩名或以上的人士,也無法顯示誰屬。
26. 從被上訴判決書的內容分析,不難發現原審合議庭對於判斷上訴人有否作出被指控犯罪行為,最主要還是根據在上訴人所搜獲及扣押的手機中存有被害人被盜竊的手錶及相關相片,繼而充分認定上訴人就是作案者。
2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聽取其在庭上之解釋,上訴人所說的版本是真實存在的,上訴人在庭審中詳細地解釋了,本案中所扣押的手機原本並不屬於他,這部手機是來自B於2015年3月時向他贈送,因為B在哪次回鄉不久,突然好像變得有錢,不斷買不同的東西,由於B在其後買了新手機,故B將其所有之iphone5S手機送給了上訴人使用。
28. 至於手機裡載有案發時被害人被盜的手錶及相關圖片,上訴人多次重申並非其所拍攝,也不知道他的由來,但可能是B所拍攝,上訴人一直不刪除該等內容,主要是由於該等手機內有B的資訊,故B當需要時可取回。
29. 縱使原審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所說情況說服力不強,但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說版本並非不可能不存在,關於手機誰屬問題,我們認為可能提出以下幾個在本案中合理疑問如下:
•如果被押扣的手機裡與本案相關犯罪照片真的是上訴人所拍攝圖片,作為犯罪行為人,過了多個月,會將犯罪資訊一直留在手機上讓他人偵查?
•如果本案中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是上訴人所作出,他理應會知道有犯罪圖片及資訊在手機裡,而且該部手機設置了密碼,按道理他應害怕被別人或警方調查手機內資訊,甚至應該在調查時不配合司法警察偵查,而拒絕打開手機里訊息,更甚者,倘多次登錯密碼可造成鎖機情況存在。然而,在調查時,上訴人主動配合打開該部手機,以及解開有關密碼給司警查看,繼而才出有在本案卷宗第124頁至134頁中的記載。
30. 我們不得不提出,上訴人由始至終均否認有作出控訴之事實,如果上訴人真的是作案者,他為何在調查期間如此配合警方調查提供手機內的犯罪資訊?明顯得地,是因為上訴人至被捕時均不知道該手機裡有犯罪訊息和圖片,所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就是本案中的作案者,故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分析證據時明顯有錯誤。
31. 因此,有關獲證明事實第2、3、4、6、7、12、13、14條內容並非屬實,原審合議庭在審查本案中證據及情節時存有嚴重瑕疵和錯誤。綜上所述,本案中存有上述眾多合理疑問,應根據存疑原罪原則對上訴人作出無罪釋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
32.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有上述各點的事實認定錯誤,有關事實對本案均屬重要事實及有關瑕疵系單純自卷宗所載之資料再給一般經驗法則下是不合理,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當中說明理由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所指之瑕疵。
3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為上訴人存有上述情況,亦應考慮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有關量刑方面略為過重。
34.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否認控罪,但上訴人本次屬於初犯,且上訴人的學歷程度不高。
35. 倘若對上訴人判處及實施四年實際徒刑,不利其重新納入社會,更甚者,會使上訴人吸收獄中的次文化,以及使一個美好而完整的家庭破碎。
36.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謹請中級法院駁回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上述卷宗判決中的處罰部份,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及相關條文,對上訴人的行為從輕判處,其刑幅應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方為適宜。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無罪開釋。若對上指請求不認同時,則裁定上訴人提出之量刑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處罰三年或以下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整個被上訴之裁判中,原審法院從事實之分析判斷到判案的過程,上文下理均互相對應,而且思路十分清晰、邏輯嚴密,由始至終並沒有任何自相矛盾的地方,故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2.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438/2014號及第541/2014號上訴卷宗之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根據本卷宗之資料及庭審時各人之聲明,本院認為不難洞悉本案事件的經過及上訴人所作解釋的種種不合理。
4. 上訴人在本案中聲稱與其朋友B只是來澳逗留兩天,時間甚為短暫,但卻在案發當時浪費將近兩個小時的時間等待一個不知在做什麼的朋友,理由十分牽強。
5. 上訴人亦一直強調其只是陪伴B到有關案發地點找朋友;然而,為何B需要坐電梯到該大廈的22樓,再從後樓梯離開,上訴人並沒有進行追問及疑惑,只是單純地在走廊等待,在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述並不可信。
6. 按上訴人所言,其朋友B帶其前往該大廈,並要求其在22樓的走廊等候,奇怪的是,一個預備作案的人為何著令一個完全不參與犯罪及不知情的人在犯案的大廈內等待其將近兩小時,這無疑大大增加了犯罪的危險及失敗機率;按照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符合邏輯。
7. 從有關案發地點的錄像,上訴人電話中的內容,加上其所作之解釋甚為牽強,導致原審法院不能採信上訴人所圓說的版本,從而明確認定本案的犯罪。
8. 上訴人只是在挑戰法院的自由心證,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犯下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預見的瑕疵。
9. 針對本案具體的量刑問題,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遊客身份來澳實施犯罪行為,在犯罪前事先到犯案地點視察環境,甚至預先計劃逃走路線,且盜取的金額龐大,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有必要對其進行嚴厲的譴責。
10. 盜竊罪近年在本澳十分常見,加上此類犯罪對本地區的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實有必要加強打擊有關犯罪,以防止犯罪的蔓延。
11. 事實上,針對此等犯罪活動,倘若對犯罪行為人予以輕判,將無法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12. 「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今上訴人被判處四年徒刑,僅為上下刑幅的四分之一,以其罪過的嚴重程度而言,只可認為是輕判,並不為重。
13.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量刑是適度、適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1月19日晚上約7時35分,上訴人A與一名男子B共同進入氹仔XXX大馬路XX號XXX第X座住宅大廈,並乘坐升降機到達22樓樓層。
2. 隨後,上訴人沿該大廈後樓梯向上走,發現35樓B單位無人居住。
3. 上訴人進入35樓B單位後,從該單位的露台攀爬而下,到達34樓B單位的露台,並利用隨身攜帶的螺絲批撬開34樓B單位露台玻璃門的門鎖。
4. 上訴人進入34樓B單位後,走到該單位內的主人房,用硬物撬開衣帽間櫃桶的鎖,並從該櫃桶、梳妝台的台面及梳妝台櫃桶取走以下物品:
“卡地亞” 手錶,白色錶面黑色皮帶,錶身編號719859RX,價值港幣15,725元;
“卡地亞” 手錶,白色錶面紫色皮帶,錶身編號482476PX,價值港幣52,000元;
“愛彼” 手錶,咖啡色,錶身編號G10850,價值港幣113,000元;
“香奈兒” 手錶,黑色,價值港幣50,000元;
“勞力士” 手錶,黑色錶面綠色圈,錶身編號347352,價值港幣35,500元;
“勞力士” 手錶,棕啡色皮帶,錶身編號A177043,價值港幣98,000元;
金、鑽石及玉石戒指,共10多隻,總值約港幣100,000元;
兩條白金玉石鏈,共值港幣約45,000元;
一個黑色手袋,約值港幣2,000元;
現金澳門幣12,000元。
5. 以上物品屬34樓B單位戶主何彩霞所有,合共價值約港幣523,225元(折合約澳門幣538,921.75元)。
6. 上訴人離開34樓B單位後,以攀爬外牆的方式進入30樓D單位露台, 並利用隨身攜帶的螺絲批撬開該露台玻璃門的門鎖,隨後進入該單位盜取財物。事後經該單位戶主崔轉甜點算,因單位內未放置任何財物,故未造成損失。
7. 上訴人在離開該大廈前,沿該大廈後樓梯到達23樓後樓梯,將屬被害人何彩霞所有的黑色手袋等物品,以及一支螺絲批棄置在該後樓梯。
8. 當晚約9時33分,上訴人與B沿該大廈後樓梯,返回22樓公共走廊及乘坐升降機離開該大廈。
9. 當晚約10時50分,被害人何彩霞返回住所後發現財物被盜,於是報警求助。
10. 司警人員到場後,在該大廈23樓後樓梯近消防喉位置發現一個屬被害人所有的黑色手袋,內裝有一支紅色柄螺絲批等物品(現扣押於本案,詳見卷宗第42頁扣押筆錄),該螺絲批是上訴人作案時使用的工具。
11. 2015年1月19日晚上約11時42分,上訴人與涉嫌人B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12. 2015年5月2日,上訴人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被截獲。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該電話內有上訴人在案發前拍攝的案發大廈名稱、案發前及當日拍攝的案發大廈巴士站的照片,以及案發後拍攝的一隻手錶、網上查閱該款手錶售價的照片,該照片清楚顯示照片內手錶的外型、型號及錶身編號,與被害人何彩霞被盜的其中一隻手錶(“愛彼” 手錶,咖啡色,錶身編號G10850)的購買單據所顯示者一致。
13. 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兩次以攀爬及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所,並通過撬開櫃桶鎖等的方式,目的是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明知屬他人的財物取去,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中有一次,因非己意原因,不能達成目的。
1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5. 上訴人知道其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16.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7. 上訴人聲稱羈押前為司機,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8000元,需要供養二名未成年人子女。
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但是上訴人卻沒有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中哪裏存有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確實參與盜竊犯罪的各點事實上存有錯誤,因此,有關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否認案發當日曾作出偷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但指出其有與B(以下簡稱B)前往案發大廈,原因是陪同B前往探望朋友。然而到達22樓時,B著他在22樓走廊等候,而他本人從後樓梯離開,此後,他在22樓公共走廊等候B將近2小時,隨後他與B離開該大廈。其本人不知道B在該二小時做過甚麼。另外,其承認與朋友B一起從內地來澳門二天,1月18日及19日二天他們都在一起及一起離開澳門,目的是旅遊賭博。此外,其解釋為何B之手袋轉由他背時,他指出因B在綁鞋帶其才幫忙暫時背包。另嫌犯解釋,他第二次進入澳門時所持之電話,非其本人電話,乃屬B於2015年3月送給他的,並指出電話內的照片非其拍攝的。
檢察院聲請宣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於第270至271頁之訊問筆錄(第270頁最後一段至271頁第一及第二段落內容)並獲法庭批准,經宣讀後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審聽證時,第一被害人何彩霞為34B及35B之業主,其描述當晚其單位被人入屋盜竊,包括露台門有被撬開之痕跡,另發現35B的大門沒有反鎖,只是處於緊閉狀態(而被害人表示有將大門反鎖)。被害人詳述了於單位內被盜財物之類別和相應價值(見卷宗第49-54頁)。但是,該證人聲稱其無目睹案發經過。
庭審聽證時,第二被害人崔轉甜為30D之業主,描述當晚其單位被人入屋盜竊,包括露台門有被撬開之痕跡,但因家中並無貴重財物,被竊了一只仿錶,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00元,及表示不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等情況。但是,該證人聲稱其無目睹案發經過。
庭審聽證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張韶強表示參與整個未案件之調查工作。其陳述指出,透過分析大廈錄像內容發現嫌犯及B之行跡可疑(包括案發當晚2015.1.19,他們沒有拍卡進入大廈正門,於19:35分按電梯時用指節按鍵進入22樓;以及發現他們將近2小時即21.32分後才再次從22樓坐電梯離開,且從第一次進入電梯,至第二次再進入電梯,二人曾輪流地背著一黑色手袋); 曾前往22樓詢問該層住客但無人認識他們; 案發第2天前往兩個涉案單位作現場取證,發現兩個涉案單位露台圍欄外有鞋印,而露台門鎖被撬毀之痕跡,指出嫌犯先利用工具打開35B的大門,再由35B的露台往下爬入34B的露台後作案。
另追查嫌犯與B逃走路線之監控影像後,發現他們於案發當晚(2015.1.19)9時許離開大廈及立即於當晚11時一起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案發後,偵查員在23樓樓梯間發現屬於第一被害人之黑色手袋,內有失竊首飾之包裝盒,及一紅色螺絲批。此外,於2015年5月2日再次入境時,在嫌犯身上扣押其手提電話,當中發現嫌犯曾於2015年1月20日於網上查閱各款手錶之價格及剪圖保留,當中包括兩集屬第一被害人被竊之同款手錶; 2015年2月13日攝下屬於第一被害人之一只手錶的照片(前、後二面拍攝),當中錶身編號與被害人之失物手錶的錶身編號相同。同時,在嫌犯的電話內尚顯示,於2014.5.24、2014.12.14至18日,拍攝了涉案大廈周圍環境及巴士站水牌等路況。
另一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梁志威就其參與的本案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參與分析卷宗之多個錄像片段,陳述內容與分析錄像報告相同。
透過將案發現場的錄像與事發期間關閘入境錄像的對比,警方確定嫌犯的身份並在案發後約2015年5月2日截獲嫌犯。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嫌犯的聲明、二名被害人之證言、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扣押筆錄、現場相片和錄影片段、案發當晚之大廈錄影片段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從嫌犯自首次被捕、往司法警察局及司法機關所作之聲明,與其在庭上之聲明內容明顯不同,當時甚至否認曾前往氹仔。到本次審判聽證中,嫌犯否認控罪,所作之解釋欠缺信服力。相反,從卷宗之證據顯示,包括司法警察局之整體全面之調查,充份之相片及影像分析,尤其是能證明嫌犯與B有曾出現於涉案大廈(在現場證據)、作案時間、嫌犯的手提電話中之相片證明(攝有屬於第一被害人之失物照片、攝有二隻與第一被害人同款手錶之網上查價圖片、案發前不久之涉案大廈外圍圖片及巴士站水牌相片),在我們意見認為,卷宗證據已充份認為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的罪名。”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錄像及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加重盜竊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從有關案發地點的錄像,上訴人電話中的被盜物品照片以及網上查詢各類手錶價格的內容,加上上訴人出現在案發現場牽強的解釋,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且在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下,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加重盜竊罪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偏重,應判處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兩次以攀爬及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所,並通過撬開櫃桶鎖等的方式,目的是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明知屬他人的財物取去,並將之據為己有。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規定和處罰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伙同他人,以遊客身份來澳實施犯罪行為,在犯罪前事先到犯案地點視察環境,甚至預先計劃逃走路線,且盜取的金額龐大,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入屋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居民日常生活,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僅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沒有減刑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日期: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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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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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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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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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2016 p.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