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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7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雖然上訴人對取得兩部手機的解釋並不可信,但是,由此而認定上訴人曾接載第一受害人及將其財物據為己有的事實,則在證據鏈中缺了最重要的一個環節,就是第一受害人的證言。因為缺乏這名受害人的聲明,甚至連受害人是如何丟失有關財物這一事實也無法證明,更遑論證明上訴人的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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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7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7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22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一年。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及判決部份中指原審法庭根據嫌犯聲明及上述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內在庭審時審查的文件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卷宗內之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
2. 首先,上訴人重申及再次聲明否認控罪,在案發時無搭載過被害人B,其並不知悉該兩部電話是屬於兩名被害人的,這兩部電話是他在公園中從一名不知名陌生男子購入,不論是在司法警察局、檢察院、庭審中或至今,上訴人堅稱的事實和說法。(可參見卷宗第33頁及55頁內容)
3. 上訴人既沒有作出被指控之事實,亦不存在作出被控訴犯罪之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
4. 被上訴判決在法院對事作出認定的依據中(即說明理由部份),當中被上訴判不信任上訴人聲明內容,並指“雖然嫌犯否認曾接載過被害人,述表示案中涉及手袋是在公園後不知明男子購得,然而,按經驗法則,一人如要購買二手手機,一般都會在手機店購買而不會隨便在公園向陌生人購買,明顯這是嫌犯為脫罪的藉口”。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予採納其聲明,僅單純指一般人會向二手手機舖購買,卻沒有考慮過上訴人指向該陌生人購買是以特別優惠價錢購買。
6. 我們認為以一般人心態在較優惠價格下亦很多時會選取較優惠一方,而事實上在庭審中嫌犯聲明中亦指出他為甚麼向陌生人購買,是因為他認為比同類型的二手機便宜,他覺得『著數』便購入。
7. 故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無道理,亦合乎於常理和現實狀況,我們總不能認為大多數人不會向陌生人購買二手手機,便認為不會或不能出現如上訴人所說狀況,即使只有百分之一、千分之一機會等可能,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存在向陌生人購買之可能性,除非有更好的證據能顯示上訴人所聲明屬虛假,否則而我們認為不能僅以一般情況下而否定上訴人所說的版本。這種是建基於“疑罪從無原則”。
8. 而事實上,根據卷宗內容及警員證言顯示,在嫌犯家中僅僅搜獲了手提電話,在嫌犯家中並沒有搜獲本案中屬被害人所失之財物。
9. 要知道上述獲證明事實第五條內容所指之財物眾多,除金錢外,還有一些手袋、錢包、信用咭等等,尤其手袋、錢包及會所咭等均可以再使用而不容易被揭發,倘若真是由上訴人拾到的話,又為何在其家中搜獲不到呢?故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聲明可信程度高,並不如被上訴判決之判斷。
10. 此外,眾所周知,現時亦十分流行在網上放售二手物品(包括手機等電子器具);而買家和賣家亦彼此不認識,故原審法庭認為一般人會向手機舖購買之說法明顯與生活之事實不符,亦與一般人的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11. 此外,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作出有關被指控事實,當中其所持之依據為“根據卷宗資料,被害人手機落入嫌犯手中,按邏輯分析,應為嫌犯在車載被害人時,將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機及手袋據為己”,“法院根據嫌犯聲明及上述證人證言,以及載於宗內在庭審時審查的文件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後,根據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判斷,因此,上述事實證據充份,足以認定。”
1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作出上述說明理由既抽象,亦沒有作出任何分析和考究相關犯罪事實存在,被上訴判決只陳述表示依據卷宗證據和資料作出有關判決,沒有具體指出引用之證據而得出有罪判決,亦即是說沒有說出證明形成心證所支持證據之結論,簡言之,沒有作應有之說明理由義務,欠缺說明理由。
13. 被上訴判決上述之瑕疵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捕救之矛盾瑕疵。
14. 即使不認為如此,被上訴判決認定有關獲證明事實在審查證據時亦明顯錯誤。
15. 首先,讓我們再好好分析案中證據,根據庭審中證人證言節錄如下:
1).第一名證人B,為本案中重要證人,然而她並沒有出席兩次庭審,亦沒有任何可供宣讀之供備忘用之聲明。
2).第二名證人C,在庭審中指出與第一被害人是同事關係,當晚與第一被害人到新濠天玩樂及喝酒,證人聲稱當日並沒有與B一起乘坐的士,亦沒有留意到是否嫌犯接載B,其手提電話、錢包和現金等在之前放在B手袋中忘記取回。
3).第三名證人D,該證人表示拒絕作證。
4).第四名E(司警人員)及第五名證人F(司警人員),向法庭表示有關偵查過程,其表示案中被害人的手機在嫌犯家中搜到,除此外,在嫌犯家中並沒有其他涉及本案之遺失物品。
16. 根據上述證人證言,我們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證明被害人B在案發時曾乘坐上訴人之的士,即未能證實上訴人曾駕駛的士搭載被害人B。
17. 此外,按照本案卷宗內之書證和資料顯示,也僅只能顯示到被害人的兩部手提電話曾上訴人被使用,而案中亦無其他書證、圖片或錄像片段等顯示該等手提電話是上訴人所拾獲的。
18. 另外,被上訴判決亦明顯忽略了司警人員在上訴人家中除兩部手電話外,在上訴人家中沒有搜查到任何涉及本案被害人的其他遺失物。
19. 倘若如果真的是上訴人拾獲被害人的手袋和有關財物,理應除手機外,亦應該會搜獲其他被害人遺失物,然而事實上在卷宗資料顯示並沒有任何其他遺失物在上訴人家中,故我們認為上訴人之聲明之版本是可信的而並非藉口或謊言。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時明顯有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判斷上明顯出了錯誤。
20. 即使能證明有關被害人的手機在上訴人家中搜獲,但我們認為亦不能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對拾得物罪成立。
2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0條,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指將因自然力量、錯誤或意外事件,又或其他非基於行為人本人意思的偶然情況下佔有或持有的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
22. 故我們分析本案是,需要考慮到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侵占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罪的行為者,始足以構成本罪。
23. 行為人需認識他人之物係屬失物,並且進而決意易持有為所有主觀心態,即具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為間接故意,亦足以成罪。過失不構成本罪狀。
24. 上訴人的聲明中所說其取得兩部手提電話是透過一陌生男子向其以金錢購入,故其不知道該等手提電話屬被害人,其後開出電話咭一直使用。
25. 從上訴人的行為可以判斷到,他在取得該兩部手提電話時並不知悉、該部手機屬被害人,因其當時是以購買之方式購人,並支付了購買價金,上訴人被該陌生男子隱瞞該等手機的來源,被該男子欺騙,故上訴人並不知悉該物屬他人遺失之物品,我們可以排除上訴人存有任何主觀的犯罪故意,即不存任何直接或或然故意情況,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構作《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對拾得物罪,應予以開釋上訴人。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無罪,並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認為應根據罪疑從無原則,將其開釋。
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的、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3.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矛盾或錯誤,所持理由反而是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證據,特別是沒有在其家中搜出其他失物,堅持兩部手提電話是其在公園內以非常優息價錢購買得來。
5. 事實上,在認定事實方面,原審法院是綜合各人口供及客觀證據而作出的,並不存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
6. 卷宗第44頁顯示, B曾在司法警察局辨認上訴人之證件照片,並明確指出其能夠清楚辨認出來的原因是其曾走出車廂外嘔吐,正面看見司機之外貌特徵。
7. 該措施亦由警方證人所證實。
8. 原審法院指一般人會向二手機舖購買,是重申嫌犯之辨解不合常理,而並非單純以此認定犯罪事實。
9. 本案中,獲證事實沒有違反常理,法院所評價之證據合法,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12月11日凌晨約4時30分,的士司機A(即本案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的士在本澳路氹連貫公路的『新濠天地 HARD ROCK酒店』門口接載乘客B(即本案第一被害人),後者之目的地為氹仔XX圍XXXX第X座。當時,B坐於車廂後排座位。
2. 在這之前,B與包括C(即本案第二被害人)在內的若干朋友在『新濠天地』消遣。
3. 在前往目的地期間,B因之前消遣時曾飲用含酒精飲品而感不適,上訴人於是應B之要求停車,並打開右側車門,讓B走到車外嘔吐,B因而能正面看到上訴人的外貌特徵。
4. B之後繼續乘搭上訴人所駕之的士,到達目的地後下車離開,但忘記取走之前放在車廂座位上的一個藍色手提袋。
5. 上述藍色手提袋約值澳門幣一百圓,手提袋內當時放置了以下財物:
1. 一部“APPLE”牌流動電話(型號:IPHONE 4 16GB,白色機身,機身號碼:013176005115921),約值澳門幣二千二百圓(MOP2,200);
2. 一本馬來西亞護照;
3. 一串鎖匙及一張電子門匙咭;
4. 現金馬來西亞幣三千圓(MYR3,000);
5. 現金澳門幣二千二百圓(MOP2,200);
6. 一部“APPLE”牌流動電話(型號:IPHONE 4S 16GB,白色機身,機身號碼:013006005044567),約值澳門幣四千圓(MOP4,000);
7. 一個“BV”牌藍色錢包,約值澳門幣四千圓(MOP4,000),內有現金澳門幣一千八百圓(MOP1,800), 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 一張回鄉咭、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匯豐銀行提款卡、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一張衛生局金卡以及兩張會所卡。
6. 上述藍色手提袋及第1至5項財物均屬B,而其餘財物乃其朋友C在消遣期間暫放在該藍色手提袋內,屬於C。
7. 上訴人發現上述手提袋及袋內財物被遺留在其所駕的士車廂後,既沒有將之予以返還,也沒有交予警方處理,而是將之取走,據為己有。
8. 之後,上訴人將流動電話號碼6xxxxxxx及6xxxxxxx的智能卡分別插入屬於B、C的上述流動電話內使用。該兩流動電話號碼均由上訴人的妻子D登記。
9. 上訴人於2013年2月6日被警方查獲。經上訴人之同意後,上訴人在其位於黑沙環XX大馬路XX花園第X座xx樓xx室之住所的客廳電視櫃內搜出並扣押屬於C的上述流動電話。屬於B的一部流動電話則已被上訴人帶至中國珠海拱北地下商場出售,得款港幣二千圓(HKD2,000)。其餘屬於兩名被害人的財物則下落不明。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手提袋及袋內財物屬他人所有,但發現後仍將之取走及不正當據為己有。
11. 上訴人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懲處。
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3. 上訴人在庭上聲稱現為兼職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3,000至$4,000圓,具小三學歷,須供養一名兒子。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 首先,上訴人認為,沒有直接人證及物證(因為除了手機以外,沒有在上訴人家中查獲其他屬於受害人之財物)來加以認定上訴人乃本案之行為人,原審法院有罪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承控罪,表示沒有接載被害人,而涉案的兩部電話是其本人在公園向不知明男子購得。
證人E透過電訊記錄,發現涉案手機正為嫌犯太太開設的電話號碼所使用,後來發現兩部手機在嫌犯家中。
雖然嫌犯否認曾接載過被害人,亦表示案中涉及手機是在公園從不知明男子購得,然而,按經驗法則,一人如要購買二手手機,一般都會在手機店購買而不會隨便在公園向陌生人購買,明顯這是嫌犯為脫罪的藉口。
根據卷宗資料,被害人手機落入嫌犯手中,按邏輯分析,應為嫌犯在車載被害人時,將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機及手袋據為己有。
法院根據嫌犯聲明及上述證人的證言,以及載於卷宗內在庭審時審查的文件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後,根據經驗法則對事實作出判斷,因此,上述事實證據充份,足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上訴人否認指控,而第一受害人則缺席審判聽證,第二受害人雖然出庭作證,但卻沒有與第一受害人乘搭同一部的士,所以只能確認其財物交予了第一受害人,而後來,第二受害人的兩部手機在上訴人家裡被發現。

雖然上訴人對取得兩部手機的解釋並不可信,但是,由此而認定上訴人曾接載第一受害人及將其財物據為己有的事實,則在證據鏈中缺了最重要的一個環節,就是第一受害人的證言。因為缺乏這名受害人的聲明,甚至連受害人是如何丟失有關財物這一事實也無法證明,更遑論證明上訴人的責任。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時確實患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6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Confirmava a decisão recorrida, pois que não se me mostra que a mesma padeça de qualquer vício, em especial, da matéria de facto, que se apresenta em total harmonia com a “lógica das coisas” e em respeito do “princípio da livre da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 cfr., art. 114° do C.P.P.M. – não se podendo olvidar que o Tribunal pode tirar ilações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que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prestaram (também) depoimento 2 agentes da P.J. que participaram na investig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que foi dada como prov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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