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9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7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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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7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4-11-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5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上訴人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將於2018年1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且已於2015年5月2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上訴人有家人之扶持及有正常且負責任生活的決心,上訴人之行為及心態是足以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及有關犯罪可能對公眾的期望是足以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4. 因此,上訴人認為,根據載於本卷宗之事實及上述理據,原審法院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講,並因此決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假釋的條件,即提早釋放上訴人是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影響。
5.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之決定實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即沒有根據規定,決定提前釋放上訴人。
6.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決定上訴人之假釋請求理由成立;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批准上訴人假釋聲請並提前釋放上訴人。
請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囚犯A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罪行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3.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4. 囚犯A因觸犯「販毒」,需服八年實際徒刑,其總刑期將於2018年1月20日屆滿。囚犯A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獄中行為有待改善,在2015年6月因違反監獄規定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
5. 假釋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6. 就是次個案而言,經綜合卷宗所載之資料,難以相信囚犯A對所犯的罪行已有真心悔悟,亦難以相信該囚犯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而囚犯是有計劃地實施販毒罪,考慮其犯罪情節,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市民對法制的信心。
7.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法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全面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8. 因此,本假釋程序中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的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9.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結論:
1.在本假釋程序中否決囚犯A假釋之裁決並不存在瑕疵,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而囚犯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1月21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0-012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1年1月31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0年1月20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0年1月20日被拘留,並於2010年1月22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刑期將於2018年1月20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15年5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5年5月22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已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部分訴訟費用,但自2014年起便未有再作支付。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課程。
10. 上訴人曾於2012年5月起參與工藝房的職業培訓,至2013年8月因違規而被取消資格。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分別於2014年2月及2015年6月因違反監獄通信規則及持有違禁品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剝奪放風權利。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因路途遙遠故未有前來探望,彼等仍有書信來往,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印尼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工廠工人或再到香港從事家庭傭工並居住在傭主家中。
14. 監獄方面於2016年4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5月2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3.1 特別預防方面:
本案被判刑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24歲。於2010年1月22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6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8個月。
本案被判刑人為印尼居民,自幼與母親、繼父及兩名同母異父的妹妹同住在印尼,其後繼父離去,其母親獨力撫養彼等長大成人,家中經濟欠佳,16歲中學畢業, 21歲時結婚,曾從事工廠工人及到香港擔任家庭傭工。
案中被判刑人為取得金錢利益,冒生命危險以人體運毒方式進行毒品跨境販運,案中所涉及的毒品含有海洛因,其純重量為290.528克,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守法意識薄弱。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分別於2014年2月及2015年6月因違反監獄通信規則及持有違禁品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課程。曾於2012年5月起參與工藝房的職業培訓,至2013年8 月因違規而被取消資格。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因路途遙遠故未有前來探望,彼等保有書信來往,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印尼與家人同住,在印尼從事工廠工人或再到香港從事家庭傭工並居住在傭主家中。
被判刑人對行為表示悔悟,已服刑至今超過6年,曾於2014 年2月及2015年6月因違反監獄通信規則及持有違禁品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人格的改變必須足夠徹底,同時建立正向的人生觀及價值觀方可使其重新做人,儘管自去年假釋聲請被否決後,被判刑人沒有再出現違規行為,表現平穩,但監獄對其過去一年的表現評級為“一般”,尚未達“良”的假釋基本要求,且基於違規行為並非單一事件,被判刑人在囚獄中,仍然漠視監獄的規章制度,顯示其仍未建立正確的價值觀,仍然欠缺守法意識。因此,法庭認為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需繼續對被判刑人加以觀察。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2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感攝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通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尤其是考慮到本案涉及跨國毒品販運,並以極其危險的人體運毒方式將大量毒品運入澳門,且涉案毒品的數量接近三百克,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主己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感攝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法庭認為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4.決定綜上所述,本法庭同意檢察官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分別於2014年2月及2015年6月因違反監獄通信規則及持有違禁品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課程。上訴人曾於2012年5月起參與工藝房的職業培訓,至2013年8月因違規而被取消資格。
上訴人已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部分訴訟費用,但自2014年起便未有再作支付。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其家人因路途遙遠故未有前來探望,彼等仍有書信來往,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印尼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工廠工人或再到香港從事家庭傭工並居住在傭主家中。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4年2月及2015年6月因違反監獄通信規則及持有違禁品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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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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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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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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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2016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