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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6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B)
日期:2016年7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集團罪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其犯罪性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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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0/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B)
日期:2016年7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3-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B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4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2. 被判刑人已於期限前全數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附件一)
3. 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同意上訴人假釋申請。(參見卷宗第7頁及第86及背頁)
4. 監獄技術員就上訴人是次申請假釋的報告書,在分析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特別是上訴人之個人情況及將來重返社會的生活條件後,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8-15頁)
5. 在執行刑罰期間,上訴人一直行為良好。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且從未違反任何監獄制度,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6. 根據監獄技術員報告,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合作,沒有違規紀錄,獄中適應良好,並會主動參與監獄舉辦的活動。
7. 上訴人於2015年9月開始參與英文興趣班至今,學習態度良好。
8.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一直與家人及朋友保持良好關係,他們均對其十分關心和鼓勵,並定期到獄中探訪上訴人,給予其很大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支持。
9.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出獄後將回內地與妻子生活,住所為妻子所有,有足夠空間讓其一同生活。
10. 另外,上訴人已計劃獲釋後將與朋友合作在內地開設食店,他們具有該方面之經驗,故此相信上訴人出獄後亦能勝任新工作。(參見卷宗第18頁)
11. 從卷宗中所載由上訴人親撰之信函顯示,經過家人、朋友及社工之支持鼓勵及自身反省後,上訴人已意識到其行為對家人及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並為此感到內疚及抱歉。(參見卷宗第16-19頁及第90-91頁)
12. 另如假釋報告所示,數年之牢獄生涯使上訴人失去了自由,但這一經歷亦使其反思到自己的過錯,並已重整了個人的價值觀,其學懂了必須以務實的態度生活,不能再心存僥倖。
13. 為此,上訴人亦積極改正自己,以期能以正面之態度彌補自身之過錯。
14. 從上訴人真誠之悔悟表現以及其行動和態度,加上卷宗所載資料,我們可看到上訴人已決心重新做人,已為著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15. 由此可見,特別預防之條件已得已滿足。
16.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17. 「這一法定實質前提要求法官基於上述條文所列舉的各種考慮因素,對服刑人即時獲釋後在社會上自由生活時的行為舉止作出前瞻的預測,倘預見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後,能守法地在社會生活,則可結論對服判刑人的假釋具有利的預測,反之則為不利的預測。」(參見中級法院判決編號715/2009號)
18. 正如假釋報告所示,其已反省了自身之錯誤,對於其過去所為對家人和社會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感到十分內疚,其承諾必定會於出獄後重新做人,決不會心存僥倖,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情。
19. 從上述之事實以及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其從入獄至今,從沒有受到任何紀律處分,亦積極主動參與獄中活動,並對自己的行為一再作出反省。
20. 上訴人行為及態度之修正亦獲得監獄獄長及技術員之正面意見,贊同給予其假釋。
21. 這一切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作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一切亦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22. 而正正是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23. 倘法官閣下不這樣理解,相信亦很難在其他假釋申請案中得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取得非常積極和足夠的正面改變的結論,因為根本不存在一個法律上或客觀上可循的標準。
24. 另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25.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26.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 (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 1982年,第259頁)。
27. 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之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之刑罰的目的。(參見中級法院判決編號319/2010、751/2010、1019/2010及777/2012號)
28.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讓其能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參見中級法院判決編號319/2010、751/2010、1019/2010及777/2012號)。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紋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刊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14-0001-PCC中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以及4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數罪併罰,合共被判處4年2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為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沒有因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參閱假釋卷宗第8頁) 。
4.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上訴人是以團伙方式實施高利貸罪,因此亦觸犯了犯罪集團罪,然而在案中未能證實上訴人曾因追討欠款而實施了任何暴力犯罪行為,故案件的情節相對來說並非很嚴重。
6. 上訴人正式服刑的期間不是很長,但根據獄方的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已有改善,檢察院認為可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犯罪的類型及方式,且釋放上訴人後其將被驅逐出境返回國內,對維護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
   在對被上訴的決定表示尊重的情況下,檢察院認為應給予囚犯假釋的機會。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1月21日,在CR2-14-000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四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分別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及每項七個月徒刑,五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兩個月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9月17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上述判決在2015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3年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自2013年6月26日起被拘留2日,並自2013年6月2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8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4月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尚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亦沒有參與職業培訓;於2015年9月參與英文興趣班至今。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初期其家人因路途遙遠故未有前來探望,而其妻子現時仍會定期前來探望,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
12.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餐飲業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6年4月1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4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如下: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齡約33歲。被判刑人於2013年6月28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4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大學二年級時停學並投身社會,以往曾擔任大學招生宣傳工作人員、信用卡風險評估工作人員及校區聯絡員,後來到澳門從事沓碼工作。
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亦沒有參與職業培訓;於2015年9月參與英文興趣班至今。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初期其家人因路途遙遠故未有前來探望,而其妻子現時仍會定期前來探望,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倘若獲准提早出獄,計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餐飲業工作。
本案中,被判刑人參與賭場高利貸犯罪組織,夥同他人有預謀地犯罪,向賭客作出高利貸行為,在賭客債務人中彩時抽取利息,以獲得不法暴利,並以各種不法手段迫令賭客債務人還款,反映其行為的故意程度極高,且其一直與不良份子為伍,足見其本身的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不低,須受刑罰矯治的時間亦較長。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表現及格,顯示其人格上有一定的改善。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參與犯罪組織,且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被判刑人必須要有更堅定的意志,方能真正要抽身脫離犯罪組織,而被判刑人在獄中並未展示突出的表現足以反映其從善的決心,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犯罪前後其人格雖有所好轉,但尚未足以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被判刑人參與犯罪組織,在娛樂場向賭客作出高利貸行為,在賭客債務人中彩時抽取利息,以獲得不法暴利。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而以集團式實施高利貸犯罪者亦日益增加,涉及高利貸的犯罪現時每天都有發生,數量亦日漸益增加,且犯罪行為人更是明目張膽地作出有關行為,將發高利貸視為職業。因此,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以及博彩業合法有序的發展,對有關的犯罪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和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B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課程,亦沒有參與職業培訓;於2015年9月參與英文興趣班至今。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初期其家人因路途遙遠故未有前來探望,而其妻子現時仍會定期前來探望,家人對其支持並接納。倘若獲准提早出獄,計劃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餐飲業工作。

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集團罪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其犯罪性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其行為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7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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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2016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