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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案第392/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3-15-0165-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6年9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6年3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55-15-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3月28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給予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依《刑法典》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和期間:
四)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五)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六)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3. 本案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6年9月28日屆滿。亦已於2016年3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2/3刑期且滿6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5. 上訴人已支付了上述卷宗之訴訟費用。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監獄中屬:信任類,行為總評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9.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繫,關係良好。
10. 上訴人倘獲假釋,計劃會返回自己家鄉工作並戒除賭博之不良習慣。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承認自己所犯的錯及已作反省,承諾不再犯罪及請求原諒。
12. 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需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由上訴人在已過去的一年多監獄生活中其表現可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表現良好,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紀錄,並且行為被評定為“良”。可以看到上訴人導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這都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上訴人真誠希望重返社會並返回自己家鄉生活及工作。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3. 上訴人表示倘若其被提早釋放,將會離開澳門並返回自己家鄉生活及工作,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倘其被提早釋放,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4. 假釋制度是立法者設立的一種鼓勵性制度,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者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使其能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為此,目的是協助罪犯者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5.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依法律規定應接納上訴人之假釋申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2016年3月28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遂針對有關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因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有關批示及給予上訴人假釋。
2. 立法者為囚犯提早重投社會設立了假釋的制度,同時對執行該制度設定了嚴格的形式和實質要件。假釋不可能是囚犯的一項必然的減刑優惠,囚犯必須完全符合法定的要求才可獲准假釋。刑庭法官在審查是否批准假釋時,應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3.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須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6. 就本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好,服刑期間無違規紀錄,在獄期間沒有申請獄中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的活動,與家人保持聯絡,並表示倘獲假釋後將返回中國河南省與家人一起生活,繼續經營小超市以減輕家庭經濟壓力。
7. 需指出,上訴人在獄中不犯獄規是其服刑期間最基本的要求。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是有預謀地伙同另一嫌犯乘搭飛機偷取他人財物,可見其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任何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的活動,未能反映其以積極方式自我改善。根據現有資料,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是否具備足夠條件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仍抱有疑問。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的規定。
8.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所犯之犯罪為加重盜竊罪,為近年常見、多發及一般的罪行,一般預防程度需要較高。因此,被上訴決定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法律的威攝力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本院認為無值得質疑之處。
9. 經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罪過程度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綜合方面後,被上訴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儘管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惟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以及毒品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應否決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3-15-0165-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
- 上訴人將於2016年9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6年3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2月1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3月28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上訴人的獄中表現來看,閒時喜歡看書、做運動及協助囚區的清潔工作。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根據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監獄方面給出建議提前釋放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在審理其同犯的上訴案(第346/2016號上訴案)對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作出了審理而得出了積極的結論,我們同樣保持這種理解,相信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的進步,他提前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必須繼續遵守良好行為的義務,尤其是於假釋期間不再回到澳門。
立即出具釋放令,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而本院確定給予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7月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譚曉華 (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392/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關於同意上訴人申請假釋的裁決,並表決如下: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加重盜竊罪,上訴人與案中另一嫌犯在有預謀的情況下,利用飛機上的便利偷取旅客之財物,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在本澳越來越常見,其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基上所述,本人不能認同第一助審法官及第二助審法官在本合議庭就上述假釋問題所持的法律見解,並因此在表決合議庭這部份裁判時投下反對票。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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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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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92/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