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5/2015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B對嫌犯A以及“C美容用品及護膚中心”的持牌人D以及該中心的受託人E三人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令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合共澳門幣511,946元的損害賠償,包括:
a) 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1,946元;
b) 非財產損害澳門幣500,000元;
c) 自作出第一審判決起之法定延遲利息;
d) 將來為消除左、右兩邊腋下及肚臍下方疤痕治療所產生的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以及自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要求支付具體金額起,其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 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266-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90天罰金,日罰金額澳門幣80元,合計罰金澳門幣7,200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60日徒刑。
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判令第一、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和D,以連帶責任,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MOP$91,826.00),包括:
a) 醫療和藥物費用:MOP$11,826元;
b) 非財產損害賠償:MOP$80,000萬元;
2. 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3. 駁回針對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E之訴訟請求。
4. 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嫌犯/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對此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第CR3-14-026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初級法院於2015年7月30日作出裁決,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90天罰金,日罰金額澳門幣80圓,合計罰金澳門幣7200元,如不支付罰金,亦不以勞動代替,則執行60日徒刑。
3. 於民事賠償請求方面,判令上訴人及第二民事損害被請求人以連帶責任,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計澳門幣91,826.00圓,以及上述金額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4. 在尊重 初級法院之前提下,上訴人不同意上述判決,認為上述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5. 根據上述判決書,以下為其中三點載於起訴書中並獲證明屬實之事實(見判決書第8及第9頁):
4. 2012年4、5月期間(具體日期不詳),被害人透過朋友介紹到上述美容中心參加了彩光去斑脫毛療程,整個療程約10至12次及每隔20天進行一次,由嫌犯或店內其他員工為其負責進行該療程且已進行了3至4次療程,但沒有店員向其解釋相關風險。
7. 期間,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其感到左右腋下及肚臍位置灼熱及疼痛,嫌犯聽後沒有即時檢查有關儀器或調節溫度,並向被害人聲稱有關現象屬正常,是因其相隔太長時間進行療程及有關位置毛髮長長了,故產生疼痛的感覺。
12. 嫌犯在操作有關美容儀器時沒有採取必要注意事項以預防意外發生,及被害人向其表示相關接受療程部位疼痛時沒有適時檢查儀器操作,以致被害人受傷,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6. 另外,於民事請求狀及答辯中以下對判決重要的事實獲證明屬實(見判決書第12頁):
在“治療”過程中,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曾經詢問被害人有否不舒服。被害人回答其有些發熱。
之後,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降低了溫度。
調整了溫度之後,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再次詢問被害人可否繼續,被害人回答可以。於是“治療”繼續。
7. 而判決書亦載有以下未獲證明之事實(見判決書第12頁):
沒有店員向被害人解釋相關風險。
8. 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起訴狀所載關於上訴人在聽到被害人表示疼痛後沒有檢查儀器或調低溫度,以及上訴人聽到被害人向其表示相關接受療程部位疼痛時沒有適時檢查儀器操作之事實為屬實;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載於民事請求狀及答辯中關於上訴人已降低了儀器溫度之事實為已證事實。
9. 另外,對於有否店員向被害人解釋相關風險的事宜,亦同時載於已獲證之事實列中。
10. 上述所載之已獲證或未獲證之事實之間明顯出現了不可補正之矛盾。
11. 最後,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定罪部分所述如下:(見判決書第14頁)
「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在操作有關美容儀器時沒有予以必要的注意以預防意外發生,及被害人向其表示相關接受療程部位疼痛時沒有適時檢查儀器操作,出現操作儀器錯誤,其錯誤不應出現及可避免,可見嫌犯疏忽工作,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受傷,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基於此,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九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九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之刑罰。」
12. 由此可見,對於上訴人有否在聽到被害人表示灼熱後適時檢查儀器操作,並調節儀器之溫度這一事實是否得以證實,正正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定罪與否形成心證之關鍵所在。
13. 本案在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已表現出不可補正的矛盾。而這一矛盾的存在,亦對上訴人定罪與否起著關鍵性的影響。
14. 由於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故此,在控訴書內關於犯罪主觀要素之部分應視為未能證實,並就上述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開釋嫌犯。
15.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為著穩妥代理起見,則繼續陳述如下:
16. 原審法官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指出:
「嫌犯在操作有關美容儀器時沒有予以必要的注意以預防意外發生,及被害人向其表示相關接受療程部位疼痛時沒有適時檢查儀器操作,出現操作儀器錯誤,其錯誤不應出現及可避免,可見嫌犯疏忽工作,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受傷,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17.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及不能接受原審法官經心證所得之結論。
18. 檢察院方面曾於庭審中就上訴人不肯定自己有否按錯按鍵之聲明作出詢問,上訴人雖回答道其真的不知道,但上訴人卻能清楚表達當時儀器設定的溫度和後來其調至的溫度。
19. 另外,上訴人曾於庭審中四次表示其於被害人表示感到灼熱後,已即時調整有關溫度,被害人並表示可繼續療程。
20. 另外,檢察院亦問及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其曾聽到調整機器所發出的“嘟嘟”的聲響,其亦無法肯定上訴人未曾問及其可否繼續。綜合上述資料,均未能證實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上訴人沒有在其表示疼痛時適時檢查儀器操作、或沒有予以必要的注意以預防意外之發生之事實為真確無疑。
21. 另外,根據美容儀說明書所載:「不良反應的發生率很低,主要包括治療過程中和治療後的不舒適、持續數天的輕至中度的水準、紅斑、水皰、神經阻滯引起的傷痕;」其中可見,雖然發生率很低,水皰與紅班本來就是使用案中該部美容儀而可能發生的不良反應。
22. 而本案之第三民事損害被請求人雖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並表示上訴人是使用了錯誤的程式進行療程,但其所表達出的也只是其個人的猜想。
23. 綜上所述,不論是根據卷宗的資料,以及由庭審所得出的證據,均未能毫無疑問的證實上訴人的確錯誤操作美容儀器,或者證實上訴人在被害人向其表示疼痛時沒有適時檢查儀器操作並且沒有予以必要之注意以預防意外發生。
24. 但原審法院卻在判決書中將以下三點載於起訴狀的事實列為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6. 當嫌犯操作上述儀器為被害人進行左右兩邊腋下及肚臍下方的脫毛彩光療程時不小心將彩光脫毛療程的鍵掣按為抽黑色素的鍵掣,以致使用較高的溫度為被害人進行療程。
7. 期間,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其感到左右腋下及肚臍位置灼熱及疼痛,嫌犯聽後沒有即時檢查有關儀器或調節溫度,並向被害人聲稱有關現象屬正常,是因其相隔太長時間進行療程及有關位置毛髮長長了,故產生疼痛的感覺。
12. 嫌犯在操作有關美容儀器時沒有採取必要注意事項以預防意外發生,及被害人向其表示相關接受療程部位疼痛時沒有適時檢查儀器操作,以致被害人受傷,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25. 這顯然已構成對上述已獲證實的事實是否真確無疑的發生的合理疑問,有關之事實應被視為未能證實。
26. 原審法院對於有關不利於嫌犯並存有疑問的事實亦予以認定,並以此作為歸責上訴人之事實基礎,也同時違反了「罪疑從無」之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以下決定:
1) 由於被上訴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故此,在控訴書內關於犯罪主觀要素之部分應視為未能證實,並就上述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開釋嫌犯。
倘不如此認為,則請求 法官閣下考慮:
2) 原審法院之判決明顯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基於出現此等瑕疵,故此在控訴書內關於犯罪主觀要素之部分應視為未能證實,並就上述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開釋嫌犯。
3) 由於未能證實被害人的傷勢係由上訴人的行為所導致,上訴人應獲開釋,亦不應被判處向被害人支付因受傷而引致的各項財產及非財產損失合共澳門幣91,826.00元以及相關的法定利息。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控訴書獲證明的事實具有明確的時間點,就是在B向犯嫌犯表示其感到左右腋下及肚臍位置灼熱及疼痛之時,嫌犯聽後沒有即時檢查有關儀器或調節溫度,而關於民事訴訟獲證明的事實,則不具有明確的時間點,換言之,只知道在“治療”過程中的某個時刻,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曾經降低了溫度,但是,並不是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左右腋下及肚臍位置灼熱及疼痛的時候。因此,該等事實之間並無互相矛盾。
3. 上訴人認為就“沒有店員向其解釋相關風險”一事實,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獲證明,另一方面又認定未獲證明,是互相矛盾。
4. 上述事實雖然同時間被認定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但是,需要提出的是,獲證明控訴書第5、第6及第12項事實,換言之,獲證明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受傷,因此,有沒有店員向被害人解釋相關風險,是無重要性的事實。
5.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7月30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90天罰金,日罰金為澳門幣80元,倘不支付罰金又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60日徒刑。
同時,初級法院亦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91,826元及直至支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因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又或因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及罪疑從無原則。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應予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首先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7點已證事實(見卷宗第433頁背面)跟對上訴人A答辯狀第6點至第9點之已獲證事實(見卷宗第236頁及第435頁背面)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因而指責被上訴的人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
眾所周知,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已闡明:
“……
4. 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而司法見解亦普遍認同:“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所陳述的完全是認定事實時審理證據並形心證的過程的描述,包括覆述嫌犯在庭審中的陳述內容,不等於法院認定的事實,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通過其自由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而得出的結論,當然可能與相反的陳述的內容有出入,但是,這完全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所規定的瑕疵”。
在本具體案件中,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一方面認定上訴人A在被害人B表示有疼痛感時,沒有即時檢查有關儀器或調節溫度(見卷宗第433頁背面第7點的已證事實),同時,又認定上訴人A在治療過程中曾詢問被害人B有否不舒服,其在被告表示有些熱時曾降低儀器的溫度,並再次確定被害人願意繼續治療時才繼續治療(見卷宗第236頁及第435頁背面)。
我們不得不承認,上述兩個被認定事實之間令我們搞不清,究竟上訴人A在聽到被害人B表示不適感時,有否作出適當的後應,諸如檢查有關儀器或調節溫度?亦未能搞清上述兩個事實是否發生在同一時間點上的同一事實,抑或是發生在不同時間點上的兩個獨立事實?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確實存在兩個已證事實之間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明顯地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所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的上訴理由應成立。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初級法院另組合議庭進行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2011年8月份,嫌犯A獲本澳XX街XX號“C美容用品及護膚中心”負責人E聘用在該店任職美容師。
- 上述美容中心購買了一部彩光治療儀器為客人提供彩光療程,該部儀器分別具有美白嫩膚、脫毛及抽黑色素的功能,每種功能由店員設置不同的溫度進行,其中美白嫩膚一般設置在15至28度,脫毛設置在28至35度而抽黑色素則設置在35度,儀器操作時間則因應客人接受療程的面積大小而決定。
- 此外,出售儀器的公司則派員到上述店舖為店員培訓及解釋有關儀器的操作及講解注意事項,嫌犯已接受培訓並操作該部儀器為客人進行美容療程約1年。
- 2012年4、5月期間(具體日期不詳),B(被害人)透過朋友介紹到上述美容中心參加了彩光去斑脫毛療程,整個療程約10至12次及每隔20天進行一次,由嫌犯或店內其他員工為其負責進行該療程且已進行了3至4次療程,但沒有店員向其解釋相關風險。
- 同年7月10日,B如常前往上述美容中心進行有關療程,並由嫌犯為其提供服務。
- 當嫌犯操作上述儀器為B進行左右兩邊腋下及肚臍下方的脫毛彩光療程時,不小心將進行彩光脫毛療程的鍵掣按為抽黑色素的鍵掣,以致使用較高的溫度為B進行療程。
- 期間,B向嫌犯表示其感到左右腋下及肚臍位置灼熱及疼痛,嫌犯聽後沒有即時檢查有關儀器或調節溫度,並向B聲稱有關現象屬正常,是因其相隔太長時間進行療程及有關位置毛髮長長了,故產生疼痛的感覺。
- 翌日(7月11日),B感到相關部位刻痛及紅腫,故前往上述店舖與負責人E理論,並獲退回全部療程費用及給予一瓶藥膏治療。
- 7月12日,B發現上述位置出現水泡,故在E陪同下前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獲醫生告知有關位置受傷。
- B之傷勢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詳述於卷宗第43及44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雙腋及腹部燙傷(10cm x 5cm),需10日康復,對B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4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 嫌犯在操作有關美容儀器時沒有採取必要注意事項以預防意外發生,及被害人向其表示相關接受療程部位疼痛時沒有適時檢查儀器操作,以致被害人受傷,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民事請求狀及答辯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7月12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接受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獲醫生告知有關位置受傷.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診斷為:左、右雙腋下見潮紅,未見水泡,大小約10厘米x 5厘米,肚臍下見間條狀皮膚潮紅,見水泡。診斷結果為左、右雙腋下及腹部燙傷。
-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右雙腋下及腹部燙傷,需10日康復,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 於2012年7月26日,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然感到左、右兩邊腋下,以及腹部下方疼痛,故首次前往香港養和醫院接受治療。
- 當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右兩邊腋下,以及肚臍下方仍留有由於灼燙而受傷的明顯的印跡,面積為:
a) 腹部下方中間留有面積為7厘米x 8厘米的印跡;
b) 左、右兩邊腋下分別留有15厘米長的條型印跡。
- 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分別於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25日以及2014年9月18日前往香港養和醫院接受診治。
- 直至2014年9月18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上述些燙傷已經痊癒,然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右兩邊腋下,以及肚臍下方仍留有色素印跡,面積為:
a) 肚臍下方留有面積為7厘米x 8厘米印跡;
b) 左、右兩邊腋下分別留有條型印跡。
- 直至提起本民事賠償請求之日(2014年9月29日),雖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傷勢已經痊癒,但仍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留有上述疤痕,因此,醫生建議在日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需接受以下治療:
a) 塗抹藥膏6個月;
b) 接受激光去斑療程3、每六個星期1次;
c) 接受果酸換膚療程,視乎當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情況,接受該療程3至6次、每四至八個星期1次。
-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E是“C美容護膚中心”的負責人,其聘用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在該中心擔任美容師助理,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進行本案涉及的彩光脫毛療程。
-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D是“C美容護膚中心”的持牌人,亦即是老闆。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鏡湖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捌佰伍拾貳元(MOP$852.00),這些費用已經由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作出支付。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XX”、“XXs”以及“XX”購買了另一部份的治療用品,費用合共為澳門幣貳仟叁佰玖拾陸元(MOP$2,396.00)(即MOP$1,050 + MOP$320 + MOP$1,026)。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分別於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9月18日以及2014年9月26日前往香港養和醫院接受診治及領取醫療報告書,合共花費了澳門幣玖仟肆佰叁拾元(MOP$9,430.00)。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於2012年7月10日接受上述激光療程當日,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右兩邊腋下,以及肚臍下方受到即時的灼燙痛楚;
- 在完成當日的激光療程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然感到好像被火燒的痛楚;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上述痛楚一直維持了多天。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左、右兩邊腋下,以及肚臍下方的傷勢,需10日康復。
- 在上述10日期間,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承受了因治療而帶來的痛楚及不便。
- 受傷之日年為28歲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未結婚。
- 在“治療”過程中,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A曾經詢問被害人有否不舒服。被害人回答其有些發熱。
- 之後,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降低了溫度。
- 調整了溫度之後,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再次詢問被害人可否繼續,被害人回答可以。於是“治療”繼續。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前科。
- 嫌犯聲稱為美容助理,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其學歷為初中教育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事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沒有店員向被害人解釋相關風險。
- 未獲證明:於2012年7月14日,由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腹部受傷疼痛,因而不能彎腰自行洗頭髮,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前往髮廊洗頭髮而花費了澳門幣壹佰貳拾元(MOP$120.00),為本案事故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失。
- 未獲證明:直至提起本民事賠償請求之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左、右兩邊腋下,以及肚臍下方仍然留有疤痕。
- 未獲證明:由於上述疤痕,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不能穿著背心、亦不能穿泳衣,故亦不可以去游泳,以免上述疤痕露於人前。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至今亦未結婚,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擔心上述疤痕會令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難於找尋結婚對象。
- 未獲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對本案所涉及的治療心存餘悸。
- 其餘事實或未證明事屬實,或對判決顯示不重要,或為法律見解。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合議庭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罪疑從無原則。
我們看看。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上訴人的理由是,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7點已證事實(見卷宗第433頁背面)跟對上訴人A答辯狀第6點至第9點之已獲證事實(見卷宗第236頁及第435頁背面)之間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另一方面,認為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中均認定“沒有店員向被害人解釋相關風險”這一事實,明顯存在不相容的矛盾。
正如我們習慣性所引用的無論是理論上的理解還是司法見解的理解,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在本具體案件中,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一方面認定上訴人A在被害人B表示有疼痛感時,沒有即時檢查有關儀器或調節溫度(見卷宗第433頁背面第7點的已證事實),同時,又認定上訴人A在治療過程中曾詢問被害人B有否不舒服,其在被告表示有些熱時曾降低儀器的溫度,並再次確定被害人願意繼續治療時才繼續治療(見卷宗第236頁及第435頁背面)。
雖然,上述兩個被認定事實之間從表面上似乎讓人搞不清楚:究竟上訴人A在聽到被害人B表示不適感時,有否作出適當的後應,諸如檢查有關儀器或調節溫度,亦未能搞清上述兩個事實是否發生在同一時間點上的同一事實,抑或是發生在不同時間點上的兩個獨立事實,但是,只要仔細閱讀事實的全部,受害人受傷的根本原因在於店員嫌犯“不小心將進行彩光脫毛療程的鍵掣按為抽黑色素的鍵掣,以致使用較高的溫度為B進行療程”,在此基礎上,自然一開始受害人就感到不適並為其調低溫度,但是,一方面這種調節溫度也肯定只是在錯誤的“抽黑色素的鍵掣”的溫度(35度左右)範圍進行。注意:此溫度乃正確的脫毛溫度設置的溫度幅度──28至35度──的最高,而經過長時間的炙照,並當受害人感覺到熱痛的時候,告訴嫌犯,嫌犯仍然沒有予以重視,自然會造成傷害。即使這兩個事實同時發生的,嫌犯有調節溫度,也不能排除其因為設置按鍵錯誤的過失而應該承擔的過失傷害責任,那麼這方面的事實的描述對上訴人有利,無需在進行重新審理,因為調查清楚嫌犯的調節溫度的行為是主動詢問溫度是否適當的時候發生,還是在受害人感覺熱痛的時候進行,都對事實的可歸責沒有太大的用處。因此,我們決定採取這兩方面的事實沒有矛盾的解決方法。
至於“沒有店員向被害人解釋相關風險”的事實,確實存在矛盾,一方面說得到證實,一方面說沒有得到證實。然而,我們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所主張的,這個事實並非主要事實,也對刑責無關緊要。而只有在事故源於有關機器本身的風險的時候才有意義,而在本案,當事故源於嫌犯的操作錯誤的時候,這些已經對其過失沒有任何的影響了,也就是說,這兩方面互相矛盾的事實就是被視為沒有認定的情況下也對事情的解決沒有影響,沒有必要在此進行對案件的標的的審理,尤其在經濟原則以及對嫌犯有利的原則下更是如此。
接著,關於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雖然上訴人在結論部分的開始確定上訴的範圍或者標的的時候提到被上訴的決定陷入了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是在最後部分卻沒有對此部分展開論述,而是將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歸納為違反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無論如何,我們看看。
上訴人認為,不論是根據卷宗的資料,以及由庭審所得出的證據,均未能毫無疑問的證實上訴人的確錯誤操作美容儀器,或者證實上訴人在被害人向其表示疼痛時沒有適時檢查儀器操作並且沒有予以必要之注意以預防意外發生,但原審法院卻在判決書中將以下三點載於起訴狀的事實列為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6. 當嫌犯操作上述儀器為被害人進行左右兩邊腋下及肚臍下方的脫毛彩光療程時不小心將彩光脫毛療程的鍵掣按為抽黑色素的鍵掣,以致使用較高的溫度為被害人進行療程。
7. 期間,被害人向嫌犯表示其感到左右腋下及肚臍位置灼熱及疼痛,嫌犯聽後沒有即時檢查有關儀器或調節溫度,並向被害人聲稱有關現象屬正常,是因其相隔太長時間進行療程及有關位置毛髮長長了,故產生疼痛的感覺。
12. 嫌犯在操作有關美容儀器時沒有採取必要注意事項以預防意外發生,及被害人向其表示相關接受療程部位疼痛時沒有適時檢查儀器操作,以致被害人受傷,直接及必然地對被害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據此最後主張應該認為這三點事實為未得到証實,並認定在控訴書內關於犯罪主觀要素之部分應視為未能證實,並就上述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開釋嫌犯。
事實上,上訴人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理事實的時候的自由心證,或者質疑原審法院沒有充足的證據認定這三點事實,這主張明顯違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訴訟原則。而實際上,原審法院也不是憑空認定這些事實的,除了正如上訴人本人都承認的“本案之第三民事損害被請求人雖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並表示上訴人是使用了錯誤的程式進行療程”的陳述以及對受害人的傷勢的職業經驗的意見外,原審法院對其他證據,包括確定受害人的傷勢的醫療報告和鑑定報告,等進行了審理,作出來的認定事實的決定沒有顯示明顯的錯誤,也不存在上訴人所說的疑問──足以引用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的疑問。
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由於上訴人在沒有提出其他上訴問題,尤其是法律問題,沒有其他需要審理的了,並因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敗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需支付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20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7月2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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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65/2015 P.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