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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8/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7月14日
  主題:
    偽造文件罪
    意圖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
    正犯
    從犯
    正常刑事追訴期
    刑事追訴期大限
    《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
    屬結論性的「獲證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事實審
    罪狀法定
    《刑法典》第1條
    民事上的虛偽行為
    《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
    《民法典》第8條第2款
    釋法準繩
    最起碼的文字對應
    律師或第三者對預約合同的見證
    《民法典》第404條第2款
    律師對訂立預約合同給予「可行」意見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
    精神上之幫助
    技術層面的指導或建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本案中,三名嫌犯被起訴的罪行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可被處以最高八年徒刑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庭裁定第一嫌犯為此罪的正犯、第二和第三嫌犯僅是從犯。
  二、 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罪行,不管其行為人是正犯還是從犯,可科處的徒刑刑期上限也同樣高於五年。如此,依照《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對此罪的正犯罪行和從犯罪行的正常刑事追訴期均為十年。
  三、 涉案的偽造文件的簽訂日為2002年8月12日、2003年1月25日和2003年1月31日。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3條第1款a和b項和第2款,原本應由上述有關「偽造文件日」開始計算的十年正常刑事追訴期,在三名嫌犯各自以嫌犯身份首次被訊問和被首次實施強制措施之日起,便要重新開始計算十年,但在重新開始計算至三名嫌犯各自獲通知起訴批示內容之日,便要依照《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規定,重新分別自2013年1月15日、1月18日和1月21日開始計算十年。至此,即使暫不理會《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情況,已可斷定對三名嫌犯均適用的法定刑事正常十年追訴期至今仍未屆滿,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原先由相關偽造文件日開始計算的十五年刑事追訴大限期(即正常的追訴期加上正常追訴期的一半時間)至今也仍未屆滿。
  四、 由於上訴庭在分析原審判決內容時,發覺原審第18和第19點「獲證事實」的內容僅屬結論性的言詞,故不視這兩點「獲證事實」為既證事實。
  五、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言,由於原審法庭已就每一條刑事指控事實及嫌犯們當初在刑事答辯狀內提出的事實,明確表明認定或不認定的立場,此舉措已顯示出原審庭已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逐一調查之,所以原審庭無從犯下上述法律條文a項所指的毛病。
  六、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然而,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七、 所有刑事罪狀均是法定(見《刑法典》第1條),如原審的既證事實完全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罪狀,那麼法庭便須依法對之懲處。在本澳的刑事法律中,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涉案的偽造文件屬在民事上的虛偽行為時,便不以偽造文件罪論處」,故法庭祇服從法律,在對法律條文作出解釋時,永應以《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規定作準繩。有關民事虛偽行為永不應成為刑事懲處的對象之論點,在《刑法典》第244條、甚至在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的條文中,實在找不到與此論點有任何最起碼對應的文字用語(見《民法典》第8條第2款的限制性規定)。
  八、 如此,即使涉案文件是民事上的虛偽行為(見《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就虛偽行為的法律定義),由於第一嫌犯真的曾把並不符實的、但在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登載於案中的涉及不動產買賣預約的書面合同上,而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是意圖(為另一方合同人)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第一嫌犯的上述行徑便完全符合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偽造文件正犯罪。這是因為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的邏輯,第一嫌犯實質上是涉案不動產買賣預約合同另一方立約人的共犯,檢察院未有對另一方立約人提出控訴,是因彼等下落不明。
  九、 既然第一嫌犯是上指偽造文件罪的正犯,第二和第三嫌犯便有可能成為第一嫌犯的從犯。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既證案情後,認為第二和第三嫌犯僅是第一嫌犯在偽造文件犯罪行徑上的從犯(而非共同正犯),因為即使第二和第三嫌犯在涉案合同上作出了見證行為,有關載於合同上並不符實的在法律上屬重要的單純預約(但並不帶物權效力的)買賣不動產事實,仍僅是出自預約雙方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並無規定此種預約合同必須在律師或第三者的見證下方可訂立的情況下,第二和第三嫌犯的見證行為並不能被視為訂立預約合同的必要步驟(見《民法典》第404條第2款的規定)。
  十、 至於第二和第三嫌犯當時對第一嫌犯給予的「可行」意見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指的「提供......精神上之幫助」的概念這問題,上訴庭對此點是肯定的:在技術層面的指導或建議是符合「精神上之幫助」的概念。由於從原審已證事實,上訴庭已可認定第二和第三嫌犯均有對第一嫌犯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提供了「精神上之幫助」,第二和第三嫌犯的從犯罪便完全成立(見《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在此方面的判罪決定無從違反《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
  十一、 最後,由於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罪狀並不要求所涉的偽造文書必然導致成功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所以即使涉案的預約買賣不動產合同的另一方最終未能成功申辦澳門居留,這並不阻卻第二和第三嫌犯的從犯罪罪成。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8/2014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3-0026-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3-0026-PCC號刑事案,對案中三名嫌犯A、B和C一審判決如下:
「......
1. 本案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一嫌犯A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2. 本案對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二嫌犯B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二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3. 本案對第三嫌犯C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三嫌犯C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三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三名嫌犯各自繳付8UC司法費和以連帶方式繳付有關的訴訟負擔。
  第三嫌犯C支付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1,0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三名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見本案卷宗第1669頁背面至第1670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三名嫌犯均對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A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本案對其犯罪行為的刑事追訴時效期間應已於2007年8月13日屆滿,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10、第112和第113條的規定,法庭應命令把其刑事訴訟程序歸檔,繼而開釋其一切罪名;他亦指出無論如何由於其已在原審庭上承認被控的犯罪事實、其年事已高、其作為退休人士並無任何經濟收入,上訴庭理應把其徒刑刑期減至兩年以下、把緩刑期減至一年半以下,並把有關須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捐獻金減至澳門幣伍仟元便可(尤其是詳見卷宗第1867至第1872頁的葡文上訴狀中的結語內容)。
  第二嫌犯B在上訴狀內力指:由於原審庭就涉及第一嫌犯A而認定的既證事實並不符合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所定的罪狀、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定的偽造文件基本罪狀,原審庭便不得判處第二嫌犯本人是第一嫌犯的從犯。的確,由於偽造文件與訂立虛偽合同是兩碼事,即使法庭認為案中存有涉及訂立虛偽合同的事實,第一嫌犯也是無從透過所謂的虛偽合同,犯下偽造文件罪。既然主犯無罪,從犯便無罪,上訴庭應改判第二嫌犯本人無罪。此外,無論如何,對第一嫌犯所涉及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或第2款的罪行的五年刑事追訴期早已於2007年8月13日屆滿,法庭理應把針對此名嫌犯和第二嫌犯本人的刑事訴訟程序歸檔。另外,無論如何,由於第二嫌犯本人並不具從犯的犯意,原審庭對其的定罪判決亦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和第15條第1款的規定,更何況在客觀層面來說,其行為也不符合從犯概念中的要件。此外,原審判決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a項所指的兩大瑕疵,因此第二嫌犯本人無論如何也應獲改判無罪(尤其是詳見卷宗第1779至第1851頁的葡文上訴狀的結語內容)。
  第三嫌犯C則尤其是力陳:
「......
I.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之矛盾
1.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起訴書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實:
“1. 2003年1月25日,嫌犯C未經當時為律師的D的同意,擅自在嫌犯A與E簽訂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
2. 2003年1月31日,嫌犯C未經當時為律師的D的同意,擅自在嫌犯A與E簽訂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
2. 可是,既證事實第19點卻又證明到:“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A及嫌犯C人共謀合意,分工合作,透過由嫌犯C採取未經當時的律師D同意而使用該律師的印章、由A借用物業業權作成有關合同及見證的欺瞞方式,合謀為兩名內地人士E及F簽訂及見證虛偽的承諾買賣樓宇合約,......"(底線是上訴人加上的)
3. 原審法院是不可能一方面在既證事實中證實到上訴人有“擅自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的事實,但又在同一判決中認為未能證實上訴人有“擅自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的事實。
4. 此外,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上亦同樣出現了不補正的矛盾。
5. 原審法院在既證事實第19條內證實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有“共謀合意,分工合作",但又同時在法律適用中指出上訴人有“夥同第一嫌犯A共同合意"、“向第一嫌犯提供協助"及“作出提供可行性意見和見證服務等輔助鼓動行為的事實"。
6.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審判及聽證後,最終將上訴人的犯罪方式從正犯更改為從犯。
7. 這樣,不禁令人產生極大的疑惑,到底原審法到在形成心證時是認為上訴人是以合謀和分工作合的正犯方式實施犯罪,抑或是以提供輔助鼓動行為的從犯方式實施犯罪?
8. 倘若上訴人已被法院裁定以從犯的方式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便不可能是以共同合意和分工合作的方式行事。
9.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是不可能在這樣事實和說明理由明顯對立之狀態下,作出合符邏輯和合理的裁決。
10.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出現了非一般的矛盾,而且屬不可以補正及嚴重的矛盾,而構成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II. 上訴人不具有構成《偽造文件罪》的故意
11. 從犯是犯罪行為中次要的參與者,他的參與在實施犯罪中是非實質性的。上述條文中規定了從犯須一併符合兩個前提要件:
➢ 對他人故意作出的事實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
➢ 以故意方式提供幫助。
12. 可見,從犯在主觀上必須出於雙重的故意,即除了在主觀上知道正犯將會構成犯罪,還需要知道自己的行為會促進正犯實行犯罪的意識和意欲,從犯的幫助行為才會具有刑事可罰性。
13. 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具備上述的兩種故意,理由分別如下:
A上訴人不知悉虛偽合同的簽訂為犯罪行為
14. 刑事政策中的故意要求的是指,行為人除了明白自然事實,尚必須理解這種事實所具的社會意義。
15. 首先,虛偽行為並非在任何國家的刑法中都被規定為犯罪。如德國刑法採取形式主義,就認為虛偽不構成犯罪;而採取實質主義的法國,採取折衷主義的日本與瑞士等國刑法則認為虛偽也構成犯罪。
16. 再者,在本案中所涉的虛偽行為,本來並不是一個在日常生活中常見及容易理解的法律概念。
17. 一般的常人也許認識到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會使買賣合同變得不成立,引致無效及價金返還的法律後果。但虛偽行為是否足以構成偽造文件罪,顯然亦非能夠由社會一般人士或上訴人輕易了解到。
18. 正如,同案中的第二嫌犯亦曾提交多份法律界知名學者及律師精辟的法律意見,其中對於認定虛偽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罪行的論題上眾說紛紜,始終未能達成一致的法律見解。
19. 同時,案中亦證明了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初中一年級,沒有任何與法律範疇相關的學歷。
20. 故根本不能要求上訴人透徹認識虛偽合意的法律概念與效果、投資移民在立法上的目的、申請法定程序及手續。
21. 為此,對於人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或經驗的上訴人來說,實難以要求上訴人能對《全家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及其後的買賣合同作出正確的法律分析和理解,上訴人亦無義務提供完全合符法律的意見。
22. 另外,本案發生時,上訴人在主觀認知上的確認為第一嫌犯與兩名內地人士之間的《全家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及樓宇買賣合同只是一種由第一嫌犯借錢予投資人的“變相投資居留"方式。
23. 即上訴人主觀地認為上述的借錢投資行為不會違反法律。因為當第一嫌犯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並向上訴人徵詢意見時,上訴人回應了“可行性的意見"。
24. 根據一般人的經驗法則或生活知識,“可行"是具有正面的和可操作的意思。
25. 那麼,從這一“可行性的意見"顯然足以說明,上訴人打從心底認為“變相投資居留"的方式並不會觸犯刑法,否則,上訴人絕不僅向第一嫌犯提供“可行性的意見",而是進一步的向其提供有效規避法律的方法和向澳門易資促住局遞交投資居留申請時須注意的事項。
26. 基於此,在本案中,實難謂上訴人主觀上是認識第一嫌犯的行為是構成犯罪行為,不得認定上訴人具有從犯的犯罪故意。
B上訴人不具有促進主犯實行犯罪行為的故意
27. 事實上,案發當時,上訴人是於D律師的律師樓內工作的。
28. 在日常的工作中,上訴人經常會為律師樓的客戶見證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和盡量解答與不動產買賣相關的法律問題,從而為律師樓賺取約澳門幣叁百元的見證費用。
29. 按照當時澳門律師樓的收費習慣,見證預約買賣合同的服務收費約為澳門$300至$500之間。
30. 同樣地,在本案中,由於替E見證了涉案的合同,上訴人為D律師樓賺取MOP$300的見證費用。(見卷宗第73頁的收據)
31. 從該服務收費上,可以合理推論出,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提供“正面意見"和見證行為時,其意識及意欲僅止於為了執行工作上的職務。
32. 而對於簽署涉案合同後,第一嫌犯在與投資人能否符合投資居留的申請、將於何時或如何向澳門政府提交定居申請,上訴人根本是漠不關心的。因為上訴人唯一的目的只是向第一嫌犯和投資人提供合同見證服務。
33. 本案中,未能證明有其他的不法利益或理由,令人的確信上訴人的意欲不只是在執行見證的職務,而是進一步想要推動第一嫌犯的犯罪意圖,又或令嫌犯的犯罪加快完成。
34. 這樣,上訴人的行為是始不足以構成從犯和不具有刑事的可罰性,因其僅是知悉第一嫌犯和投資人之間的虛偽協議,但卻不具有促進第一嫌犯犯罪的故意。
35. 基於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是違反了第2/90/M號法律第11條1款和2款及《刑法典》第9條2款的規定。
III. 上訴人的行為不足以使其成為《偽造文件罪》的從犯
36. 從犯是指對犯罪結果的中間因素發揮影響力之人,即在因果關係上,從犯的行為將會使正犯成功地實施犯罪行為的機會提高,減輕了正犯行為,加快了正犯行為或強化了正犯行為。
37. 原審法院之所以裁定上訴人以從犯和既逐方式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是因為上訴人曾在本案中向第一嫌犯提供“正面的意見"和“見證行為",認為該等行為協助了第一嫌犯形成犯罪故意。
38. 以下,上訴人將針對和提供“見證行為"是否足以在本案中構成從犯分別予以分析:
A. 提供“正面的意見"
39. 在與投資人E及F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性定居手續的合同》前,第一嫌犯至少從2002年初已經開始與其他投資人家團訂立同類型的投資定居合同。(見卷宗所322頁至323頁的《投資澳門居留合約》和《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
40. 此外,投資人E及F在前往D律師樓簽署《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性定居手續的合同》前,已經與第一嫌犯達成虛偽合意並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決定按照第一嫌犯提議的方式來辦理投資定居的手續。(底線是上訴人所加上的,見卷宗第322及548頁)
41. 換言之,既證事實第15點是不可能獲得證實的。因為,上訴人沒有參與虛偽的合意,也沒有促成虛偽合同的發生。
42. 第一嫌犯在前往D律師樓要求上訴人見證虛偽買賣合同前,已經計劃並決意與投資者E及F訂立虛偽合同。
43. 其後,即使第一嫌犯就實行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向上訴人作出諮詢,上訴人的“正面意見"亦不再有幫於促進第一嫌犯實行犯罪行為的意識,又或推動其犯罪意欲。
44. 這樣,縱使上訴人知道第一嫌犯之間與投資者是屬於虛偽買賣,但由於上訴人沒有參與或促成虛偽合同的發生,提供的意見亦不再構成幫助行為,上訴人這一行為自始便不足以構成從犯。
B. 向第一嫌犯提供“見證行為"
45. 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並無對見證行為予以規範,見證行為不屬於公證行為。
46. 所謂的見證行為,是指由第三人簡單證明雙方當時人在其面前簽署合同的事實,是社會大眾在訂立合同時,為加強彼此堅守合同的信心而生的一種社會習慣。
47. 為此,見證行為得由任何獲合同雙方信賴的第三人作出,而見證人無須理會合同的內容,亦無權更改雙方合意的內容。
48. 合同的法律效力並不會因為被見證而增強,見證行為亦不會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內的事實。
49. 對於為符合申請投資居留手續而須提交的預約買賣合同,第14/95/M號法令第5條1款b)項第2款的規定並不要求合同須經見證方予採納。
50. 即使是由合同雙方簡單簽署的預約買賣合同,亦同樣足以成為投資定居請求書的組成要件。
51.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見證行為根本是非必要的,更談不上能實際促進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
52. 綜上所述,不論是上訴人提供“正面意見"和“見證"的行為,都沒實質地使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實施機會提高、變為可能、變得容易又或加劇。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的行為顯然是缺乏因果性。
53. 被上訴法院把刑事可罰性擴展到上訴人之上,將招致過度擴張的危險,並使原審法院的判決沾上違反《刑法典》第26條的瑕疵。
IV. 涉案的預約買賣合同不屬於為申為投資定居而依法必需之文件
54. 第2/90/M號法令第11條2款中規定的“任何文件"是對應第14/95/M號法令第2條1款d)項及第5條的規定。
55. 這樣,為了符合投資定居的申請手續,投資人須提交已投資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正的適當證明文件,其中可予接納的文件包括預約買賣合同;又或當投資金額未完全繳付時,投資人除了提交投資證明文件,還需要將投資餘款存於本地區的信用機構內。
56. 在涉案的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中,指出了投資人E及F僅支付了澳門幣陸拾萬元的訂金,但當向澳門政府提交定居申請時,卻未有將餘下澳門幣肆拾萬的投資款項存進信用機構內。(見卷宗第69及170頁的合同)
57. 該兩份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只能證明,投資人E及F已經向澳門特區投資了澳門幣陸拾萬元正。該合同根本未能滿足法律所規定不少澳門幣一百萬元的最基本要求。
58. 投資人E及F向澳門政府提交的文件並不符合第14/95/M號法令第5條的要求,亦不能使E及F獲得澳門質易投資促進局的同意,並取得在合澳門法居留的有效證件。
59. 基於此,上訴人在本案中見證的兩份預約買賣合並不屬於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2款所規定的“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故並沒有實現該罪名的構成要件。
60. 原審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是違反了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2款規定。
V. 上訴人沒有收取不法金錢利益
61. 判決的既證事實第15條指出:“嫌犯C明嫌犯A的行為涉及虛偽合同,其仍促成有關的法律行為,目的是為收取金錢利益。"(底線是上訴人所加上的)
62. 然而,卷宗內僅載有上訴人收取了澳門元$300見證費用的收據(見卷宗第73頁),作為上訴人替E見證涉案合同的服務費用。
63. 但除此以外,再沒有其他收取金錢利益的證明文件。
64. 卷宗內所載的文書證據、投資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及獲原審法院獲證明之事實,均未有證明上訴人在何時、何地收取了金錢利益,甚至沒有證明上訴人從第一嫌犯手中收取了金額為多少的金錢利益。
65. 可見,這一既證事實沒有任何具體的事實支付,判決內只是空泛指出上訴人有“收取金錢利益",卻沒有證實任何可以得出上訴人有收取金錢利益的簡單事實。
66. 考慮到所缺乏的簡單事實正是本上訴提出的關鍵所在,如果只是純粹的結論性事實,沒有具體的事實支持,是不足以形成上訴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心證。
67. 當自由心證已經窮盡但主要犯罪事實依舊未明,則應啟動罪疑從無原則對自由心證進行補充,對存有合理疑問的事實會採用對嫌犯有利的解釋。
68. 換言之,既證事實第15條不應獲得證實。
69. 原審法院的判決是沾有了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以及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
VI. 上訴人沒有見證“F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定居手續的合約"
70. 上訴人自始否認曾見證卷宗內第171頁的《F全家在本行辦理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同》,在知見人一欄上的簽名不是由嫌犯簽署的。
71. 司法警察局的筆跡化驗報告顯示,第一嫌A與F之間的《F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同》的知見人簽名“很可能"由C所簽署"。(見卷宗第1394頁至1441頁檢舉筆錄內容)
72. 按照化驗報告內的說明指引,“很可能"的機率為70%至85%。
73. 換言之,筆跡鑑定結果未能達到八成半以上的準確程度。
74. 此外,與上訴人在化驗報告內簽署的30張簽名樣本、上訴人在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上的簽名及卷宗內所載的其他簽名相比(參見卷宗第69,70及170頁),合同內知見人的簽名不論從筆畫、形態和特徵上看來,都與上訴人的簽名樣式不相符。
75. 這樣,對於《F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同》的簽名是否由上訴人簽署的問題上,實在是未能排除所有合理的疑問,使人充分確信上訴人就是該合同知見人欄上的簽署者。
76. 原審法院的判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
請求
綜上所述,並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或
➢ 將案件發還重審。
......」(詳見卷宗第1694頁背面至第1698頁背面的上訴狀結論及請求部份的內容)。
  針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結語主張上訴庭駁回上訴:
「......
1. 就追訴時效問題,本案與上訴人有關之犯罪事實發生於2002年8月12日,有關犯罪可判處二至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追訴時效為十年。
2. 上訴人於2011年12月12日被採取強制措施(見卷宗第818頁),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之規定,追訴期由該日期開始重新計算;不過,根據同條第3款之規定,最多至案發起計十五年即完成,也就是說,最多至2017年8月12日。
3. 因此,本案至今仍在追訴期內。
4.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量刑時必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亦必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情節。
5. A借出業權和金錢,假裝出售樓宇,目的為使虛假買方取得在澳居留權和澳門居民身分證,以及其本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有關細節以及其意圖已明顯載於其與虛假買方之間另外訂立的合同內。
6. 上訴人一再重覆相同之犯罪行為,罪過嚴重。
7. 被訴判決中根據已證事實定罪量刑,列明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見卷宗第1899頁背面至第1900頁的上訴答覆書的結語內容)。
  針對第二嫌犯B的上訴,駐原審庭的助理檢察長亦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結語主張上訴庭駁回上訴:
「......
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預見的瑕疵,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
2. A借出業權和金錢,假裝出售樓宇,目的為使虛假買方取得在澳居留權和澳門居民身分證,以及其本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有關細節以及其意圖已明顯載於其與虛假買方之間另外訂立的合同內。
3. 將不存在的樓宇買賣事實載入文件,已經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之偽造文件行為。
4. 上訴人認為上述規定要求行為人必須要有作出真實聲明之法律義務(dever jurídico de declarar a verdade a cargo do agente),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5. 被訴判決中根據已證事實定罪量刑,列明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6. 本案與上訴人有關之犯罪事實發生於2002年8月12日,有關犯罪可判處二至八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之規定,追訴時效為十年。
7. 上訴人於2011年1月14日被採取強制措施,根據《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之規定,追訴期由該日期開始重新計算;不過,根據同條第3款之規定,最多至案發起計十五年即完成,也就是說,最多至2017年8月12日。
8.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9. 當獲證事實無違反常理,法院所評價之證據合法,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被訴裁判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規定之瑕疵。
......」(見卷宗第1884至第1885頁的上訴答覆書的結語內容)。
  針對第三嫌犯C的上訴,駐原審庭的助理檢察長也行使了答覆權,以下列結語主張上訴庭駁回上訴:
「......
1.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的、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2. 檢察院同意已證事實第19點內部分內容與未證事實內列明未能證實上訴人“未經D同意而使用該律師的印章"之間存在矛盾,但不同意該矛盾屬不可補正者。
3. 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特別是已證事實第10點及第11點,可見即使在審判過程中未能確定上訴人是未經D同意而使用該律師的印章,但能證實上訴人在合同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
4. 檢察院認為可根據具體未證事實而對已證事實第19點作出修正,該矛盾只可視為筆誤,並非不可補救之矛盾。
5. 對於正犯事實以從犯論處,上訴人只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對法律之理解,當中並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因此並不構成“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6. 上訴人自稱並沒有犯罪故意,包括虛偽合同的簽訂為犯罪行為,以及其不具有促進主犯實行犯罪行為的故意。
7. 根據合同內容以及上訴人的工作經驗,明顯可見行為人的犯罪意圖,上訴人之否認並沒有任何令人信服之依據,僅僅在質疑法官的自心證。
8. 即使未能證實上訴人具體收取的金額,但收取金錢的事實卻能證實,原審法院所作之事實認定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和證據規則,應予維持;有關事實亦不影響定罪,對量刑之影響亦不大,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
9. 最後,上訴人否認在《F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上作見證,理由是司法警察局的筆跡化驗報告結果未能達到八成半以上的準確程度。
10. 本院與原審法院之立場一致,認為該報告結果顯示上訴人簽署該合同的機率為70%至85%,足以認定事實,該事實亦合乎邏輯及其他證據。
11. 上訴人僅在質疑法官之心證。
......」(見卷宗第1888頁背面至第1890頁的上訴答覆書的結語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內容如下的意見書: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本案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緩刑2年6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同時,將本案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分別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和兩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二嫌犯B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五萬元,及判處第三嫌犯C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
三名嫌犯A、B及C(以下依次稱為第一、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 關於第一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
......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第一上訴人指,其所被起訴的偽造文件行為的追訴時效已屆滿,同時認為即使判處其罪名成立,原審法院的量刑亦過重。
1、第一上訴人指稱,其在本案中所被起訴的偽造文件行為於2002年8月12日作出,至本案展開偵查時已逾五年,期間不存在任何導致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事實情況,故其行為的追訴時效已滿,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得進行。
《刑法典》第110條及續後條文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期間作出了規範,根據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對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追訴時效的期間為十年;而第113條第1款b)項、第2款和第3款則規定,實施強制措施導致追訴時效中斷,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但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本案中,第一上訴人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該罪可被處二年至八年徒刑,有關行為於2002年8月12日作出;第一上訴人於2011年12月12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並於同日被科以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之強制措施。
因此,第一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被起訴的偽造文件行為的追訴時效,於2002年8月12日開始進行,並於2011年12月12日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計算,並在不計算中止的時間下,經過十五年必須完成,即2017年8月12日。
可知,有關的追訴時效仍未屆滿,第一上訴人的此一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第一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承認所被起訴的事實,同時考慮到其年齡及現處於退休和沒有收入的情況,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屬量刑過重;而且緩刑期間及須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2萬元的緩刑條件亦過重及不適合,並請求改判處其不超過2年的徒刑,緩刑在18個月以下,緩刑條件為支付澳門幣5000元。
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偽造文件罪可被處二年至八年徒刑。第一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僅為該罪法定抽象刑幅上下限的十二分一。而第一上訴人請求改判處其不超過2年的徒刑,等於或低於該罪法定抽象刑幅下限,明顯不能成立。
事實上,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一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同案嫌犯共謀合意,分工合作,故意實施所被起訴的偽造文件行為,顯示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同時,其行為損害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制度及投資移民法律制度的效力,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而,無論是犯罪的一般抑或特別預防的要求,均須相應提高。
此外,第一上訴人並非首次被判刑,曾於2010年4月及2011年12月分別因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被判處緩刑,相關事實分別發生於2003年1月及2002年12月。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所觸犯的罪行的法定抽象刑幅,第一上訴人在案發前後的行為,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已是一相當輕的刑罰,更無任何過重之虞,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考慮到第一上訴人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其犯罪的故意程度,實施行為時所表現的人格,從中所獲得的利益,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給予其緩刑的機會,期間與所被判處的刑期相同,條件為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
***
二、 關於第二上訴人B及第三上訴人C所提出的上訴
(一)關於從犯問題
從卷宗資料可知,本案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即第二和第三上訴人)被刑事起訴法庭起訴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原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上述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僅構成從犯。
對於原審法院的上述理解,除了表示應有及充分的尊重外,我們有不同的理解。
按照《刑法典》第25條(正犯)的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而同法典第26條(從犯)第1款則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本澳司法見解認為: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而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從犯作為次要的參與者,其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如果沒有他的行為,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儘管在時間、地點或情況上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暸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參見2007年7月18日終審法院第31/2007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2002年8月12日,嫌犯B以律師身份,為嫌犯A與兩名內地人士G及H所訂立的“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及“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作見證,當時,嫌犯B清楚知道嫌犯A與G及H兩個家庭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有關不動產,嫌犯A與G及H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之目的在於令G及H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於2003年1月25日和1月31日,嫌犯A分別與E和F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時,均由當時任職律師樓職員的嫌犯C作見證,內容同樣是將嫌犯A名下的大三巴街福華巷XX號XX大廈地下XX舖及XX舖及區神父街161號百達新村地下XX舖供出以作為投資移民申請之用,須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返還,當時,嫌犯C在合同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但以C的簽名作見證;而嫌犯C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時,清楚知道嫌犯A與F及E無實際出售及購買上述不動產,同時,嫌犯A與F及E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目的在於令F及E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
在訂立相關合同之前,A清楚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曾經分別徵詢B和C的意見,B及C均向A表示可行,願意為相關合同作見證,並收取報酬。
明顯,嫌犯B和C直接參與了有關的犯罪行為,彼等的參與是實質的,並且清楚暸解兩人所參加的犯罪計劃,因此,應裁定兩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所被起訴的一項和兩項偽造文件罪。
倘若上訴法院認同應以共同正犯判處第二、三上訴人,但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應維持原審法院對彼等的量刑(儘管所科處的刑罰低於相關罪行抽象刑幅的下限)。
(二)關於第二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理據
第二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同時,其亦認為,其所被起訴的偽造文件行為的追訴時效已屆滿。
1、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第二上訴人指,本案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第一嫌犯(即第一上訴人)與相關的內地人士所簽訂的合同僅應為虛偽行為,而基於虛偽行為與刑事法律所規範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有明顯區別,因而,本案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裁定第一嫌犯(即第一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所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故此,亦不能判處第二上訴人以從犯身犯觸犯該罪行。
的確,由第一上訴人與兩名內地人士所簽訂、並由第二上訴人所見證的樓宇預約買賣合約,雙方所表達的意思表示與彼等的真正意思並不一致,然而,即使該合約亦為民事法律所規範的虛偽行為(《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事實上,原審法院亦認同有關行為涉及虛偽合同),但,這不表示該行為並不會構成犯罪,因為,只要有關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所規範的主觀和客觀構成要件,即為犯罪行為。
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構成偽造文件罪,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本案中,兩名嫌犯A和B(即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共謀合意,分工合作,透過由第一上訴人借用物業業權及現金本票的欺瞞方式,合謀為兩名內地人士G及H簽訂及見證偽造的樓宇預約買賣合約,目的為協助該等內地人士及其家團符合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規定,取得在澳門投資居留的證明文件,以令彼等取得澳門居留權。毫無疑問,彼等的行為已構成了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因此,第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第7、8、18及23點事實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答覆中所指,在本案中,無論上訴人以任何理由以圖抹消其主觀犯意,作為一名執業律師,根據第一嫌犯(即第一上訴人)與相關內地人士另外訂立的合同內容,以及第一嫌犯向其諮詢的問題,其完全清楚知道有關預約合同的內容為虛假,而該虛假合同訂立的目的是為瞞騙特區政府,使政府誤以為該等內地人士符合投資移民的法定要求,從而批給居留權,但為了收取金錢利益,仍促成簽訂相關合同並作見證。
可見,原審法院對第7、8、18及23點事實的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符合邏輯常理,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我們認為,其所提出的這一上訴理由亦明顯不能成立。
3、第二上訴人尚認為,其所被起訴的偽造文件行為已過追訴時效。
在被上訴判決中,第二上訴人被起訴以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經審理,裁定該上訴人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相關罪行。考慮到有關罪行的抽象刑幅,即使以從犯論,追訴時效的期間亦為十年(《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有關犯罪行為於2002年8月12日作出;第二上訴人於2011年1月13日被宣告成為嫌犯,並於同年1月14日被科以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以及禁止接觸證人的強制措施。
因此,第二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被起訴的偽造文件行為的追訴時效,於2002年8月12日開始進行,並於2011年1月13日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計算,並在不計算中止的時間下,經過十五年必須完成,即2017年8月12日。
可知,有關的追訴時效仍未屆滿,因此,第二上訴人的此一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
(三)關於第三上訴人C所提出的上訴理據
第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此外,指其不具有主觀故意,包括不知悉虛偽合同的簽訂為犯罪、不具有促進主犯實施犯罪行為的故意;其行為不足以使其成為偽造文件罪的從犯,包括其並沒有參與或促成虛偽合同的發生,僅限於提供“正面意見"及“見證行為";涉案的預約買賣合同不屬於申請投資定居的法定必需文件;上訴人沒有收取不法金錢利益;亦沒有見證有關F的合同。
可見,針對事實瑕疵方面,上訴人除了提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外,對犯罪故意、是否收取金錢利益以及是否作為見證人在第一上訴人與F的合同上簽署等事實方面,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1、關於自由心證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第三上訴人指,司法警察局的筆跡化驗報告顯示,第一嫌犯A與F之間所簽合同的知見人簽名“很可能"由C所簽署,而按照化驗報告書內的說明指引,“很可能"的機率為70%至85%,未能達到八成半以上的準確程度,因此,對於相關合同的見證人簽名是否由其簽署,未能排除所有合理的疑問,使人充分確信其為該合同知見人欄上的簽署者。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的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這是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的一項例外。
但是不妨礙審判者仍具有審查以鑑定為前提的事實基礎的完全自由,只要其符合審查證據的規範及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
本案中,所作出的筆跡化驗報告,一如很多鑑定報告一樣,所得出的結論並非一個絕對是或否的結論,而是按照其可能性級別分類,顯示機率為70%至85%的“很可能"的結論。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三名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而加以認定。
可見,原審法院並非僅僅依據筆跡化驗報告的結論,而是綜合庭審所取得的所有證據,包括三名嫌犯的聲明及證人證言,其中第一嫌犯(即第一上訴人)承認所有指控事實,包括第三上訴人參與的行為。
考慮到筆跡化驗報告的結論並考慮庭審取得的其他證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三上訴人為相關合同見證人欄的簽署者,並無任何違背判斷證據的準則或一般經驗法則之處,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故此,上訴人不能以其主觀判斷質疑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結果。
而因原審法院的認定與筆跡化驗報告的結論並無相謬,該認定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
第三上訴人認為其不具有主觀故意,包括不知悉虛偽合同的簽訂為犯罪、不具有促進主犯實施犯罪行為的故意,亦無收取不法金錢利益。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該上訴人在接到第一上訴人的諮詢之後,明知第一上訴人與相關內地人士欲透過簽訂虛偽預約買賣合同向政府申請投資居留,但依然提供可行意見並願意作見證,並收取報酬。而第三上訴人為相關兩份合同作見證時,亦清楚知道第一上訴人與相關內地人士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有關不動產,所簽訂的合同內容虛假,但依然使用律師印章並作出簽署,目的是瞞騙政府,意圖為該等內地人士透過投資居留取得澳門居留權。
可見,與第三上訴人所指完全相反,原審法院清楚認定了第三上訴人的主觀故意及收取金錢利益。
根據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收取金錢利益或者具體金錢額並非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第三上訴人所收取的金錢利益到底為多少,並不影響原審法院對構成相關罪行的犯罪事實的認定。
由此,當然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而第三上訴人在質疑其主觀故意的事實時,只是單純指出其沒有故意,並無指出原審法院在認定相關事實方面哪裡存在審查證據錯誤(實際亦不存在任何錯誤)。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單純的否定來說明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原則。
而基於本案中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瑕疵,亦沒有任何證據材料可導致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故意的情況下作出被指控行為及以見證人身份簽署相關合同的事實事宜產生疑問,故並不存在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2、澳門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無疑,原審法院一方面在事實中認定第三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A“共謀合意,分工合作",另一方面又在法律適用中指出該上訴人“夥同A共同合意",“該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提供協助,…,作出提供可行性意見和見證服務等輔助鼓勵行為的事實",並因此改判第三上訴人為從犯。
然而,上述矛盾是已證事實與法律適用之間的矛盾,並非事實之間的矛盾或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對此,需要分析針對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正確適用法律。
如前所述,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三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以共謀合意,分工合作形式實施並完成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換言之,根據已證事實,第三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是在共同正犯的情況下觸犯相關罪行。
也就是說,倘若第三上訴人並無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相關事實,那麼,針對其所指出的矛盾,應質疑的是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因為這絕非事實瑕疵,更非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問題。
上訴人尚提出了第19點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的矛盾。正如第三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第19點已證事實中包括該上訴人採取未經當時的律師D同意而使用該律師的印章,而在未證事實當中包括該上訴人未經當時為律師的D的同意,擅自在涉案合同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
上述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確實存在矛盾,但是,我們認同助理檢察長所指,既然未證事實中明確列明未經當時為律師的D的同意,擅自在涉案合同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的事實,第19點已證事實的內容應該為在合同上使用D律師的印章。也就是說,可以認定原審法院在第19點已證事實中的表述存在錯誤,或者是疏忽,導致第19點已證事實中沒有去除未經當時為律師的D的同意,擅自的字眼,但這種錯誤應能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由上訴法院予以更正。
這一點,從起訴書第9點與獲證事實第10點及第11點的內容當中,我們一樣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很明顯,原審法院在審查事實時,將所起訴的“嫌犯C未經當時仍為律師的D的同意,在合同上擅自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的事實(起訴書第9點),僅認定“當時,嫌犯C在合同上使用D律師的印章"(原審判決起訴書獲證事實第10點及第11點)。
可以說,儘管第19點已證事實中的表述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但分析整個判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是清楚的。
此外,該等事實對裁定第三上訴人是否觸犯被起訴的罪名並不具有決定性作用。
對所存在的矛盾或相關錯誤,我們認為,應可由上訴法院予以糾正。
3、第三上訴人還提出其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件罪的從犯。
如前所述,我們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三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兩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換言之,第三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是在共同正犯的情況下觸犯上述兩項犯罪。因此,除了更好的觀點及應有的尊重,我們認為,應以共同主犯而非從犯判處第三上訴人。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修正第19點已證事實中與未證事實存在矛盾的表述,並依職權改判第二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第三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前指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維持原審法院判決的其餘部份。
......」(見卷宗第1916至第1923頁的意見書內容)。
  就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提出的、有關上訴庭應依職權把第二和第三嫌犯被原審判處罪成的偽造文件從犯罪行改判為二人原被起訴的偽造文件共同正犯罪行之主張,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的規定,命令通知該兩名嫌犯,二人可在二十天內對上述主張發表意見(見卷宗第1928頁的批示)。第二嫌犯遂在限期內(於卷宗第1931頁)發表意見,認為其在上訴狀內所持的立場已是對該問題的答覆。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三名嫌犯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
  1. 2011年1月6日,今上訴人C被檢察院宣告成為嫌犯,檢察院隨即對他進行訊問,在訊問過程中他表示拒絕回答問題(見卷宗第720頁至第721頁背面的內容)。同日,刑事起訴法庭應檢察院的要求,對此名嫌犯實施強制措施。(見卷宗第723頁至第725頁背面和第728頁至第729頁背面的內容)。
  2. 2011年1月13日,今上訴人B被檢察院宣告成為嫌犯,並以嫌犯身份接受檢察院訊問。同日,刑事起訴法庭應檢察院的要求,對此名嫌犯下令實施強制措施。(見卷宗第741至第743頁、第747頁、第753頁和第754頁至第754頁背面的內容)。
  3. 2011年12月12日,今上訴人A被檢察院宣告成為嫌犯,檢察院隨即對其進行訊問,在訊問過程中他表示拒絕回答問題。同日,檢察院對此名嫌犯下令實施強制措施。(見卷宗第815頁至第816頁背面和第818頁至第820頁背面的內容)。
  4. 2012年5月23日,嫌犯A和嫌犯C獲正式通知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書內容。(見卷宗第854至第856頁和第840頁背面至第843頁的內容)。
  5. 2012年5月28日,嫌犯B獲正式通知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書內容。(尤其是見卷宗第857頁的通知證明書內容)。
  6. 2013年1月15日、1月18日和1月21日,三名嫌犯C、A和B分別獲通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起訴批示內容。(見卷宗第1163頁至第1169頁背面和第1181至第1182頁的內容)。
  7. 主導本案刑偵的檢察官在其2012年5月16日的歸檔批示中指出:
「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嫌犯A分別於2002年8月12日、2003年1月25日及2003年1月31日,與G、H、E及F簽訂虛假的“承諾買賣樓宇合約",目的為使G、H、E及F可符合投資居留法所規定之條件。上述嫌犯及涉嫌人的行為涉嫌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
  嫌犯A涉及與E及F偽造文件的犯罪事實已經在CR4-08-0112-PCC號案中作出判決,基於一事不二審原則,本人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將嫌犯A涉及上述犯罪事實之部份歸檔。
  至於涉嫌人G、H、F及E,現因下落不明無法進行取證工作,無足夠證據對上述四人提起控訴。
  而涉案的另一前律師D,經過調查取證後,無充份跡象顯示其曾作出偽造文件之犯罪行為,因此,本院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本案涉及D的部份亦歸檔。
  此外,雖有跡象顯示嫌犯A曾與I簽訂虛假的“承諾買賣樓宇合約”,但由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表示未有收到I的投資居留申請,未能顯示其行為之目的及利益,故本院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嫌犯A涉嫌與I共同偽造文件的部份亦歸檔。」(見卷宗第840頁的批示內容)。
  8. 原審判決書原文如下:
「判決書
一. 案件概述
(一)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B和C提出起訴,三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A,男,......,......,持......號澳門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於......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 第二嫌犯B,男,......,......,持......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於......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 第三嫌犯C,男,......,......,持......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於......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
  刑事起訴法庭對三名嫌犯A、B和C的起訴事實如下:
1o
A(嫌犯)於2002年在米糙街XX號地下開設“XX地產置業投資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中介活動以及為中國內地居民辦理來澳投資居留申請。
2o
G及H均為中國居民,各自委託嫌犯A辦理來澳投資居留的手續。2002年8月12日,嫌犯A與G及H一同在B律師(嫌犯)見證下,簽訂了一份“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及一份“樓宇買賣預約合同”(詳見卷宗第323至324頁及第802頁)。
3o
根據該份“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內容,嫌犯A為G一家三口及H一家四口辦理投資移民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所需的手續及文件,嫌犯A向兩人承諾轉售關前正街XX號XX閣全幢大廈的不動產,並借出港幣200萬元現金本票,兩名內地居民則承諾借取A名下上述物業作為辦理澳門投資移民手續,目的是為使G及H可符合投資居留法規第14/95/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在本澳作出重大投資的要求,從而可申請居留權。該合同又規定,G一家三口及H一家四口在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要以無償方式將有關不動產轉回嫌犯A名下。
4o
G及H各自向嫌犯A交付港幣叁拾伍萬元作為報酬。
5o
嫌犯A與G及H訂立上述合同前,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曾徵詢嫌犯B律師之意見,嫌犯B認為可行,願意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並收取澳門幣伍仟元作為報酬。
6o
2002年8月12日,嫌犯B以律師身份,為上述“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及“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作見證,為嫌犯A與G及H訂立上述合同(詳見卷宗第323至324頁及第802頁)。
7o
嫌犯B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時,清楚知道嫌犯A與G及H兩家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有關之不動產,嫌犯A與G及H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目的在於令G及H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嫌犯B明知嫌犯A的行為涉及虛偽合同,仍促成有關法律行為,目的為收取金錢利益。
8o
其後,G及H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並遞交了上述之樓宇賣預約合同(詳見卷宗第801至802頁)。
9o
2003年1月25日,嫌犯A與E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並由當時任職律師樓職員的C(嫌犯)作見證,內容是E借取嫌犯A名下的大三巴街福華巷XX號XX大廈地下X舖及X舖及區神父街XX號XX新村地下XX舖作為投資移民申請之用,須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返還,嫌犯C未經當時仍為律師的D的同意下,在合同上擅自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但以C的簽名作見證(詳見卷宗第5頁及背頁,第69頁及背頁)。2003年1月31日,嫌犯A與F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內容同樣是將上述單位借予F作為投資移民申請之用,須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返還。嫌犯C未經當時仍為律師的D的同意下,在合同上擅自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但以C的簽名作見證(詳見卷宗第170頁及171頁)。
10o
嫌犯C在承諾買賣樓宇合約上的簽名與其澳門身份證上的簽名相符。
11o
嫌犯A與F及E訂立上述兩份合同時,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曾徵詢嫌犯C的意見,嫌犯C認為可行,願意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並收取報酬。嫌犯C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時,清楚知道嫌犯A與F及E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上述不動產,嫌犯A與F及E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目的在於令F及E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嫌犯C明知嫌犯A的行為涉及虛偽合同,仍促成有關法律行為,目的為收取金錢利益。
12o
其後,E及F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投資居留申請,被揭發涉嫌偽造文件。
13o
其後,嫌犯A被檢察院控訴後,在CR4-08-0112-PCC號案中出庭答辯時,向法官閣下表示是嫌犯C教導其借出樓宇訂立涉案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合同,協助中國居民辦理投資居留,嫌犯A亦表示曾徵詢嫌犯B律師的意見,嫌犯B認為可行,故嫌犯A分別在B律師樓及D律師樓訂立有關合同,並由嫌犯B及C作見證。故法官閣下命令制作複印本證明書送交檢察院,就發現之新事實立案偵查(詳見卷宗第664頁)。
14o
嫌犯A及嫌犯B兩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合謀為兩名國內人士G及H簽訂及見證偽造的樓宇預約買賣合約,透過由A借用物業業權及現金本票的欺瞞方式,目的為協助上述國內人士及其家團符合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之規定而取得澳門投資居留的證明文件,意圖令他們取得澳門居留權。
15o
   嫌犯A及嫌犯C兩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合謀為兩名國內人士E及F簽訂及見證偽造的承諾買賣樓宇合約,透過由嫌犯C在未得前律師D的同意下,使用該律師之印章作成有關合同及見證,由A借用物業業權的欺瞞方式,目的為協助上述國內人士及其家團符合3月27日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之規定而取得澳門投資居留的證明文件,意圖令他們取得澳門居留權。
16o
   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害了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制度的法益及投資移民法律制度。
17o
   嫌犯A及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嫌犯B身為律師及私人公證員,清楚知道公證文件的證明力以及作為公證人須遵守公證的法律義務,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o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嫌犯A與嫌犯B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嫌犯C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
(二) 嫌犯之答辯
  第一嫌犯A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證人名單(見卷宗第1230頁)。
  第二嫌犯B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聲稱即使相關合同屬虛偽合同,但該嫌犯對該等合同的見證行為並不構成被起訴的偽造文件罪(見卷宗第1253至1282頁答辯書內容)。
  第三嫌犯C的辯護人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否認曾作出被起訴事實并並請求法庭就其被起訴的犯罪作出開釋判決(見卷宗第1233至1235頁答辯書內容)。
(三) 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三名嫌犯A、B和C均出席審判聽證。
  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二. 事實部份
(一) 獲證事實
  第一,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起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嫌犯A於2002年在米糙街XX號地下開設“XX地產置業投資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中介活動以及為內地居民辦理來澳投資居留申請。
2.
G及H均為內地居民,彼等各自委託嫌犯A辦理來澳投資居留的手續;2002年8月12日,在身為律師的嫌犯B見證下,嫌犯A與G和H一同簽訂一份“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及一份“樓宇買賣預約合同”(詳見卷宗第323至324頁及第802頁文件內容)。
3.
根據該份“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內容,嫌犯A為G一家三口及H一家四口辦理投資移民澳門的定居以及獲取澳門居民身份證所需的手續及文件,嫌犯A向兩人承諾轉售關前正街XX號XX閣全幢大廈的不動產,並借出港幣二百萬元($200萬元)的現金本票,同時,該兩名內地居民承諾借取A名下的上述物業以辦理在澳門的投資移民手續,目的是令G及H可符合投資居留法規即第14/95/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規定,即在本澳作出重大投資以申請居留權;另一方面,該合同亦規定,在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G一家三口及H一家四口需以無償方式將有關不動產轉回嫌犯A名下。
4.
G及H各自向嫌犯A交付港幣叁拾伍萬元作為報酬。
5.
與G及H訂立上述合同之前,嫌犯A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曾徵詢嫌犯B律師的意見,嫌犯B認為可行,願意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並收取澳門幣伍仟元作為報酬。
6.
2002年8月12日,嫌犯B以律師身份,為上述“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及“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作見證,為嫌犯A與G及H訂立上述合同(詳見卷宗第323至324頁及第802頁文件內容)。
7.
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之時,嫌犯B清楚知道嫌犯A與G及H兩個家庭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有關不動產,嫌犯A與G及H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之目的在於令G及H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
8.
嫌犯B明知嫌犯A的行為涉及虛偽合同,仍促成有關法律行為,目的為收取金錢利益。
9.
其後,G及H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並遞交上述之樓宇賣預約合同(詳見卷宗第801至802頁文件內容)。
10.
2003年1月25日,嫌犯A與E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並由當時任職律師樓職員的嫌犯C作見證,內容是E借取嫌犯A名下的大三巴街福華巷XX號XX大廈地下X舖及X舖及區神父街XX號XX新村地下XX舖作為投資移民申請之用,須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返還,當時,嫌犯C在合同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但以C的簽名作見證(詳見卷宗第5頁及背頁,第69頁及背頁文件內容)。
11.
2003年1月31日,嫌犯A與F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內容同樣是將上述物業單位借予F作為申請投資移民之用,須於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予以返還,其時,嫌犯C在合同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但以C的簽名作見證(詳見卷宗第170頁及171頁文件內容)。
12.
嫌犯C在相關承諾買賣樓宇合約的簽名與其澳門身份證的簽名相符。
13.
在與F及E訂立上述兩份合同時,嫌犯A知道其行為可能違法,曾徵詢嫌犯C的意見,嫌犯C認為可行,願意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並收取報酬。
14.
  嫌犯C為上述兩份合同作見證時,清楚知道嫌犯A與F及E並無實際出售及購買上述不動產,同時,嫌犯A與F及E簽署“樓宇買賣預約合同”,目的在於令F及E符合投資居留法的規定。
15.
  嫌犯C明知嫌犯A的行為涉及虛偽合同,其仍促成有關法律行為,目的為收取金錢利益。
16.
之後,E和F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投資居留申請,并被揭發涉嫌偽造文件。
17.
其後,在被檢察院控訴並之後在CR4-08-0112-PCC號案件出庭答辯時,嫌犯A向法庭表示由嫌犯C教導其借出樓宇訂立涉案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合同,協助內地居民辦理投資居留,同時,嫌犯A亦表示曾徵詢嫌犯B律師的意見,因嫌犯B認為可行,故嫌犯A分別在B律師樓及D律師樓訂立有關合同,並分別由兩嫌犯B及C作見證;為此,法庭當時命令制作複印本證明書送交檢察院,以就發現的新事實立案偵查(詳見卷宗第664頁文件內容)。
18.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兩名嫌犯A和B共同合意,分工合作,透過由嫌犯A借用物業業權及現金本票的欺瞞方式,合謀為兩名內地人士G及H簽訂及見證偽造的樓宇預約買賣合約,目的為協助該等內地人士及其家團符合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規定,取得在澳門投資居留的證明文件,以令彼等取得澳門居留權。
19.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A及嫌犯C兩人共謀合意,分工合作,透過由嫌犯C採取未經當時的律師D同意而使用該律師的印章、由A借用物業業權作成有關合同及見證的欺瞞方式,合謀為兩名內地人士E及F簽訂及見證虛偽的承諾買賣樓宇合約,彼等之目的在於協助上述內地人士及其家團符合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之規定,取得澳門投資居留的證明文件以令彼等取得澳門居留權。
20.
   三名嫌犯的行為損害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制度及投資移民法律制度的效力。
21.
   嫌犯A及嫌犯C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22.
   嫌犯B身為律師及私人公證員,其清楚知道公證文件的證明力以及作為公證人須遵守公證的法律義務,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23.
  三名嫌犯A、B和C清楚知道彼等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
  第二,除與起訴書獲證事實相符合的相關事實之外,第二嫌犯B答辯狀內描述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 Os contraentes G e H nunca foram ouvidos nos autos.
2. Algum tempo antes da celebração dos contractos em causa, o arguido A foi consultar o Contestante arguido B ao seu escritório e perguntou-lhe se um interessado em obter residência em Macau através de investimento podia adquirir um imóvel por recurso a crédito obtido em Macau, se podia ser o próprio vendedor do imóvel a emprestar-lhe o dinheiro para pagamento do preço e se obtida a residência podia retransmitir o imóvel a quem antes o tinha vendido.
3. O Contestante respondeu que teria de estudar o assunto porque não tinha antes estudado especificamente aquela questão.
4. Dias depois o Contestante informou o arguido A de que a situação era viável, com a profunda convicção de que à luz da legislação então vigente em Macau aquela situação não constituía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ou qualquer outro.
5. Pouco tempo antes de 12 de Agosto de 2002 o arguida A foi ao escritório de Contestante e pediu que este lhe elaborasse um contrato-promessa de compra e venda de imóvel com o teor do contrato-promessa em causa e solicitou que depois o contrato fosse assinado no escritório do Contestante e por este testemunhado.
6. Esse contrato-promessa foi elaborado no escritório do Contestante com base em minuta de contrato anterior, tendo o arguido A sido posteriormente contactado para ali comparecer para efeito de o mesmo ser assinado e testemunhado.
7. No dia 12 de Agosto de 2002, o arguido A foi ao escritório do Contestante, acompanhado pelos outros contraentes, G e H, para efeitos de assinarem o contrato-promessa sob o testemunho do daquele.
第三,除與起訴書獲證事實相符合的相關事實之外,第三嫌犯C答辯狀內描述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 嫌犯C教育程度為初中一年級,沒有任何與法律範疇相關的學歷。
2. 嫌犯C能聽懂中文及葡文語言,所以亦會向D律師提供翻譯服務,又或在D律師外出辦公室按其指示見證合同。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第一,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A並非初犯,其犯罪紀錄如下:
1. 在2010年4月30日,嫌犯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初級法院第CR4-08-0112-PCC號卷宗,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該刑罰得緩期三年執行,條件為在30日內繳付澳門幣三萬元給澳門特別行政區,該案事實發生於2003年1月31日;在2010年6月14日,嫌犯繳付澳門幣三萬元捐款。
2. 在2011年12月6日,嫌犯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3-09-0354-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該案事實發生於2002年12月1日;該案競合第CR4-08-0112-PCC號案件的刑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第一嫌犯A為退休人士,具初中三年級,無須供養任何人。
第二,第二嫌犯B在本澳為初犯,其職業為律師,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二十五萬元,具大學教育程度,須供養母親、妻子和二名女兒。
第三嫌犯C在本澳為初犯,其聲稱之前曾為律師樓翻譯,期間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具初中一年級,須供養一名女兒。
(二)未證事實
第一,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2003年1月25日,嫌犯C未經當時為律師的D的同意,擅自嫌犯A與E簽訂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
2. 2003年1月31日,嫌犯C未經當時為律師的D的同意,擅自在嫌犯A與F簽訂“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上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
第二,載於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各自答辯書內與起訴書之內的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能得以證明。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承認被起訴的事實,其中聲稱,其與案中簽訂投資移民合同的各名當事人所簽的合同均非真正的樓宇買賣合同,第一嫌犯與該等人士均以所謂的樓宇買賣合同協助申請辦理相關內地人士及家人在澳門的投資移民手續而已;同時,該嫌犯亦聲稱,其曾向第二嫌犯B律師諮詢合同的可行性且獲該律師的認同與協助,其因第二嫌犯的見證行為而向第二嫌犯交付超過五千元的澳門幣;同時,第一嫌犯亦聲稱載有D律師蓋章的合同均在D律師樓簽署但該律師並無出現,其事先曾諮詢第三嫌犯C是否可行的意見并獲第三嫌犯的肯定意見,其曾為此支付數千至一萬的金錢報酬。
  第二嫌犯B庭審時聲稱,案發期間其曾在其律師樓見證第一嫌犯與內地人士G和H簽訂涉案的“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和“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同時,第二嫌犯聲稱,其在相關合同的見證僅簡單證明雙方當事人在其面前簽署合同的事實,其並無持續具體觀看和審議詳細字句;此外,就第一嫌犯A當時的詢問諮詢,第二嫌犯亦回應稱,如第一嫌犯將房產借錢予內地人士購買,之後該嫌犯再次購回並不違法;第二嫌犯聲稱其本人並不知曉第一嫌犯與涉案的其他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屬虛假性質。
  第三嫌犯C庭審時聲稱,案發期間其本人在D律師樓從事翻譯工作,僅經D律師許可其才可對相關合同進行見證工作,同時,簽署見證名字之後,相關文件須交由D律師過目核實;該第三嫌犯聲稱其曾參與第一嫌犯A和E之間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的見證,但是,對於第一嫌犯與F之間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的所謂知見人的簽名,其無法確認相關簽名是否屬其本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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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聽證時,證人即案發時為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職員XXX庭就本案揭發第一嫌犯A與內地人士進行虛假投資以辦理移民澳門手續的過程發表陳述。
  兩名警員XXX和XXX庭審時就彼等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相應陳述。
  第二嫌犯B提交的證人XXX、XXX、XXX、XXX和XXX分別就案發期間本澳不同律師事務所對顧客要求律師見證的程序和相關實踐發表陳述,其中證人XXX更就案發期間其與第二嫌犯就顧客要求以物業投資申請定居澳門的業務運作進行解釋。
  證人即第二嫌犯B律師樓職員XXX就案發期間第二嫌犯為客人進行見證行為的程序和步驟發表陳述。
  *
  司法警察局的筆記化驗報告顯示,第一嫌犯A與F之間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的知見人的簽名“很可能由C所簽署”(參見卷宗第1394至1441頁檢驗筆錄內容)。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三名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而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偽造文件罪,案發期間生效的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任何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其後,於2004年9月1日生效并代替第2/90/M號法律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就偽造文件罪規定如下: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另一方面,案發期間生效的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列明: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投資計劃或投資視為重大者:
......
d) 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之生產性資產作長期性投資,而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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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庭亦詳細研究第二嫌犯B向本案提交的多名法律界知名學者以及律師就本案的法律問題作出的相關意見書。
  *
  案發期間生效的第14/9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d)項對在澳門以進行重大投資提出居留申請的條件之一為,“對不動產或其他有形之生產性資產作長期性投資,而投資金額不少於澳門幣一百萬元”,然而,案發期間經營房地產業務的第一嫌犯A偷換概念,其為獲取不法的金錢利益,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將其本人所有的物業單位出借予內地居民G和H兩個家庭的人士,期間,第一嫌犯曾諮詢身為律師的第二嫌犯B的意見,第二嫌犯認為可行並為第一嫌犯與該兩名內地人士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和“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進行見證。
  隨後,第一嫌犯亦為獲取不法的金錢利益,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將其本人的其他物業借予內地居民E和劉清結兩個家庭,并為此分別與該兩名內地人士簽訂 “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期間,第一嫌犯曾諮詢身為律師事務所職員的第三嫌犯C的意見,第三嫌犯認為可行並為第一嫌犯與該兩名內地人士的“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約”進行見證并在兩份合同蓋上律師的蓋章。
  之後,內地居民G、H、E和F的四個家庭均以上述所謂投資項目為由,向澳門政府提出定居澳門的申請。
  毫無疑問,第一嫌犯A與四名內地居民的相關合同以不實的內地人士的投資行為欺騙澳門政府和第三人,相關合同具《民法典》第232條列明的虛偽合同的特徵,其中,《民法典》第232條第2款對該一不實意思表示列明無效的法律效果。
  然而,第一嫌犯A案發期間為獲取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夥同第二嫌犯B共謀合意,由第一嫌犯A採用借出物業業權及現金本票的方式,虛偽營造相關內地人士在澳門進行物業投資的假象,利用虛假的所謂投資合同,為案中兩名內地居民G和H的家庭辦理來澳定居的移民申請,偽造該兩名內地居民向第一嫌犯購買樓宇的內容不實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 的私文書並將之向澳門政府提出內地居民投資移民澳門的申請,其中,身為律師的第二嫌犯B案發時明知第一嫌犯安排內地居民進行虛假的樓宇投資行為以令相關內地居民可在澳門獲取定居資格的事實,但是,第二嫌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向第一嫌犯提供協助,向第一嫌犯提供可行性意見並以公證人身份為第一嫌犯與該兩名內地居民之間的虛偽不實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以及“投資移民定居澳門合同書”提供見證服務,故此,考慮第一嫌犯A主動安排組織虛假的投資行為而第二嫌犯B對第一嫌犯的該等行為作出提供可行性意見和見證服務等輔助鼓動行為的情節,本案宣告:
1. 本案宣告對第一嫌犯A就相關事實的起訴理由成立,判處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2. 在對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庭認為,本案應就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二嫌犯B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另一方面,第三嫌犯C案發期間為獲取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夥同第一嫌犯A共謀合意,由第一嫌犯A利用借出物業業權及現金本票的虛假的投資方式,為案中兩名內地居民E和F的家庭辦理來澳定居的移民申請,偽造該兩名內地居民向第一嫌犯購買樓宇的虛假事實並隨後分別向澳門政府提出投資居留申請,其中,身為律師樓職員的第三嫌犯C明知第一嫌犯安排內地居民進行虛假的樓宇投資行為以令相關內地居民可在澳門獲取定居資格的事實,但是,第三嫌犯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向第一嫌犯提供協助,向第一嫌犯提供可行性意見並以律師樓職員身份且在相關合同使用律師蓋章,為第一嫌犯與該兩名內地居民之間虛偽的“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以及“全家在本行辦理澳門投資永久定居手續的合同”提供見證服務,故此,考慮第三嫌犯C兩次分別就不同的內地人士對第一嫌犯的該等行為作出提供可行性意見和見證服務等輔助鼓動行為的事實,在對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庭認為,本案應就第三嫌犯C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三嫌犯C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考慮案發情節及三名嫌犯之主觀過錯程度,亦考慮三名嫌犯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秩序帶來之負面影響,本庭認為,本案應對三名嫌犯具體量刑如下: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量刑:
1. 本案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一嫌犯A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一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3. 考慮本案第一嫌犯在第CR4-08-0122-PCC號卷宗以及第CR3-09-0354-PCC號卷宗被判處的罪行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嫌犯在該兩案均獲緩刑處理,為此,考慮三案的判處均對第一嫌犯適用緩刑的具體情況,根據實體上對該嫌犯最為有利的原則,本案目前對第一嫌犯不作競合處罰以對嫌犯是否履行緩刑義務進行觀察。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量刑:
1. 本案對第二嫌犯B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規定和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二嫌犯B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二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第三,本案對第三嫌犯C的具體量刑:
1. 本案對第三嫌犯C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2/90號法律第11條第1及2款規定和處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應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為宜,兩項罰行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2.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考慮第三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三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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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在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後的2004年9月1日由第6/2004號法律廢止案發時生效的第2/90/M號法律,然而,考慮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的行文內容以及刑幅均與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的行文內容和刑幅相近且無實質變化,為此,本案決定依照案發時生效的第2/90/M號法律對案中三名嫌犯進行量刑處罰。
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對三名嫌犯A、B和C的罪行分別判處如下:
1. 本案對第一嫌犯A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一嫌犯A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2. 本案對第二嫌犯B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二嫌犯B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二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3. 本案對第三嫌犯C被起訴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更改,改為判處第三嫌犯C以從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第三嫌犯須在判決生效後的一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兩萬元(MOP$20,000.00)以彌補其犯罪行為之負面影響。
  三名嫌犯各自繳付8UC司法費和以連帶方式繳付有關的訴訟負擔。
  第三嫌犯C支付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1,0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三名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見卷宗第1658頁至第1670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在各自的上訴狀內力指刑事追訴期限已過。雖然第三嫌犯C在上訴狀內並未提出相同問題,本院仍可一次過審視對三名嫌犯的追訴期限是否已過,因為無論如何上訴庭得依職權去審理刑事追訴期的問題。
  在本案中,三名嫌犯被起訴犯下的罪行並非《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指的可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的偽造文件罪行,而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可被處以最高8年徒刑的偽造文件罪行。原審法庭最後裁定三人是犯下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但認定第一嫌犯A才是正犯、另外兩名嫌犯僅是從犯。
  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罪行,不管其行為人是正犯還是從犯,法庭可科處的徒刑刑期上限也同樣高於5年。如此,依照《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對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的正犯罪行和從犯罪行的正常刑事追訴期均同樣是10年。
  按照本案起訴事實的邏輯,涉案的「偽造文件」的簽訂日為2002年8月12日、2003年1月25日和2003年1月31日。根據《刑法典》第111條第1款及第113條第1款a和b項和第2款的規定,原本應由上述有關「偽造文件日」開始計算的10年正常刑事追訴期,在三名嫌犯各自以嫌犯身份首次被訊問和被首次實施強制措施之日起,便要重新開始計算10年,但在重新開始計算至三名嫌犯各自獲通知刑事起訴法官的起訴批示內容之日,便要依照《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規定,重新(分別自2013年1月15日、1月18日和1月21日)開始計算10年。
  至此,本院即使暫不理會《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情況,已可斷定對三名嫌犯均適用的法定刑事正常10年追訴期至今仍未屆滿,而《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首半部份行文所指的、原先由相關「偽造文件日」開始計算的15年刑事追訴大限期(即正常的10年追訴期加上這正常追訴期的一半時間)至今也仍未屆滿。
  第三嫌犯C在上訴狀內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力陳由於原審法庭一方面在第19點「獲證事實」中指出「嫌犯C採取未經當時的律師D同意而使用該律師的印章」,卻在另一方面在第1和第2點「未證事實」中指出未能證明「嫌犯C未經當時為律師的D的同意,擅自......使用“D大律師"的印章」,所以在上述既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便明顯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此外,這名嫌犯在上訴狀第5至第10點內亦主張原審判決依據互有矛盾之處。
  本院在分析原審判決內容時,發覺原審第18和第19點「獲證事實」的內容僅屬結論性的言詞,故不會視這兩點「獲證事實」為既證事實,如此,便毋須具體審理第三嫌犯一切涉及主張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瑕疵的上訴情事。
  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在上訴狀內曾實質主張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和a項所指的兩大瑕疵。
  首先,就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言,本院經細閱原審判決的內容後,得知原審法庭已就每一條刑事指控事實及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當初在各自刑事答辯狀內提出的事實,明確表明認定或不認定的立場,此舉措已顯示出原審庭已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逐一調查之。如此,原審庭是無從犯下上述法律條文a項所指的毛病。
  而就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問題,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按:當然,基於上文的分析,本院在此及於下文所指的事實並不包括原審第18和第19點「獲證事實」所指的結論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而須特別一提的是,就原審庭對第三嫌犯在涉案文件上簽名一事的認定,本院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發表的看法。
  現是時候審理就定罪方面的法律問題。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就涉及第一嫌犯而認定的既證事實並不符合偽造文件的罪狀。
  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和第2款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第一嫌犯正是被起訴以正犯身份犯下此第11條第2款的罪行。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在民事上的虛偽合同不應受到刑事處分。
  本院並不認同第二嫌犯所持的此法律觀點,因為所有刑事罪狀均是法定(見《刑法典》第1條),如原審的既證事實完全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罪狀,那麼法庭便須依法對之懲處,反之便須開釋此罪名。在本澳的刑事法律中,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涉案的偽造文件屬在民事上的虛偽行為時,便不以偽造文件罪論處」,故法庭祇服從法律,而在對法律條文作出解釋時,永應以《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規定作準繩。對第二嫌犯所極力主張的民事虛偽行為永不應成為刑事懲處的對象之論點,本院在《刑法典》第244條、甚至在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的條文中,實在找不到與此論點有任何最起碼對應的文字用語(見《民法典》第8條第2款的限制性規定)。
  如此,本院認為,即使涉案文件是民事上的虛偽行為(見《民法典》第232條第1款就虛偽行為的法律定義),由於第一嫌犯真的曾把並不符實的、但在法律上屬重要的事實登載於案中的涉及不動產買賣預約的書面合同上,而在作出上述行為時,是意圖(為另一方合同人)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第一嫌犯的上述行徑便完全符合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偽造文件正犯罪。這是因為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的邏輯,第一嫌犯實質上是涉案不動產買賣預約合同另一方立約人的共犯,檢察院未有對另一方立約人提出控訴,是因彼等下落不明。另值得一提的是,如單從民法角度來看,涉案的私式合同也完全符合上述《民法典》條文所指的虛偽行為。
  既然第一嫌犯是上指偽造文件罪的正犯,第二和第三嫌犯便有可能成為第一嫌犯的從犯。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案情後,認為第二和第三嫌犯僅是第一嫌犯在偽造文件犯罪行徑上的從犯(而非共同正犯),因為即使第二和第三嫌犯在涉案合同上作出了見證行為,有關載於合同上並不符實的在法律上屬重要的單純預約(但並不帶物權效力的)買賣不動產事實,仍僅是出自預約雙方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並無規定此種預約合同必須在律師或第三者的見證下方可訂立的情況下,第二和第三嫌犯的見證行為並不能被視為訂立預約合同的必要步驟(見《民法典》第404條第2款的規定)。
  至於第二和第三嫌犯當時對第一嫌犯給予的「可行」意見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指的「提供......精神上之幫助」的概念這問題,本院對此點是肯定的(見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著的“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2.ª Edição, 2.ª Reimpressão, Coimbra Editora)(書名可中譯為「刑法總則」,第二版,第二次重印,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一冊第836頁第二段的下列學說主張:在技術層面的指導或建議(aconselhamento técnico)是符合「精神上之幫助」(auxílio moral)的概念)。
  從原審已證事實(尤其是見原審第5、第7、第8、第13、第14、第15、第21和第23點既證事實),本院已可認定第二和第三嫌犯均有對第一嫌犯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提供了「精神上之幫助」,因此第二和第三嫌犯的從犯罪便完全成立(見《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在此方面的判罪決定是無從違反《刑法典》第15條第1款的規定的。
  最後,由於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指的罪狀並不要求所涉的偽造文書必然導致成功獲得在澳門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所以即使涉案的預約買賣不動產合同的另一方最終未能成功申辦澳門居留,這並不阻卻第二和第三嫌犯的從犯罪罪成。
  至於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提出的量刑問題,原審庭是完全贊同原審就此名嫌犯的一切量刑(包括徒刑刑期、徒刑執行暫緩期和緩刑條件所涉及的捐獻金額)決定。
  至此,本院得裁定三名嫌犯在各自上訴狀內提出的請求均不成立,而毋須再審議三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餘種種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在各自上訴狀內提出的請求均不成立。
  第一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支付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二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支付拾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三嫌犯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為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把本判決通知法務局和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澳門,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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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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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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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8/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60頁/共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