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73/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
-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二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2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F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第六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5-041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判決:
- 判處第一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15日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在緩刑期間內須附隨考驗制度。
- 開釋嫌犯被指觸犯的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改判第二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經援引該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7條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後,處以3年6個月徒刑;
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2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3年7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判處第三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1個月15日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 判處第六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9年6個月實際徒刑。
- 開釋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F各被指觸犯的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上訴人A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9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科處3年至15年的徒刑。
3. 上訴人A認為合議庭對其判處的刑期過重。
4.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作出裁判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途罪過之程度;同時,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5. 上訴人認為結合上述情節,以及在他身上搜獲的毒品數量,應判處其較低的刑期,6年最為適合,因為其在法庭表示後悔及承認控罪,其觸犯法律是為經濟狀況所迫,在本案中配合調查,而且其為初犯。
6.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A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上訴,就其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或較低之刑期。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為判處上訴人6年或以下的刑罰。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422頁及423頁)。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3.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亦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亦須考慮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性質及數量,以及毒品對社會造成的影響。
4.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從內地將毒品偷運到澳門,目的是提供給第二嫌犯C。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偷運毒品來澳,從2015年6月至被拘捕當日,上訴人至少3次協助第二嫌犯C將毒品從內地偷運到澳門,而本案中在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合共為102.838克(102+0.838);“氯胺酮”的含量為0.372克。
5.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甲基苯丙胺”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故此,在上訴人身上所搜出的“甲基苯丙胺”,是514日的份量!
6.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只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但其沒有安守其作為旅客的本份,反而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販毒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其高且行為屬嚴重。
7. 另外,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8. 本案中,上訴人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9.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並請求改判六年或以下之徒刑的刑罰。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初級法院判處9年6個月徒刑,稍多於該罪法定抽象刑幅的二分之一。
上訴人雖為初犯,並在庭審中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其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卷宗資料顯示,司警人員在案中第二被判刑人C的協助及辨認下,在關閘邊境大樓內將其截獲,並在其身上搜獲被扣押的毒品,因此,其根本沒有否認的空間,而自認實際上對發現事實真相的作用不大。
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了不法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最少三次協助案中第二被判刑人C將毒品從內地帶進澳門以便交予後者作販賣及個人吸食用途,藉以賺取報酬,顯示出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分別搜獲出總淨重為142.232克的甲基苯丙胺及淨重為0.446克的氯胺酮。經定量分析,雖然氯胺酮含量0.372克,為成人不足一日的參考用量,但甲基苯丙胺總含量102.838克,高達成人每日參考用量514日的份量(參見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屬非常嚴重,因此,對其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無疑也需要相應提高。
我們知道,毒品犯罪是極其嚴重的犯罪,該等犯罪屢禁不止,故對相關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都相對較高。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其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販毒的次數和頻率,有關毒品的種類和毒品的份量,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6個月徒刑,是適當的,衡平的,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6月29日晚六時左右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XX馬路“XX”快餐店門外將行經此處的第一嫌犯截停後,經其同意,在該嫌犯右褲袋內搜出以下物品:
1. 一個印有“XX”字樣的電子磅秤;
2. 一個包有兩個透明小膠袋的大透明膠袋,每個小膠袋內均裝有白色晶狀體,分別約重3.40克、0.75克。
-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檢驗,上述晶狀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總淨重3.39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3.6%,含量為2.50克。
- 第一嫌犯於前一日(同月28日)晚上分時左右在澳門XX街XX號XX酒店XX號房內以澳門幣壹仟元向第二嫌犯購買取得以上毒品,目的是供自己吸食。
- 稍後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的協助下,在關閘廣場附近將第二嫌犯截獲。
- 經第二嫌犯同意,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所穿牛仔褲右邊暗格內搜出一包用保鮮紙包藏的總重1.92克的白色晶狀體。
-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上述晶體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1.67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2.7%,含量為1.22克。
- 第3點所指的毒品是第二嫌犯於當日較早時分向一名越南籍男子索取得來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
- 同日晚十一時五十五分司警人員在XX酒店XX號房中將第三、四、五名嫌犯截獲後,在該房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卷印有“XX”字樣的錫紙;
- 一個電子磅秤;
- 一個黑色眼鏡盒,盒內裝有兩枝粉紅色吸管及一枝綠色吸管,兩個玻璃器皿的吸嘴,其中一個末端帶有膠管;
- 一個印有“XX”的透明膠樽,樽內盛有透明液體,樽蓋上分別插有兩枝飲管;
- 一個金色的金屬煙壺,壺底吊有一個心形吊墜,壺口帶有膠圈及包有錫紙,另一邊連接一枝粉紅色吸管;
- 一個透明膠盒,盒內裝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懷疑毒品的灰白色粉末(約重4.92克)。
-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上述物品均沾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兩個玻璃器皿內還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苯丙胺和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 以上物品是第三嫌犯所持有並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
- 同月30日凌晨六時左右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尿液檢驗測試後證實兩嫌犯尿液中均含有17/2009號法律表二A所管制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MDMA)成份。
- 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第二嫌犯的協助、辨認下,司警人員在關閘邊檢大樓內將由內地進入本特區的第六嫌犯截獲。
- 經第六嫌犯同意,司警人員在該嫌犯所穿牛仔褲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個包有八個透明小膠袋的黑色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裝有白色晶狀體,分別約重17.08克、30.69克、6.95克、29.02克、7.48克、28.96克、28.03克及1.29克,共約重149.50克。
- 三個小透明膠袋,其中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約重1.45克,另外兩個裝有一些粉末,分別約重0.45克及0.53克。
- 經化驗,扣押物編號為Tox-00806的八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141.05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72.5%,含量為102克,扣押物編號為Tox-00807的一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1.1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71.4%,含量為0.838克,扣押物編號為Tox-00808的一袋灰白色粉末淨重0.446克,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份含量為83.5%,含量為0.372克。
- 上述毒品是第六嫌犯應第二嫌犯的要求從內地將之偷運到澳門,目的是提供給第二嫌犯。
- 從2015年6月至被拘捕當日,第六嫌犯至少3次協助第二嫌犯將毒品“甲基苯丙胺”從內地偷運到澳門,作為答謝第六嫌犯的協助,第二嫌犯會免費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給第六嫌犯吸食。
-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四部手提電話及第六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
- 上述電子磅是第一嫌犯秤量毒品的工具;上述在第二及第六嫌犯身上所檢獲的手提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犯罪活動的通訊工具。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明知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是無業,正在戒毒中心接受戒毒治療。
- 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第二嫌犯聲稱是運輸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
- 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第三嫌犯聲稱處於失業狀態。
- 具有大學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第六嫌犯聲稱是臨時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至13,000元。
-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需供養1名未成年女兒。
- 在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拘捕第二嫌犯後,第二嫌犯主動提出協助司法警察局識別及逮捕第六嫌犯,故第二嫌犯聯絡第六嫌犯,要求第六嫌犯從內地將100克“甲基苯丙胺”帶來澳門。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至第六嫌犯都是初犯。而第一嫌犯並非初犯。
- 在卷宗第CR2-14-0265-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3年8月23日,第一嫌犯因觸犯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4年9月22日被判處45日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緩刑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
- 在卷宗第CR3-14-009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3年6月21日,第一嫌犯因觸犯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5年1月28日分別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及2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嫌犯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接受戒毒治療的行為規則。卷宗與第CR2-14-0265-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嫌犯被判處1年10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接受戒毒治療的行為規則。
未被證實之事實:
-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 第一嫌犯於2015年6月28日晚上取得的毒品,目的是將其中大部分用作出售或提供予他人。
- 第二嫌犯來關閘廣場附近取回電子磅秤。
- 第二嫌犯取得第3.點所指的毒品是將其中大部分用作出售或提供予他人。
- 司警人員在XX酒店XX號房內搜獲的物品是第四及第五嫌犯共同所持有並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
- 第六嫌犯從內地將毒品偷運到澳門,目的是為了協助第二嫌犯將大部份毒品作販賣及提供他人之用,小部份供第二嫌犯個人吸食之用。
- 上述電子磅是第二嫌犯分拆、秤量毒品的工具;在第一嫌犯身上的手提電話是用作犯罪活動的通訊工具。
- 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明知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以上的事實中,我們在對上訴的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審法院重復了檢察院起訴書的明顯的筆誤,就是在“扣押物編號為Tox-00808的一袋灰白色粉末淨重0.446克,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份含量為83.5%,含量為0.372克”部分事實中的“一袋”應該為“兩袋”──見卷宗第230、258頁的檢驗報告以及該事實的上一事實中“經第六嫌犯同意,司警人員在該嫌犯所穿牛仔褲內搜獲以下物”品:……另外兩個裝有一些粉末,分別約重0.45克及0.53克。
特此更正。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上訴,認為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其份量的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因此,結合其個人的情況,在偵查過程中以及庭審中的表現,在他身上搜獲的毒品數量,應該判處低於6年的徒刑。
我們知道,作為一般的量刑,《刑法典》第65條賦予法官在法定刑幅之內選擇一具體刑法的充分自由,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量刑出現明顯罪刑不符和明顯過重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本案中,嫌犯被發現以下的毒品:
- 當日(2015年6月30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司警人員在關閘邊檢大樓內將由內地進入本特區的第六嫌犯截獲。
- ......, 司警人員在該嫌犯所穿牛仔褲內搜獲以下物品:
- 一個包有八個透明小膠袋的黑色膠袋,每個膠袋內均裝有白色晶狀體,分別約重17.08克、30.69克、6.95克、29.02克、7.48克、28.96克、28.03克及1.29克,共約重149.50克。
- 三個小透明膠袋,其中一個裝有白色晶體,約重1.45克,另外兩個裝有一些粉末,分別約重0.45克及0.53克。
- 經化驗:
- 八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141.05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72.5%,含量為102克;
- 一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1.1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為71.4%,含量為0.838克;
- 兩袋灰白色粉末淨重0.446克,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份含量為83.5%,含量為0.372克。
- 上述毒品是第六嫌犯應第二嫌犯的要求從內地將之偷運到澳門,目的是提供給第二嫌犯。
- 從2015年6月至被拘捕當日,第六嫌犯至少3次協助第二嫌犯將毒品“甲基苯丙胺”從內地偷運到澳門,作為答謝第六嫌犯的協助,第二嫌犯會免費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給第六嫌犯吸食。
雖然,原審法院是在對第一、二、三、六嫌犯的量刑是以單純引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刑罰的決定的,但是,可以看出原審法院確實考慮了上訴人的涉及毒品的數量及其所顯示的嚴重故意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犯罪時表露的犯罪情感及犯罪動機,個人及社會經濟條件等因素,在3-15年的刑幅所判9年6個月徒刑,沒有明顯的過重,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應該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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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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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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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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