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
第626/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B





日期:
C
D
E
F
G
2016年7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法律適用問題
- 扣押物
- 量刑、緩刑


摘 要

1. 已證實伺服器分別設在中國境內,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的網絡賭博活動的發生地是在中國境內的事實,並不存有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事實瑕疵。
盡管原審法院認定與香港法院裁判相異的決定,也不會出現因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有別於外地裁判而造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雖然廣西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處電子數據鍳定報告和湖北三真司法鍳定所電子數據鍳定報告是內地機構所製作的報告,或許不具有本澳《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隨後條文所規定的鍳定證據的效力,但這並不防礙上述報告作為文件而被法院考慮。
對於2006年8月起上訴人從事網絡賭博及進行非法收益的轉移等事實的認定,亦是原審法院對所有證據的一個綜合分析而得的結論,並非如上訴人主張般從個別證據而得到的一種心證。
原審法院是依據所有證據的綜合分析來作出判斷,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說明,兩名上訴人根本未能就針對他們二人的客觀證據提出強而有力及具說服力的反證。因此,不能視為存在任何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2. 在庭審期間原審法院已審查了控訴書及所有答辯狀所提出的事實,即是已就控辯雙方提出的訴訟標的作出了完全的審查。因此,原審法院已履行了審判責任及在查明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漏洞。

3. 各上訴人在聚集一起時,尤其是A、B、D、F及G等人,都是在有組織性地、緊密地、穩定地及為著獲取不法利益的目標下,建立了一個龐大的非法賭博網絡,甚至在中國境內大規模的促進網絡賭博,在廣東三個城市建立網上站點,非法安裝賭博服務器,並大量進行不法資金轉移,尤其是在澳門香港兩地進行。
事實上,以上的犯罪活動已不是一般人能簡單實施的犯罪,必須透過大量人力物力及有組織地投入方可實現。因此,該項上游犯罪活動在根據本澳法律規定,亦會被界定為有組織犯罪。

4. 從有關事實中尤其是第38點可以看到,實際上被轉移至上訴人E於H銀行帳戶(1XX-2-XXXX1-7)之金額應為十八萬元港幣而並非二十萬元,再加上第47點事實的四萬元以及第61點事實的十二萬元,上訴人E所接收的犯罪金額為三十四萬元。
因此,應被沒收的不法所得總數目應為港幣三十四萬元而非三十六萬元。
就上訴人D部分而言,本院重覆本裁判書第3點所闡述的理據,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正確,沒有沾上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瑕疵,應予以維持。

5.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三名上訴人各判處三年徒刑,只是刑幅的六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有關清洗黑錢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的嚴重負面影響,本案對三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第626/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B





日期:
C
D
E
F
G
2016年7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5月28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八嫌犯G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3-003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分別判處:
- 第一嫌犯A,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B,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三嫌犯C,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第四嫌犯D,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第五嫌犯E,三年實際徒刑;
- 第六嫌犯F,三年實際徒刑;
- 第八嫌犯G,三年實際徒刑。

另外,於2014年7月7日,原審合議庭作出批示,更正判決書第82頁關於的扣押物的裁決。(詳見卷宗第2998至2999頁)

對有罪判決的上訴
第一嫌犯A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若不法事實在澳門以外地方作出,即原審案件被指控的不法事實在中國內地作出,則有關產生的利益除了在本澳被視為是來源於不法事實之財產、該不法事實符合罪狀及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外;而且該不法事實亦須在中國內地屬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及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者,有關的利益方能被視為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利益。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內地之刑法,犯罪集團不單獨構成一獨立罪名,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而根據澳門的刑法,犯罪集團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屬於侵犯不同法益的兩項實際競合的犯罪,若適用澳門的刑事法律,本案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可被判處最高可達十二年徒刑(參加犯罪集團罪)、十二年徒刑(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及三年徒刑(不法經營賭博罪)。
3. 對於上述原審法庭的見解,上訴人除了適當的尊重外,但卻不予認同,其原因為:(一)控訴書內不包含犯罪集團的事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控訴書原則;
(二)內地的犯罪集團並非一項獨立的犯罪行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三)上訴人及/或其他嫌犯等人一家的結合並非以犯罪為目的。
4. 從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中,與各嫌犯有關的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上游犯罪之行為)僅在該控訴書第1至3條、96至97條提及,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均非描述上游犯罪之行為。
5. 但上述控訴書第1至3條、96至97條均沒有提及任何事實載明存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又或其他任何團體、組織或集團,更沒有任何事實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任何犯罪組織,或上訴人組成任何組織之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
6. 根據控訴書原則,原則上法院須按照且僅可按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範圍行使審判權,不得就有別於所提請的事實作出判處(法官受審判內容所約束),即控訴書限定了審判的標的及範圍。
7. 然而,在控訴書沒有提及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犯罪的上游犯罪中包含實施犯罪集團罪之任何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法官卻在定罪量刑部分認為有關上游犯罪包含犯罪集團罪,即原審法庭在定罪量刑部分考慮了控訴書並沒有載明的事實,並以此作為定罪之依據,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之合議庭裁判超越了控訴書所包含之範圍,違法了控訴書原則,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應被撤銷。
8. 另外,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可見內地之刑法,犯罪集團不單獨構成一獨立罪名,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而根據澳門的刑法,犯罪集團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屬於侵犯不同法益的兩項實際競合的犯罪,若適用澳門的刑事法律,本案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可被判處最高可達十二年徒刑(參加犯罪集團罪)、十二年徒刑(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及三年徒刑(不法經營賭博罪)”。
9. 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規範內容可看到其只是旨在區分在涉及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中誰為主犯、指出何謂犯罪集團及在涉及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中指出誰該受犯罪處罰,其並沒有指出犯罪集團須加重處罰,更沒有指出犯罪集團為一犯罪。
10. 即在中國內地,犯罪集團不構成一刑法所規範之罪名,若某些人組成了一犯罪集團,但該犯罪集團並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則按上述中國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並不構成任何犯罪,故中國刑法不會對之採取任何處罰。
11. 中國內地的犯罪集團並非加重情節,亦非一獨立罪名,即使採納原審法院之觀點而認為其是一加重情節,但無論如何犯罪集團亦不是一獨立罪名,即犯罪集團此事實並不受中國內地的法律處罰。
12. 因此,即使根據澳門的刑法規定犯罪集團為一獨立的犯罪事實,然而,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由於犯罪集團於中國並非獨立的犯罪事實,故並不可能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
13.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結合第3條第1款之規定,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必須在澳門受處罰外,在作出事實之地亦要受處罰,才會被視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且僅當中國及澳門兩地對該犯罪均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才符合澳門清洗黑錢罪的利益。
14. 然而,由於犯罪集團在中國不構成獨立犯罪事實,即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僅可以是開設賭場罪,而根據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條之規定“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即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最高限度並不超過三年徒刑。
15. 因此,即使原審法庭認為獲證明之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或本案的其他嫌犯實施了上游犯罪的行為,但有關行為僅可符合實施了開設賭場罪,而非同時亦實施了犯罪集團罪。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條之規定不法經營賭博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故因不法經營賭博罪而產生之利益並不屬第2/2006第1條所規定的利益,故上訴人被指控之行為亦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16.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指出“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後,由於加重處罰並不構成一項獨立的犯罪,所以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此事實構成一項犯罪前,不可對此事實作出獨立處罰,意即澳門法院不可視此為一項獨立犯罪行為,然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卻引用澳門法律規範之參加犯罪集團罪,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並將之理解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的其中一部分,這亦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17. 在中國內地犯罪集團不構成獨立犯罪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
18. 此外,控訴書中不但沒有任何事實載明上訴人涉及存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又或其他任何團體、組織或集團,更沒有任何事實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任何犯罪組織,或上訴人與各嫌犯組成任何組織之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
19. 上訴人與本案各嫌犯之間均存在親屬關係,其與各嫌犯聚合起來的原因只有兩個,1.親屬原因; 2.工作原因。
2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21. 即使上訴人與本案各嫌犯或部份嫌犯結合在一起,但其並非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
22.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應被撤銷。
23.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以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
24.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獲證明之事實的第1條除了指出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外,還指出該等法院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
25. 但根據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書的內容記載,其所查明的事實中均只提及J賭場在緬甸境內開設,而從沒有提及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
26. 對於被上訴合議裁判的獲證明之事實中包含了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這一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載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此,應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27. 基於上訴人及「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均沒有在雲南省開設賭場,且由於不足以認定在緬甸開設賭場是非法的,而上訴人等人沒有在雲南開設賭場,故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實施開設賭場罪的不法事實,故此,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28. 此外,雖然內地法院判處了本案的部份嫌犯觸犯開設賭場罪,但上訴人在香港就相同的事實(在緬甸開設賭場及J賭場的參賭方式網絡視頻參賭及網絡點擊下注等事實)已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庭判定A於緬甸克欽政府的木瓜壩及邁扎央所經營賭場並非不法的,故上訴人經營賭場之收益亦非不法的(見卷宗第1856至1870頁、2165至2175頁之內容)。
29. 上訴人已在香港法院就清洗黑錢罪接受過審訊且判無罪,原審法庭應考慮香港的判決內容,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定罪與量刑及事實之判斷方面,未有詳細考慮香港法院的判決內容。
3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應考慮香港的判決內容而視上訴人的收益非為不法,即其金錢之移轉亦非涉及清洗黑錢罪。
31. 另外,上訴人認為其已就相同事實在香港被判無罪,即上訴人的金錢並非來自不法收益,但現再就相同事實及其擁有的財產被澳門法院再次審理,是違反刑法的一事不再審原則,故應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32. 另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之判斷之內容,有關上游犯罪方面之事實判斷方面(緬甸賭場除外),僅主要提及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特別是,扣押的伺服器和電腦設備筆錄、截取的賭博網絡畫面,對“J視頻百家樂”網絡數據的兩份電子數據鑒定報告(附卷J第19頁至41頁及附卷M第14-57頁),司警人員陳述的調查經過,得以證明嫌犯A等人以犯罪集團形式,在內地以網絡方式經營非法賭博,以及獲得第3條所指之犯罪所得(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69頁)。
33. 由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不應完全地被本澳司法機關作為證據,其原因是,內地的調查及搜證方面的規則及原則與本澳的調查及搜證方面之基本規則及原則未必完全相同,澳門刑事程序搜證方面需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10至175條之規定,尤其是第112條及113條之規定,從而保障嫌犯的權利。
34. 直至現時為止,仍未存在澳門與內在之間的調查及搜證方面的司法合作,故沒有任何機制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及必須經過何種程序,方能使用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故上訴人認為本澳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不能套用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作為本澳門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
35. 即使尊敬的各位法官不認同上述見解,而認為可以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作為本澳門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但單憑附卷J第19頁至41頁及附卷M第14-57頁的扣押的伺服器和電腦設備筆錄、截取的賭博網絡畫面,對“J視頻百家樂”網絡數據的兩份電子數據鑒定報告,不能證明內地以網絡方式經營非法賭博之人是上訴人或本案其他嫌犯,其原因是該等內容不能證實上訴人或其他嫌犯曾親身或透過他人設立相關網站、租用內地網路、租用伺服器、安裝相關電腦、電話等設備、該等設備所處之地方由上訴人其他嫌犯租用或使用;更不能單憑該等內容證明上訴人其他嫌犯獲得了獲證明事實第3條之犯罪所得,其原因是在該等資料內根本沒有顯示犯罪所得之款項去了那裡,是在上訴人的國內銀行戶口?還是在緬甸或香港的銀行戶口?還是根本該等網站由他人操控,故有關收益傳了到其他人的銀行戶口?在該等資料上根本不能顯示具體情況。
36. 另外,在附件K第89頁至98頁有兩份服務器托管合同及托管合同變更協議,當中簽立合同人分別是K與上海L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簽署,而並非卷宗之嫌犯或者是J賭場,究竟K是什麼人?是否認識各嫌犯?這一點被上訴之合議庭並沒有調查過,故被上訴之判決書並沒有記載。
37. 最後,司警人員陳述的調查經過,綜觀司警人員的陳述,尤其是證人M的陳述最為詳細,其亦表明司警人員雖然到達國內調查取證,但其表示除在國內聽取某些人士的口供外,根本沒有做其他調查工作,對於被扣押的伺服器和電腦設備等,澳門司警人員只是看過該等設備的外表,沒有對該等設備進行任何調查工作,沒有開啟該等設備,沒有截取畫面,更沒有做任何的數據鑒定工作,故根據司警人員陳述的調查經過,根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人以犯罪集團方式,在內地以網絡方式經營非法賭博,且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獲得了獲證明事實第3條之犯罪所得(見錄音第47:00至1:49:48之證人陳述內容)。
38. 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之判斷之內容,其認為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之依據是:卷宗內的資料,特別是相關嫌犯的銀行帳戶往來,司警技術人員對各帳戶往來之分析,結合證人N、O及P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所宣讀的證人Q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69頁)。
39. 但根據卷宗內之資料,特別是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往來(見附件3),不能顯示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而且,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從來沒有提及有關的賭博網絡是在2006年8月1日設立,故認為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40. 另外,司警技術人員對各帳戶往來之分析中,也沒有顯示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
41. 證人N、O及P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所宣讀的證人Q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均沒有提及2006年8月1日設立賭博網絡及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
42. 再者,上訴人於2006年8月之前在澳門及香港已擁有大量銀行存款(在香港至少有6000餘萬元,在澳門至少有約3000餘萬元),且亦已以相同方式將其金錢存入或移轉入其本人及其太太C在澳門的銀行帳戶內,故在2006年8月之後移轉到本澳銀行的款項難以認定為非法收益,且從其慣常的存款方式進行分析,難以認定其移轉款項到本澳銀行之目的是為了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刑事處罰。
43. 因此,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載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應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44.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以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45.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涉及原審案件的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活動,主要記載在獲證明事實的第一至三條之內容。
46. 但綜觀獲證明之事實第一至三條之內容,其僅證實了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證實及裁定之事實的部份內容。
47. 即僅證實了:內地法院證實了那些內容及內地法院裁定那些人實施犯罪活動。
48. 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了上訴人已實施了相關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為之具體情節。
4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上訴人具體在緬甸或雲南那個地方開設賭場、其是以獨資方式,還是與人合資方式開設賭場、賭場的具體運作如何等。
50.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網絡賭博的線路及伺服器是如何及透過何人將其設在廣州、東莞及佛山、如何及透過甚麼途徑派人設立網站、網站在那裡設立、如何及透過何人將電腦、電話放在廣州、東莞及佛山、放置該等工具的具體的地點、電話投注如何運作(在中國內地致電到緬甸投注,還是在中國內地存錢入賭場的中國內地戶口還是緬甸戶口進行投注等)、網絡直接投注的具體情況(是點擊互聯網同時將錢匯到緬甸,還是點擊互聯網同時刷信用卡付款,還是點擊互聯網投注同時透過其他網上支付平台付款、有關款項付到中國還是緬甸等)。
51.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上訴人知道這些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的設立及運作。
52.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18條之規定,外地的判決在刑事案件中可作為證據,故外地判決的內容及其內裁定之犯罪,僅在本澳作為證據,故即使原審法庭證實了內地法院作出了相關的判決內容,這僅能證實內地法院的判決內容。
53. 內地法院的判決內容僅作為證據,但這證據並不等同上訴人被本澳司法機關證實作出了內地判決上所記載的行為。
54. 本澳刑事裁判中,若以內地法院的判決作為證據,仍需結合本澳門的刑事偵查工作、在審判聽證中查明之事實及卷宗的資料,以查明及證明嫌犯實施了那些構成犯罪的具體行為,方能以此作為定罪之依據,即使有關犯罪行為屬上游犯罪的行為,仍需要在判決中證實嫌犯實施了相關上游犯罪的行為,或證實了嫌犯相關利益是來源於上游犯罪,方能判處嫌犯觸犯清洗黑錢罪。
55. 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上訴人實施了相關上游犯罪的行為,亦沒有證實了上訴人收取了來源於上游犯罪利益的一部份或全部,及沒有證實上訴人有意掩飾或隱藏利益的不法之來源,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足夠的事實裁定上訴人觸犯了清洗黑錢罪。
56. 而且,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獲證明之事實第一至三條提及的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證實及裁定之事宜,與上訴人沒有關係,原因是上訴人並非該案的嫌犯,更沒有在該案中被定罪及判刑。
57. 上訴人沒有參與該案的調查、取證、辯護及審判,亦非該案的嫌犯,更沒有在該案被定罪及判刑,故不能單純證實了內地法院之證實內容及其對其他人的定罪,而間接地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實施了非法開始賭場罪,或認定了內地證實的非法賭博網站之所得之賭資及利潤與上訴人的金錢財產有關。
58.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亦沒有證實上訴人收取了相關的不法收益,沒有證實上訴人有意掩飾或隱藏利益的不法來來源之,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足夠的事實裁定上訴人觸犯了清洗黑錢罪。
59. 而且,綜觀所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能證實上訴人的私人財產,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52至54、56至60及62條至63條、67條所提及的金錢與任何非法所得有關。
60. 雖然獲證明事實第3條提及內地法院證實了非法賭博網站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但獲證事實沒有提及該利潤是如何分配,由誰收取該等利潤、以現金還是存入銀行帳戶、存入那個地區的銀行帳戶、存人那名人士的銀行帳戶等均沒有在被上訴案中查明。
61. 然而,上述獲利落入誰人處置範團對被上訴裁判極為重要,因為其可界定被認為是利潤的黑錢最終有沒有被移轉過,由於內地的刑事判決中裁定開設賭場罪罪名成立的人共有20人,故不排除他們當中任一人或部份人士或本案以外的其他人收取了相關的利潤之部份或全部。
62. 獲證明事實沒有任何之事實表明上訴人曾收取了任何該等利潤,亦沒有指出上訴人如何收取該等利潤,更沒有指出上訴人收取多少利潤。
63. 而且,從卷宗內所載之資料,特別是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資料、香港的法院裁判、上訴人發出及給予上訴人之支票(尤其是與R有限公司或S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及上訴人的銀行記錄,均顯示出上訴人在2006年之前在澳門已擁有超過港幣2,940萬元的存款(見附件3,尤其是第13頁),而且上訴人在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間其銀行帳戶資料除了顯示上訴人擁有大量現金外,還顯示其有多次銀行交易記錄,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單止擁有大量存款,而且銀行交易狀況正常。
64. 因此,綜觀所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能證實上訴人的私人財產,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52至54、56至60及62條至63條、67條所提及的金錢與任何非法所得有關。
6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a)項所載之瑕疵,即獲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故應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或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開釋上訴人。
請求公正審理

第二嫌犯B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從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中,與各嫌犯有關的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上游犯罪之行為)僅在該控訴書第1至3條、96至97條提及,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均非描述上游犯罪之行為。
2. 控訴書第1條主要提及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非法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非法賭場,該等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其內容主要提及開設及非法經營賭場,沒有提及任何犯罪集團之事實。
3. 控訴書第2條主要提及上述多名人士被上述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非法開設及經營非法賭場之犯罪活動,沒有提及他們實施了任何犯罪集團之事實。
4. 控訴書第3條提及四名嫌犯A、G、T、B經營非法賭場獲利之情況、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及其他物件,當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犯罪集團之事實。
5. 控訴書第96及97條主要提及上訴人作出控訴書所指的行為的主觀情況,當中亦沒有提及其涉及任何犯罪集團之活動。
6. 由此可見,控訴書提及上游犯罪之行為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犯罪集團之具體情節。
7. 中國刑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規定,要符合犯罪集團之概念,需同時符合以下要件:1.存在一個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2.該犯罪組織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的;3.且該犯罪組織是三人以上組成的。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同時符合以下兩個要件,才為犯罪集團:1.存在一團體、組織或集團;2.其目的是為實施犯罪,或其活動是為着實施犯罪。
9. 然而,綜觀控訴書所載之所有事實,根本沒有任何事實載有存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又或其他任何團體、組織或集團,更沒有任何事實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任何犯罪組織,或上訴人組成任何組織之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
10. 即控訴書沒有提及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犯罪的上游犯罪中包含實施犯罪集團罪之任何事實。
11. 根據控訴書原則,原則上法院須按照且僅可按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範圍行使審判權,不得就有別於所提請的事實作出判處(法官受審判內容所約束),即控訴書限定了審判的標的及範圍。
12. 然而,在控訴書沒有提及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犯罪的上游犯罪中包含實施犯罪集團罪之任何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法官卻在定罪量刑部分認為有關上游犯罪包含犯罪集團罪,即原審法庭在定罪量刑部分考慮了控訴書並沒有載明的事實,並以此作為定罪之依據,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之合議庭裁判超越了控訴書所包含之範圍,違反了控訴書原則。
13.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規範內容可看到其只是旨在區分在涉及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中誰為主犯、指出何謂犯罪集團及在涉及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中指出誰該受犯罪處罰,其並沒有指出犯罪集團須加重處罰,更沒有指出犯罪集團為一犯罪。
14. 即犯罪集團不構成一刑法所規範之罪名,若某些人組成了一犯罪集團,但該犯罪集團並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則按上述中國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並不構成任何犯罪,故中國刑法不會對之採取任何處罰。
15. 因此,中國內地犯罪集團並非加重情節,亦非一獨立罪名。
16. 然而,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17. 因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的犯罪,僅當該事實受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才可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
18. 然而,如上所述,犯罪集團在中國內地並非加重情節,亦並非一獨立罪名;即使採納原審法院之觀點而認為其是一加重情節,但無論如何犯罪集團亦不是一獨立罪名,即犯罪集團此事實並不受中國內地的法律處罰。
19. 因此,即使根據澳門的刑法規定犯罪集團為一獨立的犯罪事實,然而,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由於犯罪集團於中國並非獨立的犯罪事實,故並不可能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
20.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結合第3條第l款之規定,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必須在澳門受處罰外,在作出事實之地亦要受處罰,才會被視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且僅當中國及澳門兩地對該犯罪均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才符合澳門清洗黑錢罪的利益。
21. 然而,由於犯罪集團在中國不構成獨立犯罪事實,即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僅可以是開設賭場罪,而根據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條之規定“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即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最高限度並不超過三年徒刑。
22. 因此,即使假設控訴書所載之事實全部獲得證實,僅可證實在國內實施的開設賭場罪為上游犯罪,有關利益並不屬第2/2006第1條所規定的利益,故上訴人被指控之行為亦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23. 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24. 然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指出“可見內地之刑法,犯罪集固不單獨構成一獨立罪名,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而根據澳門的刑法,犯罪集團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屬於侵犯不同法益的兩項實際競合的犯罪,若適用澳門的刑事法律,本案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可被判處最高可達十二年徒刑(參加犯罪集團罪)、十二年徒刑(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及三年徒刑(不法經營賭博罪)。
25.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指出“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後,由於加重處罰並不構成一項獨立的犯罪,所以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此事實構成一項犯罪前,不可對此事實作出獨立處罰,意即澳門法院不可視此為一項獨立犯罪行為,然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卻引用澳門法律規範之參加犯罪集團罪,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並將之理解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的其中一部分,這亦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26. 故在中國內地犯罪集團不構成獨立犯罪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
27. 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之事實的第1條記載:“(…)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包括邁扎央、木瓜壩、弄馬、新港、小勐腊、瑞麗市及果敢地區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
28. 上述獲證明之事實除了指出雲南省法院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外,還指出該等法院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
29. 對於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述雲南省法院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這一事實,土訴人認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處。
30. 其原因是不論根據被上訴法院作為證據的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還是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書所查明的事實,均沒有提及「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
31. 從卷宗第1238至1254背頁的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的內容所看,其獲查明之事實僅為“J”賭場在緬甸境內開設,只提及該案的某些嫌犯長期跟隨A在與中國毗邻的緬甸開設J賭場。(見卷宗第1243頁第二段及第1245頁第二段)
32. 另外,從卷宗第1246頁及1247頁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 決書關於管轄問題之評判中亦可引證上指事實,其內指出“(…)本院認為:從已查明案件事實看:一是“J”賭場雖然開設在緬甸境內(…)”(見卷宗第1246頁末段)及“故,即使本案被告人中G等四人是香港人、J賭場設賭場所位于緬甸境內,本案都應由我國司法機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進行裁決。”(見卷宗第1247頁第1段)。
33. 從上條所述可見,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內明確認定 “J”賭場是開設在緬甸境內,僅因為有其他相關行為和結果在中國境內發生,例如:賭客的來源、接送賭客的行為、賭客投注行為、網絡賭博線路和伺服器、賭場最核心的賭資等問題,故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其具有管轄權,但從沒有提及“J”賭場是開設在雲南。
34.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書中,只是指出J賭場是開設在緬甸境內,僅其他相關行為和結果在中國境內發生,其從來沒有提及“J”賭場是開設在雲南。
35. 由於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均沒有證實及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而被上訴判決於獲證明事實第1條卻載明“(…)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 ”。
36.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載 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7. 基於被上訴人及「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均沒有在雲南省開設賭場,而澳門原審法庭之裁判雖然在獲證事實中證實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證實及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開設及經營賭場,
38. 而且,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卷宗第1912頁(譯文1913頁)為緬甸內比都國際刑警回覆澳門司法警察局信函,信中指出,根據緬甸現行法律,不允許在該國開設賭場,然而,該信函沒有說明違反法律開設賭場屬於什麽性質的違法,刑事犯罪還是行政違法。此外,嫌犯A等人提交的文件顯示,其等在緬甸開設的賭場位於反政府獨立軍控制的克欽邦,並擁有該邦的地方政府批准,未有充分的證據顯示,該等嫌犯明知其等在克欽邦開設賭場為非法,亦知道克欽邦政府違法批准其等開設及經營賭場。再者,本案亦無充分的證據顯示該等嫌犯在其他地方開設或經營賭場。基於此,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足以認定嫌犯A等人在緬甸開設和經營的賭場是非法的。從而,也不能認定2006年8月1日之前在緬甸的經營賭場所得為犯罪所得。”,即原審法庭不足以認定在緬甸開設賭場是非法的。
39. 由於不足以認定在緬甸開設賭場是非法的,且上訴人沒有在雲南開設賭場,故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實施開設賭場罪的不法事實。
40. 故此,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另外,
41. 內地判決指出:“J”賭場在互聯網上開設了多個賭博網站進行網絡賭博,並秘密將網站服務器托管於廣州、東莞等地,其中僅www.XXXXX.com一個網站,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間,注冊用戶就 達5198個,參賭資金人民幣八十六億八千七佰余萬元,其中網站佣有者獲利人民幣二億七千八百五十六萬余元(見卷宗1243至1244頁)。
42. 就上述這點,被上訴判決書的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及第3點亦指出, 只是當中沒有指出是透過網站www.XXXXX.com。
43. 但是透過內地判決可知,被上訴判決書的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及第3點所指的非法網站就是www.XXXXX.com。
44. 根據附件K第88頁,在B家中搜出的網址是 www.1XXXXX8.com,並不是內地法院判決書所述的搜出的注冊用戶,參賭資金及獲利金額的賭博網站www.XXXXX.com。
45. 故沒有證據證明嫌犯B參與非法賭博網站,尤其是網站www.XXXXX.com。
46. 即沒有證據顯示嫌犯B參與經營非法賭博網站。
47. 另一方面,被上訴之判決中獲證明之事實:為了將上述非法賭博網站所得賭資及利潤轉移,嫌犯A、B、C、D、E、F及G伙同其他人士包括U、V、W共同協議,分別在深圳、瑞麗、香港及澳門開設多個個人或聯名銀行帳戶,透過內地及香港的匯款代理人、商人、地下錢莊或水客,包括證人N、X、“Y”、O、P及一名叫“Z”的身份不明內地男子,以及此等人士在香港開設的個人或聯名或公司銀行帳戶,分別以匯款、轉帳、現金或票據存入方式,將上述從非法活動所得資金、收益轉移至彼等嫌犯在澳門各銀行所開設的帳戶中,從而掩飾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
48. 並且,判決書亦指出控訴書中獲證實了嫌犯B負責聯絡並分別要求從事水客活動的“O”、“P”、“Y”、“AA”、“AB”、“AC”、“AD”及“AE”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港元,同時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見判決書第45頁至48頁第40至51點)。
49. 然而在庭審土,O及P均有出庭,但是O作證時表示:d錢是AF的,佢在大陸開廠的,d錢是開廠經營,存番入AF的戶口(聽取錄音Record on 23-Apr-2014 at 15.14.18,28:37-29:47)。
50. 而P表示受人委托存錢,但是是誰委托呢?P不知道(聽取錄音Record on 23-Apr-2014 at 15.14.18,41:53-41:56)。到底B與委托P存錢的人是什麼關係呢?是委托P的人欠B的錢而還錢還是他們之間有做生意呢?這一點在庭審時均無法得到證實。
51. 另外除了O及P外,判決書指出控訴書獲證明之事實中,亦指出嫌犯B負責聯絡並分別要求從事水客活動的“O”、“P”、“Y”、“AA”、“AB”、“AC”、“AD”及“AE”把犯罪所得的錢存入AU銀行帳戶。
52. 但是上述這些人士檢察院並沒有調查,並且“O”、“P”、“Y”、“AA”、“AB”、“AC”、“AD”及“AE”也不沒有在庭上作出證言。到底是不是嫌犯B負責聯絡並分別要求這些人做呢?這些人與B是什麼關係?會否有其他生意上的往來呢?這些被上訴之合議庭並沒有調查過。
53. 此外,判決書亦指出控訴書中獲證實了嫌犯B負責聯絡並分別要求從事水客活動的“O”、“P”、“Y”、“AA”、“AB”、“AC”、“AD”及“AE”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港元,同時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見判決書第45頁至48頁第40至51點)。
54.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2款規定,清洗黑錢罪的前題要件是為 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55. 然而本案中嫌犯B只是把有關款項轉換港元,同時存入其自己個人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56. 可見,其並沒有掩飾或有意隱藏這些款項,倘若其掩飾或有意隱藏這些款項,就不會把錢直接存入自己戶口,而是存入第三者或者以他人開設之公司帳戶內。
57.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載之瑕疵。
58. 故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應撤銷或廢止。
59. 被上訴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講述:“ 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包括邁扎央、木瓜壩、弄馬、新港、小勐腊、瑞麗市及果敢地區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該等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
60. 被上訴之判決未獲證明之事實之一是:“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 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境內一側非法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非法賭場。”
61. 但是當中獲證明之事實內並沒有證實在中國雲南省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
62. 另外,被上訴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3點講述:“內地上述法院亦證實於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間,嫌犯A、G、T、B參與經營的上述非法賭博網站中所註冊的用戶達5198戶,參賭資金為人民幣86億8千7百餘萬元,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有17,225,791元、124,520港元、28部手提電腦、2個移動硬盤、7台網絡伺服器、3台相機及21輛汽車。”
63.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並沒有認定哪些網站是非法賭博網站。
64. 只是在獲證明之事實第97點講述:“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
65.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亦沒有認定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是什麼,又或者認定中國雲南省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又或者認定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是非法的。
66. 雖然獲證明之事實第2點講述:“嫌犯G、T、B及其 他人士包括AG、AH、AI、AJ、AK、AL、AM、AN、AO、AP、AQ、U、V、W、AR、AS及AT均被上述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
67. 雖然內地法院裁定嫌犯B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但是上述的活動在澳門不能直接認定是犯罪活動。
68. 正如以上所述,當中並沒有證實在緬甸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與此同時亦沒有證實在中國雲南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以及哪些網站是非法賭博網站。
69.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却在定罪與量刑中認為:“根據獲證明的事實, 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內地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收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該等嫌犯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彼等上述行為。”
70. 但是正如以上所述,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並沒有指出嫌犯B參與了哪些非法賭博網站,故不能認定其收益是從非法賭博網站內取得的。
71. 所以,不能認定嫌犯B與A、C、D、E、F及G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72. 故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0條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規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要求公正審理!

第三嫌犯C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講述:“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包括邁扎央、木瓜壩、弄馬、新港、小勐腊、瑞麗市及果敢地區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該等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
2. 被上訴之判決未獲證明之事實之一是:“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 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境內一側非法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非法賭場。”
3. 但是當中獲證明之事實內並沒有證實在中國雲南省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
4. 另外,被上訴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3點講述:“內地上述法院亦證實於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間,嫌犯A、G、T、B參與經營的上述非法賭博網站中所註冊的用戶達5198戶,參賭資金為人民幣86億8千7百餘萬元,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有17,225,791元、124,520港元、28部手提電腦、2個移動硬盤、7台網絡伺服器、3台相機及21輛汽車。”
5.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並沒有認定哪些網站是非法賭博網站。
6. 只是在獲證明之事實第97點講述:“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
7.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亦沒有認定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是什麼,又或者認定中國雲南省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又或者認定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是非法的。
8. 雖然獲證明之事實第2點講述:“嫌犯G、T、B及其他人士包括AG、AH、AI、AJ、AK、AL、AM、AN、AO、AP、AQ、U、V、W、AR、AS及AT均被上述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
9. 但是獲證明之事實內並沒有證實嫌犯C之丈夫A被內地法院裁定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亦即A並沒有被內地法院裁定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
10. 正如上述第1條至第3條及第5條所述,當中並沒有證實在緬甸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與此同時亦沒有證實在中國雲南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以及哪些網站是非法賭博網站。
11.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却在定罪與量刑中認為:“根據獲證明的事實,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內地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收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該等嫌犯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彼等上述行為。”
12. 但是正如以上所述,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並沒有指出嫌犯A參與了哪些非法賭博網站,故不能認定其收益是從非法賭博網站內取得的。
13. 所以,不能認定嫌犯A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 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14. 即由A以匯款方式存入C帳戶內款項不應視為黑錢。
15. 故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0條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規定。
16. 透過被上訴之判決中獲證明之事實第52點至第60點、第62及63點以及第67點可知,A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內。
17. 透過被上訴之判決中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至第3點可知,嫌犯C 並沒有參與「J賭場」以及賭博網站之經營。
18. 同時,無論是在本卷宗內還是庭上之證人,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嫌犯C知悉A是做賭博網站的。
19.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2款規定,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0. 從上述條文可知,清洗黑錢罪是一故意犯罪,其主觀要素是知悉有關的利益是不法來源的,從而掩飾該利益的不法來源。
21. 正如以上所述,被上訴之合議庭並沒有證實C是知悉其丈夫A滙給她的錢是非法所得的或者是在內地經營網上賭博所得的。
22. 況且,作為嫌犯A妻子的C,其也沒可能懷疑丈夫A滙給她的錢是非法所得的。
23. 在本案中根據控訴書所指控,A匯給C的款項都是透過兩名人仕,一名叫Z,其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滙款代理人X透過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70XXXXX050】及其丈夫現“Y”透過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3XXXXX674】匯給C的,然而,上述之證人包括Z,X及Y均沒有出庭作證,那究竟A與Z是什麼關係?是純粹兌換錢的關係還是A與Z有其也生意往來,這一點在庭上也沒有得到證實。
24. 倘若C是知悉有關的利益是不法來源的,從而掩飾該利益,其亦不會讓其丈夫A把有關款項存入自己的帳戶內,然後再以轉帳方式存入其以個人名義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另一帳戶內。
25. 可見,其並沒有掩飾或有意隱藏這些款項,倘若其掩飾或有意隱藏這些款頃,就不會把錢直接存入自己戶口,而是存入第三者或者以他人開設之公司帳戶內。
26. 所以,被上訴法庭在認定嫌犯C並沒有參與「J賭場」以及賭博網站之經營之事實情況下,也沒有證實C是知悉其丈夫A灌給她的錢是非法所得的或者是在內地經營網上賭博所得的,認為“為了將上述非法賭博網站所得賭資及利潤轉移,嫌犯A、B、C、D、E、F及G伙同其他人士包括U、V、W共同協議,分別在深圳、瑞麗、香港及澳門開設多個個人或聯名銀行帳戶,透過內地及香港的匯款代理人、商人、地下錢莊或水客,包括證人N、X、“Y”、O、P及一名叫“Z”的身份不明內地男子,以及此等人士在香港開設的個人或聯名或公司銀行帳戶,分別以匯款、轉帳、現金或票據存入方式,將上述從非法活動所得資金、收益轉移至彼等嫌犯在澳門各銀行所開設的帳戶中,從而持飾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之認定,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
27.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載之瑕疵。
28. 故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應撤銷或廢止。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要求公正審理!
第四嫌犯D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若不法事實在澳門以外地方作出,即原審案件被指控的不法事實在中國內地作出,則有關產生的利益除了在本澳被視為是來源於不法事實之財產、該不法事實符合罪狀及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外;而且該不法事實亦須在中國內地屬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及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者,有關的利益方能被視為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利益。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內地之刑法,犯罪集團不單獨構成一獨立罪名,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而根據澳門的刑法,犯罪集團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屬於侵犯不同法益的兩項實際競合的犯罪,若適用澳門的刑事法律,本案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可被判處最高可達十二年徒刑(參加犯罪集團罪)、十二年徒刑(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及三年徒刑(不法經營賭博罪)
3. 對於上述原審法庭的見解,上訴人除了適當的尊重外,但卻不予認同,其原因為:(一)控訴書內不包含犯罪集團的事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控訴書原則;(二)內地的犯罪集團並非一項獨立的犯罪行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違反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三)上訴人及/或其他嫌犯等人一家的結合並非以犯罪為目的。
4. 從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中,與各嫌犯有關的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上游犯罪之行為)僅在該控訴書第1至3條、96至97條提及,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均非描述上游犯罪之行為。
5. 但上述控訴書第1至3條、96至97條均沒有提及任何事實載明存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又或其他任何團體、組織或集團,更沒有任何事實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任何犯罪組織,或上訴人組成任何組織之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
6. 根據控訴書原則,原則上法院須按照且僅可按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範圍行使審判權,不得就有別於所提請的事實作出判處(法官受審判內容所約束),即控訴書限定了審判的標的及範圍。
7. 然而,在控訴書沒有提及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犯罪的上游犯罪中包含實施犯罪集團罪之任何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法官卻在定罪量刑部分認為有關上游犯罪包含犯罪集團罪,即原審法庭在定罪量刑部分考慮了控訴書並沒有載明的事實,並以此作為定罪之依據,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之合議庭裁判超越了控訴書所包含之範圍,違法了控訴書原則,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應被撤銷。
8. 另外,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可見內地之刑法,犯罪集團不單獨構成一獨立罪名,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而根據澳門的刑法,犯罪集團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屬於侵犯不同法益的兩項實際競合的犯罪,若適用澳門的刑事法律,本案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可被判處最高可達十二年徒刑(參加犯罪集團罪)、十二年徒刑(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及三年徒刑(不法經營賭博罪)”。
9. 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規範內容可看到其只是旨在區分在涉及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中誰為主犯、指出何謂犯罪集團及在涉及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中指出誰該受犯罪處罰,其並沒有指出犯罪集團須加重處罰,更沒有指出犯罪集團為一犯罪。
10. 即在中國內地,犯罪集團不構成一刑法所規範之罪名,若某些人組成了一犯罪集團,但該犯罪集團並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則按上述中國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並不構成任何犯罪,故中國刑法不會對之採取任何處罰。
11. 中國內地的犯罪集團並非加重情節,亦非一獨立罪名,即使採納原審法院之觀點而認為其是一加重情節,但無論如何犯罪集團亦不是一獨立罪名,即犯罪集團此事實並不受中國內地的法律處罰。
12. 因此,即使根據澳門的刑法規定犯罪集團為一獨立的犯罪事實,然而,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由於犯罪集團於中國並非獨立的犯罪事實,故並不可能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
13.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結合第3條第1款之規定,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必須在澳門受處罰外,在作出事實之地亦要受處罰,才會被視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且僅當中國及澳門兩地對該犯罪均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才符合澳門清洗黑錢罪的利益。
14. 然而,由於犯罪集團在中國不構成獨立犯罪事實,即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僅可以是開設賭場罪,而根據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條之規定“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即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最高限度並不超過三年徒刑。
15. 因此,即使原審法庭認為獲證明之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或本案的其他嫌犯實施了上游犯罪的行為,但有關行為僅可符合實施了開設賭場罪,而非同時亦實施了犯罪集團罪。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條之規定不法經營賭博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故因不法經營賭博罪而產生之利益並不屬第2/2006第1條所規定的利益,故上訴人被指控之行為亦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16.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指出“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後,由於加重處罰並不構成一項獨立的犯罪,所以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此事實構成一項犯罪前,不可對此事實作出獨立處罰,意即澳門法院不可視此為一項獨立犯罪行為,然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卻引用澳門法律規範之參加犯罪集團罪,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並將之理解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的其中一部分,這亦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17. 在中國內地犯罪集團不構成獨立犯罪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l款及第4款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
18. 此外,控訴書中不但沒有任何事實載明上訴人涉及存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又或其他任何團體、組織或集團,更沒有任何事實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任何犯罪組織,或上訴人與各嫌犯組成任何組織之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
19. 上訴人與本案各嫌犯之間均存在親屬關係,其與各嫌犯聚合起來的原因只有兩個,1.親屬原因;2.工作原因。
2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21. 即使上訴人、本案各名嫌犯與A結合在一起,但其並非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
22.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應被撤銷。
23.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以下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
24.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獲證明之事實的第1條除了指出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外,還指出該等法院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
25. 但根據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書的內容記載,其所查明的事實中均只提及J賭場在緬甸境內開設,而從沒有提及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
26. 對於被上訴合議裁判的獲證明之事實中包含了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這一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載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此,應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27. 基於A及「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均沒有在雲南省開設賭場,且由於不足以認定在緬甸開設賭場是非法的,而A等人沒有在雲南開設賭場,故不是以認定上訴人曾實施開設賭場罪的不法事實,故此,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28. 此外,雖然內地法院判處了本案的部份嫌犯觸犯開設賭場罪,但被視為該賭場的老闆A先生在香港就相同的事實(在緬甸開設賭場及J賭場的參賭方式網絡視頻參賭及網絡點擊下注等事實)已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庭判定A於緬甸克欽政府的木瓜壩及邁扎央所經營賭場並非不法的,故A經營賭場之收益亦非不法的(見卷宗第1856至1870頁、2165至2175頁之內容)。
29. A已在香港法院就清洗黑錢罪接受過審訊且判無罪,原審法庭應考慮香港的判決內容,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定罪與量刑及事實之判斷方面,未有詳細考慮香港法院的判決內容。
3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應考慮、香港的判決內容而視A的收益非為不法,即其金錢之移轉亦非涉及清洗黑錢罪,既然被視為J賭場的老闆的A不應被視為清洗黑錢罪,則上訴人並非該賭場的老闆,上訴人的金錢亦不應被視為不法,故不應認定上訴人觸犯清洗黑錢罪。
31. 另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之判斷之內容,有關上游犯罪方面之事實判斷方面(緬甸賭場除外),僅主要提及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特別是,扣押的伺服器和電腦設備筆錄、截取的賭博網絡畫面,對“J視頻百家樂”網絡數據的兩份電子數據鑒定報告(附卷J第19頁至41頁及附卷M第14-57頁),司警人員陳述的調查經過,得以證明嫌犯A等人以犯罪集團形式,在內地以網絡方式經營非法賭博,以及獲得第3條所指之犯罪所得(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69頁)。
32. 由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不應完全地被本澳司法機關作為證據,其原因是,內地的調查及搜證方面的規則及原則與本澳的調查及搜證方面之基本規則及原則未必完全相同,澳門刑事程序搜證方面需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110至175條之規定,尤其是第112條及113條之規定,從而保障嫌犯的權利。
33. 直至現時為止,仍未存在澳門與內在之間的調查及搜證方面的司法合作,故沒有任何機制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及必須經過何種程序,方能使用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故上訴人認為本澳的刑事訴訟程序中不能套用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作為本澳門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
34. 即使尊敬的各位法官不認同上述見解,而認為可以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作為本澳門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據,但單憑附卷J第19頁至41頁及附卷M第14-57頁的扣押的伺服器和電腦設備筆錄、截取的賭博網絡畫面,對“J視頻百家樂”網絡數據的兩份電子數據鑒定報告,不能證明內地以網絡方式經營非法賭博之人是上訴人或本案其他嫌犯,其原因是該等內容不能證實上訴人或其他嫌犯曾親身或透過他人設立相關網站、租用內地網路、租用伺服器、安裝相關電腦、電話等設備、該等設備所處之地方由上訴人其他嫌犯租用或使用;更不能單憑該等內容證明上訴人其他嫌犯獲得了獲證明事實第3條之犯罪所得,其原因是在該等資料內根本沒有顯示犯罪所得之款項去了那裡,是在上訴人的國內銀行戶口?還是在緬甸或香港的銀行戶口?還是根本該等網站由他人操控,故有關收益傳了到其他人的銀行戶口?在該等資料上根本不能顯示具體情況。
35. 另外,在附件K第89頁至98頁有兩份服務器托管合同及托管合同變更協議,當中簽立合同人分別是K與上海L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簽署,而並非卷宗之嫌犯或者是J賭場,究竟K是什麼人?是否認識各嫌犯?這一點被上訴之合議庭並沒有調查過,故被上訴之判決書並沒有記載。
36. 最後,司警人員陳述的調查經過,綜觀司警人員的陳述,尤其是證人M的陳述最為詳細,其亦表明司警人員雖然到達國內調查取證,但其表示除在國內聽取某些人士的口供外,根本沒有做其他調查工作,對於被扣押的伺服器和電腦設備等,澳門司警人員只是看過該等設備的外表,沒有對該等設備進行任何調查工作,沒有開啟該等設備,沒有截取畫面,更沒有做任何的數據鑒定工作,故根據司警人員陳述的調查經過,根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人以犯罪集團方式,在內地以網絡方式經營非法賭博,且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獲得了獲證明事實第3條之犯罪所得(見錄音第47:00至1:49:48之證人陳述內容)。
37. 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之判斷之內容,其認定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之依據:卷宗內的資料,特別是相關嫌犯的銀行帳戶往來,司警技術人員對各帳戶往來之分析,結合證人N、O及P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所宣讀的證人Q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69頁)。
38. 但根據卷宗內之資料,特別是上訴人及其當時的太太E(本案另一嫌犯)的銀行帳戶往來(見附件9第37、38、56及59頁之內容),不能顯示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而且,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從來沒有提及有關的賭博網絡是在2006年8月1日設立,故認為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是沒有任何依據的。
39. 另外,司警技術人員對各帳戶往來之分析中,也沒有顯示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
40. 證人N、O及P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所宣讀的證人Q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均沒有提及2006年8月1日設立賭博網絡及沒有提及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
41. 另外,獲證明事實第3條提及內地法院證實非法賭博網站於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間獲得,但當中沒有指明是相關網站在2006年8月1日還是8月30日開始經營,故完全沒有依據證實上訴人與其當時的太太E於2006年8月2日至8月9日之存款及轉帳之款項屬不法所得(即獲證明事實第38至39及47條之事實)。
42. 由於上訴人與其當時的太太E於2006年8月2日至8月9日之存款並非屬不法所得,故獲證事實的第68至69條的款項亦非來歷不明,而對於獲證事實的第70至79條的款項是於2007年9月20日及其後才存入及轉帳,距2007年3月(即獲證事實第3條所述的獲得不法收益的最後期限)已相隔了約半年時間,故在欠缺上訴人的存款與不法收益相關連的具體情節之情況下,難以認定上訴人在6個月後的存款與不法收益之金額有關。
43. 而且從卷宗內之資料顯示,上訴人在2006年之前已經以相同的方式存入款項予E,並由其玉蘭將款項提取或移轉予上訴人,故在2006年8月之後上訴人以同能方式存入及移轉款項,亦不能顯示出上訴人有掩飾或隱藏利益的不法來源之行為。
44.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載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應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45.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以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46.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涉及原審案件的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活動,主要記載在獲證明事實的第一至三條之內容。
47. 但綜觀獲證明之事實第一至三條之內容,其僅證實了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證實及裁定之事實的部份內容。
48. 即僅證實了:內地法院證實了那些內容及內地法院裁定那些人實施犯罪活動。
49. 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了上訴人或A等人已實施了相關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為之具體情節。
50.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上訴人或A等人具體在緬甸或雲南那個地方開設賭場、其是以獨資方式,還是與人合資方式開設賭場、賭場的具體運作如何等。
5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網絡賭博的線路及伺服器是如何及透過何人將其設在廣州、東莞及佛山、如何及透過甚麼途徑派人設立網站、網站在那裡設立、如何及透過何人將電腦、電話放在廣州、東莞及佛山、放置該等工具的具體的地點、電話投注如何運作(在中國內地致電到緬甸投注,還是在中國內地存錢入賭場的中國內地戶口還是緬甸戶口進行投注等)、網絡直接投注的具體情況(是點擊互聯網同時將錢匯到緬甸,還是點擊互聯網同時刷信用卡付款,還是點擊互聯網投注同時透過其他網上支付平台付款、有關款項付到中國還是緬甸等)。
52.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上訴人知道這些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的設立及運作,亦沒有證實上訴人知道相關的不法收益的存在。
53.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18條之規定,外地的判決在刑事案件中可作為證據,故外地判決的內容及其內裁定之犯罪,僅在本澳作為證據,故即使原審法庭證實了內地法院作出了相關的判決內容,這僅能證實內地法院的判決內容。
54. 內地法院的判決內容僅作為證據,但這證據並不等同上訴人被本澳司法機關證實作出了內地判決上所記載的行為。
55. 本澳刑事裁判中,若以內地法院的判決作為證據,仍需結合本澳門的刑事偵查工作、在審判聽證中查明之事實及卷宗的資料,以查明及證明嫌犯實施了那些構成犯罪的具體行為,方能以此作為定罪之依據,即使有關犯罪行為屬上游犯罪的行為,仍需要在判決中證實嫌犯實施了相關上游犯罪的行為,或證實了嫌犯知道相關利益是來源於上游犯罪,或證實了嫌犯有意掩飾或隱藏利益的不法來源,方能判處嫌犯觸犯清洗黑錢罪。
56. 而且獲證明的事實第一至第三條均沒有提及內地法院證實了上訴人參與開設賭場、與網絡賭博有關、經營非法賭博網站而獲利等,更沒有證實上訴人知知道不法收益的存在且有意掩飾或隱藏利益的不法來源。
57. 由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證實上訴人實施了相關上游犯罪的行為,亦沒有證實了上訴人明知相關利益是來源於上游犯罪,及沒有證實上訴人有意掩飾或隱藏利益的不法來來源之,故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足夠的事實裁定上訴人觸犯了清洗黑錢罪。
58. 另外,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獲證明之事實第一至三條提及的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證實及裁定之事宜,與上訴人沒有關係,原因是上訴人並非該案的嫌犯,更沒有在該案中被定罪及判刑。
59. 上訴人沒有參與該案的調查、取證、辯護及審判,亦非該案的嫌犯,更沒有在該案被定罪及判刑,故不能單純證實了內地法院之證實內容及其對其他人的定罪,而間接地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實施了非法開始賭場罪,或認定了內地證實的非法賭博網站之所得之賭資及利潤與上訴人的金錢財產有關。
60. 綜觀所有獲證明的事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能證實上訴人的私人財產,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38、39、47、61、66、68至79條所提及的金錢與任何非法所得有關。
61. 雖然獲證明事實第3條提及內地法院證實了非法賭博網站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但獲證事實的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之獲利與上訴人無關,內地判決沒有提及上訴人因經營該等賭博而獲利,且在獲證明事實沒有提及該利潤是如何分配,由誰收取該等利潤、以現金還是存入銀行帳戶、存入那個地區的銀行帳戶、存人那名人士的銀行帳戶等均沒有在被上訴案中查明。
62. 內地的刑事判決中裁定開設賭場罪罪名成立的人共有20人,故不排除他們當中任一人或多人收取了相關的利潤之部份或全部。
63. 獲證明事實沒有任何之事實表明上訴人曾收取了任何該等利潤,亦沒有指出上訴人如何收取該等利潤,更沒有指出上訴人收取多少利潤。
64. 而且,從卷宗內所載之資料,特別是上訴人與其當時的太太E(本案另一嫌犯)的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出上訴人在2006年之前已擁有超過180萬元的存款(見附件9第37、38、56及59頁之內容)。
65. 因此,綜觀所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能證實上訴人的私人財產,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38、39、47、61、66、68至79條所提及的金錢與任何非法所得有關。
6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a)項所載之瑕疵,即獲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故應撤銷被上訴的裁判。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或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開釋上訴人。
請求公正審理

第五嫌犯E不服裁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講述:“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20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包括邁扎央、木瓜壩、弄馬、新港、小勐腊、瑞麗市及果敢地區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該等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
2. 被上訴之判決未獲證明之事實之一是:“ 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境內一側非法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非法賭場。”
3. 但是當中獲證明之事實內並沒有證實在中國雲南省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
4. 另外,被上訴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3點講述:“內地上述法院亦證實於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間,嫌犯A、G、T、B參與經營的上述非法賭博網站中所註冊的用戶達5198戶,參賭資金為人民幣86億8千7百餘萬元,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有17,225,791元、124,520港元、28部手提電腦、2個移動硬盤、7台網絡伺服器、3台相機及21輛汽車。”
5.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並沒有認定哪些網站是非法賭博網站。
6. 只是在獲證明之事實第97點講述:“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
7.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亦沒有認定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是什麼,又或者認定中國雲南省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又或者認定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是非法的。
8. 雖然獲證明之事實第2點講述:“嫌犯G、T、B及其他人士包括AG、AH、AI、AJ、AK、AL、AM、AN、AO、AP、AQ、U、V、W、AR、AS及AT均被上述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
9. 但是獲證明之事實內並沒有證實嫌犯E之同居男友D被內地法院裁定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亦即D並沒有被內地法院裁定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
10. 正如以上所述,當中並沒有證實在緬甸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與此同時亦沒有證實在中國雲南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以及哪些網站是非法賭博網站。
11.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押在定罪與量刑中認為:“根據獲證明的事實,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內地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收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該等嫌犯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彼等上述行為。
12. 但是正如以上所述,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並沒有指出嫌犯D參與了哪些非法賭博網站,故不能認定其收益是從非法賭博網站內取得的。
13. 所以,不能認定嫌犯D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 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14. 即由D以匯款方式存入E帳戶內款項不應視為黑錢。
15. 故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0條2款的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規定。
16. 透過被上訴之判決中獲證明之事實第52點至第60點、第62及63點 以及第67點可知,A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內。
17. 透過被上訴之判決中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至第3點可知,嫌犯E並沒有參與「J賭場」以及賭博網站之經營。
18. 同時,判決亦證明了E為家庭主婦,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三年級。
19. 另外,無論是在本卷宗內還是庭上之證人,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嫌犯E知悉D是做賭博網站的。
20.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2款規定,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21. 從上述條文可知,清洗黑錢罪是一故意犯罪,其主觀要素是知悉有關的利益是不法來源的,從而掩飾該利益的不法來源。
22. 透過獲得證明之事實,嫌犯E帳戶之款項是由D所存入的。
23. 正如以上所述,被上訴之合議庭並沒有證實E是知悉其同居男友D滙給她的錢是非法所得的或者是在內地經營網上賭博所得的。
24. 況且,作為嫌犯D同居女友的E,其也沒可能懷疑同居男友D存入其帳戶內的錢是非法所得的。
25. 倘若E是知悉有關的利益是不法來源的,從而掩飾該利益,其亦不會冒險地讓其同居男友D把有關款項存入自己的帳戶內,然後再以轉帳方式存入D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戶內。
26. 可見,其並沒有掩飾或有意隱藏這些款項之意圖,倘若其掩飾或有意隱藏這些款項,就不會把錢直接存入自己戶口,而是存入第三者或者以他人開設之公司帳戶內。
27. 所以,被上訴法庭在認定嫌犯E並沒有參與「J賭場」以及賭博網站之經營之事實情況下,也沒有證實E是知悉其同居男友D滙給她的錢是非法所得的或者是在內地經營網上賭博所得的,認為“為了將上述非法賭博網站所得賭資及利潤轉移,嫌犯A、B、C、D、E、F及G伙同其他人士包括U、V、W共同協議,分別在深圳、瑞麗、香港及澳門開設多個個人或聯名銀行帳戶,透過內地及香港的匯款代理人、商人、地下錢莊或水客,包括證人N、X、“Y”、O、P及一名叫“Z”的身份不明內地男子,以及此等人士在香港開設的個人或聯名或公司銀行帳戶,分別以匯款、轉帳、現金或票據存入方式,將上述從非法活動所得資金、收益轉移至彼等嫌犯在澳門各銀行所開設的帳戶中,從而掩飾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之認定,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
28.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載之瑕疵。
29. 故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應撤銷或廢止。
30. 在本案中,根據獲證明之事實,E只是一名家庭主婦,其只是完全聽從D的指使,因為D是其同居男友。
31. 同時,在今次事件之前,嫌犯E是沒有任何犯罪記錄的(見被上訴之判決書第59頁)。
32. 但被上訴法院卻判處嫌犯E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3. 所以,上述的刑罰對上訴人來說是明顯過高的。
34. 因為,被判之3年實際徒刑是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所規定的最低刑罰2年加上刑副的1/6。
35. 所以,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的判刑是明顯過高的,故此,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了上述條文之規定。
36. 故此,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37. 為此,上訴人認為其被科處的刑罰應少於3年徒刑最為適合。
38. 正如上述第31條所述,在今次事件之前,嫌犯E是沒有任何犯罪記錄的(見被上訴之判決書第59頁)。
39. 所以,上訴人基本上,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規範。
40. 正如以上所述,根據獲證明之事實,E只是一名家庭主婦,其只是完全聽從D的指使,因為D是其同居男友,故其不法程度是不高的,對社會安寧帶來之負面影響也不大。
41. 故此,被上訴法院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之結論是沒有理由的。
42. 同時,按照澳門刑法理論規定,暫緩執行徒刑須取決於以下兩個基本要件:1.被科處的徒刑不超過三年。2.考慮到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3.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被科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故此,緩刑的第一個要件成立。
44. 對於另一個要件,正如上述提及的第38至40條那樣,明顯可知上訴人亦符合這另一個要件。
45. 因此,毫無疑問地,澳門《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刑罰暫緩執行機制是適用於上訴人。
46. 故此,按照上述各種事實情況,被上訴法院應該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之機會。
47. 另外,對上訴人適用一個3年之不是長期實際徒刑,這顯然對被判刑者重返社會這一目的相違背。
48. 所以,對上訴人判處3年之不是長期是違反了對被判刑者重返社會這一目的。
49. 即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50. 故此,從這方面來看,仍應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之機會,以便符合《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51. 為此在整個原審判訴訟程序中,從上訴人的人格、犯罪前後及犯罪時所表現的行為、一般與特別預防及刑罰之目的各方面考慮後,應該給予上訴人監禁刑暫緩執行之決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
1. 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倘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則
2. 減輕科處上訴人的刑罰至不多於三年之單一徒刑;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則
3.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被上訴法院科處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要求公正審理!

第六嫌犯F不服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檢察院作出控訴的唯一原因,是載於控訴書第55條之控訴事實,上訴人被指控涉及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並被視為共同正犯方式為之。
2. 對於被判有罪,上訴人F認為欠缺所有的「犯罪構成要件」,「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素是必須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內容,是指被清洗的金錢或利益,行為人要(1)明知它來源於(2)不法性,且有(3)掩飾的行為或意圖,倘若欠缺任何一項犯罪構成要素(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清洗黑錢罪」都不能成立。
3. 本案中由第八嫌犯作出的滙款行為,完全是一個直接且公然的行為,而且毫無迂迴途徑以達致所謂的掩飾的跡象。
4. 正如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2008年1月31日第98/2007號案件之刑事判決中指出,尤其第8頁最後一段所言:「不管怎麼樣,…單憑沒有事實表明上訴人“明知那些產品為偽造商標的產品(香港)”這一點,我們就可以認為,本案中缺乏可以把行為人在主觀上對事實認知列入故意的重要事實…」。
5. 亦即是說,於本案中,單憑沒有事實表明上訴人“明知”這一點,就可以認定。上訴人F認為,本案中缺乏可以把上訴人在主觀上對事實的認知列入故意的重要事實。
6. 此外,根據本地區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刑事有罪之判決必須建基於下列《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第二款所指的五項結構:1.事實行為(acção)、2.法定類型( típica)、3.事實行為存著不法(ilícita)、4.而該等行為有過錯( culposa)、5.可歸貴( punível)。倘若嫌犯可被定之罪是欠缺上述任何一項的要素,法庭是不能作出有罪的判決,而上述五項要素的舉證責任非屬上訴人。
7. 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資料及證據足以證明第八嫌犯G之相關銀行帳戶的錢款來源、取得原因、轉移原因及其用途與任何不法性有關。
8. 相反而言,無論第八嫌犯G或上訴人所提交的反證資料皆具體地顯示了第八嫌犯G之相關銀行帳戶的錢款來源、取得原因、轉移原因皆有著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司之名稱,而相關之自然人或法人公司皆沒有被證實與本案有關聯。
9. 尤其是在庭審聽證過程中,相關之調查人員亦已證明他們皆從來沒有調查該款項是否存著不法性,更證明了調查人員皆從來都沒有前去香港,以對該款項進行任何應有的偵查工作。因此,尊敬的原審法庭在客觀上是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可認定該項金額是來自不法性。
10. 上訴人F認為,即使存疑,但在證據認定上亦應遵守「存疑從無之原則」,尊敬的原審法庭將一個事實行為(acção)與不法性(ilícita)視為等同,這引致「有罪推定」,並從而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11. 正如根據尊敬的澳門終審法院於2008年10月15日第32/2008說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尤其在摘要中第六點所言:「只是證明一名被告保存了一份由其他被告從被害人勒索得來的文件,沒有證明任何其他參與,甚至不知道其他被告的行為,他不能以共同正犯甚至從犯被裁定觸犯勒索罪。」
12. 還須注意的是,卷宗內不但沒有任何資料及證據足以證明第八嫌犯G之相關銀行帳戶的錢款之原始來源與任何不法性有關,而且只是證明第八嫌犯G將2,000,000港元透過其在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以匯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內,上訴人沒有被證明任何其他參與,亦沒有被證明到上訴人知悉其他嫌犯的行為。
13. 因此,不能以共同正犯甚至從犯裁定上訴人觸犯「清洗黑錢罪」。
14. 此外,在庭審中,本澳相關之調查人員亦已明確地承認,他們於內地的偵查行為,亦只是向內地公安機關提取的偵查資料直接送達回澳,亦承認從來沒有對該些資科進行任何調查確認。
15. 再者,未能證明當中之資料是否已遵守刑事偵查的一般原則而獲取。
16. 此外,亦沒有證明相關之資料是否符合刑事訴法典第112條、第113條所指的證據之合法性而獲取。
17. 因此上訴人F認為,當中的真確性應屬「存疑」。基此,在「存疑從無的原則」之前提下,尊敬的原審法庭是不應將有關之內容視為已獲證實之事實的。
18. 再者,在沒有更多的調查或偵查之情況下,而只是進行了一個形式上之移交的所謂偵查工作,就可以如此這般的被簡單地指為書證便可成為有力之證據?!那麼,試問在客觀上與直接適用該內地之判決有何分別呢?
19. 重要的是,上訴人亦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其本人根本從來沒有被香港司法機關,或內地司法機關認為屬於涉案人士或曾被起訴。
20. 上訴人長居於澳門,過往長期從事製衣工作,事發時於澳門從事司機工作。無論於判決書第1至第3頁的「案件概述」部分,更且尤其在判決書第43頁「已獲證之事實」第1至第3項內,皆從來沒有任何資料可顯示上訴人曾被內地法院之判決視為涉案人士。
21. 更在這重重疑點的情況下,尊敬的原審法庭沒有就其認定「清洗黑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中所指的『不法性』、『明知』、『隱藏』,以至上訴人所被裁定的「共同正犯」,作出更多應有的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以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這樣,上訴人F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22. 此外,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清洗黑錢罪」的明確規定了:「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23. 亦因此,上訴人F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違反:澳門《基本法》第29條上部分所指的「法無明文不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罪刑法定原則」、第3條第3款「刑事制度禁止類推和,禁止擴張解釋之原則」。
24. 再者,上訴人亦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其本人根本從來沒有被香港司法機關,甚或內地司法機關認為屬於涉案人士或曾被起訴。
25. 上訴人F認為,香港與內地兩者在實踐法治理念上有一定差異,但均應尊重和確保於刑事司法審判中的「罪疑從無原則」能得以落實,這是眾所周知及認同之核心價值,實不容爭辯矣。
26. 故在面對香港和內地的兩個完全不同且相互矛盾之判決,尊敬的原審法庭亦應遵守「從優從報原則」和「罪疑從無原則」,以判定上訴人無罪。
27. 一個有罪的刑事判決,不但使一個人的人格尊嚴被嚴重的否定,且是面臨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徒刑,因此,真正的法治社會對於其刑事制度都應確保「罪疑從無原則」的。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F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上述刑事訴訟的必須遵從之原則,從而亦明顯地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夠之矛盾;及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等等之內容。
29. 基於上述之種種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30. 倘不認為如此,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應根據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清洗黑錢罪」已明確規定了:「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予以審理。
31. 亦即是說,基於行為人欲獲得之利益所作出之犯罪行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其可被科處之是刑罰之最高限度必須要超過三年徒刑,否則不能以「清洗黑錢罪」論處之法律規定。
32. 因此,亦懇請尊敬法官閣下在尊重及確保「法無明文不罰」、「罪刑法定原則」和「刑事制度禁止類推和禁止擴張解釋之愿則」之前提下,宣判上訴人不能以「清洗黑錢罪」論處。
33.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仍然完全不同意上述各條之理由,由上訴人和被告G提交的銀行文件,當中所顯示之資料,事實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能充分地反證相關金錢來源為合法。「可參見本上訴書狀第59條至第76條」。
34. 即使上述各項理據不獲接納,上訴人最終被裁定為有罪,但被上訴裁判在具體量刑方面仍屬於過重。
35. 尊敬的原審法院在對案件具體量刑時,僅指出其量刑依據,當中僅指出上訴人的主觀過錯以及對其不利的情節,並將上訴人與第五及第八嫌犯置於同一等級。
36. 然而,上訴人在案中擔當的角色明顯遠遠不及其他各嫌犯,且尚有眾多應考慮的情節均沒有被被上訴判決考慮和列入在內,包括:1)上訴人屬初犯;2)上訴人僅因與其他嫌犯具有親戚屬關係才被捲入本案;3)除涉及一次滙款行為外,上訴人與本案的其他情節再無任何關聯。
37. 因此,在沒有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之下,上訴人F認為,被上訴裁判明顯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38. 因此,懇請考慮上訴人一向沒有犯罪記錄(根據判決書第59頁的另外證明事實),以及所涉及之事實行為亦僅只一項。
39. 另外,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能給予緩刑。
40. 也就是請求法庭考慮到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徒刑的處罰,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院給予徒刑暫緩執行之法定刑罰限度要求。
41. 尊敬的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決定不給予緩刑時,只列出法律依據,沒有說明理由。
42. 無論在卷宗資料以至庭審聽證之中,尊敬的原審法院均無獲得任何證據,又或採取任何證明措施來證實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之不良,以致不能給予上訴緩刑。
43.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亦因此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44. 最後,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將上訴人已被判處之三年實際徒刑作出適度之減少,並懇請能給予緩刑。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本上訴所主張之理由全部成立,裁決如下:
a)撤銷或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宣告開釋上訴人F於本案。
b)倘不認為如此,則請求變更被上訴裁判,將刑罰裁定不超過兩年一個月,且給予暫緩執行,即使緩刑期間長達五年亦然。
c)另外,請求同時宣告被上訴裁判中第55條獲證事實中所指的貳佰萬港元(HKD2,000,000.00)並不屬於“黑錢”,從而宣告不需充公。

第八嫌犯G文不服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從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中,與各嫌犯有關的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上游犯罪之行為)僅在該控訴書第1至3條、96至97條提及,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均非描述上游犯罪之行為。
2. 控訴書第1條主要提及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非法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該等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其內容主要提及開設及非法經營賭場,沒有提及任何犯罪集團之事實。
3. 控訴書第2條主要提及上述多名人士被上述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非法開設及經營非法賭場之犯罪活動,沒有提及他們實施了任何犯罪集團之事實。
4. 控訴書第3條提及四名嫌犯A、G、T、B經營非法賭場獲利之情況、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及其他物件,當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犯罪集團之事實。
5. 控訴書第96及97條主要提及上訴人作出控訴書所指的行為的主觀情況,當中亦沒有提及其涉及任何犯罪集團之活動。
6. 由此可見,控訴書提及上游犯罪之行為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犯罪集團之具體情節。
7. 中國刑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規定,要符合犯罪集團之概念,需同時符合以下要件:1.存在一個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2.該犯罪組織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的;3.且該犯罪組織是三人以上組成的。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同時符合以下兩個要件,才為犯罪集團:1.存在一團體、組織或集團;2.其目的是為實施犯罪,或其活動是為着實施犯罪。
9. 然而,綜觀控訴書所載之所有事實,根本沒有任何事實載有存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又或其他任何團體、組織或集團,更沒有任何事實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任何犯罪組織,或上訴人組成任何組織之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
10. 即控訴書沒有提及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犯罪的上游犯罪中包含實施犯罪集團罪之任何事實。
11. 根據控訴書原則,原則上法院須按照且僅可按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範圍行使審判權,不得就有別於所提請的事實作出判處(法官受審判內容所約束),即控訴書限定了審判的標的及範圍。
12. 然而,在控訴書沒有提及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犯罪的上游犯罪中包含實施犯罪集團罪之任何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法官卻在定罪量刑部分認為有關上游犯罪包含犯罪集團罪,即原審法庭在定罪量刑部分考慮了控訴書並沒有載明的事實,並以此作為定罪之依據,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之合議庭裁判超越了控訴書所包含之範圍,違反了控訴書原則。
13.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規範內容可看到其只是旨在區分 在涉及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中誰為主犯、指出何謂犯罪集團及在涉及犯罪集團的共同犯罪中指出誰該受犯罪處罰,其並沒有指出犯罪集團須加重處罰,更沒有指出犯罪集團為一犯罪。
14. 即犯罪集團不構成一刑法所規範之罪名,若某些人組成了一犯罪集團,但該犯罪集團並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則按上述中國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並不構成任何犯罪,故中國刑法不會對之採取任何處罰。
15. 因此,中國內地犯罪集團並非加重情節,亦非一獨立罪名。
16. 然而,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即使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17. 因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的犯罪,僅當該事實受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才可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
18. 然而,如上所述,犯罪集團在中國內地並非加重情節,亦並非一獨立罪名;即使採納原審法院之觀點而認為其是一加重情節,但無論如何犯罪集團亦不是一獨立罪名,即犯罪集團此事實並不受中國內地的法律處罰。
19. 因此,即使根據澳門的刑法規定犯罪集團為一獨立的犯罪事實,然 而,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由於犯罪集團於中國並非獨立的犯罪事實,故並不可能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
20.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規定結合第3條第1款之規定,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必須在澳門受處罰外,在作出事實之地亦要受處罰,才會被視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且僅當中國及澳門兩地對該犯罪均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才符合澳門清洗黑錢罪的利益。
21. 然而,由於犯罪集團在中國不構成獨立犯罪事實,即作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僅可以是開設賭場罪,而根據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條之規定“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即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最高限度並不超過三年徒刑。
22. 因此,即使假設控訴書所載之事實全部獲得證實,僅可證實在國內實施的開設賭場罪為上游犯罪,有關利益並不屬第2/2006第1條所規定的利益,故上訴人被指控之行為亦不構成清洗黑錢罪。
23. 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 定。
24. 然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指出“可見內地之刑法,犯罪集團不單獨構成一獨立罪名,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而根據澳門的刑法,犯罪集團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屬於侵犯不同法益的兩項實際競合的犯罪,若適用澳門的刑事法律,本案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可被判處最高可達十二年徒刑(參加犯罪集團罪)、十二年徒刑(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及三年徒刑(不法經營賭博罪)。
25.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在指出“犯罪集圍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後,由於加重處罰並不構成一項獨立的犯罪,所以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此事實構成一項犯罪前,不可對此事實作出獨立處罰,意即澳門法院不可視此為一項獨立犯罪行為,然而,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卻引用澳門法律規範之參加犯罪集團罪,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並將之理解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的其中一部分,這亦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26. 故在中國內地犯罪集團不構成獨立犯罪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
27. 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之事實的第1條記載:“(…)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包括邁扎央、木瓜壩、弄馬、新港、小勐腊、瑞麗市及果敢地區非法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非法賭(…)”
28. 上述獲證明之事實除了指出雲南省法院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外,還指出該等法院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
29. 對於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述雲南省法院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這一事實,上訴人認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處。
30. 其原因是不論根據被上訴法院作為證據的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還是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書所查明的事實,均沒有提及「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
31. 從卷宗第1238至1254背頁的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的內容所看,其獲查明之事實僅為“J”賭場在緬甸境內開設,只提及該案的某些嫌犯長期跟隨A在與中國毗邻的緬甸開設J賭場。(見卷宗第1243頁第二段及第1245頁第二段)
32. 另外,從卷宗第1246頁及1247頁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關於管轄問題之評判中亦可引證上指事實,其內指出“(…)本院認為:從已查明案件事實看:一是“J”賭場雖然開設在緬甸境內(…)”(見卷宗第1246頁末段)及“故,即使本案被告人中G等四人是香港人、J賭場設賭場所位于緬甸境內,本案都應由我國司法機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進行裁決。”(見卷宗第1247頁第1段)。
33. 從上條所述可見,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內明確認定“J”賭場是開設在緬甸境內,僅因為有其他相關行為和結果在中國境內發生,例如:賭客的來源、接送賭客的行為、賭客技注行為、網絡賭博線路和伺服器、賭場最核心的賭資等問題,故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其具有管轄權,但從沒有提及“J”賭場是開設在雲南。
34.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書中,只是指出J賭場是開設在緬甸境內,僅其他相關行為和結果在中國境內發生,其從來沒有提及“J”賭場是開設在雲南。
35. 由於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均沒有證實及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大型賭場,而被上訴判決於獲證明事實第1條卻載明“(…) 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非法賭場(…)”
36.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載之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7. 基於被上訴人及「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均沒有在雲南省開設賭場,而澳門原審法庭之裁判雖然在獲證事實中證實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證實及裁定「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開設及經營賭場,
38. 而且,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卷宗第1912頁(譯文1913頁)為緬甸內比都國際刑警回覆澳門司法警察局信函,信中指出,根據緬甸現行法律,不允許在該國開設賭場,然而,該信函沒有說明違反法律開設賭場屬於什麽性質的違法,刑事犯罪還是行政違法。此外,嫌犯A等人提交的文件顯示,其等在緬甸開設的賭場位於反政府獨立軍控制的克欽邦,並擁有該邦的地方政府批准,未有充分的證據顯示,該等嫌犯明知其等在克欽邦開設賭場為非法,亦知道克欽邦政府違法批准其等開設及經營賭場。再者,本案亦無充分的證據顯示該等嫌犯在其他地方開設或經營賭場。基於此,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足以認定嫌犯A等人在緬甸開設和經營的賭場是非法的。從而,也不能認定2006年8月1日之前在緬甸的經營賭場所得為犯罪所得。”即原審法庭不足以認定在緬甸開設賭場是非法的。
39. 由於不足以認定在緬甸開設賭場是非法的,且上訴人沒有在雲南開設賭場,故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實施開設賭場罪的不法事實。
40. 故此,應撤銷這部份的裁判,繼而應該對上訴人作出無罪宣告。
另一方面,
41.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指出:“J”賭場在互聯同上開設了多個賭博網站進行同絡賭博,並秘密將同站服務器托管於廣州、東莞等地,其中僅www. XXXXX. com一個網站,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間,注冊用戶就達5198個,參賭資金人民幣八十六億八千七佰余萬元,其中網站拥有者獲利人民幣二億七千八百五十六萬余元(見卷宗第1301至1314頁,尤其是卷宗第1306頁)。
42. 就上述這點,被上訴判決書的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及第3點亦指出上述這點,只是當中沒有指出是透過同站www. XXXXX. com。
43. 但是透過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可知,被上訴判決書的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及第3點所指的非法網站就是www. XXXXX.com。
44. 根據附件K第10頁,在G家中搜到百家樂網上游戲建議書,而這份建議書是建議在美國、英國、澳洲及越南設立伺服器(附件K第59頁及68頁),當中並沒有說要在中國建立,同時有關網上遊戲的網址是www.1XXXXX8.com或者棚www.3XXXXX9.com,並不是內地法院判決書所述的搜出的注冊用戶,參賭資金及獲利金額的賭博網站www.XXXXX.com。
45. 另外,在附件K第89頁至98頁有兩份服務器托管合同及托管合同變更協議,當中簽立合同人分別是K與上海L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簽署,而並非卷宗之嫌犯或者是J賭場,究竟K是什麼人?是否認識各嫌犯?這一點被上訴之合議庭並沒有調查過,故被上訴之判決書並沒有記載。
46. 故沒有證據證明G參與非法賭博網站,尤其是網站www.XXXXX.com。
47. 即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參與經營非法賭博網站。
48. 另一方面,被上訴之判決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嫌犯F和G提交的銀行文件,並不能說明相關金額具體的原始來源,不足以反正參與經營的該兩名嫌犯之相關金錢來源為合法(見判決書第69頁最後一段)。
49.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作出這些判斷並沒有具體說明理由。
50. 獲證明之事實第55條指出,2006年9月19日,上訴人透過其在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XXXXX88】接收的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所轉換成的2,000,000元(大寫:貳佰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F以個人名義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8XXXX1-001】內。
51. 上訴人發現獲證明之事實第55條中上訴人在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並不是【2XXXXX88】,而是【2XXXXX888】,當中漏寫了一個8字(見卷宗第406頁)。
52. 現在我們來分析證明有關上訴人在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XXXXX888】內的金錢來源是合法的。
53. 首先,判決書中未獲證明A、B、D、F、G、T等人在緬甸開設的賭場是非法的,亦未證實2006年8月1日J賭場在內地非法開設網絡賭博之前的資金是非法來源(見判決書第60頁第二段)。
54. 透過卷宗第2304頁有關G於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XXXXX888】之儲蓄戶口紀錄顯示,於2006年7月26日(即2006年8月1日前)G之上述戶口結餘為港幣1,951,819.09,這部份法院是沒有認定是非法所得。
55. 同時,透過卷宗第2305頁可知,G在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XXXXX888】中有一定期存款港幣2,011,515.62,起息日是2005年10月12日,到期日是2006年4月12日。
56. 由此可知,上訴人在2006年8月1日之前,戶口內已經存有超過港幣200萬了。
57. 現在分析於2006年8月2日存入港幣伍拾萬元是由AX證券有限公司存入的,是來源合法的款項。
58. 根據卷宗第2308頁可知,透過AX證券有限公司2006年7月31日所作出的戶口月結算單顯示,上訴人的戶口結餘是港幣478,313.28元。
59. 根據卷宗第2309頁記錄,透過AX證券有限公司2006年8月31日所作出的戶口月結算單顯示,G在2006年8月1日出售7號的股票AY壹萬股,金額為港幣22,772.70元,結合2006年7月31日戶口結餘港幣478,313.28元,合共港幣501,085.98。
60. 同時於2006年8月2日嫌犯從AX證券有限公司之戶口提取港幣50 萬透過特約銀行─AW銀行(AW BANK)轉存入AV銀行嫌犯之帳戶(編號【2XXXXX888】)內的(見卷宗第2309頁及2304頁)。
61. 故卷宗第2304頁嫌犯AV銀行帳戶編號【2XXXXX888】內紀錄 2006年8月2日存入港幣50萬元之票據款項是嫌犯於2006年8月1日之前出售股票而得來的,亦即在2006年8月1日之前嫌犯已存有該筆款項了。
62. 由於獲證明之事實第3點講述有關嫌犯參與經營的非法賭博網站是在2006年8月開始的,故上述在AV銀行嫌犯之帳戶內的這港幣50萬元並非嫌犯從事非法賭博網站獲利而來的。
63. 另外,卷宗第2304頁嫌犯AV銀行帳戶編號【2XXXXX888】內還紀錄了於2006年8月11日存入港幣肆拾萬元、2006年8月11日存入港幣伍拾萬元及2006年9月12日存入港幣壹佰壹拾壹萬元。
64. 透過卷宗第2339頁至2343頁所知,G解釋透過其在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XXXXX888】存入嫌犯F以個人名義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帳戶【8XXXX1-001】之港元貳佰萬走來源於2006年8月2日AX證券有限公司存入港幣伍拾萬元,2006年8月11日AZ存入港幣肆拾萬元、2006年8月11日BA存入港幣伍拾萬元及2006年9月12日BB Limited存入港幣壹佰壹拾壹萬元。
65. 並且卷宗內亦沒有任何文書以及於庭上任何證人證明上面所述來源於AX證券有限公司、AZ、BA及BB Limited存入G之上述戶口的錢是接收被內地判刑的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
66. 同時,上述這些人士亦非判決書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所述之證人協助其把資金轉移至澳門各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
67. 故沒有證據顯示G存入F帳戶內的200萬港幣是非法來源的。
68. 所以,被上訴法庭認為“J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G被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內地上述法院亦證實於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間,嫌犯A、G、T、B參與經營的上述非法賭博網站中所注冊用戶達5198個,參賭資金人民幣86億8千7百餘萬元。以及2006年9月19日,上訴人透過其在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XXXXX88】接收的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所轉換成的2,000,000元(大寫:貳佰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F以個人名義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8XXXX1-001】內。”之認定,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
69.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載之瑕疵。
70. 故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應撤銷或廢止。
另外,
71. 被上訴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1點講述:“ 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包括邁扎央、木瓜壩、弄馬、新港、小勐腊、瑞麗市及果敢地區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該等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
72. 被上訴之判決未獲證明之事實之一是:“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 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境內一側非法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非法賭場。”
73. 但是當中獲證明之事實內並沒有證實在中國雲南省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
74. 另外,被上訴之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3點講述:“內地上述法院亦證實於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間,嫌犯A、G、T、B參與經營的上述非法賭博網站中所註冊的用戶達5198戶,參賭資金為人民幣86億8千7百餘萬元,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有17,225,791元、124,520港元、28部手提電腦、2個移動硬盤、7台網絡伺服器、3台相機及21輛汽車。”
75.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並沒有認定哪些網站是非法賭博網站。
76. 只是在獲證明之事實第97點講述:“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
77.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亦沒有認定雲南實施有關具體犯罪活動是什麼,又或者認定中國雲南省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又或者認定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是非法的。
78. 雖然獲證明之事實第2點講述:“上訴人、T、B及其他人士包括AG、AH、AI、AJ、AK、AL、AM、AN、AO、AP、AQ、U、V、W、AR、AS及AT均被上述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
79. 雖然內地法院裁定上訴人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但是上述的活動在澳門不能直接認定是犯罪活動。
80. 正如被上訴之判決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內地法院判決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能直接援用作為認定獲證明之事實,同樣,香港法院不予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也不能直接援用作為不被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但內地法院之判決和香港法院之判決,在缺乏判決互認之司法合作協議下,均可作為書證”(見判決書第68頁)。
81. 正如以上所述,當中並沒有證實在緬甸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與此同時亦沒有證實在中國雲南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是非法的,以及哪些網站是非法賭博網站。
82.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却在定罪與量刑中認為:“根據獲證明的事實, 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內地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收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該等嫌犯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彼等上述行為。”
83. 但是正如上所述,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並沒有指出上訴人參與了哪些非法賭博網站,故不能認定其收益是從非法賭博網站內取得的。
84. 所以,不能認定上訴人與A、B、C、D、E及F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85. 故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0條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規定。
86. 倘若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根據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2年至8年徒刑。
87. 在本案中,根據獲證明之事實,G僅一次透過滙款方式把200萬港幣存入F之帳戶內,即獲證明之事實第55條,故其不法程度是不高的,對社會案寧帶來之負面影響也不大。
88. 在今次事件之前,上訴人是沒有任何犯罪記錄的(見被上訴之判決書第59頁)。
89. 但被上訴法院卻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90. 所以,上述的刑罰對上訴人來說是明顯過高的。
91. 因為,被判之3年實際徒刑是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所規定的最低刑罰2年加上刑副的1/6。
92. 所以,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的判刑是明顯過高的。
93. 綜上所述,被上訴法院之判決在未有充份考慮上述各種情況,下而作出3年徒刑是明顯過重的。故此,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了上述條文之規定。
94. 故此,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95. 為此,上訴人認為其被科處的刑罰應少於3年徒刑最為適合。
96. 倘若不這樣理解,正如以上所述,在今次事件之前,上訴人是沒有任何犯罪記錄的(見被上訴之判決書第59頁)。
97. 所以,上訴人基本上,一直保持著良好的行為規範。
98.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G僅一次透過滙款方式把200萬港幣存入F之帳戶內,即獲證明之事實第55條,故其不法程度是不高的,對社會案寧帶來之負面影響也不大。
99. 故此,被上訴法院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之結論是沒有理由的。
100. 同時,按照澳門刑法理論規定,暫緩執行徒刑須取決於以下兩個基本要件:1.被科處的徒刑不超過三年。2.考慮到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01.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被科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故此,緩刑的第一個要件成立。
102. 對於另一個要件,正如上述提及的第96至98條那樣,明顯可知上訴人亦符合這另一個要件。
103. 因此,毫無疑問地,澳門《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刑罰暫緩執行機制是適用於上訴人。
104. 故此,按照上述各種事實情況,被上訴法院應該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之機會。
105. 另外,對上訴人適用一個3年之不是長期實際徒刑,這顯然對被判刑者重返社會這一目的相違背,是違反了對被判刑者重返社會這一目的。
106. 即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07. 故此,從這方面來看,仍應給予上訴人一個緩刑之機會,以便符合《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08. 為此在整個原審判訴訟程序中,從上訴人的人格、犯罪前後及犯罪時所表現的行為、一般與特別預防及刑罰之目的各方面考慮後,應該給予上訴人監禁刑暫緩執行之決定。
109. 所以,被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
1. 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倘尊敬的 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則
2. 減輕科處上訴人的刑罰至不多於三年之單一徒刑;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為如此,則
3.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被上訴法院科處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要求公正審理!

對處理扣押物裁決的上訴
第五嫌犯E不服對扣押物宣告告充公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更正判決書之批示第4段指出:由於被控告罪名成立之嫌犯被扣押的獲證事第38條至第63條、第65條、第67條至第79條所指的澳門的銀行帳戶用於接收犯罪所得,該等銀行帳戶是用於實施洗黑錢犯罪工具,而銀行帳戶內的存款為所接收的犯罪所得,因此,相關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應被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但沒收之金額僅限於相當於所接收的犯罪所得之金額,基於金錢的流通性質,無需考證存款餘額的具體來源”(粗體部份上訴人加上去的)。
2. 該批示中更正判決書第82頁有關扣押物一段之第2點指出:“將上述獲證事實第38條至63條、第65條、第67條至79條所指的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宣告沒收的款項最高金額為該等帳戶所接收的犯罪所得之金額……”
3. 獲證事實第38條至63條、第65條、第67條至79條中與嫌犯E及其沒收接收犯罪所得之帳戶【1XX-2-XXXX1-7】有關之事實為獲證事實第38條、39條、47條及61條。
4. 透過上述事實可知,嫌犯E之帳戶【1XX-2-XXXX1-7】只是接收了34萬港元(18萬(獲證事實38條)+4萬(獲證事實47條)+12萬(獲證事實61條) = 34萬)。
5. 故不明白為何更正判決之批示中指“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叁拾陸萬圓(HKD$360,000.00)”
6. 但這並不是上訴人提出上訴之主要目的,上訴人提出上訴之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不認為“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叁拾陸萬圓(HKD$360,000.00)”
7. 因為判決獲證明之事實指出:“內地上述法院亦證實於2006年8月至 2007年3月期間,嫌犯A、G、T、B參與經營的上述非法賭博網站中所註冊的用戶達5198戶,參賭資金為人民幣86億8千7百餘萬元,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有17,225,791元、124,520港元、28部手提電腦、2個移動硬盤、7台網絡伺服器、3台相機及21輛汽車”。
8. 故此可知,嫌犯E並沒有參與經營上述非法賭博網站。
9. 由判決書中獲證事實及未獲證明之事實可知,於2006年8月1日之前,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04-2-0XXXX-7】及【1XX-2-XXXX1-7】,其內之存款均不視為接收犯罪所得之款項。
10. 同時,原審法院亦沒有證實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04-2-0XXXX-7】,於2006年8月1日或者8月2日曾接收20萬港元之不法資金。
11. 故獲證事實第38條:“於2006年8月2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04-2-0XXXX-7】內其中200,000港元(大寫:貳拾萬港元)取出,並以轉帳方式將其中180,000港元(大寫:壹拾捌萬港元)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12. 而該帳戶【104-2-0XXXX-7】內轉到帳戶【1XX-2-XXXX1-7】內之180,000港元(大寫:壹拾捌萬港元)是在2006年8月1日前已存在帳戶【104-2-0XXXX-7】內,故不應視為接收犯罪所得之款項,所以該款項不應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13. 另外,獲證明之事實第61條指出:“2006年10月19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其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所接收的不法資金其中120,000港元(大寫:拾貳萬港元)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14. 然而,由判決書中獲證事實及未獲證明之事實可知,原審法院亦沒有證實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04-2-0XXXX-7】,於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19日期間接收12萬港元之不法資金。
15. 只是“2006年8月8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50,000港元(大寫:伍萬港元),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獲證事實第39條)。
16. 但是,“同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其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接收的不法資金其中40,000港元(大寫:肆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獲證事實第47條)。
17. 在扣除之後,於2006年8月8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04-2-0XXXX-7】內接收的不法資金只剩下港幣壹萬元(5萬-4萬=1萬)。
18. 其後直至2006年10月19日D再沒有存入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04-2-0XXXX-7】或者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19. 故由2006年8月9日至2006年10月19日期間上訴人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04-2-0XXXX-7】內接收的不法資金只剩下港幣壹萬元。
20. 亦即於2006年10月19日,上訴人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所接收的不法資金中就只有10,000港元(大寫:壹萬港元)。
21. 所以上訴人最多也只是把該壹萬港元的不法資金存入其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而其餘的110,000港幣(大寫:拾壹萬)均不視為接收犯罪所得之款項,亦即是2006年8月1日前上訴人帳戶內之儲蓄的。
22. 故此,獲證明的事實第61條:“2006年10月19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其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所接收的不法資金其中120,000港元(大寫:拾貳萬港元)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不應獲得證實。
23. 其只能證實:2006年10月19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其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所接收的不法資金只剩下10,000港元(大寫:壹萬港元),並把該10,000港元(大寫:壹萬港元)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24. 所以,透過獲證明之事實,不能認定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叁拾陸萬圓(HKD$360,000.00)。
25. 而只能認定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26. 故被上訴之對判決書中有關扣押物的決定作出澄清或更正批示中宣告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叁拾陸萬圓(HKD$360,000. 00)之部份存在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規定。
27. 倘若不認為如此,則被上訴之對判決書中有關扣押物的決定作出澄清或更正批示中宣告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叁拾陸萬圓(HKD$360,000.00)之部份存在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載之瑕疵。
28. 故上述更正批示中該部份應被撤銷或廢止。
29. 同時,由於上訴人已經針對判決提起了上訴,要求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現亦請求撤銷或廢止宣告上訴人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叁拾陸萬團(HKD$360,000.00)的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撤銷或廢止被上訴更正批示中“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叁拾陸萬圍(HKD$360,000.00)”之決定;
另外,由於上訴人已經針對判決提起了上訴,要求撤銷或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現亦請求撤銷或廢止宣告上訴人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叁拾陸萬圓(HKD$360,000.00)的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第四嫌犯D文不服對扣押物宣告告充公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雖然獲證明事實第3條提及內地法院證實了非法賭博網站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但獲證事實的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之獲利與上訴人無關,且在獲證明事實沒有提及該利潤是如何分配,由誰收取該等利潤、以現金還是存入銀行帳戶、存入那個地區的銀行帳戶、存入那名人士的銀行帳戶等均沒有在被上訴案中查明,尤其是沒有事實證明上訴人曾收取了任何該等利潤或收取多少利潤。
2. 而且,從卷宗內所載之資料,特別是上訴人與其當時的太太E(本案另一嫌犯)的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出上訴人在2006年之前已擁有超過180萬元的存款(見附件9第37、38、56及59頁之內容)。
3. 因此,綜觀所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能證實上訴人的私人財產(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38、39、47、61、66、68至79條所提及的金錢)與任何非法所得有關。
4. 所以,不應宣告將獲證事實第66條所述氹仔XX街XX軒地下B鋪屬於嫌犯D的一半業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亦不應將上述獲證事實第38條至63條、第65條、第67條至79條所指的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並不應宣告沒收的款項最高金額為該等帳戶所接收的犯罪所得之金額,即:嫌犯D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12-2-0XXXX-1】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肆佰柒拾壹萬柒仟圓(HKD$4,717,000.00)。
5.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a)及c)項所載之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應撤銷上述被上訴的判決。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第3款之規定,判決無效之爭辯可在被通知更正或解釋之裁判作出通知後提出。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所提及之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之依據為:由於被控告罪名成立之嫌犯被扣押的獲證事實第38條至第63條、第65條、第67條至第69條所指的澳門的銀行帳戶用於接收犯罪所得,該等銀行帳戶是用於實施洗黑錢犯罪的工具,而銀行帳戶內存款為所接收的犯罪所得,因此,相關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應被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
8. 上訴人被判一項清洗黑錢罪之法律依據是觸犯了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
9. 本案中,從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中,與各嫌犯有關的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上游犯罪之行為)僅在該控訴書第1至3條、96至97條提及,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均非描述上游犯罪之行為。
10. 控訴書第2條主要是提及上述多名人士被上述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非法開設及經營非法賭場之犯罪活動,但並沒有提及他們實施了任何犯罪集團之事實。
11. 而控訴書第3條主要提及四名嫌犯A、G、T、B經營非法賭場獲利之情況、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及其他物件,當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犯罪集團之事實。
12. 控訴書第96及97條主要提及上訴人作出控訴書所指的行為的主觀情況,當中亦沒有提及其涉及任何犯罪集團之活動。
13. 由此可見,控訴書提及上游犯罪之行為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犯罪集團之具體情節。
14. 從中國刑法第二十六條文所知,要符合犯罪集團之概念,需同時符合以下要件:1.存在一個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2.該犯罪組織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的;3.且該犯罪組織是三人以上組成的。
15. 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要同時符合以下兩個要件,才為犯罪集團:1.存在一團體、組織或集團;2.其目的是為實施犯罪,或其活動是為着實施犯罪。
16. 然而,綜觀控訴書所載之所有事實,根本沒有任何事實載有存在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又或其他任何團體、組織或集團,更沒有任何事實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為實施共同犯罪而組成任何犯罪組織,或上訴人組成任何組織之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
17. 而且,在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中亦沒有證明任何實施犯罪集團的事實。
18. 因此,對於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犯罪的上游犯罪中包含實施犯罪集團,但控訴書並沒有描述關於犯罪集團之事實,這導致原審法庭的判決無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19. 基於針對上訴人被指控的清洗黑錢犯罪之判決無效,故於被上訴判決的扣押物不應被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
20. 另外,由於上訴人亦已於2014年6月17日針對原審法庭於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判決提起了上訴,請求撤銷或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開釋上訴人,因此,繼撤銷或廢止被上訴的裁判,針對上訴人D被扣押之所有物品被宣告歸本特區所有之決定亦應被撤銷或廢止。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
1. 撤銷或廢止被上訴的判決(更正批示);
2. 宣告被上訴的判決(原審法院於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判決及於2014 年7月7日作出的判決)無效;
3. 另外,由於上訴人亦已於2014年6月17日針對原審法庭於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判決提起了上訴,故亦請求撤銷或廢止該被上訴的裁判,並開釋上訴人,並繼撤銷或廢止被上訴的裁判,針對上訴人D被扣押之所有物品被宣告歸本特區所有之決定亦應被撤銷或廢止。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答覆
   檢察院對七名嫌犯的就有罪裁判不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由於七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依據類同,故檢察院作出統一答覆。
2. 所謂控訴書原則是指在檢控與審判職能分間的訴訟制度下,法院只能依據控訴書中的指控進行審判,而不得對控訴書中未提及的事實和人員作出裁判。
3. 在本案中,七名上訴人被檢察院控告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而並非犯罪集團罪,因此,控訴書的標的是清洗黑錢罪,而原審法院亦只針對了控訴書中的指控進行審判。
4. 原審法院並不是在審理犯罪集團罪,而是在作出定罪與量刑時,對清洗黑錢罪的入罪要件“利益”的定義作出了深入的分析,包括各嫌犯從實施已認定事實列出的不法行為中獲得的豐厚利潤,而該等不法行為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5. 所謂罪刑法定原則是指認定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能依照當時的法律,也就是依照在該種行為發生之前已經制定出來且還正在生效的法律來進行判斷,罪刑法定原則通常也可用兩句話來概括: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nulapoena sine lege)。罪之法定即認定一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明文規定,只有當法律明文規定某種行為足以構成犯罪時,法院才能將其視為犯罪。刑之法定,即對已經構成犯罪的人,也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明文規定進行處罰。
6. 在本案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的不法事實,發生在中國大陸,而所指的不法事實按照內地法院裁定的上游犯罪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條、第303條第2款、第67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和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以犯罪集團開設賭場罪,而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經加重處罰後,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由此可見,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仍符合處罰的相關規定。
7. 上訴人將上游犯罪扭曲成單一的犯罪集團,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說法,並無任何道理,此理據應被否定。
8. 上訴人並不是被檢察檢院控告犯罪集團罪。
9. 在控訴書中,各上訴人被檢察院檢控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而原審法院的審判標的與控訴書標的相符,審查各嫌犯是否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受到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
10. 確實,根據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書(卷宗第1291頁至第1714頁)指出,從1999年以來,被告人G、T、BC長期跟隨A在與中國毗鄰的緬甸迈扎央、木瓜垻等地開設J賭場,採用現場賭博、網絡電話投注和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吸引大量中國公民參與賭博。
11. 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亦作出了與上述證據相符的認定事實,根據裁判書獲證事實第1點“1. 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包括邁扎央、木瓜壩、弄馬、新港、小勐腊、瑞麗市及果敢地區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該等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
12. 從上述已證事實,可知原審法院所指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而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的純粹在雲南境內。
13. 正如原審法院在裁判書事實之判斷部份指出,內地法院判決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能直接採用作為被認定獲證明之事實,同樣,香港法院不予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也不能直接採用作為不被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但內地法院之判決和香港法院之判決,在缺乏刑法互認之司法合作協議下,均可作為書證。
14. 書證是其中一種證據方法,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評價該等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
15. 上訴人提出的說法,是在挑戰法官在證據的認定上所奉行的自由心證原則,在自由心證證據制度下,一切訴訟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以及如何運用,法律預先不作規定,一概由法官自由判斷和取捨,法官根據經驗法則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並形成自內心的信念,稱為心證。
1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之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17. 而在本案中,有關之上游犯罪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指出的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包括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及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而原審法院已查明從實施已認定事實列出的不法事實。
18.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書在事實之判斷中已明確指出:“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特別是,扣押的伺服器和電腦設備筆錄、截取的賭博網絡畫面,對“J視頻百家樂”網絡數據的兩份電子數據鑒定報告(附卷J第19頁至41頁及附卷M等第14-57頁),司警人員陳述的調查經過,得以證明嫌犯A等人以犯罪集團形式,在內地以網絡方式經營非法賭博,以及獲得第3條所指之犯罪所得。卷宗內的資料,特別是相關嫌犯的銀行帳戶往來,司警技術人員對各帳戶往來之分析,結合證人N、O及P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所宣讀的證人Q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足以認定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
19. 本案的清洗黑錢罪所指的利益,產生自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並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而根據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及第1款之規定,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受上指法律第2款所指對犯罪作出處罰。
20. 既然原審法院已證實從實施已認定事實列出的不法行為中獲得的豐厚利潤,把通過實施不法行為獲得的財產利益轉換為表面上合法的資產,使之像依法取得的收益一樣,那麼,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21. 清洗黑錢罪的入罪要件並不要求先證明行為人親自實施了上游犯罪及在上游犯罪案件中被定罪。清洗黑錢罪所保護的法益為實現在查出某些來自嚴重犯罪的利益,將之收歸政府所有並將嚴重犯罪行為人繩之於法的司法公義。而根據立法者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而即使有關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只要該事實亦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構成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只要存在意圖清洗黑錢這一個要素,意圖把不乾淨的金錢洗乾淨,因而隱藏利益的不法來源,即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
22. 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已經清楚指明了該等不法利益與上訴人所實施的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罪行之間的關係,因此,並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23. 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已查明不法利益與轉換該等利益的具體狀況鍵條及罪行之間的關係,並不存在所指的任何瑕疵。
24. 在本卷宗中,三名上訴人E、F及G為初犯,但在本案中完全未曾發現對上訴人有減輕罪過的情節,繼而容許判處最少的刑罰。
25. 通過單純審核即很容易看到,對三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是在法定幅度之內確定的。
26.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27. 在本案中,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因徒刑不超逾3年,但並不存在物質要件的前提。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檢察院對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針對原審法院對扣押物宣告告充公的判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D及E針對原審法院對扣押物宣告告充公的判決提出質疑,認為因獲證事實沒有提及內地法院證實的非法賭博網站的獲利如何分配及利潤的帳戶流轉,以及未有區分上訴人D與E在2006年之前已擁有超過180萬的存款,以及接收的犯罪所得之金額,存在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瑕疵,導致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判決無效。
2.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A及E被裁定的是一項第2/2006號法 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分別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及三年實際徒刑。
3. 從原審法院裁判書的已證事實,清楚顯示通過查明獲證事實第38至63條、第65條、第67條至第79條所指的澳門的銀行帳戶用於接收犯罪所得,該等銀行帳戶是用於實施清洗黑錢犯罪的工具,而銀行帳戶內的存款為所接收的犯罪所得,相關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應被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沒收之金額僅限於相當於所指接收的犯罪所得之金額。另一方面,亦已查明位於是氹仔XX街XX軒地下B舖屬於上訴人D的一半業權,由於屬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歸特區所有。
4. 基於此,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兩人之上訴應被否決。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對扣押物的判決,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所有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包括邁扎央、木瓜壩、弄馬、新港、小勐腊、瑞麗市及果敢地區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該等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
2. 嫌犯G、T、B及其他人士包括AG、AH、AI、AJ、AK、AL、AM、AN、AO、AP、AQ、U、V、W、AR、AS及AT均被上述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
3. 內地上述法院亦證實於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間,嫌犯A、G、T、B參與經營的上述非法賭博網站中所註冊的用戶達5198個,參賭資金為人民幣86億8千7百餘萬元,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有人民幣17,225,791元、124,520港元、28部手提電話、6台電腦、2個移動硬盤、7台網絡伺服器、3台照相機及21輛汽車。
4. 為了將上述非法賭博網站所得賭資及利潤轉移,嫌犯A、B、C、D、E、F及G伙同其他人士包括U、V、W共同協議,分別在深圳、瑞麗、香港及澳門開設多個個人或聯名銀行帳戶,透過內地及香港的匯款代理人、商人、地下錢莊或水客,包括證人N、X、“Y”、O、P及一名叫“Z”的身份不明內地男子,以及此等人士在香港開設的個人或聯名或公司銀行帳戶,分別以匯款、轉帳、現金或票據存入方式,將上述從非法活動所得資金、收益轉移至彼等嫌犯在澳門各銀行所開設的帳戶中,從而掩飾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
5. 嫌犯A以其本人名義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以下的銀行帳戶:
(1)2003年1月29日開設港幣儲蓄帳戶【01-11-10-1XXXX2】;
(2)2003年8月14日開設港幣定期帳戶【01-88-30-0XXXX6】。
6. 嫌犯C以其本人名義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以下的銀行帳戶:
(1)2002年7月18日開設港幣儲蓄帳戶【01-11-10-1XXXX0】;
(2)2004年10月28日開設港幣儲蓄帳戶【08-11-10-0XXXX1】;
(3)2004年10月28日開設港幣定期帳戶【08-88-30-0XXXX2】。
7. 2003年5月30日,嫌犯B以其本人名義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港幣儲蓄帳戶【21-11-10-1XXXX3】。
8. 嫌犯D以其本人名義在H銀行開設了以下的銀行帳戶:
(1)2007年4月17日開設港幣定期帳戶【612-6-0XXXX-0】;
(2)2007年3月26日開設港幣儲蓄帳戶【112-2-0XXXX-1】。
9. 嫌犯E以其本人名義在H銀行開設了以下的銀行帳戶:
(1)1991年3月7日開設港幣儲蓄帳戶【104-2-0XXXX-7】;
(2)2000年12月16日開設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
(3)2000年3月28日開設港幣往定期帳戶【612-6-0XXXX-4】。
10. 1993年2月9日,嫌犯D及嫌犯BC聯名在H銀行開設了港幣儲蓄帳戶【112-2-0XXXX-4】。
11. 嫌犯F以其本人名義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港幣往來帳戶【8XXXXX001】。
12. 嫌犯BD以其本人名義在H銀行開設了下述帳戶:
(3)港幣儲蓄帳戶【112-2-0XXXX-3】;
(4)港幣定期帳戶【603-6-0XXXX-9】。
13. 嫌犯D及BD聯名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下述銀行帳戶:
(1)港幣儲蓄帳戶【0XXXXX100】;
(2)港幣儲蓄帳戶【0XXXXX301】。
38. 2006年8月2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其中200,000港元 (大寫:貳拾萬港元)之不法資金取出,並以轉帳方式將其中180,000港元 (大寫:拾捌萬港元)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39. 2006年8月8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50,000港元(大寫:伍萬港元),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40. 2006年8月8日,嫌犯B負責聯絡並要求從事水客活動的證人O,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的2張金額分別為500,000港元 (大寫:伍拾萬港元)及114,000萬港元 (大寫:拾壹萬肆仟港元)的AU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編號分別為2XXX8及7XXXX4),同時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41. 同日,嫌犯B負責聯絡並要求從事水客活動的證人P,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所轉換成的2張金額分別為100,000港元 (大寫:拾萬港元)及24,990港元 (大寫: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港元)的AU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編號分別為9XXXX2及2XXXX1),同時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42. 同日,嫌犯B負責聯絡及透過證人P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2-01-10-0XXXX-5】,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210,000港元(大寫:貳拾壹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43. 同日,嫌犯B負責聯絡並要求從事水客活動的“AA”,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的1張金額為500,000港元 (大寫:伍拾萬港元)的AU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編號為185037),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44. 同日,嫌犯B亦要求及透過上述“AA”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3-00-11-24876-1】,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150,000港元 (大寫:拾伍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45. 同日,嫌犯B負責聯絡及透過從事水客活動的“A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3-00-11-24876-1】,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200,000港元 (大寫:貳拾萬港元) 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46. 2006年8月9日,嫌犯B負責聯絡及透過從事水客活動的“AC”,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的1張金額為300,000港元 (大寫:叁拾萬港元)的AU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編號為2XXXX0號),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47. 同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其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接收的不法資金其中40,000港元(大寫:肆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48. 2006年8月10日,嫌犯B負責聯絡並要求證人O,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的1張面額為100,000港元 (大寫:拾萬港元)的AU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編號為10XXXX2號),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49. 同日,嫌犯B負責聯絡及透過從事水客活動的“AD”,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所轉換成的3張金額分別為49,000港元 (大寫:肆萬玖仟港元)、16,000港元 (大寫:壹萬陸仟港元)及200,000港元 (大寫:貳拾萬港元)的AU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編號分別為1XXXX8、0XXXX8及2XXXX4),同時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50. 2006年8月11日,嫌犯B負責聯絡及透過證人O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XX-10-0XXXX5】,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465,000港元(大寫:肆拾陸萬伍仟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51. 2006年9月15日,嫌犯B負責聯絡及透過從事水客活動的“AE”,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1張金額為10,000港元 (大寫:壹萬港元)的AU銀行澳門分行支票(編號為2XXXX6),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52. 2006年9月7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X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70XXXXX050】,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2,000,000港元 (大寫:貳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
53. 2006年9月8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一名叫“Z”的人士,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X的丈夫“Y”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3XXXXX674】,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3,000,000港元 (大寫:叁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內。
54. 2006年9月18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 – 證人X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70XXXXX050】,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3,000,000港元(大寫:叁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
55. 2006年9月20日,嫌犯G透過其在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XXXXX88】接收的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所轉換成的2,000,000港元 (大寫:貳佰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F以個人名義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8XXXX1-001】內。
56. 2006年9月22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 – 證人X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70XXXXX050】,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3,000,000港元(大寫:叁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內。
57. 2006年9月29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 – 證人X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70XXXXX050】,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2,000,000港元(大寫:貳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內。
58. 2006年10月11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N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64-790-0-0XXXXX-9】,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6,000,000港元 (大寫:陸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內。
59. 2006年10月12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N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64-790-0-0XXXXX-9】,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2,000,000港元 (大寫:貳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內。
60. 2006年10月16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N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64-790-0-0XXXXX-9】,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3,000,000港元 (大寫:叁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內。
61. 2006年10月19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其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所接收的不法資金其中120,000港元 (大寫:拾貳萬港元)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62. 2006年10月20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N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64-790-0-0XXXXX-9】,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2,929,857.50港元 (大寫:貳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港元伍角),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內。
63. 2006年10月16日,嫌犯C將其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所收到的上述不法資金其中20,000,000港元(大寫:貳仟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其以個人名義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另一帳戶【08-88-30-0XXXX2】內。
64. 2006年11月24日,嫌犯BC承諾購買位於氹仔XX街XX軒地下B舖。
65. 2006年11月28日,嫌犯B負責聯絡及透過上述“AE”,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1張金額為10,000港元 (大寫:壹萬港元)的AU銀行澳門分行支票 (編號為3XXXX1),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66. 2007年2月9日,嫌犯D以其自己從彼等團伙在內地被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1,552,000港元(大寫: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港元),參與嫌犯BC承諾購買之氹仔XX街XX軒地下B舖的業權中。
67. 2007年3月16日,嫌犯C將其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8-11-10-0XXXX1】所收到的上述不法資金其中6,900,000港元 (大寫:陸佰玖拾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至其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另一帳戶【08-88-30-0XXXX2】。
68. 2007年3月22日、3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2日、4月3日 (兩次)、4月4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及4月13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分別轉換成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70,000港元 (大寫:柒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80,000港元 (大寫:捌萬港元)、30,000港元 (大寫:叁萬港元)及30,000港元 (大寫:叁萬港元),分別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69. 2007年4月16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帳戶【104-2-0XXXX-7】內合共1,080,000港元 (大寫:壹佰零捌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D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戶【112-2-0XXXX-1】內。
70. 2007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及9月28日(兩次),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分別轉換成100,000港元 (大寫:拾萬港元)、100,000港元 (大寫:拾萬港元)、100,000港元 (大寫:拾萬港元)、100,000港元 (大寫:拾萬港元)、100,000港元 (大寫:拾萬港元)、100,000港元 (大寫:拾萬港元)及300,000港元 (大寫:叁拾萬港元),分別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71. 2007年9月28日(即上述最後一筆30萬港元的款項存入當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帳戶【104-2-0XXXX-7】內其中600,000港元 (大寫:陸拾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D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戶【112-2-0XXXX-1】內。
72. 2007年10月2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150,000港元 (大寫:拾伍萬港元),並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73. 2007年10月8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帳戶【104-2-0XXXX-7】內其中457,000港元 (大寫:肆拾伍萬柒仟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D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戶【112-2-0XXXX-1】內。
74. 2007年10月10日、10月11日及10月12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分別轉換成3筆150,000港元 (大寫:拾伍萬港元)的款項,並分別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75. 2007年10月15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帳戶【104-2-0XXXX-7】內合共450,000港元(大寫:肆拾伍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D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戶【112-2-0XXXX-1】內。
76. 2007年10月17日(兩次)及10月18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分別轉換成150,000港元 (大寫:拾伍萬港元)、1,500,000港元 (大寫:壹佰伍拾萬港元)及100,000港元 (大寫:拾萬港元),並分別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77. 2007年10月23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帳戶【104-2-0XXXX-7】內合共1,750,000港元 (大寫:壹佰柒拾伍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D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戶【112-2-0XXXX-1】內。
78. 2007年10月24日及10月25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分別轉換成190,000港元 (大寫:拾玖萬港元)及190,000港元 (大寫:拾玖萬港元),並分別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79. 2007年10月25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帳戶【104-2-0XXXX-7】內合共380,000港元 (大寫:叁拾捌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D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戶【112-2-0XXXX-1】內。
80. 2008年5月5日,司警人員在嫌犯F身上搜出1張中國BE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BF銀行銀聯卡、1本中國BF銀行存摺【帳號為955XXXXX45】、1本中國BE銀行存摺【帳號為309XXXXX29】及1個中國BF銀行存摺【帳號為200XXXXX54】 (詳見卷宗第832頁之扣押筆錄)。
81. 同日,司警人員在嫌犯D身上搜出2張中國BE銀行儲蓄卡、1張中國BF銀行銀聯卡及1張AU銀行長城電子借記卡 (詳見卷宗第892頁之扣押筆錄)。
82. 同日,司警人員前往嫌犯E位於澳門筷子基XX街XX廣場第XX座XX樓XX座之住所內搜出1份共7張關於氹仔XX街XX軒地下B舖的承諾買賣聲明合約副本及1張關於嫌犯D及BC共同購買該地舖之備忘錄正本 (詳見卷宗第864頁之扣押筆錄)。
83. 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3月4日期間,彼等嫌犯下述銀行帳戶被扣押時,總結餘約為57,797,750港元(大寫:約為伍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港元):
嫌犯A 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01-11-10-1XXXX2】;
嫌犯A 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定期帳戶【01-88-30-0XXXX6】;
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1-11-10-1XXXX3】;
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01-11-10-1XXXX0】;
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08-11-10-0XXXX1】;
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定期帳戶【08-88-30-0XXXX2】;
嫌犯D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定期帳戶【612-6-0XXXX-0】;
嫌犯D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12-2-0XXXX-1】;
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04-2-0XXXX-7】;
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XX-2-XXXX1-7】;
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定期帳戶【612-6-0XXXX-4】;
嫌犯D及嫌犯BC聯名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12-2-0XXXX-4】;
嫌犯F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往來帳戶【8XXXXX001】;
嫌犯BD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12-2-0XXXX-3】;
嫌犯BD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定期帳戶【603-6-0XXXX-9】;
嫌犯F及BD聯名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0XXXXX100】;
嫌犯F及BD聯名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0XXXXX301】。
84. 在上述期間,下述不動產同時被扣押:
嫌犯B名下位於氹仔XX馬路XX號XX花園地下E舖之物業;
嫌犯D名下位於XX街XX中心第XX座XX樓XX座之住宅物業;
嫌犯D名下位於XX街XX中心車位3個;
嫌犯D、BC名下位於氹仔XX街XX軒地下B舖之物業;
嫌犯T名下位於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座之住宅物業;
嫌犯T名下位於XX大馬路XX號XX大廈車位1個。
85. 上述銀行帳戶內的錢款及不動產,上述第38條63條、第65條至79條所指款項和氹仔XX街XX軒地下B鋪屬於嫌犯D的一半業權是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非法賭博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轉移至本澳的資金、財產,目的是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
86. 2004年8月26日15時左右,嫌犯G(見歸檔批示)、“BG”、BH(已故)在彼等團伙於緬甸弄馬所經營之「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的賭場一休息室內毆打被害人BI,目的是強逼其承認盜取該賭場籌碼,以及提供其於雲南省瑞麗市中國BJ華豐分行開設的帳戶提款密碼,以便彼等嫌犯將該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取走 (參見卷宗第1923頁之法醫意見書)。
87. 另一方面,“BG”、BH(已故)及4名保安員前往被害人BK(曾名BK1)位於雲南省德宏州瑞麗市景成集公司的工作地點,並強行將被害人BK(曾名BK1)推上一輛汽車上。
88. 上述人士將被害人BK(曾名BK1)帶回其跟妻子—被害人BI位於雲南省德宏洲瑞麗市公安局保安公司出租房XX號之住所內,破壞了被害人BK(曾名BK1)及BI的睡房門後,進入房間並取去屬於被害人BK(曾名BK1)放在床頭櫃內的3,000元人民幣,以及1本屬於被害人BI的雲南省瑞麗市中國BJ華豐分行存摺簿。
89. 同日16時左右,“BG”、BH(已故)及4名保安員將被害人BK(曾名BK1)帶到雲南省瑞麗市中國BJ華豐分行,然後透過電話獲得由被害人BI所提供的提款密碼,並強逼被害人BK(曾名BK1)從被害人BI的銀行帳戶中提取出人民幣126,000元 (大寫:人民幣拾貳萬陸仟元)後將之拿走。
90. 同日約17時,“BG”、BH(已故)及4名保安員將被害人BK(曾名BK1)帶到彼等嫌犯之團伙在緬甸弄馬所經營之「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的一賭場休息室內。
92. 隨後,“BG”等人將上述屬於被害人BK(曾名BK1)的提款卡帶到雲南中國BJ,並使用彼等嫌犯強逼被害人BK(曾名BK1)提供的提款密碼取去人民幣5,000元現款。
93. “BG”等人前往被害人BK(曾名BK1)及BI位於雲南省德宏洲瑞麗市公安局保安公司出租房XX號之住所,並以硬物將該住所的大門破壞後進入屋內,然後在一衣櫃內屬於被害人BK(曾名BK1)的衣服袋內取走人民幣1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萬元)。
94. 之後,“BG”等人亦取走1輛價值人民幣8,000元屬於被害人BK(曾名BK1)的電單車及車匙。
96. 嫌犯A、B、C、D、E、F及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7. 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收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
103. 嫌犯A、B、C、D、E、F、G及T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彼等上述行為。
答辯狀以下對判決重要事實獲證明屬實:
104. BC購買之氹仔XX街XX軒地下B鋪,其向BE銀行貸款港幣200萬元,月供港幣19,382.94元。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05. 根據刑事紀錄,十名嫌犯於澳門均無犯罪記錄。
106.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107. 第四嫌犯D聲稱為電話鋪東主,月收入約為澳門幣80,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
108. 第五嫌犯E聲稱為家庭主婦,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三年級。
109. 第六嫌犯F聲稱為二手車之東主,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太太及一子一女,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五年級。
110. 第七嫌犯BD聲稱為家庭主婦,需撫養一子一女,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111. 第十嫌犯BC聲稱為地產代理,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0元,需扶養太太及一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中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
1. 本案,未獲證明嫌犯A、B、D、F、F、G、T等人在緬甸開設的賭場是非法的,亦未證實2006年8月1日J賭場在內地非法開設網絡賭博之前的資金是非法來源。未獲證明嫌犯BC參與上述賭場在內地的非法運作、取得有關利潤,並知悉D投資於氹仔XX街XX軒地下B鋪的一半業權所用資金來源為非法所得。未獲證明G(見歸檔批示)、“BG”、BH(已故)對被害人BK1和BI所實施的事實是在在嫌犯A的同意下,嫌犯D指使下實施的。
有關未獲證明的事實,重點且具體陳述如下:
2. 未獲證明: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緬甸境內一側非法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非法賭場。
3. 未獲證明:嫌犯BD、T及BC伙同其他人士將上述從非法活動所得資金、收益轉移至彼等嫌犯在澳門各銀行所開設的帳戶中,從而掩飾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
4. 未獲證明:2003年5月26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一名叫“Z”的人士,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X的丈夫“Y”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3XXXXX674】,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2,000,000港元 (大寫:貳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內。
5. 未獲證明:2003年6月2日,嫌犯B從其上述AU銀行澳門分行帳戶【21-11-10-1XXXX3】所接受到的不法資金中開出1張金額為1,080,000港元 (大寫:壹佰零捌萬港元)的本票(編號為H222743),目的是用作購買位於澳門氹仔XX馬路XX號XX花園地下E舖,並成功獲得有權限當局批准以投資移民方式在本澳居留。
6. 未獲證明:2003年6月13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X的丈夫“Y”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3XXXXX674】,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4,668,535港元 (大寫:肆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伍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A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1-11-10-1XXXX2】內。
7. 未獲證明:2003年7月15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X的丈夫“Y”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3XXXXX674】,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886,200港元 (大寫:捌拾捌萬陸仟貳佰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A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1-11-10-1XXXX2】內。
8. 未獲證明:2003年8月5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X的丈夫“Y”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3XXXXX674】,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2,492,050港元 (大寫:貳佰肆拾玖萬貳仟零伍拾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A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1-11-10-1XXXX2】內。
9. 未獲證明:同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X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70XXXXX050】,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4,000,000港元 (大寫:肆佰萬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A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1-11-10-1XXXX2】內。
10. 未獲證明:2003年8月8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X的丈夫“Y”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3XXXXX674】,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4,677,270港元 (大寫:肆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A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1-11-10-1XXXX2】內。
11. 未獲證明:2003年8月11日,嫌犯A負責聯絡及透過“Z”,後者則負責聯絡及透過香港匯款代理人—證人X在AU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設的帳戶【070XXXXX050】,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4,677,270港元 (大寫:肆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港元),並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A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1-11-10-1XXXX2】內。
12. 未獲證明:2003年8月14日,嫌犯B將彼等團伙透過“Y”存入其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21-11-10-1XXXX3】的上述錢款其中420,000港元 (大寫:肆拾貳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嫌犯A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1-11-10-1XXXX2】內。
13. 未獲證明:2004年4月7日,嫌犯D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的300,000港元 (大寫:叁拾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14. 未獲證明:2004年4月13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300,000港元 (大寫:叁拾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15. 未獲證明:2004年11月12日,嫌犯D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的300,000港元 (大寫:叁拾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16. 未獲證明:同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300,000港元 (大寫:叁拾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17. 未獲證明:2004年11月16日,嫌犯D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的300,000港元 (大寫:叁拾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18. 未獲證明:同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300,000港元 (大寫:叁拾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19. 未獲證明:2005年6月29日,嫌犯A從其上述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1-11-10-1XXXX2】中申請開出1張金額為19,500,000港元 (大寫:壹仟玖佰伍拾萬港元)的本票 (傳票編號為23710004)給其本人。
20. 未獲證明:2005年10月27日,嫌犯A從其上述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01-11-10-1XXXX2】中同時申請開出2張金額均為2,000,000港元 (大寫:貳佰萬港元)及4張金額均為1,500,000港元 (大寫:壹佰伍拾萬港元)的本票 (傳票編號分別為23XXXX01、23XXXX02、23XXXX03、23XXXX04、23XXXX05及23XXXX06),收款人均為「S股份有限公司」。
21. 未獲證明:2006年6月16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30,000港元(大寫:叁萬元),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22. 未獲證明:2006年6月17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30,000港元(大寫:叁萬元),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23. 未獲證明:2006年6月19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30,000港元(大寫:叁萬元),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24. 未獲證明:2006年6月20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合共90,000港元(大寫:玖萬元)之不法資金,以轉帳方式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25. 未獲證明:2006年7月21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30,000港元(大寫:叁萬元),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26. 未獲證明:2006年7月23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其中20,000港元(大寫:貳萬元)之不法資金轉帳到其他銀行帳戶或提走。
27. 未獲證明:2006年7月24日,嫌犯D負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兩筆合共160,000港元(大寫:壹拾陸萬港元),存入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
28. 未獲證明:2006年11月24日,嫌犯BC將其自己從彼等團伙從事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成3,104,000港元(大寫:叁佰壹拾萬肆仟港元),並承諾購買位於氹仔XX街XX軒地下B舖。
29. 未獲證明:未獲證明:2004年8月26日嫌犯G(見歸檔批示)、“BG”、BH(已故)對BI和BK(曾名BK1)所實施的上述事實是在在嫌犯A的同意下,嫌犯D指使下做出的。
30. 未獲證明:在緬甸弄馬之「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的一賭場休息室內,“BG”、BH(已故)將上述人民幣126,000元 (大寫:人民幣拾貳萬陸仟元)交給嫌犯D。
31. 未獲證明:在上述休息室內,在嫌犯A的同意下,嫌犯D毆打被害人BK(曾名BK1)並強行取去其1張雲南中國BJ存款卡,並強迫被害人BK(曾名BK1)提供提款密碼及交出住所鎖匙 (參見卷宗第1922頁之法醫意見書)。
32. 未獲證明:在緬甸弄馬所經營之「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的一賭場休息室內,按照嫌犯D的要求,“BG”等將上述屬於被害人BK(曾名BK1)的人民幣1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萬元)及電單車鎖匙交給嫌犯D。
33. 未獲證明:嫌犯BD、T及B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4. 未獲證明:嫌犯BD、T及BC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緬甸及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收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
35. 未獲證明:嫌犯A及D明知不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親自或指使他人以暴力手段分別強行取去被害人BK(曾名BK1)及BI在銀行帳戶中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26,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之存款,並將該等錢款據為己有。
36. 未獲證明:嫌犯A及D明知不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親自或指使他人,在違反被害人BK(曾名BK1)的意願下,強行將之帶到不同的地點,剝奪其行動自由。
37. 未獲證明:嫌犯A及D明知不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親自或指使他人,損毀了被害人BK(曾名BK1)及BI的睡房房門並造成損失。
38. 未獲證明:嫌犯A及D明知不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親自或指使他人,在未經被害人BK(曾名BK1)及BI的同意下,侵入後者的住所。
39. 未獲證明:嫌犯A及D明知不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親自或指使他人,在未經被害人BK(曾名BK1)及BI的同意下,先後取去後者合共人民幣13,000元(大寫:人民幣壹萬叁仟元)現款及1輛電單車,並將之據為己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法律適用問題
- 扣押物
- 量刑、緩刑

1. 各上訴人均提出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1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及G(第八嫌犯)均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了所有上訴人曾經在中國雲南省境內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而根據載於卷宗內關於雲南省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都只是認定了該賭場是在緬甸境內開設而非在中國內地。因此,原審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第十嫌犯所作之聲明、所宣讀的被害人BK1和BI的供未來被忘用聲明、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特別是: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八嫌犯及第九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
第十嫌犯B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聲稱控訴書第10點所指之帳戶是其與哥哥D一起供樓用的帳號,當時購買的是XX大馬路XX商業中心XX樓BD之鋪位。控訴書第64點所指的位於氹仔XX街XX軒地下B鋪是自己和哥哥D一起購買的,每人各占1/2。當時D從緬甸寄來100萬多港元,而自己向銀行借貸200萬多港元。在購買氹仔鋪位時,D身在緬甸,且自己要向銀行貸款,故以自己名義持有該物業。當時,其知道A和D兩名哥哥在緬甸工作,其聽兩名哥哥說他們的公司在當地開酒店和賭場,是有牌照開賭場的。
卷宗內的文件顯示BC向銀行按揭200萬多港元購買氹仔XX街XX軒地下B鋪。
無充分證據顯示BC清還上述貸款的金錢來自任何非法所得。
無充分的資料顯示嫌犯BC參與本案所指相關賭場經營。
內地法院判決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不能直接援用作為被認定獲證明之事實,同樣,香港法院不予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也不能直接援用作為不被認定獲證明之事實,但內地法院之判決和香港法院之判決,在缺乏判決互認之司法合作協議下,均可作為書證。
卷宗第1912頁(譯文1913頁)為緬甸內比都國際刑警回覆澳門司法警察局信函,信中指出,根據緬甸現行法律,不允許在該國開設賭場,然而,該信函沒有說明違反法律開設賭場屬於什麽性質的違法,刑事犯罪還是行政違法。此外,嫌犯A等人提交的文件顯示,其等在緬甸開設的賭場位於反政府獨立軍控制的克欽邦,並擁有該邦的地方政府批准,未有充分的證據顯示,該等嫌犯明知其等在克欽邦開設賭場為非法,亦知道克欽幫政府違法批准其等開設及經營賭場。再者,本案亦無充分的證據顯示該等嫌犯在其他地方開設或經營賭場。基於此,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足以認定嫌犯A等人在緬甸開設和經營的賭場是非法的。從而,也不能認定2006年8月1日之前在緬甸的經營賭場所得為犯罪所得。
內地公安機關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特別是,扣押的伺服器和電腦設備筆錄、截取的賭博網絡畫面,對“J視頻百家樂”網絡數據的兩份電子數據鑒定報告(附卷J第19頁至41頁及附卷M第14-57頁),司警人員陳述的調查經過,得以證明嫌犯A等人以犯罪集團形式,在內地以網絡方式經營非法賭博,以及獲得第3條所指之犯罪所得。
卷宗內的資料,特別是相關嫌犯的銀行帳戶往來,司警技術人員對各帳戶往來之分析,結合證人N、O及P在審判聽證中之聲明、所宣讀的證人Q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足以認定2006年8月1日之後的款項和資產為經營上述不法賭博網絡所得。
嫌犯F和G提交的銀行文件,並不能說明相關金額具體的原始來源,不足以反證參與賭場經營的該兩名嫌犯之相關金錢來源為合法。
卷宗資料顯示,特別是司警偵查員向內地公安機關提取的偵查資料,嫌犯A、B、C、D、F及G參與上述賭場的運作及經營。
本案,被害人BK1和BI的證言以及被害人的傷情鑑定材料,得以證明兩名被害人被實施了犯罪行為。但是,有關該等行為是在嫌犯A同意並在嫌犯D的指示下實施之事實,以及有關嫌犯D親自毆打並取去被害人BK1的銀行卡及電單車之事實,則證據不充分。雖然BK1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對嫌犯D作出指控,然而,根據其本人聲明內容,在結合BI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在部份細節上,兩人陳述不夠清晰,如BK1在遮住頭部的情況下,如何仍然見到D毆打其,D如何取走BK1的銀行卡;此外,BI聲稱並沒有被D毆打;最後,兩名證人均未提及嫌犯A。有關該等的事實之證據,除了兩名被害人的傷情鑒定之外,僅有兩名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結合兩人的證言,合議庭認為證據不充分,不能完全、毫無疑問地認定該等事實,因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該部份事實不獲認定屬實。”

這個問題,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以及雲南省中級及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內可看到,以A為首的犯罪集團,除了在緬甸境內的不同地方開設賭場外,還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來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

傳統的賭博於賭場經營運作,根據刑法管轄權的“屬地原則”,應以賭場的所在地及賭博的發生地來決定犯罪行為的屬性。
然而,在網絡犯罪方面,鑑於網絡幅蓋的全球性關係,已不能以傳統的屬地原則來思考,而需要注意的是所有網絡服務都是透過伺服器供應商的區域所在地作為辯別犯罪行為發生地的一個重要標準。
在本案中,已證實伺服器分別設在中國境內,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的網絡賭博活動的發生地是在中國境內的事實,並不存有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事實瑕疵。

1.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詳細考慮香港法院就清洗黑錢罪部分所得出的無罪的結論,亦存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香港法院雖然就相同的事實判定因上訴人所經營的賭場並非不法而有關收益亦非不法,因此判處上訴人被控的清洗黑錢罪無罪。
然而,由於在兩個特區之間缺乏刑事司法裁判互認及司法協助,香港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對澳門法院案件的審理不具有任何約束力。
而正如原審法院所裁定,香港法院的裁判書只能視作一般文件書證,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50至155條所規定的證據效力。
而在審理有關書證時,原審法院亦需綜合分析其他證據以形成心證。
因此,盡管原審法院認定與香港法院裁判相異的決定,也不會出現因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有別於外地裁判而造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3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完全採納由內地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調查結果,指出兩地之間在調查及搜證方面的規則及原則有別,因此,不能把內地公安機關所提供的刑事偵查證據在本案中使用。因此,透過這些證據而被認定的事實,存在審查證據之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
“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可採納。在第113條中則規定了哪些是禁用的證據。

參看原審判決事實判斷的說明(卷宗第2923至2924頁),原審法院認定相關事實所根據的主要是附於卷宗附卷J第19至41頁及附卷M第15至57頁,而這兩份為網絡數據鍳定報告(廣西公安廳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處電子數據鍳定報告,湖北三真司法鍳定所電子數據鍳定報告)。
雖然這兩份報告是內地機構所製作的報告,或許不具有本澳《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隨後條文所規定的鍳定證據的效力,但這並不防礙上述報告作為文件而被法院考慮。

另外,上訴人雖然責怪原審法院採納內地公安機關所作的調查結果,但卻未能具體地、確實地指出內地在刑事取證的制度上的規定或原則與澳門制度之間存在矛盾之處。同時,在整個庭審過程上,上訴人亦從沒指出在內地所搜集的多種物證中,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而獲得之禁用證據。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自身對該等文件證據的分析再結合其他的證據來形成其心證,並無不當之處。

另外,上訴人亦指出該等證據中,尤其是伺服器及電腦設備筆錄、截取的賭博網絡畫面及服務器托管合同等等,都未能從中看到上訴人與控訴事實有關,因此,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亦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所提及的部分,只是所有證據當中的其中組成部分。事實上,在被上訴裁判中(第2922及2924頁)已清晰地列明所有關於形成心證之證據來源,特別是對伺服器和電腦設備等的數據的詳細分析。
因此,原審法院的認定中未能發現任何審查證據之錯誤。

1.4上訴人亦認為原審裁決沒有任何一種證據直接確認2006年8月1日以後的款項和資產視為經營不法賭博網絡之犯罪所得,因此,原審判決再次存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 之瑕疵。

關於這個問題,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其實,這一事實一直載於控訴書當中,而能認定該事實的主要證據亦是來自於內地兩級法院所作出之判決內容。同時,值得在這裡補充的是,從整個被上訴裁判的邏輯思維來看,清楚看到當中被視作違法的活動及行為(作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乃發生於中國國內的網絡賭博活動,而非發生於緬甸境內的實體賭博經營活動。而從時間上考慮,亦只是追溯至2006年8月份起到2007年3月期間的活動,可以說,2006年8月以前的一切行為,都沒有在一審有罪裁判中加以考慮。
正因如此,便能回答上訴人質疑為何原審法院只確認在2006年8月1日起轉移到澳門的滙款為非法收益,至於轉移形式與之前的形式是否相同根本毫無意義。
另外,對於2006年8月起上訴人從事網絡賭博及進行非法收益的轉移等事實的認定,亦是原審法院對所有證據的一個綜合分析而得的結論,並非如上訴人主張般從個別證據而得到的一種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5. 上訴人F及G提出卷宗內(見第2302至2310頁)已載有文件書證來證明由上訴人G所轉移至上訴人F的資金來源合法,當中主要來源於G在香港所作的股票交易所得,原審法院不應視事實第55點為已證事實。

已證事實第55點如下:“2006年9月20日,嫌犯G透過其在香港AV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XXXXX88】接收的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上述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所轉換成的2,000,000港元 (大寫:貳佰萬港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嫌犯F以個人名義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戶【8XXXX1-001】內。”

經翻看上訴人所提及的文件,有關文件未能對為何G向F存入大量資金作出任何證明,同時,亦未能交待所有資金的原始來源。
事實上,原審法院是依據所有證據的綜合分析來作出判斷,正如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說明,兩名上訴人根本未能就針對他們二人的客觀證據提出強而有力及具說服力的反證。因此,不能視為存在任何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各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僅證實了內地法院裁定的犯罪活動,但並沒有證實上訴人已實施了相關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為之具體情節,包括如何收取了來源於上游犯罪的利益及如何掩飾或隱藏利益的不法來源。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在上訴中,上訴人指原審判決事實不足,並執着原審法院沒有證實犯案的各種細節,例如該賭場是獨資或合資形式經營,網絡賭博的路線及伺服器是如何及透過何人將其設在廣州、東莞及佛山,電話投注如何運作,網絡直接投注的具體情況及所有非法所得在各嫌犯之間的具體分配等等。
然而,上訴人在審判前提交的答辯狀中卻從來沒有提及上述如此具體細節的問題。

在庭審期間原審法院已審查了控訴書及所有答辯狀所提出的事實,即是已就控辯雙方提出的訴訟標的作出了完全的審查(見卷宗第2904至2909頁所述)。因此,原審法院已履行了審判責任及在查明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漏洞。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指出,因控訴書當中不包括犯罪集團的事實,而原審判決卻認定他們的上游犯罪包括犯罪集團,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控訴原則。

法院須按照控訴書或起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範圍行使審判權,否則,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及340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本案的訴訟標的乃一項第2/2006法律第3條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而不是它的上游犯罪。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五、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七、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上述條文第1款規定,不法利益必須源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罪行。上述規定只是作為一種清洗黑錢犯罪的可處罰條件,而並非犯罪的組成要件。
清洗黑錢罪的罪狀組成要件被規範在上述第三條的第2款及第3款內。作為歸罪理由,必須在構成罪狀所有要件的控訴事實都被滿足的情況下方能成立。
但是,作為可處罰條件,因不屬於罪狀的內在因素,所以它的出現與否審判法院則可透過卷宗內的一切的資料及證據來加以引證。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法律要求的是作為上游犯罪,必須屬於一個可判處三年以上徒刑的不法事實。但是,並未要求這不法事實必須在審理下游犯罪(洗黑錢罪)之中一同審理。
作為審理洗黑錢犯罪的法院,需要對於上游犯罪(作為可處罰條件)的存在及其性質作出一個合理的判斷。同時,無論該上游犯罪是透過其他同管轄區法院或甚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其他的法院來進行審理,甚至還未審理,但都不妨碍審理洗黑錢犯罪的法院對於該等能構成上游犯罪的事實獨自進行評價及判斷。
所以,問題的核心在於是否在卷宗內載有充份的犯罪跡象來認定上游犯罪的發生及其性質,而不是針對下游犯罪的控訴事實中尋找根本不屬於該犯罪構成要件的東西。

關於這個問題,原審法院亦作了詳細的解釋:
“第一、第四嫌犯的辯護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根據內地法院之判決,嫌犯被控告之「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為不法經營賭場罪,根據澳門的法律,不法經營賭場罪的刑罰為三年以下徒刑之犯罪,因此,各嫌犯不能以「清洗黑錢罪」處罰。
內地法院裁定的上游犯罪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條、第303條第2款,第67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和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以犯罪集團開設賭場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303條(賭博罪;開設賭場罪)規定:“1.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2.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可見內地法院裁定之上游的犯罪,不是普通不法經營賭博罪,而是以犯罪集團形式不法經營賭博罪。
根據內地之刑法,犯罪集團不單獨構成一獨立罪名,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而根據澳門的刑法,犯罪集團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屬於侵犯不同法益的兩項實際競合的犯罪,若適用澳門的刑事法律,本案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可被判處最高可達十二年徒刑(參加犯罪集團罪)、十二年徒刑(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及三年徒刑(不法經營賭博罪)。
基於此,嫌犯的上述理據不成立。”

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根據中國內地之刑法,犯罪集團不單獨構成一獨立罪名,而是以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加重處罰。
而經過正式審判聽證,上訴人等亦被中國內地法院判定為形成了一個跨國、跨境組織嚴密,職責分明的固定犯罪集團。

各上訴人在聚集一起時,尤其是A、B、D、F及G等人,都是在有組織性地、緊密地、穩定地及為著獲取不法利益的目標下,建立了一個龐大的非法賭博網絡,甚至在中國境內大規模的促進網絡賭博,在廣東三個城市建立網上站點,非法安裝賭博服務器,並大量進行不法資金轉移,尤其是在澳門香港兩地進行。
事實上,以上的犯罪活動已不是一般人能簡單實施的犯罪,必須透過大量人力物力及有組織地投入方可實現。因此,該項上游犯罪活動在根據本澳法律規定,亦會被界定為有組織犯罪。

況且,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上訴人等人亦是接收及轉移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有關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

因此,在本案中,已存在大量證據及事實能認定上游犯罪在性質上屬於一個以犯罪集團方式實施的犯罪,符合上指第3條第1款的規定。

故此,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違反法律,違反控訴原則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指控完全不成立。

4. 上訴人E及D就原審法院在2014年7月7 日,關於扣押物的裁決(詳見卷宗第2998及2999頁)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裁決如下:
“第2995頁至2996頁:
檢察院要求對判決書中有關扣押物的決定作出澄清式更正。
本案扣押了本案部份嫌犯在澳門開立的銀行帳戶,共有存款總結餘約為57,797,750港元(大寫:約為伍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港元)及數項不動產(第83條獲證事實)。同時證明,該等不動產中獲證事實第66條所指不動產的一半所有權,和該等存款中,獲證事實第38條至第63條、第65條、第67條至79條所指款項是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將彼等團伙被內地判刑的非法賭博犯罪活動中所得利潤的一部份轉換、轉移至本澳的資金、財產,目的是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第85條獲證事實)。
由於被控告罪名成立之嫌犯被扣押的獲證事實第38條至第63條、第65條、第67條至第79條所指的澳門的銀行帳戶用於接收犯罪所得,該等銀行帳戶是用於實施洗黑錢犯罪的工具,而銀行帳戶內的存款為所接收的犯罪所得,因此,相關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應被宣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但沒收之金額僅限於相當於所接收的犯罪所得之金額,基於金錢的流通性質,無需考證存款餘額的具體來源。
基於此,現將判決書第82頁有關扣押物一段更正如下:
“扣押物: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由於被用於實施犯罪,或屬於犯罪所得,
1.將獲證事實第66條所述氹仔XX街XX軒地下B鋪屬嫌犯D的一半業權沒收歸本特區所有。
2.將上述獲證事實第38條至第63條、第65條、第67條至79條所指的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宣告歸本特區所有,宣告沒收的款項最高金額為該等帳戶所接收的犯罪所得之金額,即:
(1)嫌犯B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21-11-10-1XXXX3】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圓(HKD$2,948, 990. 00);
(2)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08-11-10-0XXXX1】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圓(HKD$29,858. 00);
(3)嫌犯C在AU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定期帳戶【08-88-30-0XXXX2】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貳仟陸佰玖拾萬圓(HKD$26,900,000.00);
(4)嫌犯D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12-2-0XXXX-1】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肆佰柒拾壹萬柒仟圓(HKD4,717,000. 00);
(5)嫌犯E在H銀行開設的港幣儲蓄帳戶【112-2-0561-7】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叁拾陸萬圓(HKD$360,000.00);
(6)嫌犯F在AW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港幣往來帳戶【8XXXXX001】中的存款,最高至港幣貳佰萬圓(HKD$2,000,000.00)。
3. 將其他扣押物交還相關嫌犯。”

4.1 上述兩上訴人分別提出了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判決無效的上訴理由。兩上訴人認為被扣押的銀行存款不屬於不法所得,亦沒有證據確認這些款項來源是不法的。

兩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事實瑕疵問題是重覆對有罪判決上訴中的理據,對此,本院已在裁判書第一點及第二點作出說明,在此也不再重複。

另外,本院需要審理上訴人E提出關於應被沒收充公之款項具體金額。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38、47及61點:
“38. 2006年8月2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上述其中200,000港元(大寫:貳拾萬港元)之不法資金取出,並以轉帳方式將其中180,000港元(大寫:拾捌萬港元)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47. 同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其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接收的不法資金其中40,000港元(大寫:肆萬港元),以轉帳方式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61. 2006年10月19日,應嫌犯D的指使,嫌犯E將其在H銀行開設的帳戶【104-2-0XXXX-7】內所接收的不法資金其中120,000港元 (大寫:拾貳萬港元)存入後者在H銀行開設的另一個帳戶【1XX-2-XXXX1-7】內。”

從上述事實中尤其是第38點可以看到,實際上被轉移至上訴人E於H銀行帳戶(1XX-2-XXXX1-7)之金額應為十八萬元港幣而並非二十萬元,再加上第47點事實的四萬元以及第61點事實的十二萬元,上訴人E所接收的犯罪金額為三十四萬元。
因此,應被沒收的不法所得總數目應為港幣三十四萬元而非三十六萬元。

另外,上訴人E在上訴狀中提出發生於2006年8月1日前透過同一戶口作出的轉帳都沒有被視為不法,來試圖引證沒有足夠證據來認定存於該戶口中的其他款項屬於非法。
原審法院認定了由2006年8月1日起直到2007年3月份止,所有透過網絡賭博而所得的收益均為非法,所以,發生於這日期前,並已存放於各上訴人戶口中的款項都未有被沒收充公。而法院的決定亦只是針對在上述期間存入及仍然存放在內的款項,因此在被上訴批示中亦用了“最高至……”的文字表述,說明一切比批示中指定上限金額為高的款項,都不是充公沒收範圍。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應被沒收不法所得金額改為最高港幣三十四萬元。

4.2 上訴人D就原審法院對扣押物的裁定提出上訴時再次提出,因原審判決對上游犯罪的審理違反了控訴原則,有關裁決屬判決無效。

在這個問題上,上訴人是再一次重複之前對有罪判決所提起的上訴狀中已提出的理由,不斷重申本案中仍有很多關於犯案的細節未能查明,因而不能對上訴人定罪的立場。
然而,上訴人在其主張上卻很刻意地迴避了已證事實第4點,而這事實亦是直接指認上訴人D刑事責任的重要事實,是整個“洗黑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中最重要的部分。

因此,就上訴人D部分而言,本院重覆本裁判書第3點所闡述的理據,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正確,沒有沾上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瑕疵,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E、F及G都分別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及應給予緩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各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三名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決意與他人共同決意,進行清洗黑錢的犯罪活動,為自己和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清洗黑錢罪所帶來的影響,已不只屬於某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內部事務,相反,已發展到一個跨越一切邊界的世界性問題。三名上訴人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
而對三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三名上訴人各判處三年徒刑,只是刑幅的六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沒有減刑的空間。

三名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嫌犯E、F及G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清洗黑錢屬嚴重的罪行,其所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有關清洗黑錢罪對社會安寧及秩序的嚴重負面影響,本案對三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E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餘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更改上訴人E(第五嫌犯)應被充公的款項為港幣34萬圓。
維持原審其餘判決。
判處上訴人E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A、B、C、D、F及G各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7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
第626/2014號上訴案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維持原審法院判處嫌犯們觸犯第2/2006法律第3條第1、2款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的被上訴決定的大多數意見,而認為應該開釋這項罪名,理由如下:
  本人雖然同意大多數意見所認為的本案的訴訟標的乃一項第2/2006法律第3條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而不是它的上游犯罪,但是,本案並不存在事實可以讓我們即使是用推理的方式得出本案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為澳門有組織犯罪法所懲罰的犯罪以及非法經營賭場罪所產生的利益。
  本案的關鍵在於如何對第2/2006法律第3條第4款的解釋。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的規定:
  “四、即使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該事實亦受對該事實有管轄權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處罰,仍須對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處罰。”
  首先,沒有異議的是,作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也就是清洗黑錢罪的利益來源的犯罪,內地法院的判罪決定不能當然被認為已經滿足清洗黑錢的上游犯罪的條件,仍然需要對有關行為兩地的刑法是否同樣對其作出符合罪狀的認定,尤其是作為可以判處三年以上徒刑的犯罪。
  那麼,根據這個前提,法院有責任考慮是否認定了可以適用這些規定的事實。
  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僅認定:
1. 2008年8月7日及10月16日,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證實及裁定:從1999年以來,以嫌犯A為首的「I國際旅遊娛樂公司」在中國雲南省和緬甸境內一側,包括邁扎央、木瓜壩、弄馬、新港、小勐腊、瑞麗市及果敢地區開設及經營多間名為「J賭場」的大型賭場;該等賭場除了採用現場賭博之外,亦採用網絡電話投注、網絡直接投注等方式接受中國公民的投注,而有關網絡賭博的線路和伺服器分別設在廣州、東莞和佛山。
2. 嫌犯G、T、B及其他人士包括AG、AH、AI、AJ、AK、AL、AM、AN、AO、AP、AQ、U、V、W、AR、AS及AT均被上述內地法院證實並裁定參與實施了上述犯罪活動。
3. 內地上述法院亦證實於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間,嫌犯A、G、T、B參與經營的上述非法賭博網站中所註冊的用戶達5198個,參賭資金為人民幣86億8千7百餘萬元,至少獲利人民幣2億7千8百56萬餘元,被扣押及充公的款項有人民幣17,225,791元、124,520港元、28部手提電話、6台電腦、2個移動硬盤、7台網絡伺服器、3台照相機及21輛汽車。
4. 為了將上述非法賭博網站所得賭資及利潤轉移,嫌犯A、B、C、D、E、F及G伙同其他人士包括U、V、W共同協議,分別在深圳、瑞麗、香港及澳門開設多個個人或聯名銀行帳戶,透過內地及香港的匯款代理人、商人、地下錢莊或水客,包括證人N、X、“Y”、O、P及一名叫“Z”的身份不明內地男子,以及此等人士在香港開設的個人或聯名或公司銀行帳戶,分別以匯款、轉帳、現金或票據存入方式,將上述從非法活動所得資金、收益轉移至彼等嫌犯在澳門各銀行所開設的帳戶中,從而掩飾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
  並且在結論性的事實的陳述中寫道:“嫌犯A、B、C、D、E、F及G共謀合力,彼此分工,為接收、轉移從雲南實施有關犯罪活動所獲得的利潤,透過本澳多個銀行帳戶接收及轉移所收取的不法收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繼而逃避法律制裁。”
  據此,如何可以得出結論:“可見內地法院裁定之上游的犯罪,不是普通不法經營賭博罪,而是以犯罪集團形式不法經營賭博罪”?
  檢察院的控訴書根本就僅僅控告嫌犯們將非法經營賭博罪所得利益轉移澳門的清洗黑錢罪,並沒有意圖認為並控告其利益的來源為有組織犯罪的上游犯罪,然而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上游犯罪並非可判處三年以上(不包含三年)的罪行,故不可懲罰。
  原審法院也沒有將內地法院的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作出轉錄,那麼,我們就不能認為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有關可適用有關犯罪集團的規定的事實。
  
  第二,大多數意見認為,“根據內地之刑法,犯罪集團不單獨構成一獨立罪名,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被加重處罰”。但是,這個理解只是在內地刑法典第26條所指的犯罪集團的犯罪方式不獨立構成犯罪而予以懲罰,而並不是對像澳門的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有組織犯罪意義上的犯罪集團不獨立懲罰。
  內地的《刑法》對跟澳門的有組織犯罪相同意義的獨立懲罰的規定。第294條規定,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等。
  應當注意的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的組織行為、領導行為與中國大陸現行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中的組織行為、領導行為不是等同的概念。從行為性質的角度看,前者的組織行為、領導行為屬於實行行為,完全可以獨立構成犯罪,而後者的組織行為、領導行為是基於犯罪集團中行為人之間的分工狀態(即是相對於實行犯、幫助犯而言的)的非實行行為,其必須與實行犯的行為相結合,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從行為功能的角度看,前者的組織行為、領導行為屬於犯罪成立的行為要件,是認定犯罪行為性質的根據之一,而後者的組織行為、領導行為是確定行為人是否為主犯的根據之一,而不是認定其犯罪行為的性質和犯罪構成要件的根據;從組織行為、領導行為的關係看,前者的組織行為、領導行為直接影響對罪名的認定,應當進行嚴格的區分,後者的組織行為、領導行為都屬於組織犯的組織行為,不影響對行為的定性(但可能影響量刑),沒有必要作嚴格的區分。1
  也就是說,兩地對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同樣予以懲罰。然而,本案的事實,無論是內地的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還是澳門法院所認定的事實都沒有可以用於適用第6/97/M號法律或者刑法典第288條的規定的事實,檢察院也沒有在事實的描寫進行過任何的隱含。
  既然沒有事實,即使僅僅是非訴訟標的的上游犯罪的事實不存在可以認定為澳門的有組織犯罪的任何罪名所得的利益,就不能對嫌犯們作出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4款的條件,以及觸犯第1、2款的罪名的決定。
  
  第三,如果認為上游犯罪可以成為澳門有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那麼,面對同樣的犯罪集團進行資金的轉移的犯罪行為,澳門同樣有管轄權,或者說,如果按照大多數意見的理解,“根據澳門的刑法,犯罪集團罪與不法經營賭博罪屬於侵犯不同法益的兩項實際競合的犯罪,若適用澳門的刑事法律,本案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可被判處最高可達十二年徒刑(參加犯罪集團罪)、十二年徒刑(成立、領導或組織犯罪集團罪)及三年徒刑(不法經營賭博罪)”,澳門法院就至少應該對其清洗黑錢的行為依照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加重懲罰。
  然而,不但檢察院沒有對這些行為作出檢控,原審法院也沒有對這些加重情節予以認定。
  總之,上訴法院應該撤銷被上訴的裁判,開釋所有嫌犯被控告的清洗黑錢罪名。
聲明人:
—————————
 2016年7月21日
              
1 參見盧建平主編:《有組織犯罪比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頁。
---------------

------------------------------------------------------------

---------------

------------------------------------------------------------

1


626/2014 p.147/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