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434/2016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題﹕
平常上訴
上訴陳述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根據澳門現行的民事上訴制度,如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而提起平常上訴時,其上訴陳述不能只是重申其在一審訴訟程序的主張和請求,而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在其上訴狀中陳述指明原審判決犯有的錯誤或作出的不公平之處,並須指出原審判決是基於違反那些法律條文而認為其犯有錯誤或作出不公平的裁判,此外還須指出該等被違反的法律條文應以何意思被解釋和被適用。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434/2016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針對B有限公司、C、D及E向初級法院提起返還佔有之訴,並提出下列請求:
i) Condenados os réus a restituírem a título definitivo à autora a posse do rês-do-chão do n.º XX da Rua da XXXX, na qual se encontra já reinvestida por força da decisão de decretamento adoptada em sede cautelar;
ii) Notificados os réus para que se abstenham doravante de praticar quaisquer actos de esbulho, turbação ou impedimento da posse da autora, tudo nos termos e ao abrigo do art. 1204.º do C.C. e do art. 338.º e ss. do C.P.C., sob cominação de não o fazendo, cometerem o crime de desobediência qualificada, conforme se estatui no art. 336.º do C.P.C. e no n.º 2 do art. 312.º do Código Penal;
iii) Serem os réus condenados a pagar à autora as respectivas custas, selos e procuradoria condigna;
iv) Para tanto requer-se a V. Ex.ª que se digne ordenar a citação dos réus para, querendo, contestar, no prazo e sob a cominação legal, seguindo-se os ulteriores termos até final;
v) Mais se requer, por fim, a apensação aos presentes autos principais da providência cautelar de restituição provisória da posse n.º CV2-13-0016-CPV, cujos termos correm no 2.º Juízo Cível desse Tribunal.
在該登記編號為CV2-14-0003-CAO的訴訟待決期間,原告向初級法院提起保全程序,請求法院着令被聲請人,即主訴訟程序中的各被告,立即中止在XX街XX號樓宇的內部進行的所有安裝物件及翻新的工程,直至主訴訟程序完結及中止出租予第三人等的行為(請求內容詳見本卷宗第23頁及24頁)。
就這一保全程序的請求,初級法院法官作出如下判決,裁定請求理由全不成立:
本院於卷宗第129頁批示邀請聲請人回應的,只是針對被聲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5款而提出的抗辯的部份,由於聲請人於卷宗第141至148頁所陳述者並非屬對被聲請人之上述抗辯而作出之回應,故此,本院在此裁定,對上述書狀的內容中,並非用於回應上述抗辯的陳述內容,不會予以考慮,並會視之為沒有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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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答辯中,被聲請人主張,由於聲請人現提出的兩個請求已包括在前一次保存措施中要求的臨時返還占有此一概括請求當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5款規定,不應接納聲請人是次的保存措施。
讓法庭先分析此問題。
在附卷CV2-14-0003-CAO-A號中,聲請人針對五名被聲請人提出臨時返還占有的要求。
第一審法院在未有聽取被聲請人陳述的情況下,批准了該保存措施。在部份被聲請人提出反對後,第一審法院在進行最終聽證後,維持了原有決定。
及後,被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但被裁定不成立。最終,被聲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最終廢止了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決定不批准聲請人要求臨時返還涉案第XX號不動產的保存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於同一案件中再行提出採取已裁定為不合理或已失效之措施。”
透過終審法院上述決定,聲請人要求臨時返還涉案第XX號不動產的保存措施已被裁定為不合理。
學理上對«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5款在何種範圍內禁止再行提出保存措施有所分歧。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在其上引著作出指出:
“Declarada injustificada ou a caducidade de providência, a impossibilidade de ser repetida a providência, como dependência da mesma causa, significa que não pode ser formulado novo pedido idêntico (arresto do mesmo prédio, suspensão da mesma deliberação social, etc.) ainda que baseada em factos parcialmente diversos.
Mas a norma não pretende significar que no âmbito dos procedimentos cautelares não se forme caso julgado material, o que acontecerá se, as partes as mesmas, o requerente pedir a mesma providência, baseada nos mesmos factos da anterior.”1
具體而言,聲請人在上一次保存措施當中所要求的,是要求臨時返還第XX號不動產的占有。
然而,在本案的保存措施中,簡要而言,聲請人希望禁止被聲請人在第XX號不動產上繼續進行工程,以及禁止將第XX號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聲請人現在要求的,是要禁止被聲請人作出特定行為,以免聲請人一旦在主訴中獲得勝訴時,被聲請人會向其主張一系列賠償請求及提出留置權,從而使其不能立即收回該不動產的占有。
可見,在上一次保存措施中,其一旦成立的效果是聲請人將獲臨時返還單位的占有,實質性地對其進行享益。
而在本次保存措施中,一旦聲請人的理由成立,聲請人並不能夠獲得涉案不動產的占有的臨時返還。相反,聲請人將獲得的,是被聲請人不能夠在主案有確定判決前,繼續在單位進行工程及將單位出租予第三人,從而避免被聲請人及倘有的租客在主案有確定性的有利於聲請人的判決後,有可能將向聲請人要求賠償及提出留置權,從而延誤其占有的返還。
透過上述分析,聲請人提出的兩次保存措施所要求的具體內容,以至所能夠為聲請人達致的實際得益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2
本院相信,聲請人現提出的保存措施明顯與前次保存措施的內容有所不同,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5款在本個案中並不適用。
為了支持此一觀點,本院認為CARLOS FRANCISCO DE OLIVEIRA LOPES DO REGO的觀點實值得參考,其指出:
“Relativamente ao regime que constava da parte final do n.º 1 do artigo 387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esclarece-se que a improcedência ou caducidade da providência cautelar requerida apenas obsta ao requerimento de providência idêntica, não precludindo, em termos desproporcionados, à parte a possibilidade de vir a lançar mão de outra providência cautelar, visando prevenir riscos de lesão diversos dos que haviam determinado a tutela cautelar frustrada, por esta via se atenuando a preclusão emergente da improcedência ou caducidade da providência, apenas se inviabilizando a nova dedução de pretensão idêntica (ainda que alicerçada em factos diferentes).” 3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被聲請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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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聲請人是次提出的保存措施,本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1條第1款,結合第429條第1款b項的規定,即使聲請人所陳述的事實全數獲得證實,也不能產生其欲取得的法律效果,故立即作出審理。
透過分析聲請人的最初聲請狀,是次保存措施的理據包括以下內容:
- 聲請人表示,隨著終審法院廢止原審法院向其臨時返還涉案的第XX號不動產的決定後,第XX號不動產於2015年7月30日獲交還予第一至第三被聲請人。(第22條)
- 其稱,在2015年7月30日後的首9個星期,無一被聲請人曾作出任何足以改變第XX號不動產狀況的行為;因此,聲請人相信各被聲請人將會等待主案的最終結果。(第23及24條)
- 然而,聲請人發現各被聲請人自2015年10月14日重新開始在第XX號不動產內開展非法工程;該等工程除了不具聲請人的許可,甚至是受聲請人反對外,也是無任何公共當局的准照所許可下進行的。(第25條)
- 此外,聲請人指出,各被聲請人同樣地在第XX號不動產內裝設工具、材料及內部翻新的用具,而有關物品是難以甚至是不可能從不動產中移除的。(第27條)
- 一旦第XX號不動產的占有獲返還予聲請人,各被聲請人將要求收回上述物料的價值,而該等物料是聲請人不期望的、沒有要求的亦從沒有許可裝設的。(第27條)
- 各被聲請人作出上述工程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將第XX號不動產租予第三者。(第28條)
- 聲請人認為任何一個承租第XX號不動產的租客均會向聲請人主張一系列的權利及要求。(第29條)
- 聲請人認為,即使其在一審裁判中獲勝訴及獲返還第XX號不動產的占有,可以預料各被聲請人也會立即上訴,甚至最終上訴至終審法院。(第30及31條)
- 若被聲請人這樣做的話,無可避免的結果將會是,獲各被聲請人容許使用第XX號不動產的新租客,將會在主案取得確定裁判前,在單位內逗留多年,因此積累著一些期望及地位,並將會在主案有確定裁判後向聲請人主張。(第32條)
- 無可避免的結果是,該新租客又或各被聲請人本身,除了將就已落單的中期供給或甚至已在單位內進行的改善要求被聲請人作出賠償外,亦將要求就已作出的投資,以及就喪失的客源等要求被聲請人作出賠償。(第33條)
- 此外,由於單位的實際持有或不穩定的占有,留置權將被主張。(第34條)
- 這樣將會對聲請人做成實際的損害,因為,即使具備主訴中的有利裁決,聲請人亦不能立即及實際地獲返還第XX號不動產的占有。(第35條)
- 在進行上述工程時,第一被聲請人正改變事實狀況。一旦主案有最終結果時,有關狀況將難以甚至是不可能逆轉。(第63條)
- 基於整個不動產結構性上的脆弱,其已約有100年歷史,有關的工作物難以移除。尚需強調的是,第XX號為底層,支撐著整個新華旅店的結構。(第64條)
- 被聲請人的意圖在於要求聲請人就工作物作出支付。(第XX條)
- 聲請人表示,本保存措施旨在確保主訴的正常、有用的結果,否則,聲請人將只可能透過多個新的訴訟及保存措施,並伴隨該等訴訟的延誤後,方可能最終獲返還第XX號不動產的占有。(第67條)
本院須首先指出,由於本保存措施所依附的主案為返還占有之訴,所以,作為附隨或僅具備輔助性質的保存措施,其目的便是為了確保主訴的正常及有用的效果:聲請人能實際獲返還其對涉案XX號單位的占有。
正如聲請人自己亦表示的,本保存措施旨在確保主訴的正常、有用的結果,否則,聲請人將只可能透過多個新的訴訟及保存措施,並伴隨該等訴訟的延誤後,方可能最終獲返還第XX號不動產的占有。
從聲請人的理據出發,可以歸納出其有三大理由:
1- 被聲請人在單位內進行工程,該等工程是難以甚至是不可能從不動產中移除的。一旦第XX號不動產的占有獲返還予聲請人,各被聲請人將要求收回上述物料的價值,而該等物料是聲請人不期望的、沒有要求的亦從沒有許可裝設的。
2- 被聲請人希望將單位出租,而任何一個承租第XX號不動產的租客均會向聲請人主張一系列的權利及要求,當中包括因租賃關係存在而產生的權利及期望,除了將就已落單的中期供給或甚至已在單位內進行的改善要求被聲請人作出賠償外,亦將要求就已作出的投資,以及就喪失的客源等要求被聲請人作出賠償。
3- 被聲請人或租客將提出留置權。
首先,讓我們簡要回顧雙方當事人在主案中的爭議。
聲請人一方指出,其自其祖父一輩已開始使用涉案第XX號不動產,且XXX的祖父一輩及XXX亦在一段長時間內為聲請人一方的承租人。聲請人主張其具有涉案XX號不動產的占有,並要求被聲請人返還。
被聲請人一方指出,聲請人及其祖先不過是同一條街的第67號不動產的租客,但他們同時亦佔用第XX號及XX號A並轉租予他人。被聲請人一方尚指出,聲請人一方佔用第XX號及XX號A的行為並無獲得同意或承認,但由於雙方一直關係良好,所以聲請人一方的行為一直獲得容許。然而,由於聲請人一方自2007年起不再繳交租金,被一被聲請人B一方不再容忍聲請人的行為,並要求取回有關不動產。
被聲請人被一被聲請人B指其一直為XX街的一眾業主管理不動產,該等業主一直具有單位的占有,並透過第一被聲請人管理有關單位,將它們出租。
由此可見,聲請人及第一被聲請人B同時自認對涉案的單位有其管領。聲請人認為其對單位已有長期的占有,並已在另案提出取得時效之訴。另一方面,第一被聲請人則認為其受第XX號業主所託,行使業主所賦予之權力,管理並將單位出租。
在此一情況下,本院認為在主案仍處待決時,事實上對涉案不動產正進行實際管領的一方(即聲請人,又或第一被聲請人所代理的業主),均可以對單位進行享益及作出管理行為。根據«民法典»第1193條第1款之規定:“推定占有人擁有本權(……)。”
基於此,原則上,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出的:被聲請人一方在主案仍處待決時,不得對涉案不動產出租或進行工程,此一講法並不成立。
聲請人認為必須禁止被聲請人一方將單位出租,理由在於任何一個承租第XX號不動產的租客均會向聲請人主張一系列的權利及要求,當中包括因租賃關係存在而產生的權利及期望,包括將就已落單的中期供給或甚至已在單位內進行的改善、就已作出的投資,以及就喪失的客源等要求被聲請人作出賠償。
然而,此不過是聲請人的主觀猜測。聲請人除了沒有具體地指出任何一個具體的租客外,亦未能夠指出任何一個具體的租客已實際作出的具體行為。
因此,就租客此一層面,本院未能認定任何遲延風險的存在。
另外,就第一被聲請人有可能將與第三人簽訂的租賃合同上,明顯地,該租賃關係是第一被聲請人與該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並非聲請人與該第三人的關係。
一旦聲請人獲判決承認返還第XX號不動產,其自然可以取回有關不動產的占有。
不履行租賃合約的是第一被聲請人,該第三人可向其追討不履行的責任,但該第三人於訂立合同或受領租賃物時,明知出租人無權提供租賃物予他人享益者除外(«民法典»第980條)。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本院相信,一旦聲請人在主案中獲得勝訴,並要求實際獲返還第XX號不動產時,該單位上的倘有租客即使提出第三人異議,也無法阻卻聲請人取回單位的占有,概因該租客的租賃權乃從無權出租單位之人處取得。
儘管該租客有可能就租賃關係追討一定賠償,但追討的主體只會是出租人B,而並不會是聲請人。
綜上所言,本院認為難以認定任何一個租客均必然會像聲請人所假設般行事,並有可能對聲請人在實際取得主訴的勝訴裁決後,實際獲得占有的返還一事上有任何遲延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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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另一部份的理據涉及在第XX號不動產上的工程及/或改善物。
綜觀最初聲請狀,聲請人的核心理由是:
- 聲請人發現各被聲請人自2015年10月14日重新開始在第XX號不動產內開展非法工程;該等工程除了不具聲請人的許可,甚至是受聲請人反對外,也是在無任何公共當局的准照所許可下進行的;
- 此外,聲請人指出,各被聲請人同樣地在第XX號不動產內裝設工具、材料及內部翻新的用具,而有關物品是難以甚至是不可能從不動產中移除的;
- 基於整個不動產結構性上的脆弱,其約有100年歷史,有關的工作物難以移除。尚需強調的是,第XX號為底層,支撐著整個新華旅店的結構;
- 被聲請人的意圖在於要求聲請人就工作物作出支付。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a項規定,在主案中獲傳喚以後,所有被聲請人的善意中止。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民法典»第1182及1184條規定,由於透過傳喚,被聲請人必然知悉聲請人對涉案第XX號不動產的主張,即被聲請人必然知道他們有可能正損害聲請人的權利,所以不再被視為善意。
在明知他人(即聲請人)對涉案第XX號不動產主張權利的情況下,仍在訴訟待決期間進行工程,可視之為在惡意情況下作出改善工程。
根據«民法典»第208條第1款規定,一切用作物之保存或改善之費用,視為改善費用。同一條文第2款規定:改善費用分為必要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及奢侈改善費用。
該條文第3款規定:必要改善費用係指用作避免物之失去、毀滅或毀損之改善費用;有益改善費用係指雖對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但可增加其價值者;奢侈改善費用係指不但對物之保存非不可或缺,亦不會增加其價值,但只作為迎合改善人之喜好者。
綜觀最初聲請狀的內容,其除了指出被聲請人在第XX號不動產內裝設工具、材料及內部翻新的用具,而有關物品是難以甚至是不可能從不動產移除的,並指出有人在該不動產上拆卸招牌及安裝一對新大門外(第51及52條),其再沒有其他的陳述足以界定在該不動產上正進行的工程到底應被界定為必要改善、有益改善,抑或是奢侈改善。
在此情況下,即使被聲請人果真一如聲請人所述,在主案作出有利於聲請人的裁判後,有意向聲請人就工程費用進行追討,但在此一保存措施中,本院無法在現階段審視到底被聲請人會追究哪些工程內容,以及該等工程內容須界定為必要改善、有益改善,抑或是奢侈改善。
«民法典»第1198條及第1200條所規定的,在惡意情況下作出的改善,均只可以就必要改善收取賠償,亦有權在不損害占有物之情況下,取回在占有物上所作之有益改善物(如因避免占有物受損害而不取回改善物,則權利人須向占有人支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而計得之改善物之價額);在任何情況下,惡意占有人均喪失其所作之奢侈改善物。
由於無法界定被聲請人進行的工程,本院難以認定一旦聲請人實際取得主訴的勝訴裁決後,其實際獲得占有的返還一事上有任何遲延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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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亦主張留置權的問題。
事實上,本院認為,此一問題方為本案的核心,因為只有留置權的存在,方可能對主案中一旦出現的、對聲請人有利的裁判產生正常、有用的效果一事產生妨礙,即,影響聲請人不能立即收回其對涉案第XX號不動產的占有。
首先,如上所言,被聲請人在主案被傳喚後,他們在訴訟待決期間就不動產進行的工程將視為在惡意情況下作出。
在此情況下,他們只可以就必要改善收取賠償,亦有權在不損害占有物之情況下,取回在占有物上所作之有益改善物(如因避免占有物受損害而不取回改善物,則權利人須向占有人支付按不當得利規則而計得之改善物之價額)。
如果被聲請人確實在主案待決期間,行使其對涉案不動產的事實管領,並實際進行必要改善或有益改善的話,本院相信,聲請人在收回不動產的占有的同時,其須就有關改善物支付相關的費用符合公平原則,否則聲請人屬不當地得利。
就必要改善或有益改善的費用進行結算,不外乎是可以金錢處理的問題,只要支付相關費用,不會影響聲請人及時獲得返還占有此一事情。
聲請人擔憂的同時包括留置權。
然而,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聲請人並沒有指出被聲請人因何種法律依據而將享有留置權。而且,本院相信,被聲請人根據«民法典»第746條b項的規定,根本不會享有留置權。再者,如若聲請人願意,其亦大可根據«民法典»第746條d項的規定,提供足夠的擔保,以使被聲請人無論如何均無留置權。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留置權無阻主案的終局裁判產生正常有用的效果。而被聲請人或會提出留置權一事,由於缺乏理據,亦未能構成對批准是次保存措施屬必不可少的其中之一個要件:遲延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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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而下一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適用於有關情況者,得聲請採取具體適當之保存或預行措施,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
從整個最初聲請狀內容出發,本院認為,無論如何也不能夠令法庭認定被聲請人的行為將對聲請人的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
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院決定,裁定被聲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5款提出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並裁定是次保存措施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無任一方當事人有惡意訴訟的情況須被判處。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聲請人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提出以下的上訴請求:
I - O Tribunal recorrido deveria ter i) ordenado a pronta e imediata suspensão de todos os trabalhos e obras, ii) a implantação de materiais de renovação no interior do n.º XX bem como ainda iii) a proibição temporária - até findarem os autos principais - de que o bem imóvel em causa fosse transmitido precariamente a terceiro por força de um arrendamento.
II - Mais deveria, conforme a recorrente solicitara, ter,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 329.°, n.º 2, do C.P.C. e do art. 333.° do Código Civil, fixado uma sanção pecuniária compulsória a pagar pelos requeridos por cada dia em que continuassem a proceder a tais obras, trabalhos e implantações dentro do rés-do-chão do n.º XX da Rua da XXXX.
III - Ora, ao não ter assim sido entendido pelo Tribunal a quo em sede da decisão aqui colocada em crise, fez o mesmo errada interpretação e aplicação, por um lado, dos artigos 326.° e 332.° do C.P.C. e, por outro lado, do art. 329.°, n.º 2, do C.P.C. e do art. 333.° do Código Civil, o que se invoca para os efeitos do n.º 2 do art. 598.° do C.P.C.
Termos em que deverá a decisão recorrida ser substituída por outra que acolha o entendimento ora sufragado pela recorrente, fazendo-se assim a habitual JUSTIÇA!
被聲請人B有限公司、D、E就聲請人A提起的上訴提交答辯,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若上訴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則請求上訴法院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否決本保全程序的請求。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作出如下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具權威的學說主張,澳門現行民事訴訟中的上訴是為了消除或糾正因不法而導致被認為錯誤或不公平的法院判決的爭議工具。(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於《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 6.ªedição》第72頁)
易言之,只有當訴訟當事人認為一法院判決因違法而犯有錯誤或造成不公平時,方可以上訴的方式向級別高於作出被指為違法的判決的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提出爭議,以便上級法院在接納其上訴理由時對原審法院的判決作出審查,繼而消除判決錯誤或不公平的情事,再視乎情況,依法變更、單純廢止、或撤銷原審判決和命令原審法院重審再作判決。
為落實上訴的這一功能,《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條規定如下:
一、上訴人須作出陳述,並在陳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結論,結論中須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
二、如上訴涉及法律事宜,結論中應指出下列內容:
a)所違反之法律規定;
b)上訴人認為構成裁判之法律依據之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及適用;
c)提出在確定適用之規定方面有錯誤時,上訴人指出其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如不作出陳述,則立即裁定上訴棄置。
四、如無作出結論、結論內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結論中並無列明第二款所規定之內容,則請上訴人提交結論、補充結論內容或就其作出解釋;上訴人不作出該等行為時,對受影響之上訴部分將不予審理。
五、須將上訴人提交結論或就結論提交補充內容或作出解釋一事通知他方當事人,而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期間內作出答覆。
六、如檢察院因法律強制規定而提起上訴,則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其提起之上訴。
根據上述第五百九十八條的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有責任作出陳述指明原審判決的錯誤或不公平之處,此外還須指出原審判決是基於違反那些法律條文而認為其犯有錯誤或作出不公平的裁判,並指出按上訴人的理解,該等被違反的法律條文應以何意思被解釋和被適用。
然而,本院經審查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狀的全文後,發現上訴人除了沒有履行作出結論的責任,根本亦沒有履行上述條文規定的上訴人應履行的陳述責任。
事實上,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狀幾乎是重寫一遍其提起本保全程序時提交的聲請書中所陳述的內容,不但沒有指出原審判決在那一部份犯有錯誤或作出不公平的裁判,亦沒有指出因違反甚麼法律條文而造成錯誤或不公。
儘管《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如無作出結論、結論內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結論中並無列明第二款所規定之內容,則請上訴人提交結論、補充結論內容或就其作出解釋;上訴人不作出該等行為時,對受影響之上訴部分將不予審理。」,但本院亦認為根本無須邀請上訴人提交結論或補充結論內容。
根據同一條文第一款規定,結論是以扼要方式歸納上訴陳述的內容。
按照這一邏輯,結論的內容只能是來自上訴的理由陳述,而不能包含上訴理由陳述中沒有的內容。
既然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根本沒有在上訴狀指出原審法院所犯何錯或所違反何法律條文,故上訴人不可能在結論部份提出其在上訴陳述中未有提及的問題和理據。
因此,本院亦不能作出無用行為 ─ 邀請上訴人補充結論,否則便違反了「禁止作出無效用行為原則」和變相容許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法定期間以外提交理由陳述。
故本上訴基於上訴狀完全欠缺指出原審判決犯有甚麼錯誤或違反那些法律,因而欠缺審理標的,故本院無從審理,和應作出駁回上訴的裁決。
即使不如此理解,如認為上訴人是就聲請狀提出的所有問題均提出爭議,則本院亦認為聲請人提出的一切問題均被原審法院以清晰、正確和具說服力的理據一一拆解,本院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完全引用原審法院判決中所持的理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根據澳門現行的民事上訴制度,如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而提起平常上訴時,其上訴陳述不能只是重申其在一審訴訟程序的主張和請求,而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在其上訴狀中陳述指明原審判決犯有的錯誤或作出的不公平之處,並須指出原審判決是基於違反那些法律條文而認為其犯有錯誤或作出不公平的裁判,此外還須指出該等被違反的法律條文應以何意思被解釋和被適用。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基於本上訴完全欠審理缺標的而無從審理,故駁回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並通知訴訟主體。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趙約翰
何偉寧
1 可見«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1999, CARLOS FRANCISCO DE OLIVEIRA LOPES DO REGO, p. 276;以及«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vol. III, 4ª Edi., 2010, 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 p. 129 e 130。
另外,亦見«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 2º, 2ª Edi, 2008, 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MONTALVÃO MACHADO, RUI PINTO, p. 11 a 13。
2 除了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本院認為被聲請人所援引的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在第274/09.1TBLRA-B.C1號案,於2011/03/22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與本案情況有所區別。經分析該裁判,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指出該案的聲請人在第二次保存措施的訴因已包含於第一次保存措施的訴因中(“Verifica-se que na 2.ª providência a causa de pedir e o pedido se incluem na parte da causa de pedir e no pedido relativos à 1.ª providência.”),但本案此次的保存措施的訴因與第一次保存措施的訴因不完全相同。
3 «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1999, CARLOS FRANCISCO DE OLIVEIRA LOPES DO REGO, p.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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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2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