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ecisão Sumária nos termos do art.º 407º, n.º 6 do C.P.P.M. (Lei n.º 9/2013). ---------
--- Data: 22/7/2016 ----------------------------------------------------------------------------------------
--- Relator: Dr. Choi Mou Pan ------------------------------------------------------------------------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 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 條第6 款規定)
-- 日期:22/7/2016---------------------------------------------------------------------------------------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上訴案第314/2016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 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2-15-0532-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本案,獲證明的事實為:“2015年2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被害人B應嫌犯之約,在其家中樓下與嫌犯會合。當兩人行走到東北大馬路廣華新村第十一座對開巴士站時,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將其身上所帶之澳門幣壹佰元取出拿在手上。”
2. 另外,獲證明的事實為:“嫌犯之後將上述電話拿到珠海以人民幣三佰元轉售他人,所得款項則用在其個人消費中。”
3. 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4. 被害人已身亡,不能親自出庭說明事實的真相,雖然在審判中可宣讀其在檢察院的聲明,然而,在庭審中,祇有被害人單方面之詞,再沒有其他證據,例如閉路電視的錄像、目擊證人等等作為證據的支持。
5. 被害人和嫌犯在案發前兩年在精神病院已相識,兩人均有精神病史,兩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證人在庭審中作出聲明,陳述事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的調查過程,表示被害人報案時緊張,欲取回電話,能清楚講述事發的經過,但有時答非所問。可見,被害人的陳述值得懷疑。
6. 本案不排除是一宗民事錢債的糾紛。
7. 如果說:“嫌犯在庭上所講述取去電話的經過又反覆並不連貫,本院認定嫌犯的聲明並不可信”,被害人的證言也令人懷疑。
8. 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9. 正由於對嫌犯是否真的“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仍存有疑問,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及“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ro reo),應開釋嫌犯。
10. 若不能開釋嫌犯,根據犯罪前後的行為、犯罪的情節、犯罪動機,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可將科處不超逾三年的徒刑暫緩執行(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
11.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上訴理由成立,給予得直,並開釋嫌犯,又或者給予其緩刑機會。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不認同檢察院的上訴理由, 認為初級法院獨任庭裁判中根本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之任何瑕疵,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原審法院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5年2月18日晚約十一時十分B(被害人)應嫌犯之約,在其家中樓下與嫌犯會合。當兩人行走到東北大馬路廣華新邨第十一座對開巴士站時,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將其身上所帶之澳門幣壹佰元取出拿在手上。
- 嫌犯乘被害人不備,突然伸手將被害人手中所拿的上述現金以及一部紅米牌手提電話(價值不詳)奪下並向黑沙環消防局方向逃去。
- 嫌犯之後將上述電話拿到珠海以人民幣叁佰元轉售他人,所得款項則用在其個人消費中。
-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違反財物所有人之意願,將屬他人之財物取走,以達到將其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處罰。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嫌犯A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而於第CR3-12-0233-PCC號案內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六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13年6月24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第CR3-14-0153-PSM號案內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有關判決於2014年9月18日轉為確定。隨後,嫌犯因不遵守緩刑義務而於2015年6月25日被聽取聲明,該案決定維持刑罰。在2015年12月26日,嫌犯再因違反緩刑義務而被聽取聲明,該案在聲明中決定將嫌犯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嫌犯須繼續接受戒毒治療,並按承諾於20日內入住院舍。嫌犯至今尚未入住院舍。
- 嫌犯A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無業十多年,沒有收入,不需供養任何人。
未獲證明的事實:
-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之事實,包括:
- 被害人遭嫌犯取去的手提電話時值約港幣壹仟柒佰元。
三、 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或c項的瑕疵;倘不如此認定,則主張應給予緩刑,否則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我們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不然我們看看。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倘原審法院已對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獨任庭裁判書內有關「已經證明之事實」和「未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便無從談起。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中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亦正正在被上訴獨任庭裁判中所列的已證事實,以及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或經審讀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現金及其他證據,因此,我們未能看見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了任何遺漏。
至於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中提出原審法院僅依據已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而認定嫌犯其有意圖實施盜竊行為;我們認為,這明顯是將「遺漏審查證據而作出的事實認定」跟「審查證據後形成心證判斷」混為一談了,因此,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中根本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
2、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中,稱在庭審中,除了宣讀現已身故的被害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外,並無其他人目睹事件的發生經過,亦無閉路電視的錄像,而被害人有精神病史,且司警人員作證表示其報案時緊張有時答非所問,所以被害人的聲明值得懷疑,加上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意圖實施盜竊行為,又不排除是一宗民事糾紛事件,因而認為被上訴的獨任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並應從存疑從無原則開釋嫌犯。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在其裁決的事實判斷中所闡述,被害人在證言中表示其沒有拖欠嫌犯A金錢,事發當天後者相約其在巴士站等候,並著其取出身上唯一的100澳門元現金後,又突然無故奪去此100澳門元現金及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兩名司警人員作證表示被害人報案時能清楚講述事發的經過。另外,雖然嫌犯A否認曾實施盜竊行為,在庭上所講述取去電話的經過,反覆及不連貫而被認定其聲明不可信,這些事實及證據均是形成原審法庭心證的基礎,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據此而認定嫌犯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是完全符合常理及邏輯的。
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同時,我們亦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背了任何審查證據的準則或經驗法則。
可見,上訴人指初級法院獨任庭裁判書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也明顯不能成立。
3、 關於緩刑的適用
我們知道,是否給予被判刑人緩刑必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即使嫌犯A奪去財物而引致被害人實際的損失不大,且在庭審亦聲稱若被判罪將願意賠償,但考慮其非初犯,曾因實施搶劫及吸毒行為分別兩次被判刑,甚至在此兩案緩刑期間實施本案犯罪,加上其否認實施盜竊行為的態度,卷宗所載的此等情節均未能反映嫌犯A在犯罪後存有任何悔意,可見對其僅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亦不足以令嫌犯A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因此,被上訴判決不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緩刑而判處嫌犯實際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因此,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同樣明顯不能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無需判處支付訴訟費用。
法院任命予嫌犯的辯護人沒有介入上訴程序,不予以確定任何報酬。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7月22日
蔡武彬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在第160/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612/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784/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23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183/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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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4/2016 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