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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對行政上的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第19/2006號
  
  上 訴 人:保安司司長
  被上訴人:甲
  
  
  一、概述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司法上訴,上訴標的為該司長對其科以強迫退休的紀律處分。
  透過對第140/2005號上訴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判決上訴勝訴,撤銷了相關的行政行為。
  保安司司長針對此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在理由陳述中提出結論如下:
   “1.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的因時效期限的中斷而延長追訴時效的制度經《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7條准用可適用於紀律程序。
  2. 現在審理的案件中,對其補充適用所指法律條文第1款a項和第3款之規定,如此追訴時效期限最短延長至7年半。
  3. 上述期限在作出最後一項預審行為時還沒有結束,更不用說在相關事發之日,即5月2日第XX/SS/2005號批示中所含的處分決定之日。
  4. 拒絕補充適用被上訴實體明確提出的法律規定內容,該合議庭裁判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該瑕疵將導致對其的撤銷,也是依據此對相關裁判提起了本上訴(《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
  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下令移送卷宗至中級法院以便審理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的其他瑕疵。
  
  被上訴人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沒有延伸也沒有意圖延伸正常的追訴時效期限,而是對假定發生多次時效中斷的情況規定了時效的最高限度,此期限結束後刑事程序必須完成;
  2. 立法者是為了阻止無數次中斷和新期限的形成作出了對行為人有利的規定,“自(......)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效必須完成......”;
  3. 採用《刑法典》第113條規定是不正當的,因為在中斷時效期限事宜方面沒有出現需要法律規範的法律問題;
  4. 對本案之情況絕對不能適用上訴人對其給以特別含義的第113條第3款規定,因為沒有出現法律要求的時效期間的多次中斷的前提;
  5. 上訴人的請求不尊重紀律程序對刑事程序的自主和獨立;
  6. 上訴人的做法是要盡可能挽救一個因外部原因受到排除的程序,卻忘記往往就是這些外部原因導致對同一程序時效問題的解決;
  7. 認定因為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2款及經結合《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後的該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之規定而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並為此撤銷了處罰性批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按照法律規定解決的,為此不存在任何瑕疵;
  8. 鑒於不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h項法律規定,可適用於本案的時效期間為5年,而不是6年。
  9.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不能適用有關條規定的狀況下適用了它,就違反這一規定,理由是沒有證明確定有關法律前提的事實。”
  請求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駐本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出具了意見書,主要方面如下:
  - 對本案不能補充適用《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和第3款規定,因為不存在缺項、漏洞、缺陷或者欠缺對紀律程序時效期限方面的法律規定;
  - 因為,《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3款規定了中止紀律程序之時效期限的特別制度;
  - 根據第61/90/M號法令第45條規定,即事發時生效的舊的司法警察司組織綱領規定,本案的時效期間為6年是合理的;
  - 在作出最後一個預審行為,即經告示通知嫌疑人和針對嫌疑人提起新的紀律程序之間已經過去6年,因此應該審定紀律程序因時效而解除(《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6條第1款);
  - 即使適用《刑法典》第113條規定,具體指第3款規定,無論如何時效期間也已經結束;
  - 立法者沒有期望通過這後一條規定來延長正常的時效期間,只是對出現多次連續中斷事實的情況做出對嫌疑人有利的限制性規定;
  - 應該判決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
  
  
  二、依據
  2.1 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甲,澳門司法警察司刑事偵查職程副督察,是因有跡象觸犯違反職務機密的事實而提起的第3/1998號紀律程序的嫌疑人,經1998年5月12日之告示通知,以便其在該程序範疇陳述意見。
  後來,鑒於對1998年2月10日所涉及之事實的實質性認定,被2004年4月1日在刑事訴訟範疇作出的司法裁定判決以實質正犯於1998年2月10日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違反司法保密罪,該裁判已經轉為確定。
  同時,鑒於有關紀律程序的丟失,2004年6月30日提起編號為第10/2004號的新的紀律程序,對之前的程序作了修改,並令保安司司長(被上訴的實體)作出如下的處罰行為(現被上訴的行為)。
   ‘第XX/SS/2005號批示
  事宜:(司法警察)第010/2004號紀律程序
  嫌疑人:副督察甲
  
  1. 為在葡萄牙對前督察乙和丙進行訊問請求葡萄牙司法警察合作的申請已經發出30多天。正如在第152頁和第153頁中我的批示中所得出的,欲求產生之證據,對澄清審判中的有關問題起不到任何作用。事實上,只要採取任何一種調查措施,案卷中就有足夠的事實可以用來達到所要達到的效力,具體為紀律程序到底是否已經消滅,如此就可以免去對丙的詢問,也可以免去期望能作出證明的對乙的詢問,那樣將其視為根據卷宗內已經產生的證據,在司法裁判中就不會不表現出來。
  因此我免去進行所申請的調查措施,以便作出決定。
  
  2. 從上面提及的紀律程序卷宗中認定,第53頁和第56頁的指控事宜已經獲得認定,不僅是透過嫌疑人甲的承認,還透過澳門普通管轄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對這些事實得以進一步加強,此判決在中級法院駁回對其提起的上訴後已經轉為確定。
  不排除控訴書第53-56頁滿載、這裡視為全文轉錄的所有事實,違法行為顯現為未經有權限人士—嫌疑人不具有此權限—的許可取得與一個凶殺案有關的刑事調查程序內屬於司法保密的一份文件,且將其交給及後來附入一個嫌疑人為上訴人的訴願程序。
  鑒於這項違反司法保密的行為,正如前面提到,因觸犯此罪被判60日的罰款,可轉換為40天的徒刑,嫌疑人違反了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d項和第2款e項規定的、分別在同條規定第6款和第7款提及的忠誠和保密義務,還違反了9月24日第60/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原司法警察司組織法),即相當於現在的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12條第1款規定之義務。
  該行為,特別是違反保密義務(職業保密)的行為導致無法維持嫌疑人的職務法律狀況,尤其當我們面對的事實情狀是由一位擔任刑事調查、且要求其為保守司法秘密必須具備特別的盡心和責任的公務員所為,導致不能維持職務上的法律關係,不再具備《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和第2款h項規定的對其維持信任的條件。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具體規定任何情節不構成對嫌疑人行為的加重情節,但第282條規定的減輕情節對其有利,其中a項-工作十年以上,且工作評核均為“良”,因為法律沒有提到該項減輕情節是指最近的十年,如果那樣規定,就不能歸責嫌疑人自1996年起未作評核;還有b項-自願承認違紀行為,無論對發現事實真相的重要性如何,以及承認自己如此行為是因為受到想證明其工作業績的驅使,這也可以作為減輕情節-同條j項規定。
  如此,考慮到所有事實的嚴重程度及有關行為的減輕情節,以及嫌疑人在事發之日已經具有15年的實際服務時間,我不同意撤職處分的建議,而是根據第13/2000號行政命令賦予我的權限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第2款h項和第3款規定對嫌疑人、司法警察副督察甲科以強迫退休處分。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2005年5月2日。
保安司司長
[...]”
  
  2.2 紀律程序的時效
  上訴人認為對本案件可以適用《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和第3款規定,因為對嫌疑人作出訊問的通知中止有關的時效期限,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或者本案中三年,或者如果屬於不嚴重違紀,二年半。這樣,對相關事實來說時效期間只能在七年半後結束,而在作出批示,即司法上訴之標的之日,該時效期間還沒有結束。
  對司法裁判提起的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涉及對現被上訴人提起的紀律程序有關法律規範的解釋和適用。
  從已經證實的事實中得出如下內容:
  - 被上訴人是第3/1998號紀律程序中的嫌疑人,原因是有跡象觸犯及違反職務機密的有關事實,且經1998年5月12日公布之告示通知,以便其在該程序範疇陳述意見;
  - 在有關的刑事訴訟案件中,被最終判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司法保密罪;
  - 鑒於提到的紀律程序的丟失,2004年6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編號為10/2004號新的紀律程序,導致對其科以強迫退休處分的被上訴行為。
  現在涉及的是與一項刑事偵查程序有關的違反職業保密行為,根據第61/90/M法令,即事實發時生效的前澳門司法警察司組織法第46條准用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之規定確定,它構成很嚴重的違紀行為,其中h項正是針對違反職業保密案例的規定。
  按照同法令第45條規定:
  “紀律檢控時效的消滅是根據澳門公職人員章程之規定為之,但屬極嚴重的違紀時,其檢控時效為六年。”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9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一、紀律程序之時效經三年完成,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如定性為違紀行為之事實亦被視為刑事違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之期間超過三年,則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適用於紀律程序。
  對被上訴人歸責的違紀行為相當於《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規定的違反司法保密罪,可判處2年徒刑。如此,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規定該刑事程序時效期間為5年。
  比較兩個時效期限,應該考慮上指第61/90/M號法令第46條規定的6年的期間。不應該使用後面的司法警察司組織法,即第27/98/M號法令,因為於1998年7月1日生效該法規通過第50條規定將因嚴重違紀行為之時效期間延長為10年,顯然對被上訴人不利。
  回到已經提到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其中第3款規定:
  “三、在第一款所指時效期間屆滿前,如就有關違紀行為作出對程序之進行有實際影響之任何預審行為,則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根據已經認定的事實,我們認為在前面的第3/1998號紀律程序中實施的最後的行為是對被上訴人在1998年5月12日作出的告示通知。正是應該把這一事實作為時效期間的重新起算點。上訴人提出的《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也引致相同的結果。
  從這一日期開始計算6年的時效期限,它於2004年5月12日已經結束,即在2004年6月30日第二次提起第10/2004號紀律程序和2005年5月2日作出處罰行為之前。
  與上訴人理解的相反,《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不是以增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間而延長時效期間。該法規的內容如下: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在這裡不去討論此法律規定對有關紀律程序的可適用性,因為對本上訴的判決無足輕重,我們認為這一法律規定確定的是,為刑事程序的時效期限在連續出現中止時效的情況下訂定一個最高限度的期限,而不是在出現一次時效中止時就自動增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此法律條文規定的目的為,避免在出現多次中斷時無限制延長時效期間。
  這樣,針對被上訴人觸犯的違反司法保密的紀律程序的6年追訴時效期間依然有效。既然被上訴行為是在該期間結束後作出,就應該維持相關作出撤銷的司法裁判。
  這樣,無需審理被上訴人為防止可能決定下發卷宗至被上訴法院而提出的所謂擴大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之範疇的問題。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針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
  因法定原因,免去上訴人的訴訟費用。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宋敏莉

2007年11月30日。





第19/2006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