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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95/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00-0012-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殺人罪」、一項「勒索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7年實際徒刑,賠償被害人家屬澳門幣800,000元、連帶支付賠償澳門幣1,100,000元。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2月1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1年6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74-01-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6月3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對於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制度中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實質要件的見解,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2.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殺人罪」、一項「勒索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高達17年的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之刑期於2017年2月1日屆滿,至今已服刑超逾16年半,僅差半年左右便刑滿。
4. 事實上,在十多年的服刑期間,上訴人對於自身犯罪行已感到十分後悔,亦已充份悔罪及深切反省自己,並且已改過自新。
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被評為“一般”,屬信任類,在過去五年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而且,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各種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課程,例如報讀中文、葡文及英文課程,申請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工藝房職訓、水電工房職訓,以及參與各種文娛比賽,包括徵文比賽、足球比賽等,以正面積極的態度面對生活及懲罰。
6. 除此之外,為了洗禮心靈以及建立良好信仰及生活態度,上訴人定期參與基督教聚會活動,更著令家人寄予經濟類的書籍,以便其進修自己,將來能更容易容入社會。
7. 此外,上訴人已對其犯罪行為表示極之後悔,其一旦獲釋,將會洗心革面,返回家中與妻兒及媳婦同住,而且,其與家人關係融洽,其姊姊更承諾將於上訴人出獄後聘請其擔任時裝店之採購員,每月薪金澳門幣9,000元,屆時,上訴人每月能支付更多的賠償款項。
8. 上訴人在入獄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如今入獄超逾16年,家中支出由妻子一力承擔,家庭困苦,而且,家中年邁的父母憶子成病,患有肺癌,時日無多,隨時撒手人寰,可能連最後相見的機會也沒有,經過此次不幸的犯罪之後,其更珍惜與家人相處的生活及自由,重犯的機會微乎其微。
9. 事實上,上訴人的人格及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已得到很大的改善。可以有依據合理地預見到上訴人將來會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
10. 此外,毫無疑問,上訴人觸犯的罪行相當嚴重。然而,上訴人在有關案件中已被判處高達17年實際徒刑的重刑,而且亦已服刑逾16年半,距離刑期屆滿僅差半年左右。
11. 上訴人為自己犯過的錯誤承擔了應有的懲罰,其至今已失去了16年半的自由,該段期間,上訴人失去了陪伴兩名子女成長的機會,亦無法履行照顧家庭、陪伴年邁父母的應有責任。
12. 因此,無論如何,有關刑罰對於上訴人又或社會而言,已形成足夠的阻嚇力及威懾力。
13. 再者,當嫌犯服刑屆滿出獄後,經歷16年的變化,周圍的生活及環境已經不同以往,為了讓上訴人能順利過渡重新融入社會,讓其提早半年出獄亦是適當及符合假釋制度之目的。
14. 因此,考慮到上述的所有因素,可以有依據地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是會被社會所接受,並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故此,上訴人的假釋應依法獲得給予。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回覆,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所作答覆中持有的立場及觀點,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獲得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00-0012-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殺人罪」、一項「勒索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7年實際徒刑,賠償被害人家屬澳門幣800,000元、連帶支付賠償澳門幣1,100,000元。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2月1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1年6月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4月1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曾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工藝房職訓及水電工房職訓,其間曾獲得培訓導師肯定其工作態度及多次獲得晉升其工資,但後來涉及違規而被中止職訓待調查,現輪候申請水電維修職訓。
- 在獄中積極參與文娛活動,如徵文比賽、投稿、羽毛球及足球比賽等,並多次獲得錄取刊登啟報。
- 亦參與日文、葡文及英文興趣班,以及參與基督教聚及假釋講座,閒時喜愛看書。
- 於2008年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的規定,而被科處以收押於紀律囚室30日及剝奪放風權利30日。
- 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獄中行為被評定為良(後改為一般──第819頁)。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六次申請假釋。
- 監獄獄長起初因上訴人仍然涉及宗正在檢察院調查中的刑事案件而不提出任何建議,但是後來改建議給予提前釋放的假釋決定(第819頁)。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6月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看,上訴人曾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工藝房職訓及水電工房職訓,其間曾獲得培訓導師肯定其工作態度及多次獲得晉升其工資,但後來涉及違規而被中止職訓待調查,現輪候申請水電維修職訓。於2008年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的規定,而被科處以收押於紀律囚室30日及剝奪放風權利30日。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文娛活動,如徵文比賽、投稿、羽毛球及足球比賽等,並多次獲得錄取刊登啟報。另外,亦參與日文、葡文及英文興趣班,以及參與基督教聚及假釋講座,閒時喜愛看書。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獄中行為被評定為良(後改為一般──第819頁)。
然而,上訴人仍然涉及一宗公務員受賄為違法行為的刑事案件之中,該案正在檢察院調查中。雖然我們不能就此事實而作出有罪推定,但是我們基於此事實至少不能認為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有突出的表現,而使得審判者相信,上訴人自從2008年受到一項監獄紀律處分之後,其人格的重塑已經達到可以極其例外地給予假釋的程度。繼第五次的假釋程序因獄中表現一般而被否決其假釋之後,上訴人的獄中表現仍然是一般,單憑此實在難以讓人相信,作為一個實施了最嚴重的罪行(殺人罪)以及“勒索罪”“盜竊罪”及“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多項罪名的上訴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因此,原審法院的決定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8月23日
蔡武彬
林炳輝
沈 黎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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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95/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