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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87/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3-07-016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博企支付澳門幣二百萬元之賠償。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11月28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6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27-1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6月29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裁判認為上訴人並不滿足假釋中一般預防的要件(《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於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否決假釋的決定。(否決理由參見本上訴狀第4條)
2. 除了給予被上訴裁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針對上訴人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正確,事實上,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中關於一般預防的要求,理由如下:
3. 事實上,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不法性及譴責任已充分在量刑中被體現。
4. 倘若在假釋中以上述原因而得出不符合第56條第1款b)項的結論,即表示干犯嚴重罪行的囚犯將不能得到假釋的機會,但法律上並沒有這種規定,尤其沒有將“犯罪嚴重性”作為給予假釋的要件。
5. 本案中,就特別預防之要件已滿足,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6. 再者,本案犯罪行為發生至今已有11年時間,以現時來說,社會已接受了相關事實,給予上訴人假釋亦不會對社會安寧產生負面影響。
7. 而且,檢察官 閣下亦認同本案具體個案中,一般預防之要件已被滿足(詳細理由請參見本上訴狀第15條)。
8. 因此,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給予假釋之所有形式及實質要件,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
9.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應被廢止並裁定批准假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請求尊敬的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回覆,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假釋。
駐本院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3-07-016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博企支付澳門幣二百萬元之賠償。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7年11月28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6年6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5月1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6月29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我們知道,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入獄後,從2014年起參與初中回歸課程,成績優秀曾數次獲得奬學金。上訴人服刑期間曾參與暑期英語興趣班、葡萄牙語興趣班、西樂班、肺結核防治講座、關愛義工講座,預防問題賭博講座、社會重返講座、釋前工作坊和釋前就業計劃。此外,閒時喜愛打乒乓球、下棋和閱讀。上訴人屬信任類,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監獄方面對他的提前出獄提出了肯定的意見。可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好了必要的準備。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博彩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尤其是在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平衡點上,我們更應該著重於考慮保護社會法律秩序方面的要求,更何況,上訴人在犯罪後潛逃外地達六年之久,被捕後仍然沒有透露所盜竊的相當巨大的金額的去向這些事實並不能讓審判者改變這種傾向性考慮,並抵消上訴人所實施的與賭場有關的犯罪活動的行為可能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的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的否決其假釋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一致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8月23日
蔡武彬
林炳輝
沈黎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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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87/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