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608/2016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
- 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加重);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普通訴訟案第CR2-16-012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未遂的行為已構成:1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各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2.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還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
3. 針對第一嫌犯A,兩罪並罰,合共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判處兩名嫌犯各繳納澳門幣1,0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5. 判處兩名嫌犯各負擔5個計算單位(8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以連帶方式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6. 判處兩名嫌犯分別支付其指派辯護人澳門幣2,000元的費用。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A現只對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的量刑決定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上訴。
2. 根據 《澳門刑法典》第22條第1及2款之規定,本案上訴人以未遂的方式觸犯的加重搶劫罪可被處罰及刑罰之幅度應為7個月6日至10年。
3. 而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的加重搶劫罪(未遂)判處4年的實際徒刑。
4. 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適當原則及量刑過重。
5.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於本澳屬初犯,承認實施了控訴書所指取去籌碼的事實。並向原審法庭說明是因賭輸金錢,而沒有錢回家過農曆新年及怕被家人責罵才產生歹念,作出本案搶籌碼的行為。
6. 而且在庭上上訴人已表示了對自己行為的悔意,表達了知道自己行為的錯誤,加上被害人於本案中沒有財產損失。
7. 被上訴法院就這項加重搶劫罪所判處的刑罰,差不多達至刑幅的一半,屬量刑過重。
8. 從一般預防方面,4年以下的徒刑已足以達致重建法律秩序的目的,而且在特別預防方面,亦能適時讓上訴人重返社會,與兩名子女及妻子融入家庭生活。
9.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的一項加重搶劫(未遂)罪改判一個較4年為輕的刑罰。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就針對上訴人A以未遂方式所觸犯的加重搶劫罪,改判較輕的刑罰。

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根據尊敬的合議庭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B因搶劫罪被判4年之徒刑,但因該裁判沒有根據《刑法典》第22條第2款規定量刑,上訴人B對裁判不滿而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B的犯罪行為仍未至既遂,而這點亦獲尊敬的合議庭所認定的。
3. 根據《刑法典》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B之未遂行為應獲特別減輕;上訴人B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的搶劫罪所定之刑幅為三年至十五年,因此按照《刑法典》第67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B之處罰應在6個月至10年之刑幅中量刑。
4. 然而,尊敬的合議庭並沒有根據《刑法典》第22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B特別減輕的量刑刑幅,這對上訴人B是絕對的不公平,剝奪了上訴人B獲特別減輕的法定權利。
5. 若尊敬的合議庭在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22條作特別減輕,上訴人B相信其獲判之徒刑不應為4年這樣重的處罰。
6. 上訴人被判處4年的徒刑明顯過重、刑期太長,這是不利上訴人他日重返社會,因為當服刑完畢後,上訴人是需要用更長的時間來重新適應將來的社會環境及重建家庭,因此,是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1款所規定的目的 - “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7. 若給予上訴人B較少刑期的處罰機會,上訴人B便能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早日團聚,無論對上訴人或其家人都帶來較大的利益。
8. 被判處的刑罰客觀上對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傷害。
9. 另外,由於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判處上訴人在本澳服刑長達4年,這是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帶來一定的開支,從而簡接地加重澳門居民的負擔及削減澳門居民的享益或福利。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減輕上訴人相應的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判決基於上訴人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未遂),判處4年實際徒刑,恰恰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別減輕處罰的結果。
2. 被上訴之判決判處上訴人4年徒刑屬適當,並無明顯失衡。
3. 判處4年徒刑會給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巨大傷害,這完全是上訴人自己的犯罪行為所引致,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之判決。
4. 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判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2. 被上訴之判決基於上訴人實施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未遂),判處4年實際徒刑屬適當,並無明顯失衡。
3. 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應予維持。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6年7月12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處以4年實際徒刑;同時,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物質罪」,處以5個月徒刑。
嫌犯A、B均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故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彼等之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B僅針對被判處之「加重搶劫罪」而提起上訴,並且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B之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的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加上,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述,彼等嫌犯選擇在澳門賭場內,以明目張瞻的方式實施被判處之犯罪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及罪過程度高,因此,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B在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
上訴人A、B之行為最終對他人財產未造成巨額損失的結果並非出於彼等之意願,故此,彼等之行為仍然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侵犯了澳門刑法擬保護之法益。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B觸犯「加重搶劫罪」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節、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等各方面,才作出的量刑決定。
我們認為,即使上訴人A、B所實施之搶劫行為因犯罪未遂而根據《刑法典》第67條作出特別減輕,在6個月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B科以4年徒刑完全不為過,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上級法院並無介入的空間。
因此,在具體量刑方面,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B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本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 嫌犯A及嫌犯B為中國內地居民,兩名嫌犯分別於2016年1月26日及2016年1月31日來澳賭博。由於兩名嫌犯將帶來澳門的賭資全數輸光,於是便共同計劃到XXX娛樂場奪取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
- 為此,於2016年2月1日凌晨約3時,兩名嫌犯一同前往XXX酒店。進入XXX酒店後,兩名嫌犯直接步行至XXX娛樂場內的XXX貴賓廳。(詳見卷宗第58的扣押光碟、第45頁及其背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46至49頁的截圖)
- 同日凌晨約3時19分,兩名嫌犯進入上述娛樂場內的XXX貴賓廳。隨後,兩名嫌犯走至庄荷C當值的XXX號百家樂賭檯。兩名嫌犯通在上述賭檯附近徘徊期間,目光集中在該賭檯存放籌碼的珠盤上。(詳見卷宗第58的扣押光碟、第45頁背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50頁的截圖)
- 不久,嫌犯A走近上述賭檯的珠盤位置,同時,嫌犯B則向上述貴賓廳的出入口方向行進。(詳見卷宗第58的扣押光碟、第45頁背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51頁的截圖)
- 同一時間,位處C身後的庄荷主任D留意到嫌犯A走近上述賭檯珠盤位置的舉動,便立即伸手阻止嫌犯A繼續走近賭檯。嫌犯A隨即用其右手及身軀撞開D的手,並乘C未為意且無法反抗下迅速將右手伸往珠盤內放置面額為港幣伍拾萬元(HK$500,000.00)現金籌碼的位置,並取去當中的18個面值均為港幣伍拾萬元(HK$500,000.00),合共價值為港幣玖佰萬元(HK$9,000,000.00)的籌碼。(詳見卷宗第58的扣押光碟、第45頁背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52頁的截圖)
- 嫌犯A手持上述籌碼轉身離開現場之際,D立即從後環抱著嫌犯A以阻止其離開,附近職員見狀亦相繼上前協助,並成功在上述賭檯附近將嫌犯A捉住。(詳見卷宗第58的扣押光碟、第45頁背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53頁的截圖)
- 此時,已步至上述貴賓廳出入口的嫌犯B見嫌犯A事敗,便立即折返並快步走至嫌犯A身前,並乘場面混亂且各人將注意力集中於嫌犯A身上之際,從嫌犯A手中接走了其中16個被取去的籌碼,其餘2個籌碼則於交接期間掉落在地上(全部籌碼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14頁的扣押筆錄及第15頁的照片)。
- 嫌犯B隨即帶同成功接走的16個籌碼跑向上述貴賓廳的門口逃離現場。(詳見卷宗第58的扣押光碟、第45頁背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54頁的截圖)
- 嫌犯B跑離上述貴賓廳後不久,便被接報趕至的保安人員截獲。在場最少3名保安人員合力包圍及制伏嫌犯B。(詳見卷宗第58的扣押光碟、第45頁背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第56至57頁的截圖)
- 嫌犯B為擺脫制伏及保存上述籌碼,不斷作出激烈的反抗,大力扭動身體意圖掙脫正包圍及捉住嫌犯B的保安人員,最終成功甩開保安人員。其中一名保安人員看見嫌犯B欲逃離,便立即伸手抓住嫌犯的外衣阻止其離開。之後,多名保安人員合力將嫌犯B成功制伏。(詳見卷宗第58的扣押光碟,相關錄像內容分別載於該光碟的兩個檔案2016-02-01_03-20-01_101215_Paiza_Corridor_822_2016-02-01_03-30-00_0_1454227871824 [畫面顯示時間03:20:24至03:21:08]及2016-02-01_03-20-08_101215_Paiza_Chip_Bank_Door_2_2016-02-01_03-30-00_0_1454227871826 [畫面顯示時間03:20:19至03:21:07])
- 嫌犯B被保安人員制伏期間,其手中的上述16籌碼散落在地。
- 之後,上述娛樂場的保安人員將兩名嫌犯A及B轉交駐守上述娛樂場的司警人員處理。
-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穿的黑色外套的左下方外袋內發現一把銀黑色折合刀,該折合刀全長21厘米,刀刃長9厘米,刀柄長12厘米,刀刃鋒利。(現扣押在案,詳見卷宗第28頁的扣押筆錄、29頁的照片及92至93頁的直接檢驗筆錄)。
- 兩名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 兩名嫌犯存有將他人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意圖,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合作,向賭場職員使用上述暴力手段以奪取達相當巨額價值的現金籌碼。在奪取籌碼後,再對賭場職員及保安員使用上述暴力手段意圖保存或不返還所取去的籌碼。
- 嫌犯A明知上述折合刀是可作攻擊他人的利器,但卻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隨身攜帶之。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制裁的。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600元至3,8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 第一嫌犯表示其在中國內地曾因打架而被拘留11天。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廚師,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需要照顧祖母。
- 第二嫌犯表示其在中國內地曾因吸毒而被拘留3天。
- 根據兩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沒有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B僅針對被判處的“加重搶劫罪”的刑罰而提起上訴,均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尤其是作為一個未遂的罪名的刑罰來說,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這些規定,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B觸犯「加重搶劫罪」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節、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等各方面之後,才作出了量刑決定。
一方面,上訴人選擇在澳門賭場內,明目張瞻地實施搶劫行為,不但犯罪的故意程度及罪過程度高,而且所涉及的財產地數額相當巨大,因此,在犯罪預防方面,對上訴人地懲罰的要求甚高。
另一方面,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見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如果原審法院所選擇的刑罰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的情況下,上級法院並無介入的空間。
上訴人所實施的搶劫行為因犯罪未遂而根據《刑法典》第67條作出特別減輕之後,在6個月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B科以4年徒刑,完全沒有過重之夷。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必須共同支付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必須分別支付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 9月2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由於原審法院的判決書的明顯筆誤,在判詞第12頁倒數第10行的“既遂”應該為“未遂”,或者為多餘。
---------------

------------------------------------------------------------

---------------

------------------------------------------------------------



1


TSI-608/2016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