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78/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07-0168-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受法律管制的精神科藥物作個人吸食罪』,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分別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5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其後第二次申請假釋獲得批准,但需遵守假釋義務,否則不排除廢止其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多次沒有遵守假釋義務,因此檢察院建議廢止已給予其之假釋,刑事起訴法庭在聽證之後,作出以下決定:
“批示
2009年7月17日,被判刑人A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07-016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受法律管制的精神科藥物作個人吸食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而被判處5年徒刑。
兩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有關裁判分別於2010年6月3日及同年11月24日獲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確認(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63頁)。
被判刑人於2011年3月14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送往路環監獄服刑,就上述被判處之徒刑刑罰,被判刑人應於2016年4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至2014年8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4頁及其背頁)。
2015年8月4日,被判刑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獲得批准,並繼而於同日假釋出獄,有關假釋期至2016年4月14日屆滿,假釋期間等於其未完之服刑期間,此外,根據有關批准其假釋之批示決定,被判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必須遵守以下假釋義務,否則不排除廢止其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第4頁背頁):
1. 不得再次犯罪;
2. 努力工作;
3. 遠離毒品及不良朋輩;及
4. 切實遵守社會重返廳的指引,必須接受戒毒治療及定期接受尿液檢驗。
被判刑人A已在有關通知上簽字,意即其清楚知悉倘不遵守有關假釋義務,將被廢止獲給予之假釋(見卷宗第7頁)。
然而,被判刑人假釋出獄後多次沒有按照社會重返廳的安排及指引,無故缺席尿液檢驗,其後更拒絕入住戒毒院舍以進行戒毒治療,有關行為屬明顯違反了“切實遵守社會重返廳的指引,必須接受戒毒治療及定期接受尿液檢驗”之假釋義務。
基於上述情況,為決定是否廢止被判刑人之假釋,本法庭在助理檢察長閣下及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聽取了被判刑人之陳述,其表示清楚知道在假釋期間應遵守有關義務,包括須遵循社工的指引前往驗尿,但其本人並沒有遵守該義務,且亦知道自己嚴重違反假釋義務,此外,被判刑人稱其本人已於2015年12月獲法庭傳召接收告誡之批示通知,並頃於本月在社會重返廳簽署了聲明書,知悉如不落實履行有關戒毒計劃及進行驗尿,將承擔有關法律後果,儘管如此,被判刑人仍然多次缺席尿液檢驗,且尚表明不欲進入院舍戒毒。
助理檢察長閣下建議廢止已給予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之指定辯護人表示請求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經聽取被判刑人之陳述,本法庭認為從被判刑人違反假釋義務多次無故缺席尿液檢驗,且尚表明不願接受戒毒治療之意向來看,可見其毫不珍惜獲准假釋之寶貴機會,且儘管已曾被法庭告誡如有違反假釋義務將面臨被廢止假釋及重新入獄服刑的可能,有關情況仍毫無改善,由此已可反映出其嚴重漠視本澳刑事法律的權威,其行為屬明顯且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以及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可見有關給予假釋之目的及含義已完全被摧毀。
基此,經考慮卷宗所載之資料、被判刑人之陳述、助理檢察長 閣下之建議及辯護人的意見,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已給予被判刑人A的假釋,其必須服餘下未完成之8個月10日實際徒刑刑期。
通知被判刑人A,倘對本廢止假釋之決定不服,其可於接獲本批示通知之日翌日起計20天內對有關決定提出上訴。
判處被判刑人須支付澳門幣800元予指定辯護人作為辯護費用。
另根據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5條及第71條第3款d項的規定,判處被判刑人支付0.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待本廢止假釋之決定轉為確定後,按照11月22日第86/99/M號法令---《規範在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之執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第43條第2款準用同一法令第40條之規定,作出必要之通知,以及向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及社會重返廳作出通知。
作出適當措施。
2016年3月15日”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刑事起訴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9條第1款準用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已給予上訴人即被判刑人A的假釋,其須服餘下未完成之8個月10日實際徒刑的刑期。
2. 上訴人認為刑法起訴法庭未有全面地考慮其個人狀況違而廢止其假釋,認為法庭可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第53條c項及d項的規定,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將暫緩執行徒刑(適用假釋制度)之期間延長。
3. 上訴人已遵守假釋期間的大部分義務,包括:1.不得再次犯罪;2.努力工作;3.遠離毒品及不良朋輩。
4. 上訴人曾於監獄服刑,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經歷,對他已產生教訓。
5. 正如德國刑法學者Claus Roxin於『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 - 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所述:自李斯特時代以來,人們就已經認識到,在大多數案件中,短期自由刑(這裡和下文是指6個月以下的刑罰)所帶來的害處是大於益處的。(參閱:『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 - 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 Grundlagen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 Verfasser Claus Roxin Ubersetzer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70頁)
6. 請求法庭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pena curta de prisão)原則」,因此,請予中級法院選擇對上訴人A維持假釋或延長假釋間。
7. 雖然上訴人表明不希望入住院舍以接受戒毒治療,並不表示其不想戒毒,而只是不想入住院舍方式戒毒。
8. 上訴人請求法庭命令上訴人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
9. 上訴人表示十分後悔犯罪及違反假釋期應遵守的義務,期望中級法院給予機會,體諒上訴人的個人狀況,能給予維持假釋及延長假釋時間,相信已經對其產生效用,而毋須實際執行廢止假釋而服餘下的8個月10日短期徒刑。
綜合上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被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第53條c項及d項的規定,命令上訴人A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將假釋期之期間延長。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反駁,其理據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廢止其假釋時,未充份和全面地考慮其在假釋期間的行為表現。
2. 依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及所准用的第54條之規定,被假釋人倘“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則可以廢止其假釋。
3. 就是次個案而言,A獲給予假釋的其中一項必須遵守之假釋義務為:切實遵守社會重返廳之指引,必須接受戒毒治療及定期接受尿液檢查。
4. 但A獲給予假釋後,並沒有履行上述之義務,且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告誡及在社會重返廳簽署聲明書後,仍重複多次缺席尿液檢查且表明不願進入院舍戒毒。A本人亦承認其是在清楚知道違反上述義務之後果的情況下,嚴重違反該項假釋義務。
5. 由於A所觸犯之犯罪(吸毒罪及強姦罪)在情節上明顯與毒品相關,因此其切實遵守社會重返廳之指引,接受戒毒治療及定期接受尿液檢查尤顯重要,可以說是直接衡量其有否達到假釋目的之最直接和最重要之指標。
6. 既然如此,廢止其假釋之決定就是符合邏輯和有充足之依據的,有關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該上訴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廢止假釋的決定是正確的,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判決。
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法官於2016年3月15日所作的廢止假釋的決定,而命令其必須服餘下未完成的8個月10日實際徒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已經遵守大部分的假釋義務,並且在我們的刑法所傾向的盡量減少使用短期徒刑的原則,原審法院應該給與機會並重新加以新的假釋義務。
根據《刑法典》第59條第1款及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假釋期間明顯或重複違反法院命令其履行的義務或遵守的行為規則又或為其重新適應社會而制定的個人計劃,而且顯示出作為假釋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法院須廢止已批准的假釋。
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15年8月4日獲准假釋,當時法院命令其履行的義務包括:不得再次犯罪;努力工作;遠離毒品及不良朋輩;接受社會重返廳的指引尤其必須戒毒治療及定期必須接受戒毒尿液檢驗。
上述假釋期間至2016年4月14日屆滿。
上訴人於被釋放當日(2015年8月4日)接獲通知,清楚知道如果違反上述假釋義務將會被廢止假釋及重新入獄服刑。
假釋是一種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目的係在監禁與自由之間設定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被假釋者可找回其重返社會的生活導向,為其回歸社會和正常生活做好準備。藉着設定這樣一個可以令被假釋者能真正適應社會生活的預備階段(同時也是一個考驗期),立法者期待被假釋者可以最終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然而,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計劃報告顯示,上訴人A在假釋期間,沒有積極配合有關戒毒治療,多次無故缺席尿檢及不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更甚者,上訴人於2015年12月在獲法庭傳召接收告誡的批示通知之後,並即時前往社會重返廳簽署了聲明書,知悉如不落實履行有關戒毒計劃及進行驗尿,將承擔有關法律後果的情況下,仍然多次缺席尿液檢驗,且明確表明不欲進入院舍戒毒。
可見,上訴人A不單是重複不履行有關條件或個人計劃,且未顯露出珍惜假釋機會的態度。上訴人在上訴狀所辯解的已經遵守大部分假釋義務並沒有事實依據。我們知道,原審法院所賦加的主要的假釋義務就是“切實遵守社會重返廳的指引,必須接受戒毒治療及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而上訴人拒絕接受尿驗,雖然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違反此項義務,但是不能證明上訴人遵守這個義務。我們知道,尿液檢驗是檢查是否接觸毒品的主要手段,如果上訴人多次拒絕此項措施,如何讓法院相信其遵守此項重要的假釋義務。
我們知道,假釋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獲釋後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到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那麼,基於上訴人的多次不接受尿液檢驗的措施,但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內重複不履行有關條件或個人計劃,表明假釋的條件亦已經不復存在,而導致對其給予假釋所希望達到的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出現,原審法院的決定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由上訴人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必須支付其辯護人1500澳門元的報酬。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9月2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7
TSI-378/2016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