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 475/2016
日期: 2016年09月22日
關健詞: 補正起訴狀、當事人能力、延訴抗辯

摘要:
- 當主理的獨任庭法官接納原告的補正起訴狀及在清理批示中宣稱雙方當事人具當事人能力,但從沒有就有關問題作出具體的審理,有關批示僅為樣板式批示,不能形成既判案效力。
- 即使主理的獨任庭法官在其處理的訴訟程序中從沒有質疑被告的當事人能力,但這並不代表負責法律審的合議庭主席不能為之,茲因當事人能力屬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 倘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這一延訴抗辯不成立,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理應判處原告勝訴時,有關判決結果並非對被告有利,從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3款之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475/2016
日期: 2016年09月22日
上訴人: A (原告)
被上訴人: B (被告,由C、D、E及F代表)
*
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於2016年02月17日駁回其訴訟,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7至62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 原告於1985年12月28日在澳門出生,在原告之出生登記之敘述證明上只記載母親為C,並沒有記載父親姓名。
- 於不確定日期,原告之母親C與被告B像夫妻般開始同居,其後於1989年02月06日登記結婚 。
- 在原告出生後,B一直向別人告知原告為其女兒及承擔作為父親之責任直至去世。
- 原告及被告之所有親友均知道原告為B之女兒,即被告是原告的父親。
- 原告及被告都一直共同居住直至B於2004年05月15日去世。
*
三. 理由陳述
  本上訴案的核心在於審理被上訴判決有否違法。
  有關判決內容如下:
“...
被告之正當性
原告以其本人為B之女兒為由,要求本院宣告B是其生父及將B的身分資料附註於原告的出生紀錄。
為著上指目的,原告針對B提起本訴訟,並基於B已去世,指本訴訟由B的妻子及三名子女,即C、D、E及F作為代表。
*
已證事實顯示,B於2004年5月15日去世。本訴訟於2015年1月26日提起。
按《民事訴訟法典》 第39條規定 “一、當事人能力係指可成為當事人之資格。二、具法律人格者,亦當事人能力。”。
《民法典》第65條1款規定 “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由於B已去世,其不具當事人資格作為本案之被告,亦不可由其他人士代表參與本訴訟。
*
根據《民法典》第1722條,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1678條之規定適用於調查父親身分之訴。
第1678條1款規定 “訴訟應針對假定母親提起,如其已死亡,則應針對其生存配偶及依次針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 無上述之人時,須任命特別保佐人。 ” 。
基於上述所指,原告應直接針對B的妻子及子女提起本訴訟。
在本案中,上指人士C、D、E及F僅以B的代表身分參與本訴訟,其本人不具被告的身分; 此外,即使不存在代表的身分問題,由於在陳述事實時原告亦沒有指出B除原告外是否只有上指三名子女,本院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只須針對C、D、E及F提起本訴訟。
*
《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1款c)項規定 “法官在下列情況下應拒絶審理有關請求,並駁回對被告之起訴: 認為任一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或認為無行為能力之當事人未經適當代理或許可。”。
由於被告B不具當事人資格,本院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
IV –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駁回原告A之起訴,開釋被告B。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
  原告認為,原主理的獨任庭法官曾作出補正批示,要求原告就被告的正當性作出補正(卷宗第21頁),其後更接納了原告所提交補正後的新起訴狀(卷宗第25頁)。再者,於2015年06月08日作出清理批示,當中確定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基於此,認為負責作出法律審的合議庭主席以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而駁回訴訟,違反了原主理法官的已確定生效決定,侵犯了既判案效力,故有關決定應予以廢止。
  我們對此並不認同。
  雖然原主理的獨任庭法官接納原告的補正起訴狀及在清理批示中宣稱雙方當事人具當事人能力,然而從沒有就有關問題作出具體的審理。
  有關清理批示內容如下:
“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以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從上可見,上述批示僅為樣板式批示,不能形成既判案效力。
  再者,雖然原主理的獨任庭法官在其處理的訴訟程序中從沒有質疑被告的當事人能力,但這並不代表負責法律審的合議庭主席不能為之,茲因當事人能力屬可依職權審理的事宜。
  最後,本案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3款之規定。
  有關規定如下:
“三. 所出現之不當情事未獲補正時,方構成延訴抗辯;即使不當情事未獲補正,如有關延訴抗辯旨在維護一當事人之利益,而在審理抗辯時並無其他原因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之審理,且有關裁判應對該當事人完全有利者,則不駁回起訴。”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內容可見,只有在實體問題判決結果對延訴抗辯旨在所維護的當事人有利時才可適用。
  在本個案中,被告B不具當事人能力這一延訴抗辯不成立時,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理應判處原告勝訴,故有關判決結果並非對被告有利,從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3款之規定。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
*
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
2016年09月22日
何偉寧
簡德道(José Cândido de Pinho)
唐曉峰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i. 本上訴之上訴標的為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法官閣下(如下稱為“被訴法庭”)於2016年2月17日作出判決內容,裁定「駁回上訴人A之起訴,開釋被告B」之判決內容。
ii. 對被訴法庭之見解表示應有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被訴法庭之上述的見解,因而提起本平常上訴。
iii. 首先,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與被訴法庭在本訴訟程序中作出之其他行為相予盾,亦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款規定之補正原則。
iv. 針對上訴人於2015年1月26日向被訴法庭遞交之起訴狀,被訴法庭 於2015年2月4日作出批示,指“…就上訴人提起之「父親身份司法確認之訴,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722條準用第1678條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之規定,就假定父親死亡時有關被告之正當性以及被告包括居所在內之詳細身份資料並無正確載於起訴狀中,故此,要求上訴人於十日內作出相應補正。…”(見卷宗第18頁,底線部份為上訴人加上)
v. 因此,上訴人於2015年2月11日向被訴法庭遞交一份聲請書,並就1)假定父親死亡時有關被告之正當性;以及2)被告包括居所在內之詳細身份資料,作出補正。(見卷宗第19至20頁)
vi. 對此,被訴法庭於卷宗21頁作出批示,裁定將上述聲請書“…視為補正文件…”,並“…要求上訴人就其補正內容重新提交起訴狀,尤其註明本案假定父親死亡後具有正當性之被告。…”
vii. 基於此,上訴人於2015年3月13日向被訴法庭重新提交一份新的起訴狀,並由被訴法庭以卷宗第25頁批示所接納,因而命令傳喚本案被告答辯。(見卷宗第22至24頁)
viii. 可見,被訴法庭已認定載於卷宗第22至24頁之起訴狀已補正有關1) 假定父親死亡時有關被告之正當性;及2) 被告包括居所在內之詳細身份資料的事宜,因而才命令傳喚C、D、E及F,以本案被告身份作出答辯。(見卷宗第26、26v、27及27v頁)
ix. 此外,尚須指出,被訴法庭於卷宗第38頁作出批示,裁定不批准上訴 人於卷宗第38頁所聲請採取之當事人陳述證據方法,理由是“…本案中確認父親身份之訴請求為不可處分之權利,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47條b)項之規定,相關事實不可透過自認作出認定,故上訴人提出由四名被告作當事人陳述為一無用之訴訟行為....”。(見卷宗第38頁,底線部份為上訴人加上)
x. 假設(單純假設)本案真的如被訴法庭在最終判決中所指.“…C、D、E及F…本人不具被告的身分”,然而,被訴法庭在作出指定審判聽證批示,直至對本案進行審判聽證前,卻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款規定之補正原則,要求再次就【假定父親死亡時有關被告之正常性】之事宜這行補正。
xi. 相反地,被訴法庭在對事實事宜作出判決之批示理由說明部份內,指出“…上訴人母親即第一被告與B於1989年結婚,第二至四名被告為上訴人母親與B的子女…”(見卷宗第47v頁,底線部份為上訴人加上)
xii. 可見,在被訴法庭作出初端批示(補正批示,卷宗第18及21頁)、清理批示(卷宗第25頁)以及作出對事實事宜方面之判決時,被訴法庭均確認C、D、E及F是以被告身份直接參與訴訟,具有作為本案被告之正當性及當事人能力。
xiii.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訴法庭在對本案作出終局判決時,才以被告缺乏正當性及當事人能力,並以《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c)項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是違反同一法典第6條第2款規定之補正原則,故應予以撤銷本上訴標的。
xiv. 與此同時,上訴標的亦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之規定。
xv. 承上所述,被訴法庭曾作出兩份批示(卷宗第18及21頁),要求上訴人就1)假定父親死亡時有關被告之正當性;以及2)被告包括居所在內之詳細身份資料方面作出補正,換言之,被訴法庭曾就本案之被告正當性及當事人能力此等訴訟前提進行審定,繼而在卷宗第36頁作出清理批示,裁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以及訴之利益。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題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底線部份為上訴人加上)
xvi. 明顯地,上述清理批示不屬樣板式批示,而是被訴法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l款a)項之規定,按卷宗所載資料審理本案的形式問題,包括應依職權審理之訴訟前提要件(pressupostos processuais)、延訴抗辨及無效而作出之清理批示,故此清理批示經已構成了在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xvii.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的規定,“純粹涉及訴訟關係之批示及判決,僅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但按其性質不得提起上訴者除外。”,其意義在於“Com o transito em julgado do despacho saneador, no qual se decidiu pela legitimidade, personalidade e capacidade judiciaria das partes, dao-se por assentes dentro do processo, nos termos do art.672° do Cod. Proc. Civi1, aqueles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參考Ac. STJ, de 25.10.1990:BMJ, 400.º-631)
xviii. 因此,既然被訴法庭經已在清理批示中對相關的訴訟關係及訴訟前提,尤其是針對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作出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之案件,那麼在隨後的訴訟階段中,尤其是在審判聽證後,就不可能再就相同事宜再作審理。
xix. 這是為著維持司法判決的權威及穩定性,任何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均不可再被任何其他法院的判決,甚至與在相同案件內所作之判決所推翻及/或變更。
xx. 有鑒於此,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之規定,故應予以撤銷。
xxi. 倘若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則根據本卷宗現時載有之所有資料及證據,依上訴人之微見,為著體現訴訟經濟原則(princípio da economia processual)及充分利用訴訟原則(princípio geral de aproveitamento do precessado) ,被訴法庭亦不應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xxii.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3款(第2部份)的規定,“即使不當情事未獲補正,如有關延訴抗辯旨在維護一當事人之利益,而在審理抗辯時並無其他原因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之審理,且有關裁判應對該當事人完全有利者,則不駁回司法起訴。”
xxiii. 此一條文與萄萄牙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288條第3款相對應,是一個相對新穎的制度,而按照Miguel Teixeira de Sousa教授的說法,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3款(第2部份)的規定,體現“對優先原則之捨棄”(Abandono do dogma da prioridade) 。 (參考Miguel Texeira de Sousa. Estudos Sobre o Novo “Codigo de Processo Civil”, 2ª Ed., Lisboa 1997, pp. 82 a 86.,有關內容見本陳述狀第27條,且為著產生一切所須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xxiv. 事實上,在對本案進行公開審判聽證後,被訴法庭查明之事實已能充分證明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訴因,因而具備足夠條件及依據認定上訴人是B的女兒,確立B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父女),從而是判訴訟理由成立及全部請求得直。(見卷宗第49v)
xxv. 而被訴法庭不論在作出初端批示、清理批示以及作出對事實事宜方面之判決的訴訟階段,均認定C、D、E及F於本案中具有被告身份。
xxvi. 而C、D、E及F在被傳喚後亦沒有提出答辯,亦沒有指出上訴人除須針對C、D、E及F提起本訴訟,尚須針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本訴訟,故被訴法庭在上訴標的理由說明部份援引此一並未由原、被告任一當事人陳述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規定之處分原則。
xxvii. 且假設上訴人尚須針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本訴訟,亦即使該等利害關係人參加到本訴訟中,這亦不會對本案事實事宜的認定方面構成任何影響,因為上訴人與B的親子關係以及B與(倘有)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親子關係是兩個相互獨立的元素。
xxviii. 同時,被訴法庭實際上已透過審判聽證對構成本案訴因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審理及作出判決,故即使所有訴訟前提(pressupostos processuais)獲得補正並由上訴人就相同訴因重新提起一個相同的訴訟, 上訴人最終能夠得到的最有利裁決依然是確認其與B的親子(父女)關係。
xxix. 因此,根據訴訟經濟原則(princípio da economia processual)、充分利用訴訟原則(princípio geral de aproveitamento do precessado )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3款(第2部份)的規定,是不應作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判決。
xxx. 有鑒於此,懇請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之判決,並判處上訴人全部訴訟理由成立,同時宣告B是上訴人之父親,及命令登記上訴人之父親姓名為B。
---------------

------------------------------------------------------------

---------------

------------------------------------------------------------




7
47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