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04/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6年9月22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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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04/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6年9月22日
聲請人:A Limited及B
被聲請人:C,D,E及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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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Limited及B,詳細資料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聲請人) ,向本中級法院針對C、D、E及F,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G又名H,中國籍,於2014年8月2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去世,離世前的最後常居地為香港;
- 根據2015年4月21日由香港高等法院發出的裁判書顯示(卷宗編號XXXXXX/2015),該名人士所作的遺囑獲高等法院確認,有關內容在本案中視為完全轉錄;
- 裁判書中確認死者於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最後一份遺囑內容屬實;
- 有關裁判書還提到,聲請人A Limited被指定為遺產的管理人,並獲受權執行有關遺囑;
- 按照上述遺囑,聲請人B作為繼承人,獲分配被繼承人在澳門XX銀行內持有的所有股份;
- 對有關裁判書之真確性及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 上述裁判書由香港具管轄權的法院發出,且已成為確定判決;
- 作出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以及裁判並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事宜;
- 且無出現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情況;
- 裁判書是按照香港現行法律作出,並且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裁判書內關於指定聲請人A Limited為遺產的管理人及確認聲請人B為G又名H之繼承人,與此同時B有權獲分配被繼承人在澳門XX銀行內持有的所有股份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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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他們在法定期間內均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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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G又名H,中國籍,於2014年8月2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去世,離世前的最後常居地為香港。
根據2015年4月21日由香港高等法院發出的裁判書顯示(卷宗編號XXXXXX/2015),該名人士所作的遺囑獲高等法院確認,有關內容在本案中視為完全轉錄。
裁判書中確認死者於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最後一份遺囑內容屬實。
有關裁判書還提到,聲請人A Limited被指定為遺產的管理人,並獲受權執行有關遺囑。
按照上述遺囑,聲請人B作為G又名H的繼承人,獲分配被繼承人在澳門XX銀行內持有的所有股份。
對有關裁判書之真確性及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上述裁判書由香港具管轄權的法院發出,且已成為確定判決。
作出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以及裁判並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事宜。
且無出現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情況。
裁判書是按照香港現行法律作出,並且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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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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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待確認裁判屬於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發出的遺囑認證裁判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同時,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情況)。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裁判書是按照香港現行法律作出,因此並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
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遺囑繼承事宜,儘管確認有關裁判將有可能損害到繼承人的特留份,但考慮到相關利害關係人並非澳門居民,與澳門的唯一連結點只有遺產的所在地(XX銀行股份),因此我們認為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明顯不相容的結果。
事實上,本院早前亦已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最終准予對外地裁判作出確認。
以下將轉錄中級法院第63/2014號合議庭裁判的部分內容:
“Nesta conformidade, estamos em crer que o instituto da legítima, para mais quando não respeite a destinatários que beneficiem do regime da lei pessoal da residência em Macau não deve ser impeditiva do reconhecimento de decisões que no exterior a não reconheç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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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15年4月21日發出的遺囑認證裁判書(卷宗編號XXXXXX/2015) ,確認聲請人A Limited為遺產的管理人及聲請人B為G又名H之繼承人,其有權獲分配被繼承人H在澳門XX銀行內持有的所有股份。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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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6年9月22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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