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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3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9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 量刑
摘 要

1.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吸管、打火機殼、打火機、金屬管、白色瓶蓋、玻璃管、膠管、玻璃瓶及組裝瓶蓋,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2.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9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7月22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06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徒刑;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都是保護著同一法益─透過打擊吸毒行為以保障公共安寧及社會秩序。
2. 當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時,「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吸收。
3. 另外原審合議庭對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有關的量刑是不適度的。
4. 按照根據被上訴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是初犯,上訴人持有的用於提供給他人的物質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純淨重為1.5775克,毒品數量顯然是不多。
5. 澳門的刑法制度並不鼓勵懲罰,懲罰只是一種手段,預防犯罪以及助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才是最終目標。假使上訴人七年後才重獲自由,其屆時已達62歲,無論體格上抑或經濟上皆會因年齡已失去與社會對庭的能力,傷害上訴人重返社會的機會。
6. 被上訴判決裁定三罪競合合共判處的七年三個月的徒刑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罰與具體事實、事實的違法性及其後果的適度性原則…”。上訴人認為應對科處不高於五年的徒刑的單一刑罰。
8.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以一個對上訴人作出較輕刑罰的公正裁判取代之,並改判上訴人的刑罰不多於五年的徒刑之刑罰。
9.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者之間的關係是實質競合,不能將前者視作吸收後者而以想像競合待之。
2. 此乃第17/2009號法律的立法者所作的抉擇,將此兩種罪行獨立入罪這做法也為《刑法典》第20條的規定所容許。
3.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因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徒刑,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各項量刑要素。
4. 基於量刑中有關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年近55歲失去7年自由對其生活的影響而認定量刑過重。
5. 原審法院在3-15年的刑幅內判處7年徒刑,顯然沒有明顯過重,完全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A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判決所有內容。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從2014年11月起,B開始從香港購買毒品並帶到澳門,除將小部份毒品用作其個人吸食外,其餘毒品則用作出售及提供予他人。
2. 2014年4月16日約16時45分,司警人員在澳門港澳碼頭入境大堂發現B入境澳門,並隨即有一名男子(C)上前與B接觸,之後兩人一同乘搭的士到XX酒店門口下車並進入XX酒店。
3. 約十分鐘後,B與C步出XX酒店及前往位於群興新街的XX賓館,並租住了該賓館的XX號房間,約20分鐘後,C獨自步出上述房間及離開賓館,直至走到安仿西街被司警人員截停檢查。
4. 司警人員當場在C的左前方褲袋內搜獲一包透明晶體、一個粉紅色心形透明容器、一個六角柱體器皿、一支綠色膠管、一支綠色組裝膠管及兩支透明膠管;在C頸上搜獲一條附有透明膠管及鍊咀的銀色鍊。(詳見卷宗第90至91頁扣押筆錄)
5.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0.174克;上述附有透明膠管及鍊咀的銀色鍊、透明容器、六角柱體器皿、綠色膠管、綠色組裝膠管及透明膠管均沾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
6. 上述毒品是C被捕前由B提供的,C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供其作個人吸食。
7. 上述透明膠管、透明容器、綠色膠管及綠色組裝膠管是C持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上述六角柱體器皿是C及B持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
8.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C的腰帶左前方的腰扣上搜獲一把爬山扣型的金屬摺刀及在右前方褲袋內搜獲一隻金屬製的四孔鐵蓮花。(詳見卷宗第90至91頁扣押筆錄)
9. 經檢測,上述摺刀連柄全長18厘米,摺合後長11厘米,刀鋒長7厘米,已開鋒,鋒利及性能良好,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上述鐵蓮花長約9厘米,闊約4.5厘米,表面堅硬且凹凸不平,性能良好,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詳見卷宗第105至108頁檢驗及評估筆錄)
10. 上述摺刀及鐵蓮花是C從不知名人處取得,C持有上述摺刀及鐵蓮花的目的是將之用作攻擊用途。
11. 隨後,司警人員到XX賓館XX號房間進行調查,當時B正在該房間內。
12. 司警人員當場在上述房間的床上搜獲一個被紙巾包裹著的綠色器皿、一支粉紅色組裝膠管及3部屬於B的手提電話;在上述房間的櫃檯上搜獲一部屬於B的手提電話及一個裝有銀色錫紙的綠色圓球;在上述房間一個屬於B的白色行李箱內搜獲兩本筆記簿。(詳見卷宗第122至123頁扣押筆錄)
13. 經化驗證實,上述綠色器皿及粉紅色組裝膠管均沾有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
14. 上述綠色器皿、粉紅色組裝膠管及錫紙是B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上述手提電話是B作出販毒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筆記簿是B用作登記出售毒品之記錄的工具。
15. 自未查明之日起,A(第一嫌犯,上訴人)開始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
16. 2015年9月24日約21時50分,司警人員根據情報在新馬路中國銀行門口附近發現A,司警人員遂對其進行跟監。
17. 2015年9月25日約2時,A步行至水坑尾中國銀行附近與D及E交收毒品。
18. 在交收完毒品後,D及E一同步向荷蘭園二馬路,並進入荷蘭園二馬路XXX一間名為“XXX”的店舖內,未幾,E獨自從上述店舖步出,並步行至對面之士多購買啤酒及吸管,當E購買完啤酒及吸管準備返回“XXX”時,司警人員上前將E截停檢查。
19. 之後,司警人員在E的帶領下進入“XXX”進行調查,當時D、F及G正在該店舖內。
20. 司警人員進入上址後馬上表明警員身份,此時,D手持一把其原本打算用作製作吸毒器具的切刀走近司警人員,司警人員見狀馬上拔出配槍向D作出警告,D才將上述刀具放下。
21. 經檢測,上述切刀總長26厘米,刀鋒長15厘米,已開鋒,刀鋒鋒利及性能良好,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詳見卷宗第696頁檢驗及評估筆錄)
22. 上述切刀是D從上述店鋪內某處取得,D持有上述切刀的目的是用作攻擊用途。
23. 在調查期間,F突然將一包白色晶體掉棄在地上,司警人員隨即將之撿獲,並當場在上述店舖門口正前方左手邊的一個櫃頂上搜獲一包白色晶體、一支綠色吸管及一支黃色吸管;在門口正前方的地面上搜獲4支白紅色吸管;在門口右手方的膠桶內搜獲一個破損的玻璃瓶。(詳見卷宗第689至690頁扣押筆錄)
24.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D的內褲內搜獲一包白色晶體。(詳見卷宗第715頁扣押筆錄)
25. 經化驗證實,上述3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0.948克(0.283+0.378+0.287),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0.631克(0.186+0.248+0.197)。
26. 上述毒品是D、E、F及G在早前合資並由D及E前往水坑尾中國銀行附近以澳門幣1,300元向A購買取得的,D、E、F及G取得該等毒品的目的是用作彼等共同吸食。
27. 上述吸管及玻璃瓶是D、E、F及G持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
28.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D到其位於氹仔布拉干薩街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內所居住的客廳床位進行調查。
29. 司警人員當場在放置在睡床上的書本內搜獲一支經改裝的粉紅色吸管;在放置在睡床尾部的藤籃第三格抽屜內搜獲52支吸管;在放置在藤籃上的層架旁邊搜獲一支經改裝的吸管;在梳妝台右下方的抽屜內搜獲64支吸管;在懸掛在床尾的衣服內搜獲兩個透明膠袋、一支經改裝的黃色吸管、一個經改裝的打火機、一個瓶蓋上連有兩支吸管且盛有無色液體的玻璃瓶及一支經改裝的玻璃管。(詳見卷宗第719至720頁扣押筆錄)
30. 經化驗證實,上述粉紅色吸管、透明膠袋、黃色吸管及玻璃管均沾有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上述玻璃瓶、瓶蓋及瓶蓋上的吸管均沾有含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的痕跡,玻璃瓶內的無色液體含有“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淨重31毫升。
31. 上述吸管、打火機、組裝玻璃瓶及玻璃管是D持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
32. 另一方面,A與D及E交收完毒品後,便獨自步行至XX酒店內的XX娛樂場,直至同日約6時45分,A才由上址步出,當A步行至涼水街準備進入XX大廈時,司警人員上前將A截停檢查。
33.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A到其位於涼水街XX大廈XX樓XX座的住所進行調查,結果當場在A的右邊褲袋內搜獲一包白色晶體及在A隨身的斜孭袋內搜獲一把白色摺刀、現金港幣3,140元、一部手提電話、一個黑色棉袋內有一包白色晶體、一個黃白色碎銀包內有6包白色晶體、一個透明膠袋及一支經改裝的吸管。(詳見卷宗第739至740頁扣押筆錄)
34. 此外,司警人員還在上述單位屬於A的房間內的衣櫃中間第二格抽屜內搜獲一個銀色電子磅;在上述房間的梳妝台上的餅乾盒內搜獲5個透明膠袋;在上述梳妝台的抽屜內搜獲一個長方形透明袋內裝有一支經改裝的透明吸管及一個打火機殼、一個銀色金屬盒內裝有30支棉花棒、一支橙色膠匙、一個綠色打火機、兩支經改裝的綠色吸管、一支經改裝的透明吸管、4個透明膠袋及一支經改裝的玻璃管;在上述房間的膠櫃上的啡色籃內搜獲一支經改裝的黃色吸管、一條經改裝的橙綠色膠管及一支經改裝的金屬管;在上述單位的客廳的電視櫃內搜獲一個黑色圓桶形皮套,內裝有一支經改裝的白色吸管、一支經改裝的紅色吸管、一支經改裝的透明吸管及一個白色瓶蓋;在上述單位的飯廳的衣櫃內搜獲一支經改裝的黃色吸管、一個玻璃瓶及一個連有一支透明膠管的金色瓶蓋。(詳見卷宗第744至746頁扣押筆錄)
35. 經檢測,上述摺刀總長17厘米,刀鋒長6.5厘米,已開鋒,刀鋒鋒利及性能良好,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詳見卷宗第755頁檢驗及評估筆錄)
36. 經化驗證實,上述8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2.753克(0.615+0.216+1.408+0.514),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1.893克(0.422+0.147+0.980+0.344);上述10個透明膠袋均沾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上述電子磅沾有含“甲基苯丙胺”及同一法律附表二C所列之“氯胺酮”成份的痕跡;上述在啡色籃及飯廳衣櫃內搜獲的黃色吸管、以及在黑色圓桶形皮套內搜獲的白色吸管及紅色吸管均沾有含同一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痕跡;上述其餘吸管、打火機殼、棉花棒、膠匙、打火機、金屬管及白色瓶蓋均沾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痕跡;上述玻璃管、橙綠色膠管、玻璃瓶、金色瓶蓋及瓶蓋上的透明膠管均沾有含“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成份的痕跡。
37. 上述毒品是A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除小部份用作其個人吸食外,其餘全部用作出售及提供予他人。
38. 上述手提電話及錢款是A從事上述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及所獲得之利潤及資金。
39. 上述電子磅、透明膠袋、棉花棒及膠匙是A持有用於分拆、秤量和包裝毒品之工具;上述吸管、打火機殼、打火機、金屬管、白色瓶蓋、玻璃管、膠管、玻璃瓶及組裝瓶蓋是A持有用作吸食毒品的器具。
40. A、B、C、D、E、F及G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1.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42. D明知上述切刀的性質及特徵;C明知上述其隨身攜帶之摺刀及鐵蓮花的性質及特徵。
43. AK、B、C、D、E、F及G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44. 嫌犯A聲稱其為廚師,上述摺刀用於作食物雕刻之用。嫌犯的解釋屬合理。
4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二、第四嫌犯、第五嫌犯至第七嫌犯無犯罪記錄。
4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C具犯罪記錄:
於CR1-14-0255-PCC號案中,2015年11月6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0日罰金;一項恐嚇罪,判處30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75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7,5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處50日徒刑。嫌犯已經支付了罰金,該案刑罰已經消滅。
47.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原為廚師,後來失去廚師工作,兼職出售佛牌,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妹妹。
48.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每月大概有港幣四萬元收入,需供養兩名兒子。
49. 第三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二年級,無業,沒有收入,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50. 第四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廚師,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程度,每月收入為澳門幣7,500元,需供養母親、女朋友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51. 第五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學歷,為廚師,每月收入為澳門幣6,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妻子及一名女兒。
52. 第六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程度,剛到澳門十多日,仍未開始上班,尚無收入,需供養母親。
53. 第七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為洗碗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胞弟。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上述摺刀是A從不知名人處取得,A持有上述摺刀的目的是用作攻擊用途。
2. A明知上述其隨身攜帶之摺刀的性質及特徵,並應用攻擊他人之用。
3. A在從事販毒期間沒有任何工作及工作收入,以實施上述販毒行為作為其生活方式,依靠販毒所得的金錢維持其的生活所需。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不適當持有吸毒工具罪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與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間不存在實質競合關係,應被視為表面競合的吸收關係,故應只被判處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關於這個問題,借用本院2015年7月28日第669/2015號案件裁判書內的見解:“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持有吸管、打火機殼、打火機、金屬管、白色瓶蓋、玻璃管、膠管、玻璃瓶及組裝瓶蓋,並用作吸食有關毒品之工具。
但是這些器具不具有專門性的特點,對持有這些器具不能作出懲罰。

因此,本案中,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認為應對其科處不高於五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六十日罰金;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嫌犯將3包含有“甲基苯丙胺”之物質出售給第四、五、六和七嫌犯,所出售物質中含有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純淨重為0.631克。此外,第一嫌犯的背包內發現6包、褲袋內發現1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物質,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純淨重為1.893克,該嫌犯持有該等物質部份用於提供給他人,部份用於自己吸食,至少其中一半,即0.9465克的物質用於提供給他人。由此,第一嫌犯持有的用於提供給他人的物質中所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純淨重為1.5775克。”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七年徒刑,一項吸毒罪判處二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然而,本院裁決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現判處上訴人七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原審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徒刑;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現判處上訴人七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9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m causa estando uma quantidade de estupefaciente inferior a “2g”, admitia uma redução da pena aplicada ao crime de tráfico, dando também como reproduzido o teor da minha declaração de voto anexa ao Ac. de 31.03.2011, Proc. n.° 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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