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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9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9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輔助人對量刑提出上訴的正當性
- 賠償裁決
摘 要
1. 原審法院判處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而上訴人(輔助人)除了提出獨立民事賠償請求外,沒有就檢察院提出的控訴表達任何態度,只是黙示支持及跟隨。
鑑於此,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提出量刑的質疑對其有切身利益。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缺乏正當性的關係,本院不審理上訴人就刑事部分所提起之上訴。

2. 根據有關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立場,由於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去借錢而遭受月利率2%的利息損失與嫌犯的過錯行為之間不存有恰當的因果關係,但是,上訴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則與嫌犯的詐騙行為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應獲得相關賠償。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9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10月8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3-017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另嫌犯被判處向受害人C賠償港幣8,190,000圓;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被判處向輔助人A賠償港幣5,100,000圓;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刑事部份
1. 透過獲證明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之合議庭民事請求判決可知,嫌犯於犯罪後並沒有向輔助人作出任何的賠償,同時直到現時為止也沒有向輔助人作出任何賠償。
2. 同時透過獲證明之事實可知,嫌犯是一步一步有預謀及有計劃地對被害人C及上訴人A進行詐騙的。
3. 另外,嫌犯曾於2009年10月28日在第CR2-08-002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盜用車輛罪、加重盜竊罪及巨額詐騙罪而分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十一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及附隨緩刑義務。
4. 即有關的緩刑期是直至2012年10月27日,然而嫌犯於本案開始實施詐騙犯罪的時間是2010年7月,可見,嫌犯在緩刑期內又再次實施詐騙行為,其根本沒有悔改之意,同時緩期已經對嫌犯起不到阻嚇作用。
5. 同時,嫌犯在第一次進行庭審後的續審時失去聯絡,法院也無法找到他,可見嫌犯犯罪後行為極為惡劣,毫無承擔責任感。
6. 綜上所述,嫌犯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性高,為直接故意,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兩名被害人財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惡劣,否認控罪之情況下,同時也沒對兩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亦即不能顯示出有悔悟之心。
7. 故被上訴之合議庭對嫌犯之詐騙罪,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實不能達到對嫌犯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作用。
8. 再者,嫌犯被判處的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刑幅達八年,詐騙金額分別達港幣捌佰叁拾陸萬元(HKD8,360,000.00)及港幣伍佰壹拾萬元(HKD5,100,000.00),合共港幣壹仟叁佰肆拾陸萬元(HKD13,460,000.00),而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嫌犯的一項詐騙罪,才判處嫌犯五年實際徒刑,僅為比刑幅一半(四年)多一年,還不到下限(二年)再加刑幅之一半(四年),即還不到六年。
9. 尤其是考慮到詐騙金額合共達港幣壹仟叁佰肆拾陸萬元(HKD13,460,000.00) 之多,相當於澳門幣壹仟叁佰捌拾陸萬叁仟捌佰元(HKD 13,863,800.00),比《刑法典》規定的相當巨額為澳門幣15萬元多出92倍有多。
10. 故嫌犯被判處的詐騙罪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實為太輕了。
11. 同時,綜觀中級法院以往的判例,在2013年7月4日作出之第242/2013號刑事上訴案,在該案中上訴人以共犯身份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的詐騙金額為MOP$1,961,780.00元,科處四年半徒刑,且中級法院作出維持初級法院之刑罰裁判(見文件1)。
12. 另一相類似的中級法院判例,在2013年12月12日作出之第541/2013號刑事上訴案,在該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詐騙金額達MOP$5,641,560.2,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且中級法院作出維持原判之裁判 (見文件2)。
13. 在2013年11月14日作出之第287/2013號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在該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詐騙金額達MOP339,538.00,判處四年六個徒刑,且中級法院作出維持原判之裁判(見文件3)。
14. 在2013年1月31日作出之第418/2012號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在該案中上訴人觸犯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詐騙金額達MOP1,350,000.00,兩罪競合被判處四年九個徒刑,且中級法院作出維持原判之裁判(見文件4)。
15. 因此,透過以上判例可知,詐騙金額33多萬的刑罰已經是四年六個月,而本案之嫌犯的詐騙罪,詐騙金額為港幣壹仟叁佰肆拾陸萬元(HKD13,460,000.00)之多,相當於澳門幣壹仟叁佰捌拾陸萬叁仟捌佰元 (HKD13,863,800. 00),才判處五年徒刑,為刑幅的一半多一年,相比之下,實為太輕了,應判處不少於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16. 所以,被上訴之合議庭在認定嫌犯非為初犯且其騙取之金額相當巨大,否認控罪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合議庭只是對嫌犯之詐騙罪,判處五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並且也不能達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17. 因此應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並改判嫌犯之詐騙罪,刑期不少於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民事部份
18. 上訴人被騙取的港幣510萬,嫌犯應該知道上訴人的這筆錢有可能是上訴人的個人儲蓄,倘若是個人儲蓄,則嫌犯騙取上訴人的這筆金錢令上訴人最起碼損失了利息,因為其存在銀行是有利息收的;又或者上訴人把該筆款項進行投資,則嫌犯騙取上訴人的這筆金錢令上訴人損失了一個投資獲利的機會。
19. 另一方面,嫌犯與上訴人是同鄉關係,自小已經認識,故嫌犯清楚知道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背景,亦會預計到上訴人有可能需要向別人借這筆錢的同時也需要支付利息。
20. 上訴人失去這港幣510萬的利息,或者失去利用這筆錢進行投資而獲利的機會,又或者是需要償還貸款人利息完全是由於上訴人拿這筆金錢給嫌犯作投資,但最後嫌犯並沒有進行投資而是詐騙了上訴人的這筆金錢,故上訴人的這些損失與嫌犯的詐騙行為有著直接的關係。
21. 透過《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可知,侵害人之主觀意識必須有故意或過失。
2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證實了其中以下事實:
“原告上述的港幣伍佰壹拾萬元(HKD5,100,000.00)當中,其中港幣叁佰萬元是向親戚D(又名DD)借取的,而其親戚也不是沒有收取其利息的,原告與親戚D(又名DD)約定利率為2%,以港幣叁佰萬計算,每月利息為港幣陸萬元(HKD60,000.00)(見文件1)。
由2011年8月開始,原告與D(又名DD)約定把有關的利息港幣轉為人民幣給付,且每三個月繳付一次,每次為人民幣拾伍萬元(¥150,000.00),即每月利息為人民幣伍萬元(¥50,000.00)(見文件2至6)
原告上述的港幣叁佰萬是從2010年11月借取的,直至2011年7月,原告共向其親戚D(又名DD)支付了利息合共港幣伍拾肆萬元(HKD540,000.00),由2011年8月直至2012年10月,原告共向其親戚D(又名DD)支付了利息合共人民幣柒拾伍萬元(¥750,000.00 )
由於原告真的無力支付利息了,故與其親戚協商,由2012年11月起免支付利息。
23. 透過以上已證事實可知,導致出現上述事實的原因完全是由於上訴人拿這筆金錢給嫌犯作投資,但最後嫌犯並沒有進行投資而是詐騙了上訴人的這筆金錢,因為嫌犯與上訴人是同鄉關係,自小已經認識,故嫌犯清楚知道上訴人的家庭及經濟背景,亦會預計到上訴人有可能需要向別人借這筆錢的同時也需要支付利息,故與嫌犯的詐騙行為有著直接的關係。
24. 再者,上訴人被騙取的港幣伍佰壹拾萬元(MOP5,100,000.00),按一般人的常理,普通人是沒有可能有這麼多現金閑錢的,這些錢當中部份很可能是向別人借的,而別人也沒可能是無息貸款的。
25. 具有一般人常理的嫌犯,其詐欺上訴人金錢時已經預見到上訴人的這筆款項沒有可能全部都是上訴人的個人儲蓄的,或多或少都是向別人借的,而向別人借錢沒可能是不支付利息的。
26. 故嫌犯在詐騙上訴人金額時已經預見到以上所述的事實發生,但是其仍然作出詐騙上訴人金錢的行為,其行為導致上訴人須向其親戚D(又名DD)支付了利息合共港幣伍拾肆萬元(HKD540,000.00)以及人民幣柒拾伍萬元(¥750,000.00),所以,嫌犯之詐騙行為與上訴人需向其親戚D(又名DD)支付了利息是有直接的聯係,且為直接故意。
27. 倘不認為是直接故意,正如以上所述,嫌犯在詐騙上訴人金額時已經預見到以上所述的事實發生,但其仍然持容忍以上所述的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故嫌犯亦有必然故意或或然故意。
28. 倘不認為是故意,因為嫌犯騙取上訴人港幣510萬時應當預見到上述第22條所指的事實發生,之所以沒有預見是因為嫌犯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故嫌犯之詐騙行為對上訴人需向其親戚D(又名DD)支付了利息存在過失。
29. 所以,嫌犯之詐騙行為而導致上訴人需支付予DD利息是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主觀要件及第557條之因果關係的規定。
30. 同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證實了其中以下事實:
“……
被告所騙取原告的港幣伍佰壹拾萬元(HKD5,100,000.00)當中,除了港幣叁佰萬是向親戚借取外,另外的港幣貳佰萬是其丈夫在中山開設的E塗料公司的資金。
在原告知道被告騙取其上述款項後,非常擔心。
由於原告動用了其丈夫在中山開設的E塗料公司的資金,導致該公司資金周轉不了,為此,原告只有把自己正在住的兩個相連單位中的一個出售,以填補公司的資金。
現時原告必需節衣縮食,努力賺錢以返還向親友借取之款項。其丈夫經常責罵原告,為此夫妻經常吵架。
31. 透過以上已證事實可知,導致出現上述事實的原因完全是由於嫌犯騙取上訴人的款項而引起的,這裡有著直接的關係。
32. 因為,其有一般常理的人都知道倘若突然被騙這筆龐大的金錢,對任何人來說,都是一個巨大的損害,及對其生活及工作造成極大的打擊及影響。
33. 而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證實了上述第30條所述的事實,而這些事實正是說明上訴人被嫌犯詐騙了港幣伍佰壹拾萬後在生活、工作乃至夫妻感情間所出現的巨大打擊及影響,顯然這些打擊變化是與嫌犯之詐騙行為有著直接的聯係。
34. 並且,具有一般人常理的嫌犯,其詐欺上訴人金錢時已經好肯定地知道上訴人失去這筆款項所帶來的巨大沖擊,但嫌犯仍然對上訴人作出詐騙行為,故其對上訴人所造成的上述損害在主觀上存在直接故意的。
35. 倘不認為是直接故意,正如以上所述,嫌犯在詐騙上訴人金額時已經清楚預見到以上所述的事實發生,但其仍然持容忍以上所述的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故嫌犯亦有必然故意或或然故意。
36. 倘不認為是故意,因為嫌犯騙取上訴人港幣510萬時應當預見到上述第30條所指的事實發生,之所以沒有預見是因為嫌犯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故嫌犯之詐騙行為而導致上述第30條所指的事實發生存在過失。
37. 故嫌犯之詐騙行為而導致上訴人之以上所述的損害事實完全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主觀要件及第557條之因果關係的規定。
38.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之規定,嫌犯是有義務彌補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即其有義務對上訴人所要求的非財產損害作出賠償。
39.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合議庭駁回上訴人要求嫌犯作出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違反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560條及第557條的規定。
40. 故應宣告嫌犯對上訴人作出財產損害賠償港幣伍佰壹拾萬元 (HKD5,100,000.00)外,還需向上訴人賠償已支付予DD利息合共港幣伍拾肆萬元(HKD540,000.00)以及人民幣柒拾伍萬元(¥750,000.00)以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 00)。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裁判中:
1. 刑事部份的量刑,改判嫌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不少於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民事部份的損失賠償,應宣告嫌犯對上訴人作出財產損害賠償港幣伍佰壹拾萬元(HKD5,100,000.00)外,還需向上訴人賠償已支付予DD利息合共港幣伍拾肆萬元( HKD540,000.00)以及人民幣柒拾伍萬元(¥750,000.00)以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澳門幣伍拾萬元(MOP500,000.00)。
請求尊敬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2. 針對具體量刑部份,就針對詐騙輔助人/上訴人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言,其詐騙金額約為港幣8,900,000元〔澳門幣八百九十萬),其中嫌犯已返還港幣170,000元,其抽象刑幅為徒刑2至10年,而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為5年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之五分之二。
3. 故此,被上訴法院在量刑時,已經考慮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犯罪的法定刑、本案的具體情節、詐騙金額、嫌犯非為初犯且在緩刑期間犯罪,嫌犯在庭上否認控罪,及後屢次不配合出席庭審及其他量刑因素。故此,被上訴裁判最終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是適當的刑罰,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人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就刑事部分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不具正當性提起刑事部分的上訴,且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B與受害人C及上訴人A是同鄉朋友的關係。
2. 2010年初,嫌犯B向受害人C及上訴人A表示自己獨資成立的「F物流有限公司」已承接多項裝修工程,且利潤回報率可觀,在嫌犯的建議下,受害人及上訴人分別參與投資,事後得到一定的利潤回報,故此,受害人及上訴人相信嫌犯有能力承接一些大型裝修工程。
3. 2010年7月,嫌犯與受害人及上訴人商議一同合資成立一間「G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其主要的業務是承接各種裝修工程,在2010年8月至12月「G工程(澳門)有限公司」成立及商業登記前後,嫌犯多次表示以「F物流有限公司」名義承接多項大型酒店裝修工程及於2010年12月以「G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名義從「H工程有限公司」處承接一項裝修工程,並聲稱由於裝修工程需要開支,故先後向受害人C和上訴人A要求提供營運資金,於是C提供了港幣捌佰叁拾陸萬圓(HKD8,360,000.00),而A提供了港幣伍佰壹拾萬圓(HKD5,100,000.00)。
4. 2010年12月,當受害人C及上訴人A要求嫌犯分發有關的工程利潤時,嫌犯就表示尚未向有關公司(「H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費用,其後(2011年1月14日),嫌犯訛稱相約受害人及上訴人前往有關公司收取有關工程費用。然而,當日受害人及上訴人致電嫌犯時,嫌犯已沒有接聽電話,於是受害人及上訴人一同前往上述的合作工程公司詢問,才發現「G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從來沒有與「H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任何裝修工程項目,而嫌犯的「F物流有限公司」只與其有物流運輸上的生意往來。
5.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於原先約定的日子(即2011年1月14日)已經由澳門機場乘搭飛機前往台灣,其後再輾轉到香港和中國內地,企圖逃避受害人及上訴人的追討。除此之外,經調查後亦發現嫌犯於2010年11月8日到銀行兌現了一張金額為港幣叁佰萬圓的支票,是上訴人A當初投資的金額當中的一部份(參閱卷宗第50頁)。
6. 另查明,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並無「F物流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記錄。
7. 後來,嫌犯曾經與上訴人接觸,承諾會於2012年4月向其償還款項,並且在公證署向上訴人A簽署了一份文件(參閱卷宗第175頁),承認自己利用「F物流有限公司」騙取上訴人的金錢。
8. 嫌犯使用詭計,訛稱承接了各種的裝修工程,向受害人及上訴人要求提供相當巨額的金錢作為開支費用,目的為騙取受害人及上訴人的相當巨額財物,令受害人及上訴人財產有所損失,從而取得不正當利益。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實施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0. 嫌犯已向受害人C償還了港幣170,000圓。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11. 原告上述的港幣伍佰壹拾萬圓(HKD5,100,000.00)當中,其中港幣叁佰萬是向親戚D(又名DD)借取的,而其親戚也不是沒有收取其利息的,原告與親戚D(又名DD)約定月利率為2%,以港幣叁佰萬計算,每月利息為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見文件1)。
12. 由2011年8月開始,原告與D(又名DD)約定把有關的利息港幣轉為人民幣給付,且每三個月繳付一次,每次為人民幣拾伍萬圓(¥150,000.00),即每月利息為人民幣伍萬圓(¥50,000.00)(見文件2至6)。
13. 原告上述的港幣叁佰萬是從2010年11月借取的,直至2011年7月,原告共向其親戚D(又名DD)支付了利息合共港幣伍拾肆萬圓(HKD540,000.00),由2011年8月直至2012年10月,原告共向其親戚D(又名DD)支付了利息合共人民幣柒拾伍萬圓(¥750,000.00)。
14. 由於原告真的無力支付利息了,故與其親戚協商,由2012年11月起免支付利息。
15. 被告所騙取原告的港幣伍佰壹拾萬圓(HKD5,100,000.00)當中,除了港幣叁佰萬是向親戚借取外,另外的港幣貳佰萬是其丈夫在中山開設的E塗料公司的資金。
16. 在原告知道被告騙取其上述款項後,非常擔心。
17. 由於原告動用了其丈夫在中山開設的E塗料公司的資金,導致該公司資金周轉不了,為此,原告只有把自己正在住的兩個相連單位中的一個出售,以填補公司的資金。
18. 現時原告必需節衣縮食,努力賺錢以返還向親友借取之款項。
19. 其丈夫經常責罵原告,為此夫妻經常吵架。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曾於2009年10月28日在第CR2-08-002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盜用車輛罪、加重盜竊罪及巨額詐騙罪而分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十一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及附隨緩刑義務。
另外,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21. 嫌犯為商人,月入平均港幣30,000圓。
22. 需供養二名成年兒子。
23.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嫌犯攜同巨額金錢離開澳門。
2. 嫌犯開設了一間空殼公司。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輔助人對量刑提出上訴的正當性
- 賠償裁決

1. 首先處理輔助人(A)是否具有對量刑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這一先決問題。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庭對嫌犯判處五年徒刑的量刑過低,應該判處不低於八年的徒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規定:
“一、下列者具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a)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d)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之權利之人。
二、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根據終審法院第128/2014號合議庭裁判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利益。”

上述裁決更說明:“處罰的權力歸國家所有,刑罰的選擇和具體幅度的確定是國家懲處權的組成部分,由檢察院負責維護,其永遠有正當性和利益對任何司法裁判提起上訴,即便是專門為了維護被告的利益(《刑事訴訟法典》第391 條第1 款a 項),因此一般而言,裁判中有關刑罰的種類和幅度的部分並不影響輔助人,他不能僅僅為了加重刑罰或者僅為了使刑罰立即得到執行而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終審法院按情況而定更正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終審法院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帶有強制力,其他的法院都必需在同一法律問題上採納相同立場。

本案中,輔助人所提起之上訴中正正是涉及嫌犯的具體量刑問題。

究竟如何理解,輔助人是否有提出及證明相關嫌犯刑罰輕重的問題與其切身利益有何關聯,我們可以再參看上述終審法院的統一司法見解。

在上述裁決中,終審法院亦引述及維持終審法院在2014年7月23日在第43/2014號案中所作的裁判:
“除非輔助人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例如之前曾經提出控訴、附議檢察院的控訴又或者主張緩刑應以支付賠償為條件等等,否則不得針對刑罰的選擇和量刑提出上訴。”

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而上訴人(輔助人)除了提出獨立民事賠償請求外,沒有就檢察院提出的控訴表達任何態度,只是黙示支持及跟隨。
鑑於此,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提出量刑的質疑對其有切身利益。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缺乏正當性的關係,本院不審理上訴人就刑事部分所提起之上訴。

2. 上訴人亦對民事部份的決定不服,認為就民事部份的損失賠償,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以及非財產之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裁決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560條及第557條的規定。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根據有關法律條文的規定,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須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受損失之人的自主行為;具有損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損害;以及加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即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損害的產生。

關於民事賠償方面,原審法院認定下列事實:
“原告上述的港幣伍佰壹拾萬元(HKD5,100,000.00)當中,其中港幣叁佰萬是向親戚D(又名DD)借取的,而其親戚也不是沒有收取其利息的,原告與親戚D(又名DD)約定月利率為2%,以港幣叁佰萬計算,每月利息為港幣陸萬元(HKD60,000.00)(見文件1)。
由2011年8月開始,原告與D(又名DD)約定把有關的利息港幣轉為人民幣給付,且每三個月繳付一次,每次為人民幣拾伍萬元(¥150,000.00),即每月利息為人民幣伍萬元(¥50,000.00)(見文件2至6)。
原告上述的港幣叁佰萬是從2010年11月借取的,直至2011年7月,原告共向其親戚D(又名DD)支付了利息合共港幣伍拾肆萬元(HKD540,000.00),由2011年8月直至2012年10月,原告共向其親戚D(又名DD)支付了利息合共人民幣柒拾伍萬元(¥750,000.00)。
由於原告真的無力支付利息了,故與其親戚協商,由2012年11月起免支付利息。
被告所騙取原告的港幣伍佰壹拾萬元(HKD5,100,000.00)當中,除了港幣叁佰萬是向親戚借取外,另外的港幣貳佰萬是其丈夫在中山開設的E塗料公司的資金。
在原告知道被告騙取其上述款項後,非常擔心。
由於原告動用了其丈夫在中山開設的E塗料公司的資金,導致該公司資金周轉不了,為此,原告只有把自己正在住的兩個相連單位中的一個出售,以填補公司的資金。
現時原告必需節衣縮食,努力賺錢以返還向親友借取之款項。
其丈夫經常責罵原告,為此夫妻經常吵架。”

關於這部分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對於第2點及第3點的請求,考慮到原告沒有證明被告在騙取其金錢時是清楚知悉有關金錢的來源,從而無法推斷被告能預計到其不法行為將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原告所述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對上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具有過錯(即故意或過失),故本合議庭決定駁回有關請求。”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嫌犯騙取上訴人的金錢,即嫌犯具有過錯的行為,亦存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另一方面,上訴人須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擔心,導致夫妻經常吵架,即是亦存有相關的損害結果事實;然而,有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呢?

因果關係的理論,我們可以參看中級法院2002年5月23日第77/2002號案件中的裁決:
“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行為必須是損害之原因。(參閱前述第477條— “侵犯所造成之損害” )
沒必要對不法行為發生時或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予以補償,而只須對該事實造成的損害,即 “得被視作該事實所產生的損害” 予以補償。(A. Costa教授,同前著,第399頁)
眾所周知,一般有多重原因的競合才造成損害。
因這一共同因果性,產生了尋求將事實與損失聯繫起來的多種學說。
這些學說主要包括:條件等同論(或 “condition sine sua non” 論— “無此條件即無結果” ),這一理論將因果性擴展至所有及任何條件,認為不存在這些條件則不會出現結果;緊密原因論(又稱最後條件論或有效條件論);以及幾乎一致認為有法律規定之理論:適當因果性論。
A. Varela教授認為(《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801頁): “關鍵是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絲毫不妨礙它往往只是該損害的條件之一,正如人們常見的一樣。”
A. Costa教授(同前著,第518頁)認為, “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
作為對這一學說的支持,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前法典第563條)。但是I. Galvão Telles教授對這一法律規定持不同見解,認為更適宜規定對 “如非受侵害則受害人較少可能遭受之損害” 予以損害賠償(《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1卷,第310頁)。
Pessoa Jorge教授認為, “損害賠償之債僅因損害而存在,該損害指:在有侵害之結果時,可能(即按照嗣後作出的可能性判斷)由該結果產生損害;或者以否定句表達之:盡管有侵害之結果,但依據可能性之判斷從中不會產生損害,這時不存在損害賠償。” (同前著,第411頁)
必須斷言,根據實際發生之因果程序,有關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
這種吻合是與實際因果程序相吻合,而不是與擬制的因果程序相吻合。
如果損害係因一個非典型的因果程序而產生,則應視為不存在因果關係。
首先要查明有關的抽象事實本身(quo tale)是否適宜造成該結果。
本著生活常理以客觀方式評定這一適當性,但不以原告以及 “大多數聰明謹慎者” 不知悉或無法知悉的情形評定之。(Manuel de Andrade教授,《Teoria Geral das Obrigações》,第1卷,第351頁。他用否定句作出如下表達:當條件 “因其法律性質與該損害的產生完全無關、只是因為其他特別情況才成為該損害的條件之一並因此不適宜造成有關損害時” ,則不存在因果關係。)
但是我們不能忘記Vaz Serra教授的警告(《Obrigações de Indemnização》,載於《BMJ》,第84期,第122頁),他指出: “適當因果性理論只是給予了一般的指引,還必須與每一個案的具體情況相結合。因此,可以理解為什麼很多時候判決被質疑,且為什麼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裁判時必須進行謹慎判斷。”
為此可以確認,具有法律顯著性的 “原因” ,是指在抽象意義上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或侵害人所知之法則,對損害之產生屬適宜及恰當的原因。換言之,指按常規標準造成此等效果的適當條件。”1
根據上述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之立場,由於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去借錢而遭受月利率2%的利息損失與嫌犯的過錯行為之間不存有恰當的因果關係,但是,上訴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則與嫌犯的詐騙行為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應獲得相關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非財損害賠償,即痛苦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經綜合衡量上述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在被騙取款項後的種種擔心憂慮,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判處澳門幣拾萬圓賠償已屬適合。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審理上訴人就刑事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合議庭裁定上訴人就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判處嫌犯須向上訴人繳付澳門幣拾萬圓精神損害賠償。
維持原審判決的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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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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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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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原葡文內容如下:
“Para que haja responsabilidade aquiliana o facto ilícito tem de ser causa do dano (cfr. o citado artigo 477º - “danos resultantes da violação”).
Não há que ressarcir quaisquer danos que ocorram aquando, ou depois, do ilícito mas, e tão sómente, aqueles que o facto tenha causado, enfim “os que possam considerar-se pelo mesmo produzidos”. (Prof. A. Costa, ob. cit., 399).
É sabido que para o dano concorrem geralmente múltiplas causas.
Essa concausalidade originou várias doutrinas que procuram fazer a ligação do facto ao prejuízo.
E são, designadamente, a teoria da equivalência de condições – ou da “conditio sine sua non” que alarga a causalidade a toda e qualquer condição que, a não ocorrer, não se verificaria o resultado; a tese da causa próxima – da última condição ou, ainda da condição eficiente; e a que, quase unânimemente, é considerada ter consagração legal: a causalidade adequada.
Na opinião do Prof. A. Varela –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 I, 801 – o “essencial é que o facto seja condição do dano, mas nada obsta a que, como frequentemente sucede, ele seja apenas uma das condições desse dano.”
Para o Prof. A. Costa (ob. cit. 518) “considera-se causa de um prejuízo a condição que, em abstracto, se mostra adequada a produzi-lo”.
O artigo 557º da lei civil consagra esta doutrina ao dispor que “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ção só existe em relação aos danos que o lesado provávelmente não teria sofrido se não fosse a lesão” (artigo 563º da lei anterior), embora o Prof. I. Galvão Telles discorde da formulação legal por entender mais adequado afirmar serem de indemnizar “os danos que, sem a lesão, haveria menor probabilidade de o lesado sofrer” (in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I, 310).
Para o Prof. Pessoa Jorge “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só existe em relação aos danos que, tendo resultado da lesão, provávelmente (ou seja, em termos de um juízo de probabilidade ex post) dela teriam resultado; ou, numa versão negativa: 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não existe em relação aos danos que, tendo resultado da lesão, todavia, em termos de juízo de probabilidade, dela não resultariam” (ob. cit. 411).
Há que concluir que o facto tem de ser adequado para produzir o dano, segundo o processo causal que, efectivamente, ocorreu.
E essa coincidência é com o processo causal efectivo e não com quaisquer processos causais hipotéticos.
Se o dano se produz devido a um processo causal atípico deve considerar-se excluído o nexo de causalidade.
O cominho a percorrer inicia-se com do facto em abstracto para apurar se, quo tale, é idóneo para a produção do resultado.
Essa idoneidade é aferida em termos objectivos atendendo às normais circunstâncias da vida mas abstraindo as que não eram conhecidos nem cognoscíveis nem do autor nem da “generalidade das pessoas inteligentes e cuidadosas”. (Prof. Manuel de Andrade – “Teoria Geral das Obrigações”, I, 351 – que, numa formulação negativa, afirma deixar de haver nexo causal se a condição “segundo a sua natureza legal era de todo indiferente para o surgir de um tal dano, e só se tornou uma condição dele em resultado de outras circunstâncias extraordinárias, sendo portanto inadequada para o dano em questão”).
Não se esqueça, contudo a advertência do Prof. Vaz Serra –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ção” – BMJ. 84-122 – ao alertar que “a teoria da causalidade adequada fornece apenas directrizes gerais, que carecem de ser adaptadas às circunstâncias de cada caso concreto. Compreende-se, por conseguinte, que seja duvidosa muitas vezes a solução e que o prudente arbítrio do juiz haja então de, vistas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decidir.”
Resta, pois, afirmar que a causa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será o que é, em abstracto, adequada e apropriada à produção desse dano segundo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ou conhecidos do lesante, ou seja uma condição apropriada à produção do efeito, segundo um critério de normalida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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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2014 p.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