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B (B)
日期:2016年9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從犯
- 民事請求賠償之過錯責任
摘 要
1. 雖然嫌犯借出其在賭廳內所開立的戶口讓第三人從事兌碼活動,但在缺乏其他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單單以此來認定嫌犯夥同他人(一名化名為C之人士)合謀盜走受害人財產之行為。
另一方面,盡管嫌犯與C有頻繁電話聯繫以及可分得20%碼佣,但是,對於這名名為“C”之人士的身份資料毫無掌握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以此而認定嫌犯主動積極地參與其中,亦不能完全必然地證實他們有合謀的關係。
2. 即管是從犯也好,法律也要求從犯在向主犯提供實際幫助時,必須存有故意而為之。由於未能證實嫌犯D存有將他人相當巨額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及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亦即是未能證實嫌犯知悉有關犯罪計劃,因此,嫌犯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從犯的情況。
3. 根據原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特別是未證事實,未能證實嫌犯的行為有任何過錯,不存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嫌犯有過失損害行為的理據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B (B)
日期:2016年9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2013年11月15日,嫌犯D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3-0067-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審判聽證後,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相關罪名不成立,並開釋嫌犯。
同時,原審法院亦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之重要訴訟事實未獲證明屬實,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A及B的訴訟請求。
兩名輔助人及民事賠償請求人A及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刑事部份
1. 從原審法院獲證實之事實可知,嫌犯D同意稱為“C”的男子使用其開設之賭廳帳戶兌碼,同時,亦可以分得有關兌碼活動之20%佣金,從這情況來看,可以肯定是,嫌犯不須付出任何金錢或活動,就能享受有關兌碼之20%佣金。
2. 同時,亦顯示嫌犯與該名稱為“C”的男子在當日(盜竊輔助人金錢當日)存有非常密切之聯係。
3. 所以,當日沒有嫌犯之指示或同意,則該名稱為“C”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是不能將輔助人贏得之金錢(港幣2,030,000.00)提取。
4. 再者,雖然嫌犯辯稱,其將帳戶提供與“C”使用,由於帳戶內並無金錢,故此,“C”存入多少,讓何人存入,取出多少,讓何人提取,嫌犯並不理會,嫌犯只是照“C”的要求,告知帳房允許存入相關的籌碼,及允許“C”所指的“E”提取款項。嫌犯並不知道“C”或“E”實施犯罪行為,其只與“C”聯繫及對“C”“負責”
5. 從上述嫌犯的辦稱可知,嫌犯並沒有查究自己戶口內的款項屬誰時, 便聽從“C”的吩咐而把兌碼帳戶內的款項交予“C”指定之人,可見嫌犯是相當信任“C”的。
6. 同時在庭審上,嫌犯亦講述與“C”由2010年認識,2011年開始合作,直至案發時合作兌碼並分佣已有差不多一年了(翻聽錄音Recorded on 28-Oct-2013 at 21:34至22:04及見附件1之有關D之錄音記錄第10頁及第11頁)。
7. 由此可知,他們的關係並非只是見面認識而不知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關係。
8. 試問一個人只是見面認識而不知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關係就可以同意其使用賭廳帳戶兌碼,同時不用作出什麼就可以分享到20%兌佣金的情況,按照我們經驗法則,根本是完全不可能之事。
9. 再者,證人;F作證時指出在兩名上訴人取不到錢的時候,嫌犯D上來了,他就說了一句話,他說我跟你們認識嗎?之後證人F就報警了,在早上九點多的時候,司法警過來的時候,證人F親自聽到嫌犯D跟公關說能不能私下解決?
10. 從犯罪心理學的角度去分析,倘若嫌犯不是與C合謀取走兩名上訴人的贏取的本利,他怎會在司法警過來的時候跟公關說能不能私下解決?(翻聽錄音Recorded on 30-Oct-2013 at 15:52至16: 12及見附件2之有關F之錄音記錄第8頁)
11. 同時,再結合卷宗第77頁及78頁嫌犯之手提電話記錄,嫌犯與“C”在2012年6月3日下午3時11分,亦即在兩名上訴人決定賭錢之前,嫌犯與“C”已經有通話了,同時在2013年6月4日凌晨零時02分直至凌晨1時27分,嫌犯與“C”一共有10次的通話記錄。
12. 倘若如嫌犯所辯稱的只是照“C”的要求,告知帳房允許存入相關的籌碼,及允許“C”所指的“E”提取款項。嫌犯並不知道“C”或“E”實施犯罪行為,其只與“C”聯繫及對“C”“負責”的話,又何需在2013年6月4日凌晨零時02分直至凌晨1時27分,嫌犯與“C”一共有10次的通話記錄?
13. 故此,透過上述提及之已證事實、嫌犯之辯稱、證人F以及書證足以證明嫌犯D與“C”互相配合及串通行動,一起取去兩名上訴人存入嫌犯之兌碼帳戶內之款項。
14. 倘若認為嫌犯並非是直接故意,但是嫌犯應該知道其帳戶上的款項是屬誰的,同時肯定該等款項並不是“C”的,並預見到“C”有可能把帳戶上的款項取走而不給予兩名上訴人的,但其仍然按“C”的吩咐把款項交予“C”在電話中指定的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嫌犯之放任行為實質上亦存在或然故意。
15. 由於嫌犯的上述或然故意行為而導致“C”能輕易地叫“E”取走兩名上訴人之款項。
16. 故此,“嫌犯D存有將他人相當巨額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與他人達致共同意愿和協議,互相配合及串通行動,一起取去他人相當巨額動產”;以及“嫌犯D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應視為獲得證實。
17. 故此,被上訴法庭犯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8. 從已證之事實可知,嫌犯D是同意一名稱為“C”之男子使用嫌犯D在「H貴賓會」內開設的編號XXXX及XXXXA的戶口兌碼,同時,該名稱為“C”的男子事先亦承諾嫌犯D可分得替A及B兌碼所得碼佣之20%。
19. 因此,可以肯定嫌犯D與稱為“C”的男子存有協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而且更重要的是,於有關戶口之活動中,可以肯定嫌犯存有利益的,尤其是最少可以分享到兌碼所得之20%之佣金。
20. 再者,按照已證之事實可知,在F及G等人在「H貴賓會」內等候替被害人A及B提取現金之期間,嫌犯D與該名稱為“C”的男子保持有密切的電話聯絡。同時,嫌犯D在收到“C”的電話後,指示帳房將上述已存入其XXXX戶口內的港幣貳佰零叁萬元(HKD2,030,000.00)悉數提出,並全部交給一名“C”在電話中指定的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該男子將上述現金裝入一紙袋內,攜之於2時20分左右離開I娛樂場。
21. 因此,可以肯定,嫌犯與該名稱為“C”的男子在當日(盜竊輔助人金錢當日)存有非常密切之聯係。
22. 同時亦可以肯定,當日沒有嫌犯之指示或同意,則該名稱為“C” 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是不能將輔助人贏得之金錢(港幣2,030,000.00)提取。
23. 而按照獲證實之事實可知,嫌犯D同意稱為“C”的男子使用其開設之賭廳帳戶兌碼,同時,亦可以分得有關兌碼活動之20%佣金,從這情況來看,可以肯定是,嫌犯不須付出任何金錢或活動,就能享受有關兌碼之20%佣金。
24. 這情況就像不用工作就有錢分一樣,相信正常人亦能察覺到“那有這麼便宜之事情”,後面必定有其他原因。
25. 按照獲證實之事實,嫌犯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相信嫌犯亦是正常人亦是能察覺到“那有這麼便宜(不勞而獲)之事情”
26. 另外,按照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之資料顯示,嫌犯除了指示帳房將上述已存入其XXXX戶口內的港幣貳佰零叁萬元(HKD2,030,000.00)悉數提出,並全部交給一名“C”在電話中指定的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外,嫌犯還簽署了將其中港幣489,600.00元存入其自己的XXXXA帳戶之文件。
27. 有關簽署存入款項港幣489,600.00元之文件之簽署,亦得到嫌犯在審判聽證證實『其回答輔助人律師提問有關卷宗第84頁之存款文件是否嫌犯簽署時,嫌犯回答是他簽的』(見錄音Recorded on 28-Oct-2013 at 29:07至29:57及附件1之有關D之錄音記錄第14頁)。
28. 因此,按照上述情況可知,嫌犯完全知悉有關犯罪情況或是完全放任接受有關犯罪之發生。
29. 嫌犯之行為是完全構成了必然故意或未必故意之存在。
30. 所以,於整個案件發生之過程來看,尤其是上述提及之事實情況來分析,如果認為嫌犯不是本案其中一個共犯,則嫌犯之行為是構成了「加重盜竊罪」之從犯。
31.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32. 因此,從上述獲證事實來看,嫌犯已向該名稱為“C”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提供之幫助以使他們實施有關之犯罪。
33. 所以,嫌犯之行為至少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應將嫌犯以該刑罰論處之。
34. 因此,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 應宣告嫌犯罪名成立。
(二)民事部份
35. 從已證之事實可知,嫌犯D是同意一名稱為“C”之男子使用嫌犯D在「H貴賓會」內開設的編號XXXX及XXXXA的戶口兌碼,同時,該名稱為“C”的男子事先亦承諾嫌犯D可分得替A及B兌碼所得碼佣之20%。
36. 因此,可以肯定嫌犯D與稱為“C”的男子存有協議(不論是口頭或書面),而且更重要的是,於有關戶口之活動中,可以肯定嫌犯存有利益的,尤其是最少可以分享到兌碼所得之20%之佣金。
37. 再者,按照上述已證之事實可知,在F及G等人在「H貴賓會」內等候替被害人A及B提取現金之期間,嫌犯D與該名稱為“C”的男子保持有密切的電話聯絡。同時,嫌犯D在收到“C”的電話後,指示帳房將上述已存入其XXXX戶口內的港幣貳佰零叁萬元(HKD2,030,000.00)悉數提出,並全部交給一名“C”在電話中指定的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該男子將上述現金裝入一紙袋內,攜之於2時20分左右離開I娛樂場。
38. 因此,可以肯定,嫌犯與該名稱為“C”的男子在當日(盜竊輔助人金錢當日)存有非常密切之聯係。
39. 同時亦可以肯定,當日沒有嫌犯之指示或同意,則該名稱為“C” 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是不能將輔助人贏得之金錢(港幣2,030,000.00)提取。
40. 而按照獲證實之事實可知,嫌犯D同意稱為“C”的男子使用其開設之賭廳帳戶兌碼,同時,亦可以分得有關兌碼活動之20%佣金,從這情況來看,可以肯定是,嫌犯不須付出任何金錢或活動,就能享受有關兌碼之20%佣金。
41. 換句話說,嫌犯D天可以不勞而獲,相信現今社會不可能存有這情況。
42. 另外,按照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之資料顯示,嫌犯除了指示帳房將 上述已存入其XXXX戶口內的港幣貳佰零叁萬元(HKD2,030,000.00)悉數提出,並全部交給一名“C”在電話中指定的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外,嫌犯還簽署了將其中港幣489,600.00元存入其自己的XXXXA帳戶之文件。
43. 有關存入款項港幣489,600.00元之文件之簽署,亦得到嫌犯在審判聽證證實『其回答輔助人律師提問有關卷宗第84頁之存款文件是否嫌犯簽署時,嫌犯回答是他簽的』(見錄音Recorded on 28-Oct-2013 at 29:07至29:57及附件1之有關D之錄音記錄第14頁)。
44. 因此,按照上述情況可知,嫌犯之行為即使不存在直接故意的不法性,也存在或然故意的不法性。
45. 又或者,嫌犯上述之一連串行為,對受害人/輔助人之損害來看,必然最少存有過失之情況。
46. 因為,可以肯定,當日沒有嫌犯之指示或同意,則該名稱為“C” 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是不能將輔助人贏得之金錢(港幣2,030,000.00)提取。
47. 再者,於整個使用賭廳戶口活動中,按照獲證實之事實所知,嫌犯與該名稱為“C”的男子是存有協議規定可以分得有關戶口之20%的佣金。
48. 另外,更重要的是,按照卷宗第84頁之文件顯示,嫌犯亦簽署了將受害人/輔助人贏得的其中港幣489,600.00元存入其自己的XXXXA帳戶之文件。
49. 所以嫌犯的行為直接必然地導致兩名上訴人的財產損害。
50. 倘若不這樣理解,則嫌犯之行為對受害人/輔助人的財產損害亦必然存過失情況。
51. 因為嫌犯應當盡注意義務,管理好自己的帳戶,不應把兌碼戶口提供給並且全部聽從一名只是見面認識而不知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人士使用,同時應該清楚了解其帳戶上的款項是屬誰的,然後交給款項之所有人,故其行為亦存在民法上所指的過失或單純過錯。
52. 從當日沒有嫌犯之指示或同意,則該名稱為“C”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是不能將輔助人贏得之港幣2,030,000.00提取來看,嫌犯之行為與受害人/輔助人的財產損害存有因果關係。
53. 所以,嫌犯行為符合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之情況,故嫌犯是有義務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向兩名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
54.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駁回兩名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是違反《民法典》第477之規定。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裁判,宣告嫌犯罪名成立,並且裁定兩名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請求成立,倘不這樣認為時,則將本卷宗發還予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請求尊敬的各位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不應將嫌犯D存有將他人相當巨額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與他人達致共同意願和協議,互相配合及串通行動,一起取去他人相當巨額動產,嫌犯D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的事實,視作不獲證實,並認為由於已證事實當中,已證明了嫌犯D同意稱為“C”的男子使用其開設之賭廳帳戶兌碼,同時,亦可以分得有關兌碼活動之20%佣金,及嫌犯與該名稱為“C”的男子在當日(盜竊輔助人金錢當日)存有非常密切之電話聯繫。因此,認為當日沒有嫌犯之指示或同意,則該名稱為“C”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是不能將上訴人贏得之金錢(港幣2,030,000.00)提取。況且,嫌犯並沒有查究自己戶口內的款項屬誰時,便聽從“C”的吩咐而把兌碼帳戶內的款項交予“C”指定之人,可見嫌犯是相當信任“C”的。同時在庭審上,嫌犯亦講述與“C”由2010年認識, 2011年開始合作,直至案發時合作兌碼並分碼佣已有差不多一年。由此可知,他們的關係並非只是見面認識而不知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關係。故此,透過上述提及之已證事實、嫌犯之辯稱、證人F以及書證足以證明嫌犯D與“C”互相配合及串通行動,一起取去兩名上訴人存入嫌犯之兌碼帳戶內之款項。倘若認為嫌犯並非是直接故意,但是嫌犯應該知道其帳戶上的款項是屬誰的,同時肯定該等款項並不是“C”的,並預見到“C”有可能把帳戶上的款項取走而不給予兩名上訴人的,但其仍然按“C”的吩咐把款項交予“C”在電話中指定的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嫌犯之放任行為實質上亦存在或然故意。
2. 本院並不認同。
3. 在本案中,經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並未發現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結果明顯出現不合理,嫌犯與C有頻繁電話聯繫並不必然證實兩人之間與E具合謀侵佔他人財產的行為,即使嫌犯D同意該稱為C的男子使用嫌犯D在H貴賓會內開設的編號XXXX及XXXXA的戶口兌碼及可分得20%碼佣,亦不能完全必然地證實合謀關係。
4. 在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審查,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就是說,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
5. 上訴人的說法,正正是挑戰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6.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7. 上訴人認為由於已證實嫌犯D是同意一名稱為“C”之男子使用嫌犯D在「H貴賓會」內開設的編號XXXX及XXXXA的戶口兌碼,同時,該名稱為“C”的男子事先亦承諾嫌犯D可分得替A及B兌碼所得碼佣之20%。因此,可以肯定嫌犯D與稱為“C”的男子存有協議。再者,嫌犯與該名稱為“C”的男子在當日存有非常密切之聯繫。當日沒有嫌犯之指示或同意,則該名稱為“C”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是不能將輔助人贏得之金錢(港幣2,030,000.00)提取。由於嫌犯已向該名稱為“C”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提供之幫助以便他們實施有關之犯罪。因此,認為嫌犯之行為至少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應將嫌犯以該刑罰論處之。
8. 本院未能認同。
9. 在本案中,由於未能證實嫌犯D存有將他人相當巨額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及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嫌犯行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從犯論處。
10. 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嫌犯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卷宗內的物證或人證來支持其結論,直接就指出初審法院有審查證據上的嚴重錯誤,並指嫌犯應該知道其帳戶上的款項是屬誰的,實在令人遺憾。
2. 細看上訴人的陳述,沒有一點指出為何嫌犯應該知道其帳戶上的款項是屬誰。
3. 如此,盜竊罪的“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不能成立。所以,上訴人的請求不能成立,因為原審沒有任何審查證據的錯誤。
4. 倘無人證物證能直接指證嫌犯盜竊下,該罪仍成立的話,
5. 那麼,案中好些證人也應當難逃法網。
6. 案中輔助人所謂現金賭博,本應就是賭博完畢,籌碼兌現即可。在賭博完畢後,按證人所述,兌現乃十多分鐘的事,怎會出現F及G等候提現,而輔助人先去休息的事?
7. 由始至終,嫌犯沒有把籌碼存到他的帳戶內,只是C用D的戶口洗碼;而到贏錢後,也不是D把籌碼放到其帳戶。
8. 這里,F和G的嫌疑遠比D大。按上訴人的從犯邏輯,F和G最應負責任,因為上訴人最後是委託他們去兌現,而最終是在F和G的看管下不翼而飛的。
9. 一如上述,案中根本未能證明D的犯罪決意,所以不論共犯或從犯,都無從談起。所以,上訴人的請求不能成立。
10. 上訴人主張D應按CC477向上訴人負責。
11. CC477是典型的“過錯責任”規定。也即是說,只有存在過錯,該條款方適用。
12. 在未能認定D的行為有過錯下,CC477規定的民事責任必然不能成立。所以,上訴人的請求不能成立。
13. 即使現在把案件再重演一次,D也只能聽從“C”指示處理金錢,而不可能按上訴人,又或F和G的指示行事。
14. 就算是上訴人,所信賴的也是這種外人看似脆弱的信任鏈關係。他們贏取豐厚金錢後,也是直接把籌碼交給F和G去結算,之後再由G來等待兌現,上訴人則在房間等待收錢。
15. 當G未能取得現金時,也是致電他信賴的人“C”要求安排。
16. 而“C”最後命其下屬“E”取款後,就未再露面。
17. 然而,“C”是G信賴的人,G是F信賴的人,F是上訴人信賴的人。在這個信用鏈破滅之後,為何會只怪罪到D頭上呢?
18. 這僅僅是因為D是按照“C”的指示處理金額,到最後按原告所謂至今沒有收到錢,而“C”又未落網,所以才把責任往被告身上推。
19. 不論上訴人角度又或嫌犯角度,以及按卷宗資料,我們都有基本的共識,認定C為犯罪人。
20. 案中有明確資料,按照當時C所使用的電話,偵查機關也找出了C的身份資料。
21. 有身份資料,也有賭場的錄像,卻至今犯罪人都仍未緝拿歸案。
22. 罪犯未能歸案,而D一直沒有迴避且充份協助偵查機關工作下,卻遭到輔助人的指控,實不公道。
23. 因為,即使法院認定上訴人遭受損失,但法院面對一未破案的案件明顯沒有客觀條件去認定誰人應負責。
24. 也沒有人證指證誰人認負責。所以,應維持原審判決,開釋嫌犯。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並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6月2日, 中國內地居民A(被害人)及B(被害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後兩人與一名同鄉朋友F取得聯絡。
2. 翌日晚7時,三人加上A之弟弟J一起晚膳。晚膳時,A及B向F表示想賭錢, F表示可引領兩人到I娛樂埸一樓的「H貴賓會」博彩, 並引薦另一名同鄉朋友G予兩人,由G安排兩人在該貴賓會博彩。
3. 兩名被害人A及B當時攜帶了共港幣壹百伍拾萬元(HKD1,500,000)現金賭本,放置於由J保管的一個背包內。其中壹百萬港幣屬於A,另伍拾萬元港幣屬於B。
4. G收到F的電話通知後,又通過其認識的一名女子聯絡了一名稱為“C”的男子,將兩名被害人A及B轉介予該名稱為“C”的男子,由其負責替A及B兌碼,但兩名被害人對G的上述轉介安排並不知情,更不知道該名稱為“C”的男子其實是借用嫌犯D在「H貴賓會」內的户口兌碼。
5. 當晚10時許,A、B、J、F及G會合後一起去到I娛樂埸一樓「H貴賓會」內的一間包厢,該間包厢是嫌犯D透過其拍檔廖諾文安排的。
6. 當晚10時20分左右,J在包厢內將上述港幣壹百伍拾萬元(HKD1,500,000)現金交予F,F再交予該名稱為“C”的男子,由其去賭廳帳房換取賭廳專用籌碼。當晚10時34分左右,嫌犯D的拍檔廖諾文將等值的賭廳專用籌碼交予兩名被害人A及B,兩名被害人隨即開始博彩。
7. 上述稱為“C”的男子是在事先取得嫌犯D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嫌犯D在「H貴賓會」內開設的編號XXXX及XXXXA的户口兌碼(該等户口內當時並無任何屬於嫌犯D的私人資金) ,其中XXXXA是XXXX之附屬户口。該名稱為“C”的男子事先承諾嫌犯D可分得替A及B兌碼所得碼佣之20%。
8. 至2012年6月4日零時20分左右,A及B結束賭博,兩人共贏得壹佰零貳萬肆佰元港幣籌碼,即賭檯上連本加彩金共有貳佰伍拾貳萬零肆佰元港幣籌碼,兩人隨即表示要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後取走。
9. 在A及B賭博時,上述稱為“C”的男子先行離開了包厢。嫌犯D在A及B賭博期間雖不在兩人所在之包厢內陪伴,但一直是在「H貴賓會」內陪其他賭客賭博。
10. 2012年6月4日零時30分左右,「H貴賓會」下分的「K貴賓會」帳房職員L將上述點算好的籌碼拿到貴賓會帳房, 交予「H貴賓會」的帳房職員吳佩珊結算。F及G則陪同L去到帳房, 等候帮A及B提取現金,而A及B則先回酒店休息。
11. 在F及G等人在「H貴賓會」內等候替被害人A及B提取現金之期間,嫌犯D與該名稱為“C”的男子保持有密切的電話聯絡。
12. 直至拖延到2012年6月4日2時17分左右,嫌犯D在收到“C” 的電話後,指示帳房將上述已存入其XXXX户口內的港幣貳佰零叁萬元(HKD2,030,000.00)悉數提出,並全部交給一名“C” 在電話中指定的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該男子將上述現金裝入一紙袋內,攜之於2時20分左右離開I娛樂場。
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13. 兩名民事賠償請求人之請求狀及民事賠償被請求人答辯狀中與上述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獲證明屬實。
14. 兩名被害人贏取了籌碼,連本帶利合共貳佰伍拾貳萬元,其中,A占三分之二,即港幣壹佰陸拾捌萬元,B占三分之一,即港幣捌拾肆萬元。
15. 兩名被害人上述貳佰伍拾貳萬港幣中有“廳碼”和“現金碼”。
16. 何種籌碼應存進哪一帳戶,嫌犯沒有理會,由帳房職員操作。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18. 嫌犯聲稱在澳門從事疊碼,月收入約港幣伍萬元,須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未被證實之事實:
1. 在結算前,上述稱為“C”的男子已致電嫌犯D,告知其帶來的兩名賭客(即被害人A及B) 共贏得壹佰零貳萬港幣籌碼。
2. 「H貴賓會」帳房在很短時間內即與嫌犯D完成清算。經清算後,僅餘港幣貳佰零叁萬零肆佰元籌碼(HKD2,030,400.00),另外的肆拾捌萬玖仟陸佰港元(HKD489,600.00)則被扣除,以抵償嫌犯D所欠「H貴賓會」之債項。
3. 完成清算後, 「H貴賓會」帳房職員曾多次致電嫌犯D,詢問其是否需要從户口提取現金。
4. 嫌犯D存有將他人相當巨額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與他人達致共同意愿和協議,互相配合及串通行動, 一起取去他人相當巨額動產。
5. 嫌犯D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其不法行為, 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6. 餘下之港幣肆佰元打賞給帳房職員L作為“茶錢”。
7. 嫌犯的XXXX帳號屬於「K貴賓會」的帳號,嫌犯的XXXXA帳號屬於「H貴賓會」帳號。兩個帳號是開設在不同貴賓會,是不相同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從犯
- 民事請求賠償之過錯責任
1. 上訴人(輔助人)質疑原審法院將嫌犯D存有將他人相當巨額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視作不獲證明之事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嫌犯辯稱,其將帳戶提供與“C”使用,由於帳戶內並無金錢,故此, “C”存入多少,讓何人存入,取出多少,讓何人提取,嫌犯並不理會,嫌犯只是照“C”的要求,告知帳房允許存入相關的籌碼,及允許“C”所指的“E”提取款項。嫌犯並不知道“C”或“E”實施犯罪行為,其只與“C”聯繫及對“C”“負責”。
兩名輔助人沒有出席審判聽證。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確認在兩名被害人的籌碼被取走之前,不曾見過嫌犯。
證人林超群及吳佩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存款和提款之經過。證人林超群確認其未影印“E”的身份證明文件。證人吳佩珊講述了「H貴賓會」和「K貴賓會」的關係。
證人廖諾文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確認與嫌犯有合作關係,並講述了當日協助嫌犯預留包廂的原因。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
無具體證據顯示嫌犯欠下「H貴賓會」款項。
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除了嫌犯與“C”有頻繁電話聯繫之外,缺乏進一步證據佐證兩人之間具合謀侵佔他人財產的行為,因此,不能令合議庭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與“C”、“E”及其他人合謀竊取兩名被害人的籌碼,或嫌犯知悉“C”或“E”等人的意圖並與之合作,將兩名被害人的財產轉為另一人所有,基於此,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嫌犯被控告之有關存有合謀盜竊意圖之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嫌犯及證人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之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嫌犯借出其在賭廳內所開立的戶口讓第三人從事兌碼活動,但在缺乏其他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單單以此來認定嫌犯夥同他人(一名化名為C之人士)合謀盜走受害人財產之行為。
另一方面,盡管嫌犯與C有頻繁電話聯繫以及可分得20%碼佣,但是,對於這名名為“C”之人士的身份資料毫無掌握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以此而認定嫌犯主動積極地參與其中,亦不能完全必然地證實他們有合謀的關係。
故此,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尤其是指嫌犯不存有主觀犯案故意的事實方面沒有任何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亦不存有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顯然,上訴人只是透過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實際上是質疑法院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由於已證實嫌犯D是同意一名稱為“C”之男子使用嫌犯的戶口兌碼,且可分得20%的碼佣。因此,嫌犯之行為至少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應將嫌犯以從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確實,對他人提供物質上之幫助者,可以從犯處罰。然而,即管是從犯也好,法律也要求從犯在向主犯提供實際幫助時,必須存有故意而為之。也就是說,必須認定嫌犯雖然沒有直接參與犯罪計劃,但起碼也要求其本人知悉他所提供的幫助是為著他人實現犯罪計劃。
在本案中,由於未能證實嫌犯D存有將他人相當巨額動產轉為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及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亦即是未能證實嫌犯知悉有關犯罪計劃,因此,嫌犯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從犯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主張嫌犯之行為必然最少存有過失的情況,因此,應該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向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
上訴人認為,嫌犯應當盡注意義務,管理好自己的帳戶,不應把兌碼戶口提供給並且全部聽從一名只是見面認識而不知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人士使用,同時應該清楚了解其帳戶上的款項是屬誰的,然後交給款項之所有人,故其行為亦存在民法上所指的過失或單純過錯。
另外,上訴人亦提出,若果當日沒有嫌犯之指示或同意,則該名稱為“C”的男子或另一名稱為“E”的不知名青年男子是不能將輔助人贏得之港幣2,030,000.00提取,因此,嫌犯之行為與受害人/輔助人的財產損害存有因果關係。
所以,上訴人主張,嫌犯行為符合澳門《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之情況,故嫌犯是有義務按照《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向兩名上訴人作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477條是因不法事實而產生非合同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屬於典型的“過錯責任”規定。也即是說,只有存在過錯,才適用有關條文。
根據有關法律條文的規定,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須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受損失之人的自主行為;具有損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損害;以及加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即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損害的產生。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特別是未證事實,未能證實嫌犯的行為有任何過錯,不存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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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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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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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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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14 p.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