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9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理由說明
摘 要
根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嫌犯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嫌犯聲稱有關入境蓋章及簽注是透過在B娛樂場認識,叫“C”的男子蓋上及貼上的,費用為人民幣200圓。
上述嫌犯的聲明已經在審判聽證中依法宣讀,而當中其本人亦清楚交待了一些能構成偽造文件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的說明確實未能令人明白,原審法院如何形成嫌犯並未實施其自己所承認的罪行的心證,亦未能容許上訴法庭去分析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是否存有錯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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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9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11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3-00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占有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十八個月。
另外,嫌犯被指控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於卷宗第48頁簽署了同意缺席受審聲明書《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的規定),以及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庭上宣讀其在檢察院所作載於卷宗第43至第44頁的訊問筆錄。
2. 在該訊問筆錄中,嫌犯承認在澳門B娛樂場透過支付人民幣200元予一名“C”的男子,由該名男子為嫌犯在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W3034XXXX)第16頁及29頁分別蓋上及貼上卷宗第8至11頁的入境蓋章、往來港澳簽注(編號12519XXXX)及簽注上的中國邊檢蓋章,亦表示知悉上述蓋章及簽注為偽造的。
3. 原審法院亦聽取了警員D的證言,其表示當時嫌犯向其出示涉案的通行證。
4. 原審法院將嫌犯在本澳透過支付不知名的男子金錢及將通行證交予該名男子以便為其製造與事實不符的證件的事實放在未證事實,繼而只認定嫌犯向警員出示上述證件而判處嫌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使用/占有偽造文件罪」,對此,本院不能認同。
5. 雖然嫌犯沒有出席庭審,但其之前已在檢察院作出了聲明,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請求在庭上宣讀該聲明。原審法院亦依法宣讀嫌犯在檢察院作出的聲明,根據該聲明,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有關聲明可作為證據之一,結合卷宗的書證,以及出席庭審的警員的證言,可以清楚顯示嫌犯在澳門透過他人偽造證件以及向警員出示該證件的事實。
6. 控訴書內的所有事實應視為已證,且本案沒有未能證實的事實。
7. 嫌犯的行為已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8. 根據卷宗資料,我們未能發現有相反的證據去推翻嫌犯所承認的事實。為此,原審法院在未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採信嫌犯所指出的事實版本,尤其是對嫌犯本人不利的事實,繼而認定嫌犯沒有在本澳支付金錢及將證件交予他人為其在證件內製作與事實不符的簽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9. 在對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認定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判處:
1. 嫌犯A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嫌犯觸犯的一項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占有偽造文件罪」,應被「偽造文件罪」所吸收。
2. 如認為仍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懇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且上級法院具備條件對本案的訴訟標的即時作出新的有罪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9月4日,嫌犯A使用其本人的編號W3034XXXX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該證有效期至同年9月11日。直至有效期過後,嫌犯一直在本澳逾期逗留。
2. 於未獲查明之日期、地點及途徑,在嫌犯的上述通行證內蓋上了一個偽造入境蓋章及一偽造簽注。
3. 2012年3月21日上午約11時,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前往本澳柏林街XXXXXXXXXXXXX之單位進行調查,並由嫌犯開門,警員要求嫌犯出示證件,嫌犯出示上述證件,因而揭發有關事實。
4.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後,證實該入境蓋章及簽注均為偽造的。
5. 嫌犯清楚其已逾期在本澳逗留,但為了滿足其個人利益,持有及使用上述蓋有一個偽造入境蓋章及一偽造簽注的證件並當真的證件,以達到蒙騙治安當局而長期在本特別行政區非法逗留及工作的目的。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1. 為了掩飾其非法逗留的事實,嫌犯約於同年12月在B娛樂場透過一名身份不詳男子“C”為其在上述通行證內製作與事實不符的簽證,費用為人民幣200元。為此,嫌犯將其本人的通行證及人民幣200元交予“C”。約一星期後,嫌犯在上述娛樂場從該男子取回其本人的通行證,並發現第16頁多了一個入境蓋章及第29頁之往來港澳簽注已被塗改。因此,嫌犯知悉有關證件為偽造的,但仍一直持有之以便有需要時使用。
2. 以及其他與偽造文件罪罪狀有關之嫌犯之主觀要件。
三、法律方面
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理由說明
1.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未有相反證據下不採信嫌犯對控罪承認的聲明,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的嫌犯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嫌犯聲稱有關入境蓋章及簽注是透過在B娛樂場認識,叫“C”的男子蓋上及貼上的,費用為人民幣200圓。(詳見卷宗第43/44頁之訊問筆錄)
上述嫌犯的聲明已經在審判聽證中依法宣讀,而當中其本人亦清楚交待了一些能構成偽造文件的事實。
對嫌犯的聲明內容是否採納屬於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的自由心證,而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嫌犯於檢察院進行訊問時所作之聲明,而該等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於審判聽證中宣讀、以及治安警察局警員證人無私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上述的說明確實未能令人明白,原審法院如何形成嫌犯並未實施其自己所承認的罪行的心證,亦未能容許上訴法庭去分析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是否存有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因此,原審判決說明理由部分並不具有上述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的所有要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原審判決應被視為無效。
雖然缺乏說明理由並非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無效情況,但是,由於這一問題妨礙了本院審理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是否存有瑕疵這一問題,因此,本院必須先解決有關無效情況。
由於原審判決被視為無效,這裁決妨礙了本院對其餘上訴理由的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判決,並由原審法院填補有關缺失。
判處嫌犯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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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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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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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Sem prejuízo do muito respeito pelo entendimento dos Exmos Colegas, não subscrevo a douta decisão prolatada n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dado que no recurso em questão não foi suscitado o vício de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que, em minha opinião, não é de conhecimento ofici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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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14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