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698/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1. 第CR3-11-0018-PCC號卷宗:
- 因觸犯六項相當巨額金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
- 因以未遂方式觸犯三項相當巨額金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2年徒刑;
- 上述十罪競合,故被判刑人合共須服7年徒刑。
  被判刑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27日依職權更改控罪的法律定性為詐騙罪,並維持各項刑罰。
2. 第CR2-11-0128-PCC號卷宗:
- 因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3年2個月徒刑;
- 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3年6個月徒刑。
  上述兩案十二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7年8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3月7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5年8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94-11-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8月16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見卷宗第251至253頁及背頁),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為本案並沒有獲得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正面預期,故現階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要件;
2. 雖然被上訴法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認為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
3. 而事實上,除了一般預防外,仍應結合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實質要件,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4. 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5. 同時,同一裁判書當中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地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6. 應當強調的是,上訴人一直以來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再加之上訴人有家庭的負擔,因此,是有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7. 倘若上訴人獲得假釋,上訴人與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機會幾乎為沒有,能達置澳門《刑法典》所追求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8. 所以,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回覆,並且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因觸犯12項盜竊、將假貨幣轉手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犯罪,合共被判處7年8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參閱第151頁),但上訴人並非初犯。
4. 上訴人一旦獲得假釋,將回廣州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從事飼料公司業務員的工作。
5. 雖然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紀律,且行為良好,但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上訴人以集團的方式實施犯罪,且犯罪的數量多及被害人損失非常嚴重,其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寧和秩序,實需要更長的時間觀察,才能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其所觸犯的犯罪類型,均長期對本澳的治安造成困擾,嚴重影響社會的秩序及安寧,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帶出錯誤的信息,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8.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6年8月1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決定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0年7月8日開始入獄服刑;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不可否認上訴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而對於其出獄後作出的家庭支持償還債務亦有所計劃,現階段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我們卻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巨額的經濟損害,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尤其是本案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 第CR3-11-0018-PCC號卷宗:
- 因觸犯六項相當巨額金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
- 因以未遂方式觸犯三項相當巨額金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2年徒刑;
- 上述十罪競合,故被判刑人合共須服7年徒刑。
  被判刑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27日依職權更改控罪的法律定性為詐騙罪,並維持各項刑罰。
- 第CR2-11-0128-PCC號卷宗:
- 因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3年2個月徒刑;
- 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須服3年6個月徒刑。
  上述兩案十二罪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7年8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 上訴人將於2018年3月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於2015年8月16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二。
- 監獄方面於2016年6月2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監獄獄長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檢察院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8月1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於2015年11月開始接受水電的職訓,學習態度良好積極。閒時喜歡做運動及參與假釋講座。上訴人入獄至今都沒有任何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可以得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好了必要的準備。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而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十多項的犯罪活動的行為,尤其是對於所涉及的金額的巨大上訴人仍然沒有賠償的可能的情況下,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來說。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0月2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698/2016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