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88/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9-029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3個月徒刑。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9月30日駁回上訴。服刑人不服中級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0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裁決於2010年12月2日轉為確定。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9月11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5年8月1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82-1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6年8月1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要件。這是因為:
2. 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5年8月11日;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申請之假釋程序。
3. 上訴人至今於獄中已服刑滿了7年2個多月。根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4.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曾因不守紀律而受到了處罰。
5. 但,自有關違規行為發生至今相距6年的時間內並沒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
6. 上訴人在出獄後計劃返回菲律賓開設一間小店舖謀生。
7. 上訴人之家人及朋友,一直對其不離不棄,給予其無限量的支持。
8. 上訴人在囚期間曾於2012年12月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在職訓期間因表現刻苦耐勞,上進積極,故多次獲得調升津貼以獲鼓勵,自2015年5月開始製衣工房學習,其表現亦獲導師給予良好的評價。
9. 上訴人希望早日出獄重新投入社會和靠自己雙手腳踏實地工作,這都是上訴人藉假釋出獄的原因及由衷之言。
10. 入獄前,上訴人沒有不良嗜好及身體健康,亦沒有吸毒或藥物濫用的經驗。
11. 雖然上訴人被判處9年3個月實際徒刑,但在囚期間上訴人努力改善自己的人格,在獄中努力學習,遵守紀律,並最終得到一直在獄中觀察他們的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之技術人員及監獄獄長的認同,因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具重返社會的能力。
12. 綜上所述,可顯示出上訴人有能力及意志去適應正常生活,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以及可顯示出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13. 故此,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批示並裁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因為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6年8月1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09年6月11日開始被拘留並被行送監獄。
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不可否認上訴人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亦有資料顯示其出獄後亦在家庭的支援,現階段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我們卻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過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毒品。
一直以來,毒品犯罪的問題對任何一個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極深,販毒行為是國際,包括澳門在內所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龐大,且是以跨境式犯罪手法實現的,可以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9-029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9年3個月徒刑。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9月30日駁回上訴。服刑人不服中級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0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裁決於2010年12月2日轉為確定。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9月11日服完全部刑罰,並且已於2015年8月1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6年6月2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監獄獄長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檢察院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8月1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在服刑期間於2010年5月2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e)項的規定而被科處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及剝奪放風權利2日,之後在沒有任何的違反紀律而受到處罰的行為。自2012年2月開始,參與獄中的樓層清潔的職訓,後來自2015年5月開始在製衣工房學習至今。上訴人一直在採訪她的義工協助下研讀宗教。行為被評定為“良”,屬於“信任類”。
上訴人從7年多的牢獄生活受到的深刻的教訓,尤其是沒有能夠在母親逝世之前陪在她身邊。上訴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恨,並決心誠實做人,也對將來的生活作出了規劃。從這些我們可以得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好了必要的準備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販毒罪是對全人類的犯罪
我們知道,販毒罪是對人類的身體、身心的健康的最嚴重的危害,它對這個社會的帶來的危害遠遠不只毒品本身給人們本身的身體和身心的健康帶來的危害,對受毒品侵害的個體的家庭、職業、鄰里以及所在的社區的危害,這個社區的公權力所採取的所有應對措施,包括對吸毒者的懲戒機制以及對販毒罪行的撲滅和預防所要花費的代價之沈重,並非一個毒販子一個人可以承擔的。
澳門,一個彈丸之地,它的與世界的連結的方便和緊密性使其頻繁成為毒販子的中轉中心,已經在毒害面前不能獨善其身。也就是說,任何所持的對犯罪的預防單純考慮澳門本身或者限於這個社區的小範圍的主張已經不能真正反映我們的刑法所倡導的刑罰的目的了。
因此,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所得出的結論,除了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嚴重性來看,還從澳門這個依賴旅遊業的國際性城市來看,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像上訴人那樣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此類販毒行為這個最嚴重之一的犯罪,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肯定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0月2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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